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黃嘉祿、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陳子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黃嘉祿 第 三 人 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陳子瀅 上列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人徐翊堂、梁媛婷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扣押第三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 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 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案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乙佳有限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使用紅陽公司網頁時,所登入之IP位置之申登人皆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且乙佳公司、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之網銀IP之申登人亦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故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為幕後操作金流之公司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義務人,不論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均以對犯罪所得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支配權者為限,則本案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匯入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即難認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對犯罪所得曾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支配權,故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非沒收或追徵之義務人。且此不因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為本案共犯而有異,蓋現行法就共犯之沒收,已不採連帶沒收主義,而係以各該共犯事實上取得處分權之部分為限。綜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