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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廖淑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受刑人
即被告
陳介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0年度執更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被告陳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金額,由具保人廖淑美出具現金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聲請人執行,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受刑人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佐。從而,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二)具保人雖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刑期至120年9月10日),此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22日到案執行(具保人於111年3月4日簽收該送達證書),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可認聲請人已給予具保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庭,惟具保人確實未能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達到督促受刑人到庭之效果。

(三)綜上,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既經給予相當之時間及機會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仍無法督促受刑人到庭,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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