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正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正恕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林凡然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傅崇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黃正恕以被告林凡然、傅崇仁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2月28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非可採,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指訴:緣被告林凡然、傅崇仁任職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100%持股之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專責被投資公司之股務、控股安排等業務,93年間,依序經選派擔任被投資公司即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於95年10月間,因節稅及國際業務需要,尚宏公司經股東同意,將股權轉換為境外公司薩摩亞艾渥公司(Samoa Aevo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尚宏公司原股東改持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透過薩摩亞艾渥公司控股尚宏公司;薩摩亞艾渥公司復於100年9月28日與境外公司維京艾渥公司(B.V.I.Aevo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維京艾渥公司)合併,維京艾渥公司為存續公司,尚宏公司原股東透過維京艾渥公司控股尚宏公司。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明知維京艾渥公司截至107年間實際總發行股份為3,520萬0,250股,聲請人持股778萬1,115股,然自98年維京艾渥公司成立之日起,在英屬維京 群島均僅登記被告林凡然為持股1股之唯一股東,未登記聲 請人持股。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發見上情,質問被告2人, 且於109年3月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被告2人始於109年5月7日,登記聲請人在維京艾渥公司持股738萬6,115股,惟尚有39萬5,000股未獲登記,且聲請人歷年取得之維京艾渥公司股 利,缺額短少41萬2,475美元以上(或48萬2,933.77美元) ,乃遭侵占,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⒉經查: ⑴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公司得僅登記1名股東,由該股東對其 他實際股東(最終受益人)負責(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信託關係),並由該股東或公司董事聲明最終受益人,足認維京艾渥公司僅登記被告林凡然為1人股東,非必違法;且聲請人 自93年間起擔任尚宏公司董事,於104年6月起至109年2月20日間擔任尚宏公司負責人,本為尚宏公司經營階層,對內部經營情況或相關股東權益,殊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等從未否認聲請人之實質持股,聲請人歷來亦領有維京艾渥公司之股利,難認被告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或背信等犯行。 ⑵有關被告等提出之被證1股權異動表數額,與告證18、37維京 艾渥公司財報記載之各年度(102年至106年)在外流通股數有所差異,暨聲請人所獲股利分配金額與財報有所落差部分,考量前開財報102年至106年間之股權差異數,於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前,業於105年至107年間經陸續更正;而聲請人歷年非現金增資配股頻繁,顯見聲請人持股數之增加,涉及依尚宏公司經營績效計算配股,前開實質持股與財報所顯示股東權益列載數因此出現時間遞延落差,並非不能想像。詳言之,聲請人於維京艾渥公司100年間合併薩摩亞艾渥公司 後,均未實際投入現金即取得配股,乃依業務表現獲取股份,則前開股數差異,究係股務人員計算疏漏、或財報編制上之會計延誤差異、或經營階層調整績效配股統計之權利計算、或事後歸扣之誤差等,均有可能,尚難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維京艾渥公司於100年至105年、107年間,依序匯 付聲請人17萬8,575美元、8萬1,799美元、11萬2,350美元、7萬8,620.48美元、13萬0,228.31美元、10萬0,579.90美元 、125萬8,987.93美元,聲請人僅因前開匯入款未在匯款水 單備註欄記載「股利」、「DIVIDENT」等字樣,或在匯款水單備註欄記載「費用」,或匯款金額因故有所差異,即片面主張該等匯入款非屬股利,就其股利乃有短計,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指訴尚難遽信。 ⑶綜上,聲請人在維京艾渥公司之持股,多係攸關經營績效之配股,而經營績效配股除帳務、股務資訊遞延所生更正外,是否無期後考核事項之調整,亦非全屬無疑;且聲請人係以維京艾渥公司財報所載分配總股利金額,按自己持股數及持股比例,「推估」每年度應得股利,因而指訴部分年度之股利數額短少,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前開糾紛事涉境外公司實質股權之列計,攸關維京艾渥公司董監、員工股票分紅激勵制度,關於聲請人股權之具體數量或股利爭端,事涉民事權利存否或債務有無完全履行,允宜另循民事途徑釐清解決,於前提事實仍屬不明狀況下,即難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因認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㈡有關聲請人指訴不實登記其所持維京艾渥公司股份部分: ⒈經查,證人即豐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豐業事務所)會計師熊光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所屬豐業事務所協助尚宏公司之財務、稅務簽證及境外公司登記。維京艾渥公司係境外公司,受限英屬維京群島法律,不受限臺灣法律,98年12月16日設立時即為股東1人、董事3人,後續沒有受託變更或新增股東。至108年1月時,被告傅崇仁說維京艾渥公司登記股東僅為被告林凡然1人,與實際股東不一致,要 做股東變更,當時有通知謝明穎之公司承辦,但因被告傅崇仁一直無法提供股東完整資料,後續無法辦成,至於109年5月間維京艾渥公司變更登記我們沒有參與。維京艾渥公司主要投資公司為尚宏公司,雖有其他交易,但盈虧主要來自於尚宏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90至91頁、卷三第19至25頁)。證人即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明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尚宏公司透過豐業事務所,委託我們協助其境外公司登記。國外都是形式上登記,實體部分需回歸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規定籠統,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謂實際股東,法律上稱為最終受益人,股東雖只有1位,但需由股東或董事出具聲明書聲明最終 受益人,只要有聲明實際受益人就沒有問題。108年1月我們有接受委託,要辦理維京艾渥公司新股東資料登記,當時我們有依照名冊上人員去通知,但他們無法提出有效的股東身分核實資料。關於維京艾渥公司109年5月之變更登記,我們只知道他們找其他國外代理人。事實上在薩摩亞艾渥公司、維京艾渥公司100年9月22日併購協議文件中,就有列名股份轉換條款,所以維京艾渥公司股東不只1人。股權登記有可 能有借名及最終受益人問題,故股權登記可能都是形式上的等語(他字卷一第92至93頁、卷三第19至25頁),足見依維京艾渥公司據以設立之本國法即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有關境外公司之登記,法令要求極為寬鬆,因商業隱密性、稅務安排等需求,未強制登記所有股東資料,登記上可僅登記1名 股東,其他實質股東則事實上居於「最終受益人」地位,此為該國領地法律所容許。亦即,公司登記可僅為形式上登記,至於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部分,回歸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⒉在外部登記上,維京艾渥公司98年12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時,股東僅登記為被告林凡然1人,股份僅登記為1股(他字卷一第37至40頁),然就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有關聲請人等實質股東,維京艾渥公司係製作股權證明書交付聲請人與其他實質股東,為聲請人陳明在案(他字卷一第3頁), 並有維京艾渥公司股權證明書可參(他字卷一第24至36頁)。又依卷附薩摩亞艾渥公司、維京艾渥公司於100年間之購 併相關文件,其內確有包括聲請人簽署在內之列名股份轉換條款(他字卷一第94至104頁);且薩摩亞艾渥公司、維京 艾渥公司合併時,維京艾渥公司向臺北市商業處、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辦理外國投資人合併持有投資事業股份暨增加投資等相關事項時,所提申請補正文件,亦已列載聲請人所持股份(他字卷三第73至76頁);又被告等於本案偵查中所提被證1股權異動表,其上明確記載聲請人 持有維京艾渥公司股權共738萬6,115股(實際總發行股數共3,520萬0,250股,他字卷二第4頁、偵字卷第159頁);另聲請人歷來亦多次領取維京艾渥公司股利(他字卷二第74至75頁、偵字卷第39頁),足認在維京艾渥公司之運作,被告等均承認聲請人為實質股東,從未否認聲請人持股。準此,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既未強制境外公司登記時,需登記所有股東資料,維京艾渥公司以英屬維京群島法令所容許之方法,形式上登記股東為被告林凡然1人,股份1股;實質上則另製作股權證明書交付實質股東,處理與實質股東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未曾否認聲請人之持股,殊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而有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⒊聲請人雖主張:維京艾渥公司98年12月16日成立後,聲請人於99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陸續取得維京艾渥公司 股權證明書,共計518萬6,115股,遂信任所取得之股權證明書,認被告等確實登載聲請人之持股在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名冊。至109年2月間,始發見維京艾渥公司登記股東僅被告林凡然1人,發行股數僅1股,此前均因被告等拒不交付股東名冊而無從知悉。實則,被告等與其他股東間並無信託、授權契約之合意,自無權為此部分登記,被告等未將聲請人持股登記在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名冊中,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然查: ⑴有關維京艾渥公司之法人設立、性質、機關、組織等內部事項之準據法,既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自應以英屬維京群島法律審視維京艾渥公司登記之相關爭議,不宜以內國法律觀點逕為解讀。維京艾渥公司於98年12月16日註冊登記股東為被告林凡然1人,發行股數為1股後,聲請人嗣於99年5月1日取得維京艾渥公司股份,此後維京艾渥公司雖仍以被告林凡然為1人登記股東,遲未辦理變更登記,然此種登記型態究 為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所容許,已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2人 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情事。 ⑵再者,聲請人為尚宏公司原始股東,自尚宏公司93年間設立時起,迄至薩摩亞艾渥公司、維京艾渥公司控股期間,均擔任尚宏公司董事,實質參與尚宏公司董事會(參尚宏公司登記影卷);自104年6月23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擔任尚宏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事務(參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往來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董事會議事錄,他字卷一第14至16、50頁、卷二第141、262頁、偵字卷第141頁);復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簽署董事就任同意書,在風險評估問卷上簽名,於105年7月20日起擔任維京艾渥公司董事,且由維京艾渥公司董事會於106年5月17日決議指定擔任集團總裁(Group President,參卷附維京艾渥公司董事名冊、公司現況證明及前 開所揭文件,他字卷一第19、117、152至153、161至162頁 、偵字卷第145至146頁)。尚宏公司因稅務(海外所得節稅、海外交易節稅)等考量,先後於薩摩亞獨立國、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透過境外公司控股尚宏公司全部股份,為聲請人所自承(他字卷二第82至83頁),該等境外公司控股之安排,核屬尚宏公司至關重要、動搖根本之重大決策,與股東權益攸關莫甚,聲請人既為尚宏公司之經營階層,任尚宏公司負責人數年,復為維京艾渥公司之集團總裁,且曾參與尚宏公司與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轉換」事宜(他字卷一第103頁反面),應具相當之商業知識與經驗,就該等外 國(屬地)提供靈活之商業運作框架,對境外公司登記要求極為寬鬆,不需強制登記所有股東資料,故實務上多見僅由單一或部分股東進行形式登記,其餘股東以最終受益人方式隱名其後,以達商業隱密性、節稅等目的各情,實難諉為不知。質言之,聲請人多年來均屬尚宏公司經營階層,對尚宏公司另透過境外公司控股事宜應甚明瞭,縱或被告等未曾交付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名冊與聲請人,然維京艾渥公司僅以被告林凡然1人為登記股東,究係尚宏公司經營階層本於節稅 或其他考量有意安排,或因登記程序受阻不得不然,抑或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未經同意擅作主張為之,卷內事證並非明確,當難僅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謂被告等必係未經同意、授權或信託而無權為此部分登記,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⑶何況,被告等辯稱:薩摩亞艾渥公司、維京艾渥公司於100年 9月28日簽署合併協議後,維京艾渥公司旋委由會計師於101年初,向投審會辦理外國投資人合併持有投資事業股份暨增加投資之申請,並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完整之維京艾渥公司合併後股東股權結構分配表,均經核准,於101年3月7日完 成變更登記。然同一時期,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大陸地區人民王玉(Wang Yu),因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走私普通貨物罪 ,於101年5月遭上海海關緝私局為取保候審等強制處分,其護照等入出境證件亦遭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保存。維京艾渥公司原擬依我國主管機 關前開核准之股東股權結構分配表,在英屬維京群島進行變更登記,然因當地註冊代理人表示,依英屬維京群島相關法令,需檢查所有股東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為盡職調查(due diligent audit),否則拒絕完成股東名冊更新,故維京艾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因此停滯,直至近期王玉通知其刑期(第一審判決於102年12月23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屆滿,已得提供身分證件,被告傅崇仁即再請香 港會計師通知註冊代理人,辦理維京艾渥公司股東股權登記事宜,於109年5月7日完成股權登記等節,有豐業事務所101年2月3日豐(工)0000000000號補正函暨檢附之合併後股東股權結構分配表、投審會101年2月2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807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122020號函、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 刑初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維京艾渥公司110年6月10日股 東名單等件為佐(他字卷三第73至87頁、上聲議字卷第8至11頁),並與證人熊光寧、謝明穎前開所證均無不符。足認 維京艾渥公司98年12月16日註冊登記後,因配股、與薩摩亞艾渥公司合併等事宜,股權已有變動,維京艾渥公司本擬依我國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間所核准之合併後股東股權結構分配表,透過當地註冊代理人向英屬維京群島領地政府辦理股權變動登記,惟因其中股東大陸地區人民「王玉」之身分證件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保存多年,出於身分驗證問題而未果。嗣因「王玉」緩刑期滿,維京艾渥公司即於108年1月起積極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至109年5月間即完成變更登記,益徵被告等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甚屬明確。 ⑷聲請人固指摘:依證人謝明穎之證詞,可知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股東雖得形式登記,惟需由股東或董事出具聲明書聲明最終受益人,且股東資料係個別登記,大陸地區股東不提供護照,不會影響其他股東登記,然維京艾渥公司之登記上,被告等均未申報、聲明其他股東為最終受益人,更以大陸地區股東不提供護照為由諉責,實有違法云云。惟查,被告等縱未聲明維京艾渥公司最終受益人或實質受益人資料,抑或未將該部分資料交付註冊代理人歸檔,原因非屬一端,然此究屬英屬維京群島近年法規限制趨嚴、法令遵循之審查、反洗錢措施愈加澈底情況下,是否遵守該國領地反洗錢等相關法規之問題,殊難據此指摘被告等未將聲請人持股變更登記在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名冊,即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於維京艾渥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上,倘非所有股東均完整提供資料登記,勢將發生股東名冊所載股數與實際數量不符之結果(諸如:股東持股股數加總與總實際發行股數不符),且個別股東持股比例亦將產生違誤,是被告等辯稱:當時因非所有股東均完整提供資料,經當地註冊代理人拒絕辦理登記等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當難僅以證人謝明穎所陳前開意見,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⑸聲請人復主張:依被告等於109年2月10日與聲請人之對話,可證明其等確有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云云。然查,聲請人、被告林凡然同日對話略為:「【聲請人】…就是這整家公司只有一個股東,也就是說你。…然後…那你之前發給我們的股票 ,是怎麼回事?【林凡然】這個崇仁可以跟你做解釋,但是呢…他是說他還沒有做、他還沒有去做這個、他還沒有去做股權登記,因為他這個事實上是只有1股啦。BVI…」(他字卷一第41頁)。而聲請人、被告傅崇仁於同日對話略為:「【傅崇仁】…我也都一直在勸他…公司的登記上面有程序瑕疵 的,因為筱萍不會做,我來的以後一直在登記這些東西,你的股權上面都有明確的記載,這上面是很明確的,只是登記的程序一直沒有做完。【聲請人】那就要做完登記的程序阿!【傅崇仁】登記的程序會把它做完,為什麼中間一直在拖,第一,因為王玉的身分。第二還有DAN的身分,他們一直 沒有交出…這不是他在欺騙你,他並沒有欺騙。…王玉的身分 一直就卡在那邊,所以為什麼我們去年在做的時候,我們大重整的時候,王玉的股權必須掛在你那邊…」(他字卷一第4 4頁)。詳觀前開對話之主旨,係被告等向聲請人解釋有關 維京艾渥公司變更登記受阻之原因,並非自承業務登載不實,不足作為被告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意之憑據。至被告傅崇仁向聲請人表示:「你想要你的權益保障,那你現在不要一直激怒林凡然,我就是會做完,對雙方都是最好,我一直以來做的就是這件事,我就是當你們中間的磨合器,不要把我弄到我也不想做,到時候什麼權益都沒有,只是他一個人的,這樣是最好的嗎?」等詞(他字卷一第46頁),僅屬被告傅崇仁於談話中表達情緒之激烈言論,無足憑為被告等有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之論據。 ⑹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林凡然於偵查中辯稱其未負責股務,不清楚維京艾渥公司股東僅登記為其1人,顯然不合常情云云 。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論旨參照)。質言之,於刑事程 序中,縱被告就其辯解未能舉證、或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不合常情,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亦難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準此,本案被告林凡然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辯屬實,或其所辯有不合情理之處,於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狀況下,仍不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㈢有關聲請人指訴其持股短計及股利配發短少部分: ⒈經查,尚宏公司93年8月5日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3,400萬元, 原始股東共14人(其中宏誠創投公司投資其中股款1,500萬 元,持股約44.11%;聲請人投資尚宏公司股款150萬元,持 股約4.41%)。於95年間,因海外所得節稅及國際業務需要, 尚宏公司經股東同意,將股權轉換為境外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尚宏公司原股東改持有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並透過薩摩亞艾渥公司控股尚宏公司股權(售股價金充作認購股款,原股東以1:1比例轉換原尚宏公司持股,改持薩摩亞艾渥公司股權。本次股權轉讓時,轉讓股數共372萬股,每股成交 金額10元,總成交金額3,720萬元。宏誠創投公司共轉讓150萬股、聲請人共轉讓17萬5,000股)。又因海外交易節稅緣 故,薩摩亞艾渥公司復於100年9月28日與境外之維京艾渥公司合併,維京艾渥公司為存續公司,尚宏公司原股東透過維京艾渥公司控股尚宏公司股權。而尚宏公司於創業期間營運欠佳,主要係由聯電集團挹注資金等情,有證人汪筱萍、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可憑(他字卷三第24、38頁),且有聲請人與被告林凡然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他字卷一第41頁)。又尚宏公司自98年間許起營運狀況轉佳,98年、99年間均有獲利,故聲請人等尚宏公司原股東自100年9月28日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陸續取得為數不低之股利分配或配股等節,亦有薩摩亞艾渥公司96年、97年財報節本、宏誠創投公司109年12月15日宏L00000000號函(他字卷三第267至269頁、偵字卷第201至205頁)、尚宏公司登記影卷、投審會相關案卷可佐。可知尚宏公司成立時,係由聯電集團旗下宏誠創投公司提供主要資本;於薩摩亞艾渥公司控股期間,宏誠創投公司亦係主要增資資本之出資者,聲請人於93年間原始出資150萬元後(他字卷二第98頁),後續乃多以技術出資 、酬勞認股、員工配股或其他非現金增資配股方式而大量累積持股。又薩摩亞艾渥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合併前之現金增資,其中關於聲請人出資係註記「未實際付款,由公司出薪資費用沖銷」;維京艾渥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合併前,進行特別股現金增資,其中關於聲請人出資更係註記「由公司特發獎金認購」(他字卷二第4頁),且尚宏公司之股東除可 領取股利外,如兼為員工,另可領取高額員工紅利(參他字卷三第583至589頁紅利匯款水單),則聲請人取得維京艾渥公司多數股權之原因,或係聯電集團(宏誠創投公司)在105年處分維京艾渥公司股份前後,該集團或相關經營團隊極 度寬鬆之董監、員工配股、分紅機制所然,應可認定。 ⒉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等提出之被證1股權變動表數額暨所稱維 京艾渥公司配發之股利,與財報多有不合。且目前聲請人在維京艾渥公司所持39萬5,000股未獲登記,至少尚缺股利41 萬2,745美元(或48萬2,933.77美元)未取得云云。然查: ⑴詳核被告等編製之被證1股權變動表數額(他字卷二第4頁、日期誤植部分,更正後如他字卷三第61頁、偵字卷第159頁 ),與告證18、37維京艾渥公司財報(他字卷二第54至64頁、卷三第223至255頁)所載之各年度(102年至106年度)在外流通股數雖有差異,然上開財報102年至106年間股權差異數,乃因員工配股結果未與會計人員同步訊息、會計人員帳載或查帳疏漏而致,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前,即已先於105年 至107年間陸續更正,業據被告等陳明在案(他字卷三第58 至61頁),並提出相關財報為證(他字卷三第117、139、161、231至233頁)。審酌聲請人及其他部分股東之持股,多 係繫諸尚宏公司經營績效而陸續配股增加,並非實際投入現金資本取得,尚難排除實質持股與財報顯示股東權益列載數出現時間遞延落差之可能。準此,前開差異或有可能係因財報編制上之會計延誤調整差異、或尚宏公司經營階層期後調整、歸扣績效配股、甚或負責股務人員計算疏漏所致,殊難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⑵被告等辯稱:維京艾渥公司於100年10月5日、101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3日、依序匯付股利17萬8,575美元、8萬1,799美元、11萬2,350.31美元、7萬8,620.48美元(加計獎金總計匯付11萬0,865.77美元)、13萬0,228.31美元、10萬0,579.90美元與聲請人;而維京艾渥公司於106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分派現金,將保留盈餘依股份比例分派股東,遂於107年5月17日匯付聲請人125萬8,987.93美元等節,業據提出維京艾渥公 司106年5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現金分派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他字卷二第6至9頁、卷三第171至173頁、偵字卷第145至146頁)。聲請人就所指股利分派差額爭議,先於109年9月2日、109年11月26日具狀主張:除104 年、105年實際收到維京艾渥公司分配之股利外,其餘年度 均未收受股利,此因前開未收到股利之年度,匯入款之匯款水單備註欄未載明「DIVIDENT」,或載明「EXPENSES」,實則維京艾渥公司前開年度非屬股利之給付,係償還聲請人代墊款。準此,聲請人於100年至105年應取得股利或減資款共190萬2,566美元,然僅實際獲取共148萬9,821美元,遭侵占41萬2,745美元云云(卷二第74至75、91、174至175、192至194頁)。嗣於110年3月18日改主張:依聲請人持股數、持 股比率及財報揭示之股利分派總金額推算,可知維京艾渥公司100年未配發股利、101年至105年度分別短付12萬8,059.86美元、12萬3,780.23美元、8萬7,580.3美元、5萬1,152.61美元、9萬2,360.77美元,共計48萬2,933.77美元云云(偵 字卷第27至32、39頁),所指已有不一。然維京艾渥公司確將上開7筆款項匯付聲請人,聲請人僅因前開匯入款之匯款 水單備註欄未記載「股利」或記載「費用」等字樣,或因維京艾渥公司併同費用付款、郵電費用負擔等因素,導致金額有所差異,即指摘上開匯入款必非股利,絲毫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該等匯入款若非股利,則係所指何等具體之「代墊款」,亦難逕予採信。況前開聲請人110年3月18日所主張股利遭侵占之計算方法,係按維京艾渥公司財報所載股份總數、總股利金額,依自己持股數及持股比例,「推估」每年度應得股利,因而指訴部分年度之股利數額短少,而部分年度之股利則有溢付情形,然此部分是否係因前述財報股權記載差異,或股利計算上帳務有所遞延、誤差、調整,致計算上受有影響,並非無疑,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⑶至聲請人指稱:107年、108年間維京艾渥公司之股份數未減少,可知107年間所給付之125萬8,987.93美元款項非減資云云。經查,維京艾渥公司107年5月17日匯付之125萬8,987.93美元款項,係將帳面上保留盈餘依股份比例分派股東,並 非嚴格意義之「減資」,此經維京艾渥公司財報所附股東權益變動表記載明確(他字卷二第63頁),殊難僅以該筆匯入款之匯款水單備註欄上記載「CAPITAL REDUCTION」(他字 卷二第118頁),即認該筆款項性質上屬於「減資」,失其 股利派發之性質,併此指明。 ⒊聲請人復主張:謝明穎於警詢中所提之108年1月擬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清冊與身分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他字卷一第138頁),載明聲請人之持股共778萬1,115股,非被證1股權變動表所載738萬6,115股,其間差距39萬5,000股,乃遭被告 等侵占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維京艾渥公司110年6月10日股東名單,業載明聲請人在維京艾渥公司登記持股共738 萬6,115股、王玉在維京艾渥公司登記持股共39萬5,000股(上聲議字卷第9頁反面、第11頁)。而勾稽本案清冊就維京 艾渥公司總實際發行股份總數雖記載正確,惟全然未載王玉之前開持股;暨被告傅崇仁於109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表示:「…王玉的身分一直就卡在那邊,所以為什麼我們去年在做的時候,我們大重整的時候,王玉的股權必須掛在你那邊…」各節(參上㈡、⒊、⑸說明),足認本案清冊所以記載聲請 人持有778萬1,115股,係因合併列計聲請人持股及王玉持股而然(計算式:7,386,115+395,000=7,781,115),聲請人 主張自身持股應為778萬1,115股,遭侵占39萬5,000股云云 ,顯非可採。 ⒋聲請人再主張:有關維京艾渥公司財報股權計算及股利配發差額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憑空臆測相關差異之原因,實有違誤云云,然按: ⑴刑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偵、審程序中,要求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司法機關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處理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程序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⑵依本案偵查卷存資料,有關聲請人所指財報股權差異部分,考量聲請人提出告訴前,維京艾渥公司已先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更正,確實不能排除有股務人員計算疏漏、財報編制上之會計延誤調整、或經營階層就績效配股期後調整、歸扣之可能。而有關財報股利差額部分,亦無法排除係因帳務計算上遞延、誤差、調整所致,卷內既無確實之事證,證明被告等就此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犯行,則被告等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難僅以聲請人單方之指訴,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聲請人另主張:就維京艾渥公司歷年登記股數與財報記載不同,係因未與會計人員同步訊息、誤繕、會計師查帳疏漏所致,嗣後已有補正等被告辯解,均未顯示在維京艾渥公司歷來董事會會議記錄等文件,顯見被告等所辯均為虛妄,檢察官未調取相關財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屬偵查不備,有以交付審判作為救濟權利手段必要云云。然交付審判制度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已如前述,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仍不得再為調查,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自不得作為交付審判之論據。 七、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實際負責人或唯一股東而有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類此論旨)。又公司法第375條、第4條第2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起施行生效,外國法人不須經我國政 府認許,即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100%持股之境外公司Allenfield Ltd.公司(下稱Allenfield公司),自105年間起,已持有維京艾渥公司股份,然於維京艾渥公司109年5月7日辦理 登記時,持股未獲登記,遭被告等以登載不實股務紀錄之方式侵吞,被告等就此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高檢署處分書就該部分未置一詞,偵查自有未備云云。惟縱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真,該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Allenfield公司,非聲請人,聲請人就此所為申告,性質上屬於告發,並非告訴,此經聲請人申告時陳述明確(他字卷二第13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亦認定聲請人僅為告發人(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五、㈡、⒋說明),僅略未詳敘此部分性質上屬告發。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8日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時,因聲請人 不得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第1178號、第1306號、第1576號解釋參照),且無須依職權送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案即確定,當無後續聲請交付審判救濟程序之適用,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併指明。 八、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另指摘:100年間維京艾渥公司配發200萬美元之股利,未顯示在財報中,被告等明知財報中短列已發放之200萬美元股利,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會計師查 核簽證,出具不實財報與股東,致部分股東未收到該次發放股利而無從主張權利(目前所知至少宏誠創投公司未收到),顯屬業務登載不實而損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有關財報不實犯罪事實之指摘,並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內,即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 請人所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交付審判論據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