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金層、吳志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金層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 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貳、本件聲請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法定程序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本規定為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要件,告訴人自應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之,才可認為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金層以被告吳志宏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偵續 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循檢察體系的內部救濟途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5號認定再 議無理由,並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收受高檢署處分書後,隨即於10日內即111年10月11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一種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在此意義下,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的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肆、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 被告是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睦公司)負責人,明知久睦公司已無清償債務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久睦公司有業 務周轉資金需求,日後可清償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2萬元,依被告的指示,匯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銀行帳戶。 (二)於109年1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如提供資金1,000萬元,即 可視為與他共同投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的DOD OHOUSE建案,109年12月31日即可分得70%DODOHOUSE建案的 銷售盈餘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匯款 日期,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金額合計973萬元,依被告的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銀行帳戶。 (三)於109年4月間,向聲請人誆稱:我需要資金周轉等語,並簽發遠期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致聲請人再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金額合計834萬5,000元,依被告的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銀行帳戶。其後,因前述還款支票屆期跳票,且被告始終未分派DODOHOUSE建案的銷售盈餘,聲請人始知受騙 。 (四)綜上,聲請人認為被告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於偵查中的辯解: 我跟聲請人認識很多年,從107、108年開始就有資金周轉。我於107年7、8月間購得DODOHOUSE建案的土地,108年6月間開始動工,當時預估可以獲得8,000萬元至9,000萬元的毛利。108年11月間承攬該建案的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立欣公司)跳票倒閉,所有下包沒有拿到錢而跑來抗議,我承諾會繼續付款,請這些下包廠商繼續施工,並協調銀行監督付款,因為原來的營造廠沒有將我付的錢支付給廠商,加上融資範圍以外的費用也是由我負責,統計起來大概差了1,000萬元,所以我於109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了973萬元, 聲請人希望分得一些利潤,雙方有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這部分應該是投資,其餘的則是借款,印象中借款有還了一些。後來因為鋼筋混泥土大漲價,要以現金支付,到了109年8月底我又支持不住,久睦公司就跳票了,我找銀行及新的投資者談,在立翼建設、立城營造接手蓋DODOHOUSE建案前, 聲請人有表達過接手的意願,我有用同樣條件找聲請人協商,最後他不願意。我將建案賣給立翼建設、立城營造時,因為要抵掉我原本欠他們的款項,加上當時只完工百分之七十左右,他們還要投入款項興建,我因此就沒有錢還給聲請人。我並不是故意不還聲請人的欠款,當時我雖對外大概有4,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債務,但該建案的房子有預售,賣的利潤跟金額很高,我認為之後可以清償我的債務。只是,雖然房子賣得不錯,但因為信託的關係,中間要先用自己的錢把案子完成,最後沒有錢支撐下去才跳票等語。 伍、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核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自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的處分違誤而聲請交付審判,並不足採的理由: 一、借貸本具有風險,不能因未依約履行,即認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的詐欺取財罪的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的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的成立,而其取得款項是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該契約或法律關係的成立並無虛偽不實,自無從以行為人(債務人)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溯及認行為人有詐欺的行為。而行為人是否有施用詐術的情事,自應就其契約或法律關係(如借款)當時及其前後因果關聯事實,綜合予以判斷。以一般民間金錢借貸而言,行為人於借款時,如未積極提出虛偽不實的資料,使出借人誤信為真的行為,或對於出借人所特別要求約定的事項有消極隱瞞的情事,自難僅以行為人事後未依約還款或未積極處理債務,即認行為人涉有詐欺的犯行。何況金錢借貸本具有一定的風險,借款人未能依約履行的原因不一,因不可歸責的事由 無法給付、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必然出自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 二、就被告向聲請人借款262萬元部分: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有接觸房屋買賣,2、3年前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從事建案的被告,被告資金周轉困難,才找我幫忙,剛開始被告借款都有還,所以才會再借款給被告等語(他卷第122頁);於偵訊時證稱:「(問:108年12月到109年1月他以資金周轉為理由向你借款,你因此匯款總共262萬元,為何願意借款?)因為拿公司大小章、銷售契 約印章,他跟建商的銷售契約去跟我借款」等語(偵續卷第208頁)。聲請人前述證述的內容,核與被告供稱:我跟聲 請人認識很多年,從107、108年開始就有資金周轉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供稱於107年7、8月間購得DODOHOUSE建案的土地,108年6月間開始動工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久睦公司跟立欣公司簽立的「工程承攬合約」、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臺灣新光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雲展建築設計--久睦建設龍華段大廳設計及公設設計規劃合約書」暨發票、「景暉地政事務所請款單暨發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法律顧問合約書」、「和仕國際商務股份有限之辦公室租賃合約與使用協議書」、「印象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接待中心工程合約書暨發票、支票」、「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向陽企劃有限公司廣告設計契約書暨發票與支票」,以及相關雜支收據、發票、支票等件在卷足憑(偵續字卷第67-193頁)。是以,由前述聲請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可知聲請人與被告早有借貸往來,本件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的建案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同意借款。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借款262萬元之後,提出清 償方案,亦即將DODOHOUSE建案「A棟1樓」、「A棟8樓」及 「C8樓」等3戶出售給聲請人,以262萬元加計利息抵付該房產的頭期款,被告事後竟將該3戶房產再賣給第三人,顯然 自始就是一場騙局等語。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雖提出雙方所簽立的「購屋訂購單」3張為證(他卷第45頁),但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這3戶房屋是作為我借款保證的一部份,因 為當時房屋還沒有使用執照,還沒有登記,實務作法就是簽立這種紅單,等未來有產權再登記,我當時有簽這個紅單跟支票,這是聲請人同意借款的條件,我必須要同意,如果房屋要正式賣給聲請人,應該要簽正式合約等語(偵續卷第5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沒有要買這3戶房 屋,被告表示他可以用來擔保262萬元的借款,才交付這3張購屋訂購單等情(偵續卷第208頁),若合符節。由此可知 ,被告簽立3張「購屋訂購單」給聲請人的本意,在於作為262萬元借款的擔保,而非有意出售該3戶房屋給聲請人,該 房屋訂購的約定,核其性質,或為雙方消費借貸債之關係變更,或屬原消費借貸清償方式的改變。再者,不論雙方有無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被告與聲請人簽立購屋訂購單當時,久睦公司確實正在進行DODOHOUSE建案。是以,被告是向聲 請人多次借款後,因中途周轉不靈,才以前述3戶的訂購單 作為還款保證,尚難以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至於被告事後未依購屋訂購單履行約定,核屬被告或久睦公司是否應負違約責任的問題,亦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既然本身從事不動產業,對於被告從事營建業的性質與風險知之甚詳,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262萬元之前 ,雙方之間已有借貸往來,被告並均有如期償還,加上被告借款當時所提出的銷售契約亦確有其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情事。又被告簽立「購屋訂購單」3張的目的,既 然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且被告願意陸續出借款項,亦非因被告提出不實建案謊稱資金周轉之用,自難以被告或久睦公司事後未履行雙方購買房屋的約定,而溯及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聲請人借款的情事。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的罪責。 三、就被告未履行合作投資協議書及清償後續借款部分: (一)聲請人供稱被告邀約他投資DODOHOUSE建案一事,業據提出 他與久睦公司於109年1月17日簽立的投資合作協議書為證( 他字卷第35頁),而久睦公司當時確實在進行DODOHOUSE建案一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的建案,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投資合作的協議。又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及邀約投資的款項,主要用於久睦公司營運周轉及DODOHOUSE建 案工程支出等情,有被告提出的前述工程承攬合約及相關雜支收據、發票、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取得聲請人所交付的款項,尚難認是挪為其他用途,而與被告當初向聲請人借款所言的目的相符。另聲請人平時從事不動產業,並知悉被告借款周轉及邀約投資都是因為久睦公司有資金缺口,仍願意於被告舊債未清之際,繼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或加碼投資,此種自願承擔投資及信用風險所為的任意性行為,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以,被告簽立系爭投資合作協議當時,既未有何偽捏虛構建案騙取聲請人,聲請人自無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分配銷售盈餘為由,認被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有何施用詐術的情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的行為。 (二)依被告於偵訊時的供稱,他於109年1月17日簽立該協議書時,對外尚有其他4,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債務。然而,投資事業本具有一定的風險,債務人有可能未依合作協議的本旨履行,亦有可能因不可歸責的事由無法履約。被告與聲請人就 前述協議書上銷售盈餘的分配,本是指完工銷售後所得的利潤而言,而被告簽約當時原本預期於建案順利完工銷售後,可將銷售盈餘分配給聲請人,核與常理無違,尚不能因被告於簽約當時對三人負有其他債務,即認定被告自始無意依該協議書履行盈餘分配的承諾,或率認該協議書虛偽不實而毫無履行可能性。又被告與聲請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既然是針對久睦公司系爭建案的工程支出,而久睦公司當時確實有興建、營運及銷售系爭建案,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591房屋交易網」的公開銷售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9頁) 。另受惠於基礎建設、台商回流建廠及房地產新案等強勁需求,109年起鋼筋、水泥等建築業原物料大漲價之情,從事 不動產的聲請人自然知之甚詳。另被告辯稱108年11月間承 攬該建案的立欣公司跳票倒閉,他為了讓這些下包廠商繼續施工,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後來因為鋼筋、混泥土大漲價,久睦公司支持不住而跳票,聲請人不願意接手,才將該建案賣給立翼建設、立城營造等情,核與前述原物料大漲之情相符。是以,久睦公司雖於開工後遭遇資金周轉等問題而無法繼續,但系爭建案已由第三人承接完工,可知久睦公司確有可能因中途資金周轉失靈,無法繼續自行將該建案完工及銷售收益,始交由第三人接手完成,進而連帶影響完工後對聲請人約定銷售盈餘的分配,自難僅因被告於簽約時負有其他債務及事後未能依約分派盈餘的客觀情狀,反推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或收取投資款之初,即有不 法所有的意圖。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時,有親口說明該建案的成本及利潤,見證人黃怡碩有參與協議過程,並親筆寫了一張字據,最後估算盈餘為3,600萬元, 顯見被告簽立該協議書時,其對外欠款顯已逾越該建案的預期盈餘,被告卻隱瞞如此事實,即有施用詐術的犯行等語。惟查,借款人的還款能力為何,雖為出借人借款與否的考量要素,但除款項出借人於借款當時,有特別約定或要求借款人必須據實告知債務狀況及還款來源,以為借款與否的評估外,借款人事後的還款能力為何及還款來源,本非金錢借貸的必要條件。而由聲請人所提出的字據1紙(本院卷第23頁 ),雖可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聲請人協商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應有口頭敘述該建案估算的最後盈餘為3,600萬元 。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預期DODOHOUSE建案的毛利 ,約8,000萬元至9,000萬元(偵續卷第232頁);聲請人於 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向我借錢時有拿投資分析給我看,他本來跟我說房屋1坪賣28萬元,後來賣到30幾萬元,我當時相 信那些分析,因為房子賣得很好等語(偵續卷第208-209頁 )。由此可知,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並邀約投資時,其預定的盈餘確實遠超出積欠他人的欠款及聲請人的投資款與借款,自不能因承攬該建案的立欣公司跳票倒閉、鋼筋與水泥等原物料事後大漲,導致被告周轉不靈,遽謂被告被告於邀約投資或借款當時就此部分有何隱瞞欺騙的情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請求:命被告提出該建案交第三人接手而簽署的文件、向稅務機關函調久睦公司報稅的相關帳冊與憑據、傳喚證人黃怡碩與吳自立等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參、一)。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怡碩與吳自立的目的,在於證明2人於被告與聲請人協 商投資協議書時,曾當場聽聞被告親口說明該建案的成本與利潤;但依聲請人所提出的字據1紙,可證明被告與聲請人 協商並簽訂投資協議書時,有口頭敘述該建案估算的最後盈餘為3,600萬元,卻不能因鋼筋與水泥等原物料事後大漲等 事由,導致被告周轉不靈,遽謂被告於邀約投資或借款當時有何隱瞞欺騙的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即無傳喚的必要。又該建案交第三人接手而簽署的文件、久睦公司報稅的相關帳冊與憑據均非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聲請人聲請由本院調閱,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並邀約投資時,其預定的盈餘確實遠超出積欠他人的欠款及聲請人的投資款與借款,久睦公司是因中途資金周轉失靈,無法繼續自行將該建案完工及銷售收益,始交由第三人接手完成,進而連帶影響完工後對聲請人約定銷售盈餘的分配,被告於邀約投資或借款當時並無隱瞞欺騙的情事。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罪的罪責。 陸、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聲請人的供述及其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依現有的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據此可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均已詳為論述法律上的理由,其所為的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的理由,經對照卷內的證據資料,其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的情事,於法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卷內證據資料,本件既然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聲請意旨指摘高檢署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 匯出 帳戶 匯入帳戶 1 108.12.10 75萬元 黃瑞琪 久睦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陽信-台北帳戶) 2 108.12.25 50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3 108.12.26 47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4 109.01.16 90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1-4小計 262萬元 5 109.01.17 260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6 109.01.20 355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7 109.01.21 192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8 109.01.31 71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9 109.02.03 53萬元 黃瑞琪 久睦公司開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新光-新生南路帳戶) 10 109.02.05 42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5-10小計 973萬元 11 109.04.24 104萬5000元 李彩純 陽信-台北帳戶 12 109.05.14 480萬元 李彩純 陽信-台北帳戶 13 109.08.03 80萬元 黃瑞琪 陽信-台北帳戶 14 109.08.17 170萬元 李彩純 新光-新生南路帳戶 11-14小計 834萬5000元 總計 2069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