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 被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雅英、林駿成、陳姿岑、蔡志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名福 周元琪 代 理 人 楊榮宗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曹坤茂 邱齡茹 林雅英 林駿成 陳姿岑 蔡志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751號、第14998號、第24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4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曹 坤茂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4751號、第14998號、第2414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處 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512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120至121頁 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嗣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案聲請程序不合法部分之說明 ㈠聲請意旨稱:被告曹坤茂明知聲請人邱名福為「盤琚天母」建案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建案獲利應歸聲請人邱名福所有,被告曹坤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06年6月提出「盤琚天母利潤概括表」,稱其為上開建案代墊新臺幣(下同)3億127萬9,879元,復於同年11月間 提出「盤琚天母投資結算草稿」,改稱代墊金額為1億9,846萬1,566元,並以上開內容前後不一之結算文件,虛詞主張 其有代墊款而拒絕將該建案房屋過戶予聲請人邱名福,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⒉於107年9月18日、108年2月26、同年6月 6日先後擅自出售上開建案所興建之22003建號、22002建號 、2203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第23號、第21號5樓),並將所得利益據為己有,涉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聲請人對上開被告犯行亦有提出告訴,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卻均未詳加論述,有偵查不備之情事等語。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於審查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所載之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高檢署檢察官核轉臺北地檢偵辦意旨內容,未見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內容,可知聲請人上開所述內容應非屬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調查論斷之範圍,此部分既未經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此提起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未合。 ㈡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㈡所述被告曹坤茂、邱齡茹與林 駿成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在案,此有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15頁、第119頁),此部分既未經高檢署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就此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於偵查時所為係告發性質,無聲請交付審判權限之部分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則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48號、27年度上字第946號、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 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縱有背信或侵占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公司之股東僅為間接受害。 ⒉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㈢⒈所述被告曹坤茂、陳姿岑 涉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其中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係以社會大眾對商業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真實性之信賴為保護客體,主要乃侵害社會法益,若因此同時致個人有所損害,容屬間接受害,難謂該個人係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屬告發性質。另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涉嫌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依其所述之侵害情形,所侵害之對象應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直接被害人應係紘琚公司,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亦自承就被告擅自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託專戶專款1.3億元及紘琚公司帳戶 內8,300萬餘元侵占入己,係侵占紘琚公司資產之行為,其 無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是聲請 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所為亦屬告發性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自有未合。 ⒊至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邱名福就被告曹坤茂、陳姿岑擅自將新光銀行信託專戶專款1.3億元及紘琚公司帳戶內8,300萬餘元侵占入己等行為,應無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權,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有法律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於收受聲請人告發後,依法應啟動偵查,並依偵查結果作成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本案不起訴處分之適法性自不因聲請人有無告訴權而受影響。又聲請人既無聲請再議之權,若其誤聲請再議,本即應獲再議駁回之處分,是本案再議駁回處分亦無違誤。 五、本案聲請無理由部分之說明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另有委任姚文勝律師為聲請再議之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聲請再議補充理由狀,但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上未記載姚文勝律師之名,也未對上開書狀內容詳加回應,更未將該處分書寄送姚文勝律師,再議駁回處分有重大程序瑕疵云云。惟查,再議駁回處分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業如上述,是以,處分書有無送達姚文勝律師,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及有無理由之論斷。又上開書狀所提再議理由內容無非係以聲請人邱名福為典菁品、天母紘琚、盤琚天母等建案之實質權利人為由,而稱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備、適用法律錯誤等瑕疵,然依再議駁回處分書記載:「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曹坤茂就天母紘琚建案土地之取得未支出款項,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聲請人邱名福在典菁品、天母紘琚、盤琚天母等建案中都有出面與銀行及私人企業接洽融資事宜,也有出資投入土地款項,故應為實質權利人」,可見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忽略上開書狀內容之情事,益徵再議駁回處分書當事人欄未記載姚文勝律師之名,應僅係單純漏載,非再議駁回處分有重大瑕疵。 ㈡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㈠所述被告曹坤茂、邱齡茹、 林駿成、林雅英、陳姿岑涉嫌背信、侵占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紘琚公司設立資金係源於聲請人邱名福所出資之典菁品建案貸款,且依聲請人邱名福在「天母紘琚」建案相關單據上之署名日期、位置,其就工程計價、公司支出核閱等重大經營事項具有最終核決之權,被告曹坤茂僅係借名登記為紘琚公司股東並協助「天母紘琚」建案庶務處理,聲請人邱名福並同意與被告曹坤茂對分「天母紘琚」建案之利潤,被告曹坤茂處理紘琚公司及「天母紘琚」建案相關事務,非僅係為個人利益,亦屬處理聲請人邱名福之事務,原不起訴處分法律適用不當及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 ⒉縱如聲請人邱名福所述紘琚公司設立資金係源自於其所出資之典菁品建案貸款,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元,上開紘琚公司設立資金往來之原因或可能如聲請人邱名福所稱係其為成立紘琚公司而提供予被告曹坤茂,抑可能如被告曹坤茂所稱係其為成立紘琚公司而向聲請人邱名福借貸,實難僅由紘琚公司設立資金之來源,逕認紘琚公司係由聲請人邱名福實際設立,被告曹坤茂僅係借名登記之人。又縱被告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轉帳6,000萬元予聲請人周元琪,非為清償被告曹 坤茂向聲請人邱名福之借款,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曹坤茂未清償債務之事,尚無法逕認被告曹坤茂上開所稱借款之事為不實。 ⒊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有「天母紘琚」建案利潤對分之約定,此為聲請人邱名福、被告曹坤茂供陳一致,足見兩人均對天母紘琚建案之利害關係甚深。又衡以一般商業經營常情,付出程度與所獲利益應呈正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曹坤茂僅為借名及負責建案庶務處理等事,衡酌建案整體所需付出之金錢、精力以觀,聲請人所述被告曹坤茂負責事務之重要性微乎其微,然被告曹坤茂竟可分得建案淨利潤之半數,實有違常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非無疑。又聲請人邱名福固稱係因與被告曹坤茂過往交情,才同意將建案利潤予被告曹坤茂對分云云,然本案起因乃係聲請人邱名福認被告曹坤茂就「天母紘琚」、「盤琚天母」建案刻意為錯誤結算等情以觀,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顯對合作所得利潤、金錢錙銖必較,兩人過往交情顯難作為被告曹坤茂得以獲得建案利潤半數之理由,是被告曹坤茂是否如聲請人邱名福所述僅為借名及負責建案庶務等事務,更非無疑。 ⒋又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對於「天母紘琚」建案既均有深度利害關係,此二人積極參與或主導該建案,亦合乎常情,自難以聲請人邱名福有參與或主導天母紘琚建案行為,逕認紘琚公司係聲請人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等人名下。又聲請人邱名福於「天母紘琚」建案存有利害關係,而於該建案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會計傳票等單據上簽名,以透過審閱該建案相關單據之方法,要求知悉並同意該建案相關費用之報價及支付,衡情非無可能。又「天母紘琚」建案相關單據之核准欄上除有聲請人邱名福簽名外,亦有被告曹坤茂之簽名(見108年度他字第9978號卷【下稱他卷】卷七 第1020-13頁至第1020-25頁、109年度偵字第14998號卷一第163頁),倘如聲請人所稱被告曹坤茂對紘琚公司及其所興 建之「天母紘琚」建案均無實質決定權,僅為借名及負責建案庶務處理,則該建案相關單據之核准欄自僅需聲請人邱名福簽名即可,何需另由被告曹坤茂親自簽名。是從「天母紘琚」建案相關單據上之簽名狀況以觀,亦尚難認紘琚公司係單純由聲請人邱名福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等人名下。 ⒌再者,若聲請人邱名福最初係因其與配偶即聲請人周元琪均有信用問題,而將紘琚公司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名下,但於97年8月15日變更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將聲請人周元 琪列為紘琚公司股東時,聲請人周元琪應已無不得或不宜登記為股東之情事,若紘琚公司全部股份均係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何以此時仍未請求被告曹坤茂將紘琚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聲請人周元琪名下,並更換紘琚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使紘琚公司名符其實均係由聲請人邱名福掌控,且若僅係為保障被告曹坤茂分得「天母紘琚」建案利潤,大可另與被告曹坤茂訂立利潤分配契約,或將被告曹坤茂免去紘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職,而僅任一般股東或董事。是聲請人邱名福上開主張顯非無疑。 ⒍另證人薛宏志於警詢時雖證述:紘琚公司為聲請人邱名福所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141號卷【下稱偵24141卷】卷 二第515至516頁),然其亦證述:此係聽聲請人邱名福所述而知悉等語(見偵24141卷卷二第516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內容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證人陳月圓於警詢時證述: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我是於95年3月才到職等語(見偵24141卷卷二第301頁),足見證人陳月圓應未親身參與紘琚公司設立過程,且其證詞雖提及天母紘琚建案內部運作狀態,但本案尚難以聲請人邱名福有參與或主導天母紘琚建案行為,逕認紘琚公司係聲請人邱名福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等人名下,業如上述。是證人陳有圓、薛宏志之證詞,均難以證明紘琚公司係聲請人邱名福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等人。本案尚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紘琚公司係聲請人實際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曹坤茂等人名下,自難對被告曹坤茂等人以背信、侵占等罪相繩。 ㈢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㈢⒉所述被告曹坤茂因出售「 天母紘琚」建案所新建之兩戶房屋,涉嫌侵占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約定保留「天母紘琚」建案所新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1樓、8 號18樓等兩戶房屋,於該建案結算後分配予聲請人邱名福,則該建案於106年結算時,上開兩戶房地即應歸屬聲請人邱 名福所有,他人不得任意處分,然本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釐清就上開兩戶房屋分配利益歸屬對象,即認被告曹坤茂無侵占犯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⒉按侵占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經查,聲請人邱名福於109年1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要曹坤茂提出「天母紘琚」建案結 算及成本時,曹坤茂只提出1張結算表,沒有其他憑證,但 這麼大的建案怎麼可能用1張結算表來證明收支,該建案到 目前尚未結算等語(見偵24141卷卷二第270頁),足見「天母紘琚」建案於106年時未完成結算,是縱聲請人邱名福與 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天母紘琚」建案結算後分配上開兩房屋予聲請人邱名福之約定,然該建案既尚未結算,則上開兩房屋所有權或其於107年5月21日出售所變得之價金自均非屬聲請人邱名福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㈣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㈢⒊所述被告曹坤茂因「盤琚 天母」建案增貸,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邱名福為「盤琚天母」建案唯一實際業主,家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格公司)僅為名義起造人,對建案無管理、處分及收益權限,被告曹坤茂未經聲請人邱名福同意擅自以該建案之土地及房屋增貸,並將增貸所得款項挪作己用,已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然原不起訴處分未察上情云云。 ⒉經查,依證人吳成麟、薛志宏於警詢時證詞,可見於「盤琚天母」建案基地購買及後續銀行貸款等事項之協商處理過程,聲請人邱名福均立於積極主導、參與並促成之角色(見偵24141卷卷二第378至380頁、第514至515頁),然查「盤琚 天母」建案除於簽立該建案基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時,聲請人邱名福曾交付定金200萬元予原地主外,其餘土地價 金及建築所需費用多係先後以被告曹坤茂、家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且土地買賣契約亦係以聲請人邱名福、被告曹坤茂為買方名義簽立,此有土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清冊詳細內容表可稽(見偵24141卷卷二 第153至163頁)。又家格公司為被告曹坤茂實際經營多年從事建築營造之公司,「盤琚天母」建案係由家格公司發包並向銀行為建築貸款,且被告曹坤茂確有負責該建案執行層面事務等情,此為聲請人邱名福所不否認。是綜合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建案所需費用來源、銀行貸款清償風險承擔者、建案執行狀態等情以觀,家格公司及被告曹坤茂所處理之事務及風險承擔非微,聲請人邱名福是否為盤琚天母建案唯一實際業主,顯屬有疑。 ⒊又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確有「盤琚天母」建案利潤對分之約定,此為聲請人邱名福、被告曹坤茂一致供陳在卷,而以被告曹坤茂可得拆分之利益與聲請人所述被告曹坤茂僅負責借名跟該建案庶務之事務相較,顯有違一般商業常情,因而,是否如聲請人所稱其為「盤琚天母」建案唯一實際業主,而被告曹坤茂僅負責公司借名跟建案庶務,非屬無疑。是聲請人邱名福以其為「盤琚天母」建案唯一實際業主為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難認可採,自難認被告曹坤茂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 ㈤關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㈣所述被告曹坤茂、林駿成、 蔡志韋涉嫌背信、竊佔及毀損部分 ⒈聲請意旨稱:家格公司僅為「盤琚天母」建案名義起造人,縱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亦無實際管理權能,且形式登記外觀不得對抗真正權利人,又既有餘屋分配之爭議,則任一方應均無管理處分房屋之權,原不起訴處分具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云云。 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曹坤茂等人於108年7月1日更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11號3樓、4樓大門門鎖時,新光銀行已因信託而取得上開3戶房屋所有權,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他卷卷二第613至616頁),又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新光銀行有授 權聲請人邱名福得以管理、處分上開3戶房屋,是難認於上 開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邱名福對此3戶房屋有何權利 可言,則被告曹坤茂等人換鎖之行為,自難認對聲請人有何背信、竊佔及毀損犯行。 ⒊查本案被告更換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大門門鎖時,上 開房屋係登記為家格公司所有,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他卷卷二第612頁)。又聲請人邱名福是否為「盤琚天母」 建案唯一實際業主乙事,已屬有疑,業如上述,且聲請人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雖存有「盤琚天母」建案利潤對分之約定,但「盤琚天母」建案既未結算,則聲請人邱名福是否因結算而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亦未確定,且被告換鎖行為未造成房屋所有權變動效果,尚不影響聲請人邱名福日後行使上開利潤分配約定之請求權。是家格公司既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曹坤茂本於家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指示被告林駿成、蔡志韋更換上開房屋門鎖,自難認對聲請人有何背信、竊佔及毀損犯行。 ㈥聲請意旨稱:其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但檢察官卻漏未傳喚證人,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按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是縱本件有聲請人所稱未傳喚證人之偵查不備情形,但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曹坤茂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等犯行,且經核聲請人告訴內容,概屬其與被告曹坤茂因「天母紘琚」、「盤琚天母」建案合作態樣、結算分潤認知不同所生之紛爭,應屬民事糾紛範疇,聲請人應自行循民事訴訟而處理釐清雙方爭議。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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