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博荃
具 保 人 唐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111年度執字第4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鈺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唐鈺珊前因被告劉博荃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博荃因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保字第4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述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及以公務電話通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22日及同年10月7日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