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林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被 告 蕭瑋靜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0年度智訴字第11 號,下稱本案)聲請限制閱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裁定就原裁定關於「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僅得閱覽,不 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無故重製聲請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有關「極光公司包括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代理商名單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及聲請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下稱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攸關工商事業經營之電磁紀錄至其電腦中,暨透過其所使用扣案手機無故洩漏極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予第三人, 業經檢察官起訴等情。為避免上開被告本無權保有、攸關極光公司及奧達士公司經營之工商及營業秘密電磁紀錄再度由被告取得,致衍生更多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 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限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業經本院於原裁定裁准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嗣聲請人於抗告程序雖表明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內除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內容以外之電磁紀錄,均為其聲請限制閱卷範圍 ,惟聲請人業於發回本院更行裁定之程序聲明除就原裁定裁准確定之前揭部分外,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聲請限制 閱卷【見抗告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是本件應審酌之聲請限制閱卷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其立法理由謂:「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23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證據或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或限制其檢閱、抄錄或攝影。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固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涉犯 營業秘密法之證據資料,然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犯罪事實一、㈡中記載被告有於108年間至109年7月10日離職前某日, 在極光公司內,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極光公司電腦系統內關於本案相關銷售資料之電磁紀錄,無故重製取得至其個人所有並使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即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且在證據清單編號7引用被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桌面所設「犯罪證據」資料夾內所存聲請人之電磁紀錄為本案證據使用,自非與起訴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至15頁)。再者,本案相 關銷售資料為聲請人關於商品報價、代理商名單、產品防偽碼及價格表等與工商事業經營相關之資訊,自可能涉及聲請人之業務秘密,且聲請人亦已於抗告審敘明該等資料有經被告作為不法利用之虞。又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被告之 辯護人同意僅得以當庭勘驗之閱覽方式閱卷,並同意就該等內容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見本院卷第36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可能涉及聲 請人營業秘密之資料,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下,聲請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應限制閱覽之卷證內容或扣案物電磁紀錄 備註 1 「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列印資料(檢證9,告證17) 109偵21751卷一第343至357頁 2 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內關於「茂晴庫存-2019銷售量排名」資料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檢證10) 3 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內桌面「犯罪證據」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內含本案相關銷售資料,檢證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