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敏哲、連康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黃敏哲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連康鈞 游國強 許麗紅 陳金發 許政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敏哲以被 告連康鈞、游國強、許麗紅、陳金發、許政一(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82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連康鈞原為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聲請人係舊識,泰極公司於101年8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康荷市社區購買多達100多戶之 房屋,因購屋貸款之需求,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將其中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福人路120巷3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配合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取得貸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連康鈞假意承諾會支付前開貸款本息,卻 與游國強、許麗紅、陳金發、許政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連康鈞於102年12月間 ,向聲請人佯稱與游國強、許麗紅及陳金發有債務糾紛,故須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游國強、許麗紅及陳金發名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2年12月10日配合將系爭房地辦理信 託登記與游國強、許麗紅及陳金發,其後連康鈞未再支付前開貸款之本息,聲請人為不影響自己之信用而勉為墊付達134萬7000元(下稱聲請人代墊款項),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 起即無力再承擔,遂要求連康鈞出面處理,連康鈞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聲請人謊稱只要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政一名下,即會返還聲請人代墊款項,並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致聲請人又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7日配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許政一 名下,詎連康鈞返還10萬元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返還聲請人代墊款項,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游國強於偵查中並未到庭;連康鈞、許麗紅、陳金發、許政一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連康鈞辯稱:一開始系爭房地是以聲請人作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貸款也是我在繳付,因為聲請人表示其想要住在系爭房地,房貸才開始由聲請人繳納,但後來聲請人又表示不要系爭房地,且聲請人半年多沒有繳貸款利息,房子將遭到拍賣,我才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許麗紅之子許政一,這些都是經過聲請人所同意。過程中聲請人有要求我就系爭房地補貼其100多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我先給聲請人現金15萬元,亦有因另案投資之建案返還聲請人100多萬元,但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我給聲請人的金錢已經超過其投入的金錢,所以我認為已經依照系爭協議書還錢給聲請人,才沒有再給聲請人金錢等語;許麗紅、陳金發、許政一則辯稱:聲請人和連康鈞均為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均曾和許麗紅借錢,本案係許麗紅和連康鈞因購買桃園八德之房屋及土地(下稱八德房地)而發生債務糾紛,許麗紅解除買賣契約後對連康鈞、泰極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然於訴訟中,八德房地無法過戶甚至遭法院拍賣,連康鈞才表示可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作為許麗紅、八德房地之地主陳金發、地主兒子游國強之債務擔保。設定信託登記後,系爭房地被法拍,法院通知債務人許麗紅,許麗紅向連康鈞詢問後,連康鈞才說欲保障聲請人的信用,要許麗紅以其子許政一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說系爭房地買起來也可以住,許麗紅為了查明連康鈞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看過連康鈞出具之系爭協議書,知悉聲請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許麗紅才敢讓許政一過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續的貸款也是由許麗紅自行調款償還,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連康鈞與聲請人為舊識,曾因投資建案而有合作關係,連康鈞於101年8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康荷市社區購買房屋及土地,因有貸款需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聲請人並配合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貸款,連康鈞則於支付部分房貸本息後,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與游國強、許麗紅及陳金發。嗣連康鈞未再繼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之本息,聲請人代墊134萬7000元後亦無力負擔, 連康鈞乃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許政一名下,亦承諾返還聲請人代墊款項等情,為聲請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住宅貸款契約、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撥款及還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系爭房地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0至5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確實因八德房地之債務糾紛而為連康鈞之債權人,為擔保上開債權,其等曾就連康鈞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許麗紅並曾於系爭房地將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代墊貸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子許政一所有,是其等均未以不實佯稱之理由為詐術,進而詐欺聲請人: 1.許麗紅曾於101年2月間向泰極公司購買八德房地(即桃園市八德區大庄段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8,及其 上同段2783建號建物),並給付頭期款120萬元,詎因泰極 公司未依約於101年7月4日前塗銷八德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 ,亦未能於102年4月10日前完成八德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麗紅因此對泰極公司、連帶保證人連康鈞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1040號),並經高院判決連康鈞與泰極公司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連帶給付許麗紅共285萬3000元本息等情, 有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見上聲議卷第11 至15頁)、判決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07頁)在卷可證, 堪認連康鈞確因八德房地而與許麗紅發生債務糾紛,並因此積欠許麗紅相當之債務,則連康鈞、許麗紅辯稱其等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係為擔保債務,始會要求聲請人將連康鈞為「實際所有人」之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與許麗紅及八德房地其他地主游國強及陳金發,確有相當憑據,自難認有何佯以「不實理由」詐欺聲請人之舉。 2.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因與連康鈞有債務糾紛,乃與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用以保障其等對連康鈞之債權,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所有後,因聲請人、連康鈞均無力繳納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貸款本息,遭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列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04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並遭桃園地院列為債務人,嗣連康鈞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於108年5月6日與聲請人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明連康鈞應分期償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134萬7000元,聲請人則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於此協議後,始於108年8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許麗紅指定之許政一,系 爭房地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則由許麗紅、許政一代為清償,土地銀行終因此撤回系爭執行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協議書、土地銀行中途結清查詢結果、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5日桃院祥字108年度司執字第23604號函文、連康鈞與許麗紅簽立之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見他卷第114至116、104至106、108至113頁)可證。足認系爭房地確實曾遭土地銀行查封拍賣,連康鈞為免聲請人、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受到影響,始經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許政一,欲解決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債務,自難認許麗紅於查閱聲請人與連康鈞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知悉連康鈞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後,為連康鈞墊付系爭房屋貸款,並為保障自身債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其子許政一之行為,係以「不實理由」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3.是以,許麗紅、游國強及陳金發均因八德房地而為連康鈞之債權人,則其等依連康鈞之安排,設定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於系爭房地將遭拍賣、債務人可能受有不利益之際,由許麗紅同意墊付系爭房屋剩餘貸款,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許政一所有之行為,既屬實情,核僅屬保障自身債權之權利行使,在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設定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時,知悉連康鈞未來將「拒不給付聲請人代墊款項」給聲請人一事之情形下,當不能認其等有以「不實理由」與連康鈞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㈢連康鈞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能依約全部償還聲請人代墊款項之行為,雖可能涉及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然尚難認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故意或不法意圖而來: 1.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易雙方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之原因不一,未必係出於自始即無意依約給付之財產犯罪意思,故不能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2.連康鈞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未依約償還聲請人代墊之全部款項,然關於未能履約之原因,據其於偵查中供稱: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我先給聲請人現金15萬元,亦將聲請人另案投資之本金100萬元返還聲請人,但後來越想越不對,我給 聲請人的金錢已經超過其投入的金錢,我才沒有再給聲請人金錢等語。又連康鈞確實曾以現金給付聲請人10萬元,並因其他與聲請人合作投資之建案,而於108年間給付聲請人210萬元等情,則為聲請人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9、22頁),並據該建案之會計人員莊家淇到庭證稱:平鎮房子(即其他投資之建案)後來賠錢,賣給其他建設公司時,連康鈞有交代有一筆錢要還給聲請人,後來就有還本金加上利潤210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聲請人投資平鎮工地的本金,另外110萬元是他投資的利潤。我們當時是賠錢賣的,但確實有匯210萬 元給聲請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39至140頁),堪認屬實。由此以觀,足認聲請人與連康鈞間,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其他投資建案之合作、金錢往來,則連康鈞所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給付聲請人10萬元,再給付聲請人其餘投資款項210萬元,然因認其已給付相當金錢給聲請人,拒絕再 為給付之辯解,即非全然無據。縱認連康鈞可能未盡其民事上契約義務,而涉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惟依前開說明,連康鈞未能給付其餘款項,既可能與其經營週轉之能力、社會客觀經濟狀況或事後雙方其他金錢往來關係有關,當仍不能僅以連康鈞事後未能依約給付之事實,反推連康鈞於為擔保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要求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時,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