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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傅偉洪翠芬李佳靜
  • 法定代理人
    伍惠芳

  • 被告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吳小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范中芬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二人 之 代 表 人 伍惠芳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范中 芬(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索公司)、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吳小玲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馮馨儀律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7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第21至22頁反面、第23至27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 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指摘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吳小玲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均有與聲請人簽立著作權授權合約,確認得到「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之歌詞音樂著作授權等語,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以:被告新索公司與百代公司前曾分別與聲請人簽署著作權授權合約,由聲請人授權「試著愛我一天」、「金斯頓的夢想」等歌詞之音樂著作供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使用,該2公司與數位音樂平台均會有概括性的年約, 在契約存續期間可以使用公司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被訴擅自重製「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音樂著作以製作及上傳數位音樂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先例、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次按 非法公開傳輸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又該非法上傳之著作於下架前,公眾仍可持續接觸該著作,是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因此在非法上傳之著作下架前,可對該非法公開傳輸之正犯為幫助行為而成立事中幫助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事實和理由欄二記載「⑴被告『Son y/ATV』在短訊中雖然聲稱和原告(即聲請人)已無任何代 理關係,原告卻在109年暑假發現訴外人『台灣索尼音樂娛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ny唱片』以『Sony Music』之名, 仍然將原告八首系爭音樂著作所有版本各自上傳至國內外全球眾多音樂數位平台,包括國內數位平台KKBox、My Music 、遠傳、台灣大哥大、中國大陸之音樂數位平台如騰訊QQ、酷狗、酷我、全民K歌、網易雲、蝦米、唱吧以及 國際音樂數位平台如Google Play、YouTube、YouTubeMusic、Amazon、Apple、Spotify、Line Music、Tidal、Deezer、Joox、Gaana.com、Napster.com、Muxiv、Shazam.com、Hungama、Mysound.jp、Wynk.in、Recochoku.jp、Downinthevalley.com、mora.jp等數位網站上,且以單曲整張專輯形式供一般大眾點播聆聽並付費下載(證據十六、十七、十八)...」,而其提出之證據十六、十七、十八 之證據名稱則分別為「Sony於臺灣、大陸專輯銷售網頁、國際網站單曲整張專輯付費下載網頁」、「系爭音樂著作上傳臺灣、中國大陸網路數位音樂平台紀錄DVD兩片」、 「最新系爭音樂著作之侵權網址連結共136條」,此有刑 事告訴狀及所附附件(見他字卷第3至195頁)存卷可參,證人即告訴人范中芬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初在臺北的家裡透過電腦及手機發現,被告新索公司在全球上傳超過共計130首歌曲,包括伊創作的歌詞,詳如附件證 十六、十七、十八等語(見他字卷第247至252頁),顯見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初即發現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分別違法重製「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音樂著作以製作、上傳「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歌曲之數位音樂給音樂串流平台之情事,惟其於110年2月22月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見他字卷第3頁)存卷可考,是聲請人 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知悉犯罪之時(即109年7月初),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⒊至聲請意旨固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以證明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22日後方發現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等人違法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然該列印畫面係顯示DVD磁碟機內之檔案名稱 、修改日期、類型,其中之檔案修改日期雖顯示為109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6日,然此僅能表示該等檔案之最後修正日期,與聲請人係於何時發現上開犯行無涉,實未能以此逕認聲請人確係在上開修改日期所示之日方知悉此部分犯行。 ⒋是聲請人對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提出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部分,已罹告訴權時效,惟其對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提出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音樂平台播放畫面顯示,直至109年11月24日、110年3 月25日、110年5月25日仍可在音樂串流平台搜尋及點播「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歌曲,此有播放畫面(見上聲議字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考,公開傳輸之行為於該時仍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時,仍未罹告訴權時效。 (二)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被訴將「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音樂著作擅自授權音樂串流平台公開傳輸部分: 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擅自將「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音樂著作授權給音樂串流平台公開傳輸云云,然觀諸被告新索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KKBOX)簽屬之音樂著作授權契約,其內 第三條授權範圍及方式3.1約定「甲方(即被告新索公司 )同意乙方(即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可重製、散佈、公開傳輸、傳播或展示本約授權標的。透過運用傳輸控制協定/網路層通訊協定(TCP/IP)/網際網路/電信傳輸, 在多樣的電腦作業系統間以傳輸數位資訊之互連網路由乙方伺服器傳輸至使用者音樂播放工具,使用者之音樂播放工具包括行動電話、手持式數位音樂播放器(MP3、MP4、iPod)、電腦(含PDA或行動上網裝置(MID:Mobile Internet Device))或外接之音樂播放器等數位接收器」,同條3.2則約定「以上之授權,不包括本約授權標的之公 開傳輸權,甲方已將本約授權標的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乙方應另向該協會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此有該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51至159頁)存卷可考,由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新索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及授權之範圍,僅為授權重製歌曲之音樂著作部分,並不包含歌曲之公開傳輸權,而歌曲之公開傳輸權則業經被告新索公司授權給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由該協會決定是否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新索公司並未將「試著愛我一天」之公開傳輸權授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自難逕以被告新索公司有將「試著愛我一天」歌曲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即認被告新索公司或吳小玲有將該歌曲之公開傳輸權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音樂串流平台。 ⒉復據被告新索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音樂著作授權契約之內容,可知音樂版權公司與音樂串流平台簽署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契約時,未必會一併授權公開傳輸之權利。又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百代公司或吳小玲確有將「金斯頓的夢想」歌曲之公開傳輸權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音樂串流平台。且據聲請人所提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證明書,顯示聲請人為該協會之會員,且登記為「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歌曲之作詞人,此有證明書(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存卷可參,再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自98年3月2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均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舉,此實有可能係該協會取得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授權,透過將音樂著作再授權給他人而取得之授權金或版稅費用,則不能排除聲請人將「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之公開傳輸權授權該協會,而由各音樂串流平台向該協會取得上開歌曲之公開傳輸權之可能。是被告百代公司或吳小玲是否有將「金斯頓的夢想」之公開傳輸權授權給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音樂串流平台,尚非無疑,自未能驟認被告百代公司及吳小玲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部分,罹於告訴權時效;另指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均認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新索公司、百代公司、吳小玲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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