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桂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辛桂志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許高三枝 許紘耀 蔡睿哲 楊清勝 陳文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許高三枝、許紘耀、蔡睿哲、楊清勝、陳文財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7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6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地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略以: (一)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與被告許高三枝簽署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930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本案房 地,聲請人並陸續交付被告許高三枝1,990萬元之買賣價金 ,被告許高三枝則主動交付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予聲請人等情,有本案買賣契約、聲請人公司總分類帳、本案房地權狀正本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到庭亦坦承上開土地之權狀,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經交付予聲請人保管,足證聲請人確實透過被告許紘耀洽談,與被告許高三枝簽訂本案買賣契約,並就買賣款項、合作項目等達成共識,聲請人於事前就本案房地之買賣,應已預知相關履約風險,衡量利弊得失後,始同意簽約,實難僅憑雙方嗣後未能完成契約之履行,即遽認被告許高三枝、許紘耀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客觀犯行及詐欺聲請人之主觀犯意可言。 (二)又聲請人於簽立本案買賣契約後,並未支付全部價金,僅給付1,990萬元乙情,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 之總分類帳、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許紘耀辯稱:因 為聲請人未給付本案房地之尾款,導致其有資金缺口,而須對外借款等情,實非無據。另查,有關被告蔡睿哲、楊清勝與被告許紘耀間,因被告許紘耀有資金需求,而有借款往來,被告許紘耀、許高三枝方乃因而開立本票、以三得冠公司向馳颺公司公證借款契約等情,業據被告許紘耀、蔡睿哲、楊清勝供述綦詳,並有被告楊清勝分別於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8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2月4日匯款150 萬元、110萬元、120萬元、55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匯款資料、107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470 號公證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36號民事裁定、107年8 月16日借款協議書、107年9月10日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9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獲字第91541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18日北院忠107司執獲字第91541號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獲字第91541號通知影本等資料在卷足憑,經核與被告許紘耀、楊清勝所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楊清勝確有支出相關借款,並因此取得債權之擔保,續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尚難認有何不法之處,尚難認渠等與被告許紘耀、許高三枝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而被告許高三枝、陳文財僅為掛名負責人,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之過程、三得冠公司向馳颺公司借款之過程,均無實質參與,亦據被告許紘耀、楊清勝證述明確,自難認渠等就本案有何詐欺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 (四)高檢署則以:依聲請人公司(當時公司代表人為宋懋仁)與被告許高三枝有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106年1月25日簽立),有關 第四、五期款,需由聲請人貸款支付;且該契約 第9條約 定「賣方〈指被告許高三枝〉若未依本契約履行各項 義務且可歸責時,經買方〈指聲請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 無故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12條另約定 「 上開土地若未完成隔鄰423地號購地及420、421地號合 建簽約,雙方同意本案終止,賣方應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前退還已收之款項。」(參見他字卷第6至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參酌被告許紘耀所辯「因為三得冠公司(前為三瀛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瀛公司)要擴廠,伊把新店的土地賣給聲請人,等聲請人改建好之後,伊再買回一兩層房子,才會認識聲請人的總經理案外人宋懋仁,但是伊評估資金上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想說要把伊新店的土地和房子先賣掉,有資金運轉後,等房子建好後再買;案外人宋懋仁建議伊新店的房子也賣給渠,伊買渠現在在深坑的房子,聲請人先付訂金、頭期款給伊,伊再付訂金、頭期款給公司;新店房子的尾款給伊以後,伊才將深坑房子的尾款給告訴人公司,但是上述合約有個條件,是協助聲請人整合伊新店土地旁邊地主的聯繫,協助渠等可以跟這些地主買賣,其實伊都已經幫渠等約了上述地主,也初步的協定金額,但案外人宋懋仁沒有買上述這些鄰近的土地,伊新店的土地也只有付訂金和頭款,總金額約1,986萬元,伊新店土地大概約7,000萬元,所以還有尾款5,000萬元未給,107年2、3月份間,因為伊的三瀛公司資金有問題,要請聲請人付款,案外人宋懋仁就說因為新店的旁邊土地都沒有整合,所以伊的土地就没有那個價值,伊新店的土地房契和地契都押在案外人宋懋仁那邊;伊在107年農曆年前後,跟被告蔡睿哲調借款項‧‧」,再參酌 被告許紘耀與聲請人原代表人宋懋仁間給付票款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聲請人應於106年8月30日前解除或終止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未支付尾款,導致被告許紘耀有資金需求,於107年間再另向被告蔡睿哲、楊清勝等人借款等情,難認 被告許紘耀、許高三枝於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其等嗣後向其餘被告借款,亦難認係假債權,自無法課被告等人共同詐欺罪責。 (五)稽之上開事證,被告等人所辯,並非無稽,應堪採信,尚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責,而以該罪責相繩之。本案應為聲請人與被告許紘耀、許高三枝間就土地買賣所生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刑法之詐欺罪責無涉。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 、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69號等偵查卷宗,經審核後 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對原檢察官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檢察官相異之評價,而原處分書就聲請人之告訴意旨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未及調查斟酌可言,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卷內資料所為之上開認定,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並無可採。另本案既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