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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筑萱蕭如儀許峻彬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系統上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庚螢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廖啟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告
瑪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系統線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廖啟煌以被告瑪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力公司)、王信雄(以上被告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王信雄係瑪力公司之負責人。王信雄明知聲請人係「昇降(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線上APP程式(下稱本案軟體)著作之著作人,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竟基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9年7月6日上午10時起,透過蘋果IOS APP商城軟體下載平台,以免付費即可下載之積極措施,使不特定多數人免費下載本案軟體,並於該平台之程式著作之供應商登記為「Mali Information Inc.」,將版權標示為「瑪力資訊維護」,未彰顯聲請人資訊,侵害聲請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王信雄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瑪力公司則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王信雄辯稱:本案軟體是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廠商開發,系統公司為該廠商的小包,本來依照政府採購合約,就無著作人格權,因為契約約定著作人為該大包廠商。另蘋果IOS APP商城所顯示的開發廠商,標示不是著作權意義下的著作人格權標示,而是為表示該廠商向蘋果確保軟體運行和蘋果要求,而瑪力公司為內政部營建署就本案軟體的現任維護廠商,依照委託人內政部營建署之要求,以開發廠商資格讓本案軟體可以維持上架,並不是以著作人自居,而是蘋果APP商城設計所不得不的結果,故被告2人無侵害聲請人所稱著作人格權之事實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蘋果公司工程人員Kelvin Hung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略以:IOS商城顯示應用程式開發者欄位,與開發者帳號有綁定之關係,在APP STORE所呈現的發行公司是根據APP上架時所用的開發者帳號來決定等語(見110偵7516卷第349頁),顯見瑪力公司確係因內政部營建署並無IOS商城開發者帳號,為確保軟體運行和配合蘋果公司的要求,始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以開發廠商資格將該程式上架,而在該平台之程式著作之供應商登記登錄為「Mali Information Inc.」,將版權標示為「瑪力資訊維護」,被告2人所辯,尚非無據。

㈡就廖啟煌提告部分:無論本案軟體為103年永磐公司版,亦或為105年系統公司版,查廖啓煌於103年7月22日及105年11月22日分別簽署同意書,承諾其任職於永磐公司、系統公司期間內在職務上所為之著作,以職務所屬廠商為著作人,同意由職務所屬廠商享有著作人格權,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10偵7516卷第153、155頁),則廖啟煌均非本案軟體之電腦程式之著作人,其就本案軟體所為之告訴自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就廖啟煌提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就此部分駁回再議,均無違誤。

㈢就系統公司提告部分: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聘用研究員陳怡靜證稱:本案軟體是在109年中才開始上架。因為當初的APP是給相關民眾使用,是直接把檔案放在內政部營建署的官網提供民眾下載,並未有營業行為,到109年業務單位通知憑證到期,曾有考量要去跟蘋果公司授權,一個方式和蘋果公司取得企業授權,但價錢非常貴,另外一種方式是把現在的APP放到IOS平台,供民眾下載更新使用。109、110年的維運契約都有提到廠商要去負擔憑證更新上架的工作,所以就由瑪力公司去執行。因為一般在授權上面僅會註明著作權屬於誰,並不會註明著作人格權屬於誰等語(見110偵7516卷第131至136頁)。足見瑪力公司將本案軟體上架到蘋果公司IOS APP商城平台,供民眾下載更新使用,係受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並非基於營利或競爭之目的,且因本案軟體是來自內政部營建署,則被告2未必清楚知悉何者為著作人,則被告2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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