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石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施依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石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依欣 代 理 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張騫 張子予 張嘉健 蕭夢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77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石豆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石豆公司)以被告張騫、張子予、蕭夢君、張嘉建涉犯損害債權、背信、公司法第9條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77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9828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28號卷第38頁)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無訛(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張騫係亞太聚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聚力公司,已於110年4月2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其女兒即被告張子予、父親即被告張嘉建(告訴狀誤載為張嘉捷)、前配偶即被告蕭夢君(與被告張騫已於110年3月26日離婚)分別為亞太聚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董事。亞太聚力公司曾於108年間向告訴人石豆公司承攬Google搜尋之關鍵字優化業務,並獲得告訴人預支之新臺幣 (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新臺幣)70萬7400元報酬,惟因亞太聚力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委託事項,告訴人遂向本院提起請求亞太聚力公司返還承攬報酬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7032號事件審理及調處後,兩造於110年2月25日和解成立,和解條件為亞太聚力公司應給付告訴人70萬7400元,自110年4月起按月給付10萬元(最後一期則為10萬7400元),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詎被告張騫、張子予、張嘉建、蕭夢君於上開得作為執行名義之和解成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背信、損害債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0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6日間,違背渠等對亞太聚力公司之 忠實義務,將亞太聚力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陸續轉出,藉此不法收回股款,復於110年4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嗣告訴人未收得亞太聚力公司應於110年4月支付之1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竟發現亞太聚力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亞太聚力公司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110年7月20日竟分別僅存0 元、3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雖因犯罪而受間接影響,但非直接被害之人,即非該條之被害人,若其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僅為告發性質。 (二)經查,聲請人指被告4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公司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股款罪嫌部分,因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聲請人並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僅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且此部分因屬不得再議,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未就此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又聲請人指被告4人 違背對亞太聚力公司之忠實義務,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嫌部分,此部分罪嫌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係另告發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而未於處分書中敘明駁回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11月4日簽呈、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5至29頁),則此部分罪嫌既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復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有違不起訴處分、再議前置原則,故此部分罪嫌亦不在本件交付審判範圍。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被告4 人涉犯背信(指被告4人對石豆公司背信部分)、損害債權 罪嫌部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張嘉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被告張騫、張子予、蕭夢君則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騫辯稱:伊是亞太聚力公司之創始人,但並非實際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運作,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伊前妻即被告蕭夢君等語。被告張子予辯稱:伊僅係亞太聚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被告蕭夢君辯稱:伊是亞太聚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開設之初,即已設定每月自動扣繳貸款分期款1500元,且該帳戶於110年7月8日係遭土地銀行執行債權 抵銷8400元才歸零,伊自110年2月25日後即未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之行為;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伊自110年2月25日後共計自該帳戶提領或支出之67萬9745元,均係用以支付亞太聚力公司之應付款項共計77萬8744元,包括有開立發票之支出59萬5744元,以及伊的110 年2至4月薪資18萬3000元,且該公司因積欠電費遭臺電公司聲請假執行,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遭法院扣押7127元,才會僅餘3元等語。 (二)查告訴人石豆公司與亞太聚力公司因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告訴人石豆公司前對亞太聚力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32號事件審理,嗣雙方於110年2月25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亞太聚力公司願給付石豆公司70萬74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4月起,亞太聚力公司應於110年4月至9月各月末日前,按月分別給付10萬元,及 於110年10月31日前給付10萬74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全部 視為到期。和解金額均匯至石豆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分行名稱、帳號均詳卷)」等語,後亞太聚力公司未履行第一期款項給付,石豆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對亞太聚力公司強制執行,但執行時,亞太聚力公司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僅餘零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餘新臺幣3元、美 金0.02元,故石豆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2號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石豆公司 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0日通知、台新銀行110年7月16日函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11161號卷第33至35、41至57、227至229、241至243頁)。 (三)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該案被告雖為OO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債務 人,縱該案被告於其所營OO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OO有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該案被告 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 ,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上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32號和解筆錄可知,本 件聲請人就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債務人為亞太聚力公司,被告4人均非債務人,而在刑法第356條並未對「法人」或「法人之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之情形下,不論亞太聚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誰,被告4人於亞 太聚力公司擔任何職務,亦不論亞太聚力公司之資產於110年2月2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之後有何變動,均無從對被告4人科以損害債權罪責。 (四)再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告4人對告訴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4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