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酒國際有限公司、鍾新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新堂 聲請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楊朝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73號 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1年2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朝順為山姆大叔精釀桶啤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山姆大叔公司),另案被告王俊麟(另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現繫屬於本院)為聲請人永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務經理兼股東,另案被告陳建銘(另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現繫屬於本院)則為聲請人公司之工程部主管。詎被告及另案被告3人均明知不得擅自以聲請人公司之 設備及人力賺取私人利益,竟與王俊麟、陳建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王俊麟、陳建銘擅自將聲請人公司之啤酒設備出租予瑞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辦理活動,並指派不知情之聲請人公司之技術員林聖揚、王揚仁、王韋勛到附表所示活動地點提供裝、拆機服務,事後再由被告以山姆大叔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瑞新公司收取費用,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0,9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王俊麟本應循聲請人公司原有處理程序處理瑞新公司業務,卻私下將拆裝啤酒設備之收入交予現場執行之技術員,縱其本身未獲有利益,然使聲請人公司喪失本應歸屬於公司之業務收入,且現場執行之技術員事後整理提出服務報告,拆裝機維修申請單,聲請人公司另就此給予技術員獎金,聲請人公司利益二端受損。被告配合另案被告2人之前述背信行為,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山姆大叔公 司發票,並代為收受瑞新公司之匯款再交付王俊麟,故被告與王俊麟自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山姆大叔公司與聲請人公司有商業上的合作,聲請人公司賣商業生啤酒,山姆大叔公司賣精釀生啤酒,所以會互相幫忙,且山姆大叔公司亦有在做設備出租,所以王俊麟請我開發票時,我想說雙方為合作關係,且瑞新公司亦係將款項匯到山姆大叔公司之帳戶,我並扣除稅金後領現金交給王俊麟,且我亦未收取報酬等語。 六、經查: ㈠瑞新公司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聲請人公司租用啤酒設備,並由聲請人公司之技術員前往附表所示之活動地點進行拆裝,且王俊麟委請被告以山姆大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予瑞新公司,瑞新公司即於108年6月27日匯款9,480元、109年1月31 日匯款3萬1,500元至山姆大叔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後交付現金予王俊麟,且山姆大叔公司亦於108年5月27日、108年12月31日開 立發票各1紙予瑞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就上述開立發票之 過程供陳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證人王俊麟、陳建銘、證人即瑞新公司負責人張信漳、證人即瑞新公司員工周子淵、林茜茹、吳亞蘋、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林聖揚、王揚仁、王韋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1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公司拆裝機維修申請單、生啤酒設備 單點服務報告、山姆大叔公司統一發票、瑞新公司請款明細、瑞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11605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7頁 ,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 是上揭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市場上都知道聲請人公司的事務是王俊麟可以做主的,聲請人公司在市場上好一段時間,大家都會聯絡王俊麟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346號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負責人鍾 新堂於偵查中所證:王俊麟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經理,負責業務及工程全部事項,就等於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所有的簽呈只要他同意就算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8頁 至第19頁)相符一致,足見王俊麟在業界,確實以聲請人公司實質負責人之身分為人所知,且王俊麟就聲請人公司之事務,有高度決策與主導權限,再參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交付予王俊麟之款項去向為何,則對於非聲請人公司內部人員之被告而言,其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為聲請人公司自身另有稅務或記帳之需求,且聲請人公司內部已有共識同意或接受王俊麟之規劃,始應允王俊麟之請求而配合開立山姆大叔公司之發票以供請款之用。故被告對於王俊麟有無違背任務之情節,是否有所認知而具備背信之犯意,已顯有疑。其次,證人即瑞新公司負責人張信漳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05年開始和永酒公司租用設備時,就都是這樣的請 款模式嗎?)應該是」等語(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卷 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即瑞新公司營運副理吳亞蘋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收到山姆大叔的發票還同意匯款?)從我105年6月1日進公司開始就一直都是收到山姆大叔的 發票,我也沒有求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第108頁),可見聲請人公司、山姆大叔公司及瑞新公司間,依上開模式交易及請款,業已行之有年,又卷內並無證據堪認被告自10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與王俊麟有所謀議,從而, 被告於108年間沿襲前例配合開立發票,得否率認其主觀上 對於王俊麟是否違背任務乙節有所認識,益顯有疑。 ㈢此外,綜觀偵查卷內全部事證,尚不足斷言被告主觀上知悉王俊麟或陳建銘之行為是否有逾越聲請人公司所授予之權限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不能遽認被告就背信罪構成要件具有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活動地點及名稱 前往拆裝機人員 1 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世貿一館「臺北國際書展」 林聖揚、王揚仁 2 108年3月7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Happy Hour TIMTOS」 林聖揚 3 108年3月8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Happy Hour TIMTOS」 林聖揚 4 108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臺北國際烘培展」 王韋勛、陳建銘 5 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 臺北市○○區○○路0號之世貿三館「臺北國際酒展」 王韋勛、王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