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在洪、劉杰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陳在洪 代 理 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劉杰亦 潘政嘉 林國仙 劉仕文 連薔 郭錦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 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在洪以被 告劉杰亦、潘政嘉、林國仙、劉仕文、連薔、郭錦駩(下合稱被告6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告訴(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告發,詳後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05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有關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參與犯罪組織罪,性質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就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聲請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直接被害人, 其此部分請求究辦(偵續字卷第71至74頁),僅能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論旨 參照)。 ㈡據上,就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程序不合法,此不因高檢署檢察長未另敘明此部分再議不合法,而有不同論斷,應予指明。 五、有關被告6人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 ⒈聲請人雖指訴:被告郭錦駩為日昇金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金公司)負責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股東及前代表人;被告連薔為日昇金公司會計;被告劉杰亦為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6人與另案被告劉耿宏(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小胖」、「鈔王福照」、「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沈亮」之人,利用納骨塔位交易資訊不透明,使人誤信投資納骨塔位易有高額利潤,及投資持有納骨塔位之人,因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劉杰亦於108年7、8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投資 銀灰白玉加高級內膽骨灰罈、塔位,有增值空間云云,並提供以被告潘政嘉擔任倉庫保管人,載明被告潘政嘉名下門號之「安心到府倉管中心」收執聯10張,用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支付金錢購買40個骨灰罈及10個塔位。被告劉杰亦見聲請人無現金可付,遂與「鈔王福照」先透過「沈亮」認識被告林國仙,復由被告林國仙於108年8月22日,陪同聲請人至被告郭錦駩經營之日昇金公司所屬借款平台「日生金Daily Gold」辦理借款,由被告連薔出借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與聲請人,約定月利2%,並要求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文件,將聲請人名下臺北市○○區○地○○○○○○地號、建號詳卷,下合稱本案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嘉品公司,且 信託移轉於日昇金公司負責人被告郭錦駩。聲請人簽署上開資料後,被告連薔即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信維分行面額450萬元、290萬元之本行支票2紙(下合稱本案本行支票)、現金146萬1,820元與聲 請人;另於108年8月26日,匯款113萬8,180元至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惟聲請人取得本案本行支票、現金及匯款後,均旋遭不明人士取走或提領一空。 ⑵被告劉仕文於108年10月間,陪同聲請人至日昇金公司, 詢問先前聲請人向日昇金公司借款之事宜,乃更擬以出借款項名義,詐取聲請人錢財,嗣其與聲請人因故未達成借款協議,而未詐得聲請人之財物。 ⑶被告劉杰亦於108年10月至11月8日間某時,與「鈔王福照」共同聯繫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販售10個骨灰罈,惟為節稅目的,聲請人須先支付260萬元節稅金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先行支付260萬。被告劉杰 亦遂要求另案被告劉耿宏陪同聲請人至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匯款,將260萬元匯至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板新 分行帳戶(戶名:昶泰興業有限公司)。惟聲請人未及匯款,另案被告劉耿宏即為警查獲,方知受騙。 ⒉然查: ⑴聲請人最初向吳美玉等人借款或大量購入殯葬產品,究係另有所圖或遭人欺騙,因聲請人罹患阿茲海默症,現無法到庭陳述,已難查明。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間另 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匯出共500萬元至另案加重詐欺 被告呂泰廷(業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觀之另案判決內容,另案被告呂泰廷與被告6人間並無具體連結關係,難認就另案被告呂泰廷前開 犯行,本案被告6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聲請人係於108年6月5日,在慈安人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劉杰亦陪同下,向慈安人本公司購買銀灰白玉加高級內膽共40份,價格405萬元,並以支票支付款項;復 於同年108年8月29日由被告劉杰亦陪同,向慈安人本公司購買蓬萊陵園永愛園區之塔位認購憑證10份,價格90萬元,並以現金支付款項,而聲請人確有收到購買之銀灰白玉加高級內膽,並委託被告劉杰亦代為保管,殊難謂被告劉杰亦、潘政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卷內既乏事證證明被告劉杰亦、潘政嘉係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購買前開商品,即不得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劉杰亦、潘政嘉有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⑶聲請人為清償前於108年6月間對吳美玉之欠款235萬元、 740萬元,在被告林國仙介紹下,向日昇金公司借款1,000萬元。該借款係由游佳鈴出資,被告連薔擔任貸與人,由聲請人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信託擔保,被告連薔即交付面額為450萬元、290萬元之本案本行支票、現金146萬1,820元,匯款113萬8,18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由聲請人收受,嗣清償聲請人對吳美玉之債務。衡情,被告林國仙、連薔、郭錦駩等人應非詐騙集團成員,否則渠等何需出借真實資金,替聲請人清償前債,甚將資金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下?本案尚不能排除聲請人係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向不知情之民間借貸業者(如證人吳美玉、被告連薔、郭錦駩、介紹人林國仙等)借款,並有借新還舊之情事。 ⑷就被告劉仕文擬出借款項部分,被告劉仕文雖曾陪同聲請人至日昇金公司,確認聲請人先前借款狀況,然依其所辯從事二胎轉貸,評估因本案房地抵押狀況已到市價頂端,無法承作轉貸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劉仕文確有不法意圖,擬詐騙聲請人財物,自無按照借款常規評估抵押品之必要,尚難以聲請人單方指訴,即認被告劉仕文有詐欺、洗錢等犯嫌。 ⑸聲請人雖於偵查中陳稱遭人以出售骨灰罈需支付節稅金2 60萬元為由詐騙,惟未能提供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被告劉杰亦與「鈔王福照」、另案被告劉耿宏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陪同聲請人前往土地銀行辦理匯款之人係另案被告劉耿宏,非被告劉杰亦,當難僅以另案被告劉耿宏曾陪同聲請人至銀行辦理匯款,逕認被告劉杰亦涉有詐欺、洗錢等罪嫌。 ⑹就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是否由聲請人領取、本案支票是否由聲請人背書後持票領款,聲請人指訴與事證不符。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非出於自由意志從事前開交易。又聲請人雖於109年5月12日接受精神鑑定,經鑑定機關認「推估失智的程度為非常輕度(CDR=0.5,M=0.5,O=0,J=0.5,C=0,H=0,P=0)」,鑑定結論為「輕度認知 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程度極為輕微,病程仍在前期」、「由鑑定所見,陳員之為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大礙,但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則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而有不足,應未符 合『監護宣告』之程度,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 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嗣經法院於109年6月17 日為輔助宣告(由聲請人配偶阮榕萍擔任輔助人),然參酌聲請人於108年8、9月間仍可自行辦理臨櫃提款、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情,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近乎痴呆程度以致受騙等節,自非可採。 ⑺再者,另案被告呂泰廷所為之另案詐欺案件;暨聲請人於本案案發翌年即109年間所受詐騙、與案外人鄭錦淵 、陳燕雪所涉民事訴訟,均與本案具體情節有異,不得比附援引,而認被告6人涉有犯罪嫌疑。 ⒊此外,聲請人並未能具體描述被告6人間有何共同施用詐術 、聯合行騙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6人間之何項行為如何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6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因認其等 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未能清楚描述被告6人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聯合行 騙之具體過程,目前因罹患病症,無法完整回憶陳述案情經過(偵22792卷二第45頁反面、第155至157、171至175 頁),且就有關本案元大帳戶款項是否由其領取等重要事實所為指訴,與客觀事證相悖,其指訴已有瑕疵(偵22792卷一第60頁)。聲請人最初大量購入靈骨塔及向他人借 款,究係另有所圖或遭人欺騙,已難查明,然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劉杰亦、潘政嘉間簽署之和解同意書、聲請人手寫字條影本、收納空間使用契約書、暨被告劉杰亦所提聲請人在場之拍攝存放銀灰白玉加高級內膽之倉庫影片光碟暨截圖(偵14712卷第47、53至57頁),足認聲請人確有 向被告劉杰亦購買塔位、骨灰罈,該交易並非虛偽。關於以本案房地辦理1,000萬元借款與設定抵押、信託之經過 ,有證人黃景揚、游佳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22792 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190至191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另附本票、本票授權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撥款委託書(同意書)、簽收單、本案本行支票可證(偵22792卷二第47至51、53至57 頁);有關借款金流及代償前債部分,則有證人吳美玉、黃景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偵22792卷一第113至115頁 、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聯邦銀行109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5528號調閱資料回覆、合庫 銀行信維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信維字第1090000128號函、聲請人簽收紀錄、存證照片、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照片、本案房地登記資料可佐(偵22792卷一第119至175頁、卷二第102至114、145至147、150、204頁、偵續 字卷第91頁),以被告林國仙、連薔、郭錦駩出借真實資金替聲請人清償前債、甚將資金置於聲請人實力支配之狀況,不能排除前開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又聲請人自承記憶混淆,無法想起被告劉仕文帶其至日昇金公司之緣由(偵22792卷二第44頁反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劉仕文有何犯罪,且若被告劉仕文擬詐騙聲請人財物,衡情無按照借款常規評估抵押品,且為聲請人向黃景揚確認前債交易真偽之必要(偵14712卷第46頁、偵22792卷一第115頁、卷二第93至94頁),難認被告劉仕文有何詐騙 行為。就節稅金260萬元所涉詐騙,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劉杰亦身涉其中,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民事判決(偵續字卷第61至65、101至106頁),均難認與本案被告6人具有關聯性。聲請人之指訴,既無確實之客 觀證據相佐,當難僅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6人於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因認被告6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等節, 經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俱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⒉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被告6人之詐欺犯罪手法與模式,係專 門鎖定早年投資納骨塔之年邁老人,以話術訛騙交易,復假意借款設定抵押權,進而拍賣房地或要脅取得財物。司法不可縱容詐欺,不能僅以聲請人未能清楚描述犯罪情節,即認被告6人未有詐欺等犯嫌云云。然按: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犯罪嫌疑之基礎。 ⑵有關本案房地是否係由聲請人信託移轉郭錦駩、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由何人提領等重要事實,聲請人指訴:我不知本案房地已經移轉,懷疑是詐騙集團所為,本案元大帳戶內金錢遭他人領走云云(偵22792卷一第11頁反 面、第60頁),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其指訴非無瑕疵。且就攸關是否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卷內事證均不明朗,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聲請人之指證。質言之,本案被告6人所為,固有啟人疑竇之處 ,然於欠缺客觀事證下,尚難僅以本案與實務上慣見之「殯葬詐欺」犯罪手法與模式類同,即推認被告6人有 聲請人指訴之犯行;抑或僅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前開諸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整體犯罪計畫,相互配合、掩護而共同為詐欺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於108年8月22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辦理信託登記時,銀行內尚有存款500萬元,可月 領利息4萬餘元,在此狀況下,何需向他人借款1,000萬元,負擔每月高達20萬元之重利?又任何正常人會借款1,000萬元與失智老人?凡此各節,均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6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司法不可背離邏輯與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聲請人為保有退休金或為繼續領取高額利息,在帳戶內有存款狀況下,未動用該筆退休金存款,另至日昇金公司辦理短期借款,非無可能。又日昇金公司因聲請人可抵押、信託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始願出借高額資金,核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且證人黃景揚、吳美玉及吳美玉之女袁婕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聲請人從事交易時精神狀況正常等語(偵22792卷一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卷二 第89頁),亦難認聲請人從事前開交易時,有何反於自由意願而受詐欺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不足憑為不利被告6人之認定。 ⒋聲請人再主張:本案合庫本行支票兌領前,既經聲請人背書轉讓,顯係由非聲請人之不詳人士兌領,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案本行支票係由聲請人親自兌領收受,顯有錯誤等語。經查,本案合庫本行支票均由聲請人背書後,存入吳美玉聯邦銀行帳戶由其兌領,清償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等節,為證人吳美玉於偵查中證述在案(偵22792卷二第89 頁反面),並有聯邦銀行109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5528號調閱資料回覆、合庫銀行信維分行111年3 月3日合金信維字第1110000606號函、111年5月30日合金 信維字第111000169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為憑(偵22792卷 二第145至147頁、偵續字卷第48至50、99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案本行支票係由聲請人「背書後持票至往來銀行將款項存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無論是否有誤,均不生影響於本案認定之結果,此部分指摘,無足憑為不利被告6人之論據。 ⒌聲請人另主張:司法不可因循怠惰,聲請人已指出本案關鍵人「鄭棋灃」與另案偵查中之被告「鄭棋峯」為同一人,且即為「鈔王福照」,檢察官應進一步調查其人別。又檢察官應查證吳美玉是否確有借款與聲請人、具體約定為何,並究明何以還款740萬元即可塗銷1,000萬元之抵押權。更應查證諸多疑點舉凡「鄭棋峯」與聲請人如何認識、與本案被告6人關係、何以另案介紹聲請人向鄭錦淵、陳 燕雪借款等,凡此均屬偵查不備,有以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作為權利救濟手段必要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是聲請人前開證據調查之主張,顯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 ㈠有關被告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不合法。 ㈡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6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 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6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或就不得作為准許提起自訴論據者為主張,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事由存在,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上㈠部分)及無理 由(上㈡部分),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