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異象醫藥公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靜蘭
- 告訴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陳靜儀律師
- 被告
- 周育正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1年智訴字第1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育正、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訴訟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及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即附表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同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時準用之。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可稱之;而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主張之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始受營業秘密之保護,至判斷是否已達合理保密措施之程度,應在具體個案中,視該營業秘密之種類、事業實際經營及社會通念而定之,而審查營業秘密所有人之保密措施時,不採嚴格之保密程度,解釋上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即可認定具備合理之保密措施;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之設計乃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即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倘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違反該命令,自有營業秘密法相關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規定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106年度刑秘聲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及範圍:
㈠據聲請人異象醫藥公關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當事人欄所載,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為周育正、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是本案之相對人即為周育正、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
㈡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狀」記載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範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起訴書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欄附表編號25號所載,即聲請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之資料,如附表所載,故本院審酌是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應為附表所示之檔案,附此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周育正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周育正為本案之當事人,相對人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則為其辯護人,為使相對人周育正及其辯護人等均能有效實施訴訟防禦權,當應准許其等接觸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係聲請人為了解市場需求及相關醫療資訊整合之相關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者或人員所知悉,足使聲請人在該資訊所涉之領域保持競爭優勢,且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聲請人亦已採取適當的保密措施,應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業已取得,然目前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周育正尚有留存該等資料,且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確具有經濟性,聲請人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於現階段仍可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再衡酌保障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利益之外,亦應兼顧相對人周育正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之訴訟上權益及完整辯護權之行使,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周育正、彭成翔律師、林芸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資料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名稱 卷證頁數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 110年度偵字第29722號卷第15至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