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賀鳴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黃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賀鳴珩以被告黃吉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5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8號發回續 查,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3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 昭龍律師,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3月17日,委任律師陳昭龍、吳昱均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5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偵查卷及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全卷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案外人湯桂琴於99年3月31日收養,嗣湯桂琴於10 7年10月7日過世後,即為湯桂琴之繼承人;湯桂琴生前曾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並於91年至106年間以被告堂姊 黃吉修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中正分行承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存放自己所有之珠寶等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107年度他字第1355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5至22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湯桂琴友人郭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一第212至215、457頁),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彰化商銀中正 分行108年1月21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他卷一第27、29),此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所示財物係湯桂琴所有,於存放入系爭保管箱後均遭被告竊取或侵占云云;惟查: ⒈無證據足認湯桂琴確將附表所示財物存放入系爭保管箱: ⑴證人即奧儷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奧儷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麗華於珍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至7所示珠寶均係湯桂琴30幾年前購自奧儷公司,其中編號3之九克拉鑽戒湯桂琴生前 每天都戴在手上,編號5至7的戒指珠寶都已經送人了,送人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湯桂琴有賀家及黃家2個家族 ,她說晚輩結婚時會送珠寶,我另外知道她有從大陸地區帶來一批金條,她有跟我說會把金條分送給晚輩,她告訴我的時候金條已經送出,但送出多少我不清楚等語(110年度偵 續字第27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1至122頁),證人顏超 煜亦於偵查時證述:我曾是聲請人的司機,現在是聲請人三哥的司機,有負責過載聲請人母親湯桂琴出門、買東西及照顧她家的事務,大概知道湯桂琴的財物安排,她在107年間 曾請被告拿1條金條到到金子店裡換1條項鍊回來贈與給我太太,我也曾聽她說過,如果外傭Sunarsiyah(中文名阿蓮,下稱阿蓮)好好照顧她的話,她會留一筆錢給阿蓮等語(他卷二第46、70頁),足見湯桂琴於生前已自行處分附表所示部分財物,且有將財產贈與晚輩之習慣,則附表所示財物是否確係存放在保險箱內,已非無疑。 ⑵兼以聲請人所以認附表所示財物均係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內,無非係以湯桂琴配戴附表4戒指照片1張、該等財物照片13張(他卷一第131至157頁)及聲請人輾轉自阿蓮得知之指訴為據;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地點、日期,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未曾說明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資料,則是否足以證明湯桂琴曾存放該等財物在系爭保管箱內,實有疑義。縱認卷附財物照片係在系爭保管箱內所攝,至多僅得證明該等財物存在,並曾為湯桂琴所持有,無從證明該等財物係湯桂琴所有、於其生前已存放入系爭保管箱或放入後即未曾取出等情。況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提告被告取走湯桂琴放置在系爭保管箱內之美金20萬元、金條20條及珠寶?)是,(前次庭期,證人阿蓮表示湯桂琴拿金條2條給朋友,所以是否 提告金條為18條?)是,這部分請律師確認」(他卷一第213頁),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金條數量究為20條或18條乙節之指述前後不一,且顯然對湯桂琴是否及如何處分財物之事所知有限;又聲請人前所出具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已載明:告訴狀上所載珠寶之價值,均係聲請人耳聞而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0889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足徵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財物欠缺認識,亦非完全清楚湯桂琴如何處分財物,聲請意旨稱附表所示財物均為湯桂琴所有且皆被存放在系爭保管箱內云云,應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⒉無證據堪認被告有竊取或侵占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陪奶奶湯桂琴去過系爭保管箱,該保管箱是用「黃吉修」名義開立,也有單獨去過,是湯桂琴把印章及鑰匙給我,要我去系爭保管箱拿東西及放東西,她平常戴的首飾就會拿拿放放,主要是拿珠寶,之前還有拿過美金跟金條,拿出來後會放回去的是珠寶,美金有時2萬、3萬不等的拿出來,金條也是3、5條拿出來,拿出來後我會交給湯桂琴,至於湯桂琴會拿給誰我不知道,最後一次去系爭保管箱是107年7月3日,當時是放1只戒指,沒有查看、取走裡面的物品或把物品移置到他處等語(他卷一第215、219頁),參以上引證人朱麗華、顏超煜所述,堪認湯桂琴生前確會不時將系爭保管箱內財物取出,聲請人既無從確認附表所示財物是否有存入系爭保管箱或遭被告擅自取出後未歸還,被告是否涉有竊盜及侵占犯行,實有疑義。 ⑵再證人顏超煜於偵查時證稱:湯桂琴最後一趟是叫被告去開系爭保管箱,取出人民幣,我印象中,系爭保管箱裡有金條20幾條、美金整疊2封多、人民幣用橡皮筋放成1捆1捆的, 還以珠寶首飾等,湯桂琴除了最後一趟曾經叫被告去開系爭保管箱外,沒有再叫被告去開過,只會叫我跟阿蓮去打開等語(他卷二第42頁),細繹此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開啟系爭保管箱取物後,保管箱內物品難謂有短少。且系爭保管箱在106年4月24日前均無進庫人數及姓名之紀錄,於106年4月24日至107年7月3日間,除被告外,尚有署名「SHELLA」、 「SHELLA及黃吉修」、「SHJLLA」與「黃吉修」等人進入之紀錄;復經向彰化商銀中正分行調取系爭保管箱於106年1月1日後曾有開啟紀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保管箱開啟紀錄 之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為6個月,僅能提供107年7月3日開啟紀錄錄影光碟1片,該日進庫人員為被告1人,然未見被告拿取珠寶等財物之明確錄影畫面等情,有彰化商銀中正分行108年1月21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保管箱開箱紀 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可考(他卷一第189至192頁) ,則系爭保管箱既曾遭被告以外之人開啟,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竊取或侵占其中財物,實難僅憑聲請人指訴,率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證人阿蓮及顏超煜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阿蓮、顏超煜就系爭保管箱之鑰匙、印章究係由湯桂琴本人或交由阿蓮保管,及顏超煜是否會陪同進入地下室系爭保管箱前等節之證述內容迥然不同,渠等證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證人阿蓮業於109年1月24日離臺乙事,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5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可稽(偵續卷第71頁),經偵查 檢察官判斷無從傳喚證人阿蓮到庭與證人顏超煜之證述相互勾稽,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難盡採證人顏超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將被告繩以竊盜或侵占罪責,應認檢察官以此為不起訴處分之裁量並無違誤。 ⒉再證人顏超煜雖於偵查時證稱:107年夏天因湯桂琴說要換戒 指,我跟阿蓮去地下室開系爭保管箱,結果裡面是空的,只剩下高麗人蔘的木盒子和1支原子筆,阿蓮馬上打給被告詢 問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是她拿的,放在世貿大樓33樓的銀行金庫裡等語(偵卷第42頁);惟證人顏超煜分別在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出資成立之羅盛豐股份有限公司、羅盛才股份有限公司、羅盛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表人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日報新聞各1份可佐(他卷二第97至107頁),可見證人顏超煜與聲請人間具有相當信任情誼關係,自難期其證述毫無偏頗或避重就輕;遑論臺北世貿中心國貿大樓內共計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臺灣銀行及彰化商銀等4 家銀行設置分行,然該等銀行分行其中之臺灣銀行及彰化商銀等2家分行並無提供承租保險箱業務,另合庫銀行及兆豐 銀行則查無被告、黃吉修及湯桂琴等3人曾經承租保險箱之 紀錄等情,有彰化商銀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0年10月21日彰 世貿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110年10月26日世貿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合庫銀行世貿分行110年10月25日合金世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兆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查(偵續卷第67、99、103、123頁),應認證人顏超煜此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礙難採憑。 ㈣、聲請意旨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 ⒈聲請意旨固聲請本院通知閱卷,然聲請人復同時向臺北地檢署聲請閱卷,經本院與臺北地檢署協調後,由本院將本案全卷(含偵查卷)檢還臺北地檢署供代理人閱卷,此有刑事聲請閱卷狀及本院111年5月20日北院忠刑子111聲判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按(偵續卷第163至169、173頁),而 本院前開所引事證均出自本案偵查卷宗,即無重複通知閱卷之必要,以免卷宗往來成本及代理人重複閱卷之不便。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朱麗華到庭作證時,有未給予聲請人在場並向證人詢問問題之程序疏漏,且所詢問題亦有不夠詳盡之違誤,請求傳喚朱麗華到庭作證云云。惟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告訴人使之得以在場;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五台兩金條 18條 2 美金現鈔 美金20萬元 3 九克拉鑽戒 1只 4 綠寶石鑽戒(鑲葉綠翡翠) 1只 5 黃金鑲鑽綠寶石手環 1只 6 白金環綠寶石戒指 1只 7 鑽石首飾 1組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