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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聲請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廖美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美惠所有三星Note8之行動電話1具,前因貪污案而經扣押在案,現因該案已判決,爰請求發還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76號貪污等案件(下稱貪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07年5月7日,在菲麗餐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7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度綠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三第415至42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第371頁、第433頁),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另依卷內事證,固未能確認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型號是否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相符,然聲請人確實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Samsung(三星)行動電話1具,堪信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應即為附表所示之物。

㈡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對該扣押物主張權利,且檢察官既未列聲請人為貪污案之被告,亦未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將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於審理時指出該扣押物與貪污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貪污案業經本院審結並於111年11月3日宣判,而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雖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惟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難認上開扣押物屬貪污案可得沒收之物或仍有供作證據使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度綠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110年刑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 1具 20 20 廠牌Samsung、型號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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