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印文及數目」欄所示偽造之「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光輝明知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下稱光輝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改選 董事長為詹詠寧(原名詹易真),且於107年11月9日完成變更登記,再臺北市政府已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選任法人股東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慧 生醫公司)為董事後,選任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為光輝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申請,故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對外行文,竟因與詹詠寧及其配偶王伯綸間有經營權糾紛,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李光輝於109年11月24日,冒用「光輝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陳威廷」之名義,以向王伯綸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為由,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民事起訴狀(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光輝公司」印文、並盜用「陳威廷」印文),並於同年月25日,再冒用「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委任不知情之廖于清律師、張倍齊律師為前揭履行契約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民事委任狀(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光輝公司」印文、並盜用「陳威廷」印文)後,進而於同年月26日持以向本院行使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審理,並於110年4月19日裁定駁回後,李光輝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冒用「光輝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三之民事抗告狀(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光輝公司」印文)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其後並於110年7月21日,冒用「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四之民事補正狀(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光輝公司」印文、並盜用「陳威廷」印文)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足生損害於天明公司、光輝公司、陳威廷及法院對於訴訟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判斷之正確性。 二、案經天明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1日召開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於該會議改選董監事後,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並曾拜託友人陳威廷以智慧生醫公司指定代表名義擔任光輝公司董事長,並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文件暨持以行使等,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伊合法召集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且已經合法推選智慧生醫公司自然人代表陳威廷擔任光輝公司董事長,伊前已徵得陳威廷同意擔任光輝公司及智慧生醫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是伊代陳威廷、光輝公司對天明公司提起訴訟,是於委任範圍內為光輝公司之利益所為,主觀上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並無造成光輝公司、陳威廷、天明公司之損害,且當事人適格為法院必須職權調查,更屬可補正事項,是伊所為,亦不會造成法院對當事人適格判斷之影響云云。 (二)被告有製作及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私文書,並持以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行使,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佐;又附表二所列各事件之客觀經過及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附表二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自均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三)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伊係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曾於109年間委請伊擔任智慧生醫公司之法人代表 人,還要請伊擔任智慧生醫公司派至光輝公司的代表,因此找伊於109年9月21日去參加光輝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伊之前沒有擔任過公司董監事,不清楚擔任董監事或公司代表要做什麼事,但伊有跟被告說只讓被告做商業登記,且只登記一個月的時間,還要被告保證不會有事情,被告也答應只做商業登記,不會有其他事情,被告當時說可以隨時換掉法人代表人、操作上比較容易,伊就答應說好、只做一個月,之後每個月伊都有詢問商業登記有無通過、是否可以把伊替換掉,被告一直跟伊說在臺北市商業處那邊的登記沒有通過,伊不清楚是光輝公司的登記或是智慧生醫公司的登記,但伊就是時間到兩個公司都不要做負責人;直到本案偵查中開庭,伊看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的文件,才知道被告以光輝公司和伊的名義對他人提告,伊只是情義挺被告去做商業登記,其他事情都沒有同意,被告也沒有問過伊,不知道為何要用伊的名字去告人家,至於被告有成立一個群組,在群組中弄些有的沒的,裡面很多人、很複雜,伊都沒去看,都直接點掉,伊答應的就是擔任光輝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去參加股東會當選為光輝公司的董事長,期限一個月的這件事情而已,伊並沒有同意在擔任董事長的一個月期間中,光輝公司的什麼事情都可以直接用伊的名義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67頁),佐以被告與陳威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2020年10月28日)證人:要不要開會時,請學長提臨時動議更換董事長一職...我沒時間也沒什麼意願擔任這個職位 。對其他股東成員也不好、被告:收到」、「(2021年1月25日)證人:學長我只支援到四月底。希望到時候已經成功 了......、被告:收到 再次感謝您的支持 有您的祝福,應該可以成功。」、「(2021年5月1日)證人:學長您好邁入五月了。您記得答應我的:我應該要卸下董事長職務了... 、被告:已經卸下了 (圖片即附表一編號三文件之末頁)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61號卷, 下稱他9461卷,第239頁;本院卷一第509、511頁),可認 證人陳威廷固應被告之邀,同意在被告對公司之佈局安排下,擔任智慧生醫公司和光輝公司之法人代表或登記負責人,然並非概括、無期限、無範圍地授權被告得以證人陳威廷之名義,代表光輝公司及智慧生醫公司為任何行為,且公司進行訴訟與否,亦非一般公司經營所必然發生之事件,而得以推定屬於擔任出名負責人同意進行之授權範圍,倘有非屬原授權事項而需以出名人名義為之,仍應另徵得出名人之同意為是。是以,證人陳威廷不僅無概括授權,又對於經被告以光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人代表對天明公司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等全然不知,實難認有何同意起訴之意思可言。被告所為,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光輝公司及法人代表陳威廷名義而為起訴、委任、撰狀等偽造文書行為。 (四)又被告雖答辯稱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然觀其前與證人陳威廷之對話紀錄,提及「(2021年5月1日)證人:學長您好邁入五月了。您記得答應我的我應該要卸下董事長職務了...、被告:已經卸下了(圖片即附表一編號三之末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三之 文件末頁顯示之「抗告人光輝公司、代表人智慧生醫公司、上一人代表人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李光輝」等,向證人陳威廷表示已將證人陳威廷卸任,惟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製作之附表一編號四之民事補正狀,仍係以證人陳威廷作為「職務代表人」而具狀,被告既明知證人陳威廷反對、猶繼續以證人陳威廷作為光輝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五)再者,被告雖抗辯其係合法召集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光輝公司亦召開董事會選任法人董事長,自得由新選任之董事長代表光輝公司行使權利云云。然被告尋得之登記名義人即證人陳威廷,並未全權授權被告得以證人名義代表光輝公司為全部行為,可認被告以證人名義代表光輝公司製作而提起訴訟之文書,非屬有權製作,已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召集光輝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後,於同年月23日申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公司印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請攜正確公司及負責人印 章改正,另請重新檢附變更登記表第1頁2份及申請書正本1 份。另據光輝公司109年9月24日(108)光輝生命醫學字第109092401號函說明貴公司印章持有人為詹易真所持有...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内為股東、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貴公司109年9月21日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為李光輝與公司法第208條不符,請書 面說明109年9月21日之股東會議是由何人召集,並檢附召集通知書影本憑辦。」等為由命補正,光輝公司迭經補正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11月23日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 、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乙案,核有下列說明事項不符規定,未便受理,應予駁回」、「處分相對人名稱:光輝公司(代表人姓名:陳威廷...)、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復按經濟部109年1 月30日經字第10800112160號函釋略以:『...是以,股東倘依股東臨時會停過日之股東名薄所載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不符合第173條之1第1項所定條件,即無依該條規定取得股東臨 時會召集權。...』合先敘明。...貴公司於109年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貴公司109年11月10日補正所附之持股證 明(109年7月7日之股東名薄),尚無足資證明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又申請文件表明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人為李光輝等股東,惟開會通知書係以公司名義而非召集權人名義寄發,未符前揭公司法及經濟部函釋規定,爰駁回貴司旨揭申請。另貴公司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法人股東智慧生醫公司為董事,109年9月21日董事會選舉結果為選任該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為董事長,惟陳君非董事,貴公司董事會選任非董事為董事長,並以其為公司負責人為本案申請,其申請人不適格爰駁回本案申請。」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311號卷,下稱偵17311卷,第38頁),由前揭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登記之處分意旨,已經明確指出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暨光輝公司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恐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暨選任不合法等法效性瑕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陳威廷未有授權,更於臺北市政府為前揭駁回光輝變更登記處分之翌日,仍執意以光輝公司、陳威廷之名義製作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文件而對天明公司為訴訟行為,為無製作權人偽造文書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六)況且,被告前於109年8月11日以股東身分向光輝公司監察人李光耀請求對王伯綸、詹詠寧提告,此有被告出具之請求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被告本即知悉猶有 其他合法方式得以維護自身權益,而仍自行以光輝公司及證人陳威廷之名義起訴,所為顯非適法。而依我國現行公司法第27條及相關規定,法人代表董事、法人董事代表,均非法所不許,再法人代表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經董事會推選擔任公司之董事長,亦非少見,本件爭議乃被告未徵得證人陳威廷之同意授權,暨在臨時股東會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之各程序上有所不備,歷經申請、補正變更登記遭駁回後,仍執意以「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提起訴訟、製作訴訟文書而起,與上開法人董事代表及法人代表董事之制度設計及運作無關,被告所辯,實有誤解及混淆,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 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為光輝公司主張權 利、請求天明公司履行契約,係對光輝公司有利,且法院本須查明當事人適格,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不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件云云置辯,然而,被告在未徵得陳威廷之同意或取得授權,暨在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情況下,即冒用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偽造民事起訴狀、委任狀、抗告狀暨補正狀,顯已剝奪光輝公司、陳威廷自行評估是否進行、參與上開民事訴訟之權利,自已足生損害於光輝公司及陳威廷本人,復且,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對於法定代理權限有無欠缺、是否合於起訴 程式進行職權調查,被告仍將上開偽造之民事補正狀提出行使,不僅有使承審法官誤信該文書為真正而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結果正確性之危險,對於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均有足生一定程度損害之虞,自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偽以「光輝公司」、「陳威廷」之名義蓋用印文,係冒用「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表達起訴、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及補正等意思,上開文件,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文件之偽造、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文件上多次偽以「光輝公司」、「陳威廷」名義製作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對天明公司起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偽造「光輝公司」及「陳威廷」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又關於被告偽造陳威廷名義製作文書進而行使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被告...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名義對 外行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冒用『光輝公司』名義」等,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證人陳威廷...之證述、證明被告以不知情之證人陳威廷擔任光輝公 司法人代表,進而提出上開訴訟之事實」,固未經本案起訴書明確敘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暨持以行使,光輝公司、陳威廷因而錯失審酌製作文書之內容及評估是否確實要對他人提起訴訟之機會,法院因而查明起訴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正確性等,不僅使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亦使告訴人天明公司疲於應訴,被告所為非是,欠缺法治觀念,並參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英國精神科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年長的雙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90頁),自認為光輝公司最大股東,欲為光輝 公司主張權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尋 證人陳威廷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陳威廷為登記事項而授權被告刻印之印章,即屬真正,被告乃盜用真正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文件,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文件以不詳方式蓋印之光輝公司印文,為屬偽造,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文件,經其持以行使而遞交至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私文書名稱 製作名義人 製作日期 印文及數目 行使對象及日期 證據位置 一 民事起訴狀 原告光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智慧生醫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陳威廷 109年11月24日 光輝公司印文一枚 陳威廷印文一枚 本院 109年11月26日 本院民事卷第11至29頁 二 民事委任狀 委任人光輝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 智慧生醫公司法人代表陳威廷 109年11月25日 光輝公司印文一枚 陳威廷印文一枚 本院 109年11月26日 本院民事卷第63頁 三 民事抗告狀 抗告人光輝公司 代表人智慧生醫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環宇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代表人李光輝 110年4月29日 光輝公司印文一枚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4月29日 高院卷第9至13頁 四 民事補正狀 抗告人光輝公司 法定代理人智慧生醫公司 職務代表人陳威廷 110年7月21日 光輝公司印文一枚 陳威廷印文一枚 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7月21日 高院卷第107至117頁 附表二: 時間 事件 證據位置 107年10月27日 光輝公司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詹詠寧、董事李光輝、王伯綸、鄭昱廷、楊洪平、監察人李光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光輝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光輝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光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偵17311卷第33至37頁) 107年11月9日 光輝公司之公司印鑑變更、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7311卷第33頁) 109年8月11日 被告以股東身分向光輝公司監察人李光耀請求對王伯綸、詹詠寧提告 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109年9月21日 被告召集光輝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光輝公司109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109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9年9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40號卷,下稱他3540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25頁) 109年11月23日 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 光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9月23日申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431920號函(見他3540卷第27頁、他9461卷第19至20頁、偵17311卷第38頁) 109年11月24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一民事起訴狀 109年11月25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二民事委任狀 109年11月26日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一、二私文書向本院行使之 110年2月4日 臺北市政府駁回光輝公司109年9月21日改選董監事登記之申請 臺北市政府110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58367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110年4月29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三民事抗告狀並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 110年7月21日 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四民事補正狀並持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