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吳義勇
- 被告
- 蔡宗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義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義勇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張家琦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之刑事陳報狀),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