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姚佩蓓、高翎珊、葉晉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佩蓓 兼法定代理人 高翎珊 聲 請 人 葉晉瑜 蔡岳叡 共同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被 告 賴佩珍 王文宜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59號、第32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若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二、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均記載姚佩蓓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其中將其並列為告訴人部分,係為贅載,經代理人述明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頁)可憑,是姚佩蓓乃代表聲請人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先予敘明。 三、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文宜遭聲請人公司提訴涉嫌業務侵占、背信(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59號、第32437號不起訴處分一(一))部分 1.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 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明文就少數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係因雖公司法第213條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 免有徇私之舉或利害衝突之虞,然因完全期待公司自行追究董事之責任,事實上不無困難,故訂定第214條第1項規定,借助於少數股東權之發動以期董事責任之必獲追究,強化股東對公司監控之權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 決參照)。準此,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由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一事,基於發揮股東代表訴訟監督功能之立法目的,應含民、刑事訴訟在內。惟依上法文,監察人為公司提起告訴,應對董事為之,對非董事之第三人,監察人無代表公司對之提出告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5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姚佩蓓主張其經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 股東高翎珊請求,而代表公司對原擔任監察人之被告王文宜提起本案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固有110年6月15日陳報狀、聲請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委任狀及股東函(他1557 卷第29-35頁,他3149卷第565-571頁,上聲議卷第31頁)可 憑,復據代理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載明此旨(上聲議卷第9頁),然揆諸前開說明,監察人雖得依少數股東之請求而代表 公司提出告訴,但以對「董事」提出告訴為限,如係對董是以外之人提出告訴,仍應以董事為代表人,方能代理公司提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姚佩蓓以監察人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對並非擔任董事職務之被告王文宜提出之上開告訴,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難認聲請人公司已合法提出告訴。既非適法告訴人,依首揭規定,自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即便聲請人公司在刑事再議聲請狀及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復記載高翎珊代表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然亦無從因此再改由高翎珊為代表人就地檢署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而為補正。從而,聲請人公司就被告王文宜部分未曾合法提出告訴,非具告訴人身分,其提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睿對被告賴佩珍、王文宜以其等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而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上開不 起訴處分一(一))部分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81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2.查聲請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睿指稱聲請人公司款項遭被告賴佩珍、王文宜侵占而對其2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核此 部分之直接受害者乃聲請人公司,聲請人高翎珊、葉晉瑜、蔡岳睿所為告訴,其性質亦為告發,對於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是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亦非適法 (三)基上,前開(一)、(二)部分之聲請,均不合法,皆應駁回。四、查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賴佩珍、王文宜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763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處分書於110 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是聲請人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除貳、三、(一)及(二)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業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 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賴佩珍前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聲請人高翎珊現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前與聲請人葉晉瑜、蔡岳叡(下分稱時各稱其名,合稱時稱為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均為 聲請人公司董事,被告賴佩珍分別有以下犯嫌: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與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利用保管聲請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侵占入己(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因認被告賴佩珍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 月30日某時許,在聲請人公司,擅自宣布解除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職務,並要求其等交還由聲請人公司配發其等管領使 用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7部、MAC電腦1部、NAS硬碟2個 、筆記型電腦2部(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物( 下合稱本案電腦設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佩珍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明知聲請人公司業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召開110年度第1次董事會臨時會而決議(下稱董事會臨時會決議)解任原董事長即被告賴佩珍並推選聲請人高 翎珊擔任新任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其因職務所管領之聲請人公司印鑑章交還以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賴佩珍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伍、關於聲請意旨肆、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佩珍固坦承聲請人公司設立時起至110年1月間均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並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他3149卷第582-583頁),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後雖轉往我一人出資所開設之壹玖玖捌活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1998公司)及信賴互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信賴公司)或支付我個人費用,但聲請人公司與1998公司及信賴公司間有業務往來,1998公司會發設計案給聲請人公司,信賴公司於109年與聲請人公司一起為同一客戶「美 祿」提供服務,三家公司間相互間有款項進出。而我以聲請人公司款項支付個人費用,乃為了方便而先從本案帳戶支出,但均有從1998公司及信賴公司轉入款項而返還聲請人公司。我並無侵占聲請人公司款項,亦無背信行為等語。 二、查被告賴佩珍先後於93年4月13日、98年4月24日一人出資而設立1998公司、信賴公司,再於103年4月1日與聲請人高翎 珊、葉晉瑜共同出資而設立聲請人公司,被告賴佩珍並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直至110年1月26日聲請人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聲請人高翎珊。前開三家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號2樓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3149卷 第539-549頁,偵12959卷第17-20頁)供參。又本案帳戶中如附表所示款項,乃轉出予1998公司、信賴公司或繳納被告賴佩珍卡費等費用,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取款之相關單據可憑(存於外放證物袋之光碟片內),復為被告賴佩珍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可以認定。至附表所示款項中依交易單據為被告王文宜提領部分,因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不在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陳玫伶偵查中所證:我負責會計,業務內容是主管高翎珊把所有應收款、應付款及零用金帳款整理給我製表,我向財務長蔡佩宜申請零用金下來後交給高翎珊。聲請人公司的帳務是賴佩珍負責,業務是高翎珊負責,1998公司跟聲請人公司是長期合作。又安麗公司的案子,是信賴公司承接,但執行是聲請人公司,由聲請人公司開發票給信賴公司或1998公司。雖然是不同公司向安麗公司請款,但最後都會匯款給聲請人公司,成本費用也都掛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公司會開發票給1998公司、信賴公司,只要有開發票就會有聲請人公司要支付給1998公司、信賴公司之款項。我所申請的零用金都有下來,公司貨款都沒有跳票(偵32437卷第756-759頁)等語。而觀諸聲請人高翎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三三」)所稱其與被告賴佩珍、蔡佩宜(LINE暱稱 「Pearl」)、被告王文宜組成之「好會好會」LINE群組之通訊對話內容(偵32437卷第44、46頁),聲請人高翎珊亦有群 組中表示對於客戶「美祿」之相關款項如何在信賴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攤計(他3149卷第1007頁)、開立發票(他3149卷 第1009頁),於何時支付信賴公司(他3149卷第1031頁),復 有聲請人公司記載支付對象為1998公司或信賴公司之收入單(他3149卷第987-991、000-0000頁)可稽。基上,可認證人 陳玫伶前開所證聲請人公司與1998公司、信賴公司間,有聲請人公司收受客戶款項,再開立發票予1998公司或信賴公司,並將款項支付1998公司、信賴公司之業務往來乙節,應非無據。佐以聲請人公司、1998公司及信賴公司設在同址,尚在店招上一同具名而共用招牌,亦有現場照片(偵32437卷第35頁)可按,高翎珊亦在註記有聲請人公司與信賴公司各支 付一半勞健保費用之聲請人公司109年11月份薪資表(上聲議卷第49頁)所列主管欄中簽認,可見三家公司間關係甚為密 切。從而附表中自本案帳戶支付予1998公司、信賴公司之款項,被告辯稱乃因三家公司間業務往來所生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則聲請意旨指摘此等轉往1998公司、信賴公司之款項均為被告賴佩珍挪用而有侵占、背信犯嫌,非無疑問。 四、又觀諸本案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他3149卷第941-958頁), 聲請人公司亦有收受1998公司及被告賴佩珍以個人身分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賴佩珍辯稱尚開三家公司間互有款項往來,其自本案帳戶支出之個人費用,均有由其設立之1998公司及其個人匯付聲請人公司等語,即非無據。從而,本案帳戶固有支出被告賴佩珍之卡費等費用,然以上開匯付聲請人公司之舉,難信被告賴佩珍自始即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則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賴佩珍私自動用聲請人公司款項作為己用,所為乃侵占及背信犯行等語,亦非無疑。 陸、關於聲請意旨肆、二及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佩珍對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客觀事實均予肯認( 偵12959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指訴相符(偵12959卷第11-12頁,偵32437卷第46頁),並有聲請人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免職通知書(他3149卷第533-537頁,偵12959卷第17-20、83頁)供 參,可以認定。而被告賴佩珍否認有聲請人等所指業務侵占犯嫌,辯稱: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於106年另成立好好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移轉聲請人公司部分客戶為競業而致聲請人公司受損,始會解除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職務 而收回原屬於聲請人公司之資產,且董事會臨時會決議違法,我仍是聲請人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有保管公司印鑑章之權利,後續並會依照民事訴訟之結果履行等語。 二、查被告賴佩珍以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設立好好公司與聲請人 公司為不正當營業競爭,侵害聲請人公司營業利益、倉租及金錢等情,對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提出告訴(案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97號、第32431號至第32433號),並以本案電腦設備中存有聲請人高翎珊等3人經營好好公司之營業資料 ,聲請檢察官准予保全證據以解鎖本案電腦設備查核其內有關好好公司之相關資料等情,有好好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賴佩珍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地檢署110年9月7日駁回被告賴佩珍保全證據聲請函(他3149卷第759-771頁,偵32437卷第17-20頁)可憑,加以董事會臨時會決議後,被告賴佩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董事會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或無效,其與聲請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高翎珊與聲請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高翎珊則以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身份訴請被告賴佩珍返還本案電腦設備及印鑑章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可據(他3149卷第815-822頁,偵12959 卷第41-54頁),足見被告賴佩珍於109年12月30日解任聲請 人高翎珊等3人職務後,互提刑事告訴,就改選聲請人公司 董事長之決議有效性與本案電腦設備、印鑑章之權屬亦有爭執,堪認被告賴佩珍就董事會臨時會決議之適法性非無存疑,則其進而認仍為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仍可支配本案電腦設備及印鑑章,於民事爭端未決之情況下,主觀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柒、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貳、三、(一)及(二)部分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駁回。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聲請人公司帳戶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03年3月20日至12月23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47萬2801元 他3149卷第695-697頁 2 104年1月5日至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59萬1089元 同上卷第699-707頁 3 105年1月4日至12月30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91萬9878元 同上卷第709-715頁 4 106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58萬9949元 同上卷第717-725頁 5 107年1月5日至12月24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149萬4769元 同上卷第727-737頁 6 108年1月10日至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712萬3166元 同上卷第739-747頁 7 109年1月2日至110年1月5日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633萬8194元 同上卷第749-753頁 8 109年6月8日至110年1月25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6萬2127元 同上卷第755頁 合計 1億1719萬1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