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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1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小芬林志洋張德寬

聲請人
吳彩鳳
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告
劉伊倫

劉熙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吳彩鳳以被告劉熙明、劉依倫涉犯侵占案件,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2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1年11月4日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96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即委任上開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受戳章可憑,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定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事控告之人,
    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四、高檢署覆核審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以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並說明下列理由後,方以111年上聲議字第965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㈠按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
      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
      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
      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
      者。民法第533條、第53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所提其胞弟吳國賢之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見他卷
      第11至19頁),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間,將所有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10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
      屋)委託吳國賢管理無誤。是吳國賢顯然已取得聲請人之
      授權管理系爭房屋。
    ㈡依聲請人及被告劉熙明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3
      7至39、255至263頁),吳國賢已代理聲請人之權限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劉熙明,期限為5年;惟聲請人委託吳
      國賢管理系爭房屋之承諾書並未清楚表明是否同意不動產
      之租賃期限逾2年以上,此時即產生契約爭議。然不管如
      何,被告劉熙明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基
      於侵占、竊佔之犯意不法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何刑事犯罪
      之故意甚明。而被告劉依倫與被告劉熙明為夫妻,被告劉
      熙明既無犯罪故意,被告劉依倫即無與被告劉熙明共犯之
      可能性。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已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
      表明收回房屋,被告等拒不返還云云,然此涉及出租行為
      有效、無效,應由雙方依民事途徑解決爭議,並無法反推
      被告等涉有侵占罪嫌。
    ㈢再議意旨主張,吳國賢未將租金匯入聲請人帳戶,原檢察
      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云云,然租金匯入與否為吳國賢與聲
      請人之民事爭議,不可無端牽連被告等受刑事訴追。至本
      件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必要,端視原檢察官有無調查必要
      。依本件調查結論,顯無繼續傳喚聲請人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核高檢署再議處分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詳
    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本院另就交付審判聲請意旨
    補充論述如下:
 ㈠首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被告等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被告拒
    絕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匙,有侵占之犯嫌乙節。然查,依
    據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
    (見他卷第51、149頁;偵卷第61至68頁),及觀諸聲請人
    之存證信函中坦認「本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去年110
    年7月曾委任本人胞弟吳國賢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卷
    第91頁),與其提出之交付審判狀明載「吳國賢經陳靖怡律
    師轉交該租約影本予聲請人」乙情(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認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委託其胞弟吳國賢管理
    後,吳國賢就系爭房屋即取得聲請人委任授權,自得為出租
    或利用等管理上一切行為;被告劉熙明與聲請人之受託人吳
    國賢間,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
    110年9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止(租期共5年)及在附件之租
    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見偵卷第69頁),載明系爭房屋之現
    狀「空屋:承租者負責裝修事宜」等語,則上開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簽訂後,當然對委託人即聲請人發生效力無訛。故
    被告劉熙明依上開租約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取得
    房屋鑰匙,本有所據;且於簽約時,系爭房屋交付現狀為「
    空屋」,除上開房屋鑰匙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交付其所有何
    種物品予被告2人之具體事證,則被告2人要無成立竊佔或侵
    占犯嫌之餘地。
 ㈡其次,聲請人指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5年,但吳國賢未經
    聲請人之特別授權,該合約根本不存在等語。惟,依民法第
    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
    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
    」該條文第2款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須特
    別授權;惟吳國賢確有受聲請人委任管理系爭房屋,已詳述
    於前,至於聲請人上開委任授權,究屬概括委任或有特別授
    權,實存於聲請人與吳國賢間之民事上爭議,尚與被告劉熙
    明無涉;況且,吳國賢既取得聲請人之委任授權管理系爭房
    屋,依前開規定,吳國賢仍有權為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屋之一
    切行為,尚不影響該租賃契約成立或效力。縱聲請人事後於
    111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其胞弟吳國賢及被告劉熙明,
    並表示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1日向吳國賢終止系爭房屋之委
    託管理,及請被告劉熙明後續處理等語,有聲請人提出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91至93頁),惟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既簽訂成立或生效後,聲請人事後終止對吳國賢之委託
    授權,此核屬聲請人與吳國賢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該租賃
    契約之成立或效力,被告劉熙明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此亦經高檢署再議處分書所論述(
    理由二之㈡)。基上,聲請人前揭指摘,純屬個人片面之詞
    ,難認有據。
 ㈢再者,聲請人指稱劉依倫冒名向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修改帳單收件地,及據被告劉依倫所述:110年7月12日,
    聲請人有授權書讓劉依倫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侵占犯意或
    犯行云云。然查,聲請人指摘劉依倫冒名申辦,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足以核實確有其事;又被告劉熙明承租系爭房屋之際
    ,同時也取得吳國賢授權被告劉熙明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項
    (含房子修繕、裝潢、漏水等…),此有吳國賢簽具之授權
    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53頁);且被告劉熙明、劉依
    倫2人為夫妻,被告劉依倫僅依被告劉熙明所託,而辦理變
    更瓦斯繳費收據寄送地址之情,此經被告劉熙明、劉依倫於
    偵訊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44頁),此概屬處理系爭房屋
    之相關事項內之範疇,亦與變易持有物品為所有之侵占要件
    不符,則被告劉依倫上開行為,殊難認有何違法。而被告劉
    熙明本於上開租賃契約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縱若被告
    劉依倫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彼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或人倫常
    理,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執此,聲請人上揭指摘,自非有據
    ,無可採取。
六、綜上,本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處
    分書,已就偵查卷內現存證據為調查,並詳敘其認定理由及
    採憑證據,亦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
    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上開侵占犯嫌。又經本院細繹全部偵查卷
    證及詳論上開理由後,認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或再議處分書,
    俱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刑事證據法則,故前揭處分
    ,核無不當。是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件: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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