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楊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荷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916號、110年度偵字第2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楊荷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以此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23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申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以電話與羅紫嫺聯絡,佯 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操作取消等語,使羅紫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由自身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羅紫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紫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楊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卷㈠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以及告訴人羅紫嫺(下稱羅紫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帳戶,且該時系爭帳戶非其所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3月27日下午在板橋捷運站遺失皮夾,皮夾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和一些現金,因富邦銀行於110年3月30日曾電話通知我帳戶異常,故我有去警察局報案遺失,我並沒有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提款卡及密碼亦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知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人頭帳戶)使用。嗣羅紫嫺於110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接獲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電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有錯誤,如不同意每年付款須取消設定,羅紫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3 分許,由自身帳戶提領3萬元後,將3萬元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訴卷㈠第51、47頁),核與羅紫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25352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羅紫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存款證明(見偵25352卷第47、25頁)、系 爭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紀錄在卷可證(見偵25352卷第41至45頁),是被告所申請設立、於案發 前持有之系爭帳戶,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向羅紫嫺實施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案發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1.觀系爭帳戶以及被告亦稱同時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見訴卷㈠第47頁,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提及,亦無被害人提起告訴,無從認定係如何遭詐騙集團使用,或帳戶內金流來源及情形)於案發前後之使用情形:⑴系爭帳戶於109年2月17日開戶後,雖曾經被告固定、頻繁使用,然自109年8月起,被告大幅減少系爭帳戶之使用頻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多為被告立即轉帳、提領完畢(109年10月13日、110年1月21日,見訴卷㈠第460至463頁),亦即本案詐 騙集團於110年3月27日將系爭帳戶用作犯罪工具之前,被告已有相當之時間未曾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亦僅剩下活存利息自動匯入之4元(見訴卷㈠第464頁);⑵富邦銀行帳戶 於100年8月18日開戶後,亦曾係被告固定、頻繁使用,並作為購買運動彩券之帳戶(見訴卷㈡第193頁),直至109年6月 19日、109年7月23日,被告兩度於該帳戶存入1100元、1萬4000元現金之當日,即將款項以轉帳方式轉至自己所有之其 他帳戶,嗣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27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被告更曾於110年3月21日,自系爭帳戶小額提領「105 元」,致帳戶餘額僅剩下3元(見訴卷㈠第480頁)。是由上開兩個帳戶之使用情形,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於110年3月27日使用被告之帳戶前,上開2個帳戶均已閒置相當時間,被告 復有於案發前之短暫期間內,提領款項致帳戶僅剩個位數餘額之舉,足見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確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他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並於交付前將帳戶清空、帳戶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2.詐騙集團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往往會使用他人之帳戶(即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詐騙集團成員領款之犯罪工具,而使用上開帳戶之目的,係在確保取得詐得財物及使用假身分以躲避檢警追緝,是詐騙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實須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帳戶之使用情形。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如竊取或遺失)之帳戶時,除可能無從知悉正確之密碼外,更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上情,逕行報警、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凍結帳戶使用,甚或以其他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臨櫃提領、網路銀行轉帳等),再再均提高詐騙集團之犯行更容易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後,卻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參以我國目前詐騙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取得人頭帳戶並非難事(無論係出售、租借或其他名目取得帳戶均屢見不鮮),衡情若非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之密碼,實難想像本案詐騙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可能遭竊、遺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在未有任何測試之情形下,逕向羅紫嫺指定將款項存至系爭帳戶之可能(本案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羅紫嫺之詐騙款項即為第一筆交易,此由109年1月21日至3月27日間,並無任何測試交易紀錄之帳戶動態可 知,見訴卷㈡第464頁)。是以,系爭帳戶既有前述於案發前 未常使用、特意提領至不到個位數餘額之情形,復經本案詐騙集團指定為收受贓款之帳戶,自堪認被告於110年3月27日下午6時23分前,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 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3.再者,我國人民於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提款卡提款者,僅需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庸再核對其他年籍資料或身分證件,因此,使用人頭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將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發生隱匿金流之結果,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並以人頭帳戶逃避查緝,使檢警僅能追溯人頭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緝獲詐騙集團上游之事件,層出不窮,更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是倘有不願使用自行申辦之帳戶,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並給予報酬或好處,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欲隱匿帳戶內資金流向及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於日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遭詐騙集團詐騙,亦知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工具一事(見訴卷㈠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對於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甚為明瞭。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被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物品提供給他人後,系爭帳戶可能落入詐騙集團之掌握,詐騙集團及其屬意之人,均得憑此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去向,卻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縱取得系爭帳戶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提款卡與皮夾一同於109年3月27日遺失,其有因此去警察局報案,並沒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確實是不見云云,固提出遺失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見訴卷㈠第55頁)。惟查: 1.關於被告就「遺失之提款卡」之辯稱,於報案以及本案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編號 時間 被告供述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110年3月31日 【遺失提款卡之報案筆錄】 ①110年3月30日富邦銀行來電告知有不尋常進帳與出入紀錄,請我至派出所尋求協助,我因此發現還有第一銀行的提款卡也遺失,致電第一銀行後,始經第一銀行告知卡片遭警示,故今日前來派出所報案。 ②系爭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是於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7分遺失在捷運板橋站,當時我使用2張卡片查詢餘額後,直接放在皮夾內,並未插入皮夾卡槽,可能不慎掉出。我認為是那時遺失,是因為我最後一次使用2張金融卡是於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7分。 ③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面有黏字條,上面只有寫數字沒有寫密碼,不確定寫的數字是不是密碼,因為之前有換過,富邦銀行的提款卡後面則無黏貼任何東西。 ④我是於110年3月29日大約下午2時左右發現2張提款卡遺失。 (見訴卷㈠第115至118頁) 2 110年8月25日 【警詢中】 收到富邦銀行通知帳戶異常,我才發現提款卡(富邦銀行、第一銀行)2張遺失,因為剛換新提款卡,所以把密碼寫在上面。 (見偵25352卷第62頁) 3 110年10月13日 【偵查中】 我總共掉了2張卡片,提款卡密碼應該是223500,這是我國小的密碼,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將錢匯入,是富邦銀行的人跟我聯繫、告訴我的。富邦銀行跟第一銀行卡片的密碼一樣都是223500。 (見偵25352卷第66至67頁) 4 111年1月3日 【法院審理中】 我一共遺失2張提款卡,第一銀行和富邦銀行,這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800810,大約是在4月間不見的。 (見審訴卷第42頁) 5 111年2月24日 【法院審理中】 我於110年3月27日下午在捷運板橋站掉皮夾,皮夾裏面有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信銀行提款卡及一些現金。 週一一早富邦銀行告訴我時,我才發現,對方說我銀行有異常出入,我說不可能,我的皮夾好像在身上,對方叫我去看一下,後來我發現不在,對方就先請我去備案。 (見訴卷㈠第46至47頁) 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證實是被詐騙集團使用),此等本應關乎個人財產安全、是否涉犯詐欺相關罪嫌之重要事件,卻就「發現遺失之時間」(110年3月29日,或110年3月30日經富邦銀行電話通知後)、「遺失之物品」(僅有2張提款卡,或是包含皮夾 、中信銀行提款卡都一併遺失)、「遺失之方式」(使用2 張卡片查詢餘額後放在皮夾內未插入卡槽而掉出,或連皮夾都一併遺失)、「提款卡之特徵」(提款卡背後有黏字條,但字條是否是寫密碼不確定,或提款卡根本沒有黏字條)、「提款卡之密碼」(223500或800810)等關乎遺失過程最為重要之細節,歷次供述間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一事,已難遽信。 2.且倘若被告辯稱其於「110年3月27日下午3時7分」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10年3月30日」富邦銀行致電告知時,始發現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事屬實,衡情被告當係於110年3月30日,始知系爭帳戶有遭他人冒名使用,則其確認系爭帳戶使用情形、聯繫銀行之行為,理應於110年3月30日後始為之。然由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110年3月27日使用系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完畢後(本案詐騙集團最後一筆提款係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46分59秒,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帳戶,見訴卷㈠第464頁),除曾於110年3月28日上午9時37分,親自透過網路銀 行登入,查看系爭帳戶之狀況外(被告於該次登入所使用之IP為36.226.160.141,即為被告父親申請之IP位置,佐以被告自承從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足認該次登入確為被告所為無訛,見偵25352卷第46頁系爭帳戶登入紀錄 、訴卷㈠第101頁中華電信IP查詢結果),更曾於尚未接獲富 邦銀行通知「之前」之「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至 第一銀行將帳戶內剩餘款項308元全數領出(羅紫嫺存入之 款項於此前已遭提領完畢,此部分款項之來源不明,未有人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調查),並將系爭帳戶「結清銷戶」,顯見被告早於「110年3月30日接獲富邦銀行電話」、「110年3月31日至警察局報遺失」之前,即知系爭帳戶遭他人使用,因此登入查看及結清帳戶。準此,更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僅係遺失,其不知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均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法律適用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則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紫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盛行,並曾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坦承客觀事實,然已與羅紫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3萬元以彌補羅紫嫺所受之損害 (見審訴卷第65頁調解筆錄、訴卷㈠第27頁羅紫嫺陳報狀)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提起告訴之人僅有羅紫嫺、羅紫嫺之財產損失金額、羅紫嫺就本案之意見(見訴卷㈡第27頁),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菜市場之工作,目前待業中、未婚、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㈡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自詐騙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劉翊彤(原名劉怡婕,下稱劉翊彤)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劉翊彤稱可透過管道代購香奈兒荔枝皮、側拉鍊、海軍藍、BOY款短夾(下稱系爭短夾), 劉翊彤聽聞後,亦於109年6月1日,請原代購商將價金3萬800元,轉匯至被告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詎被告受託為劉翊彤處 理事務後,雖依約為劉翊彤接洽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下稱六角汀工作室)、由高健桀所經營之代購商購買系爭短夾,然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受劉翊彤所託之任務,於109年6月1日將等額價款轉帳至王聖瑜(起 訴書誤載為「諭」,應予更正)開立在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並未依 約定完成任務將前述價款支付完畢,致生損害於劉翊彤。嗣劉翊彤等候系爭短夾交付未果,經洽高健桀詢問後,得知被告僅訂購未匯款而無法交付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劉翊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㈢被告與劉翊彤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㈣高健桀於警詢時 之證述;㈤王聖瑜於偵查中之證述;㈥中信帳戶交易明細;㈦ 王聖瑜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劉翊彤委託代為向六角汀工作室訂購系爭短夾,亦有收受系爭短夾價金3萬8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劉翊彤代購系爭短夾,並有給付訂金6000元給六角汀工作室,因為我跟六角汀工作室溝通有點問題,所以後來沒有給尾款,並沒有背信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接洽時,確實有向業者表明可以付清全額,但因業者表示全額匯款要加計稅金,故僅先支付訂金,並無欺瞞劉翊彤之意思。且被告確實有為劉翊彤下訂系爭短夾,系爭短夾遭海關卡關至109年10月6日始到貨後,被告亦有將此情告知劉翊彤,然因劉翊彤對被告有所誤會而於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告訴 ,被告始於109年10月29日通知六角汀工作室取消系爭短夾 之訂購,依此時序,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故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劉翊彤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劉翊彤表示可透過管道代購系爭短夾,劉翊彤聽聞後,即於109年6月1日,請原代購 商將價金3萬800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受託為劉翊彤處理事務後,雖有依約為劉翊彤洽臉書暱稱「LIU CHIAO TING」、由高健桀所經營之六角汀工作室,然最終僅匯款6000元給六角汀工作室等情,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訴卷㈠第51頁),核與劉翊彤此部分證述(見偵7025卷第108至 109頁)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025卷 第23頁)、六角汀工作室111年3月15日回函及檢附之存摺明細(見訴卷㈠第413、44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為劉翊彤向六角汀工作室代購系爭短夾之時序,則有下列卷證資料可參,亦可認定: 編號 時間 事件 卷證出處 1 109/4/13 劉翊彤向代購業者(巴黎街)代購系爭短夾 被告與劉翊彤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7至31頁) 2 109/6/1 劉翊彤請被告幫忙找代購購買系爭短夾,並於同日請巴黎街將貨款3萬800元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被告與劉翊彤對話紀錄、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025卷第23、63至65頁) 3 109/6/1至109/6/2 被告轉帳5萬元、1萬9800元至王聖瑜帳戶 被告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315頁) 4 109/6/9前 被告向六角汀工作室預購系爭短夾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㈡第251頁) 5 109/6/11 被告給付系爭短夾之訂金給六角汀工作室,轉帳分兩次共計5000元 六角汀工作室回函檢附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61頁) 6 109/6/12 被告再轉帳1000元給六角汀工作室(被告於直播盲標之商品訂金,與系爭短夾無涉) 六角汀工作室回函檢附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訴卷㈠第61頁) 7 109/8/17 被告向六角汀工作室表示如有到貨要提前說,六角汀工作室表示商品未到貨,因為卡在海關,不確定何時可放行包裹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㈠第57、419頁) 8 109/9月初起 劉翊彤與被告另有煙彈寄賣之交易 被告與劉翊彤對話紀錄(見偵7025卷第109頁) 9 109/9/13 被告向六角汀工作室表示「皮夾海關放行記得跟我說唷」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㈠第428頁) 10 109/10/4 被告再次向六角汀工作室詢問「哈囉!請問一下短夾放了嘛」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㈡第225頁) 11 109/10/6 六角汀工作室告知被告短夾已經到貨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㈡第225頁) 12 109/10/15 劉翊彤自行與六角汀工作室聯繫,六角汀工作室告知貨於10月6日已到門市,只有訂金5000元,剩下款項需另匯款 劉翊彤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㈡第219至223頁) 13 109/10/23 劉翊彤至警局提告 劉翊彤之警詢筆錄(見偵7025卷第9至11頁) 14 109/10/29 被告向六角汀工作室表示要把全部訂金款項移到自己的福袋標上,因為劉翊彤等回覆等不下去,已經自己在外購買 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之對話紀錄(見訴卷㈠第421頁)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受託為劉翊彤代購系爭短夾後,僅有接洽六角汀工作室,然未將劉翊彤已匯款之價金給付六角汀工作室,反轉作其他用途使用,認此舉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背劉翊彤所託之任務等語。然查: 1.劉翊彤轉請代購將系爭短夾之價金匯入中信帳戶後,被告雖於同日將中信帳戶之款項匯予他人作其他金錢用途使用,然存入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金錢,既與帳戶所有人之其他金錢財產混同,縱帳戶所有人依其屬意、事件緩急之先後順序使用其帳戶內金錢,待有金錢需求時再以自身其他金錢支應,本屬一般人常見之金錢使用方式,尚難以被告於劉翊彤匯款後,使用中信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必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又關於本案代訂系爭短夾之過程,被告於109年6月1日受劉翊彤委託代購系爭短夾 後,已於109年6月9日前向六角汀工作室訂購系爭短夾,並 依六角汀工作室之訂金規定,於109年6月11日匯款給付訂金5000元,確實下訂系爭短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㈡表格編號2至5),並與六角汀工作室負責人高健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六角汀工作室本身是走現貨的,如果沒有現貨但客人願意等的話,我們會先收幾千塊訂金,就是看員工作業方便為主,就是收訂金而已等語(見訴卷㈡第159頁) ,以及六角汀工作室之員工高梓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好幾個合作的買手,如果沒有現貨,客人願意等我們從國外購寄回來,我們會願意幫他訂貨,被告確實有透過官方LINE訂購系爭短夾,被告有第1筆匯款500元、第2筆匯款4500 元,總共付了5000元為系爭短夾的訂金,被告有提過系爭短夾是幫別人訂的等語(見訴卷㈡第170至172頁)相符,足見被告於接受劉翊彤之委託後,確有依約為劉翊彤向六角汀工作室訂購系爭短夾,並依六角汀工作室之規定給付商品訂金無訛。由此可見,被告於劉翊彤轉請代購將價金匯入中信帳戶後,雖依其屬意、事件緩急之先後順序,將上開混同之金錢先匯至王聖瑜帳戶作為他用,然其既仍有為劉翊彤訂購系爭短夾,再以自身其他金錢給付系爭短夾之訂金,自不能遽認被告自其所有中信帳戶轉出款項作為他用之行為,主觀上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劉翊彤利益之意圖,或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故意。 2.被告向六角汀工作室訂購系爭短夾後,雖僅給付部份款項(亦即僅給付訂金5000元,未全額付款),然訂購之過程及價金與訂金落差之原因,則有被告提出其與六角汀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訴卷㈡第247至251頁):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109/6/9 六角汀工作室 短夾:32300元 被告 訂了請問多久會到呢? 確定魚子醬深藍側邊拉鍊唷?請買手別買錯了 銀行帳號 我先匯款 109/6/10 被告 小幫手 六角汀工作室 您好 被告 我那皮夾可以先付清 六角汀工作室 可以先付訂金 商品到貨,可以貨到付款 被告 一次付清就好,早晚都要付 六角汀工作室 全額匯款需加5%稅金唷 被告 有聯絡電話嗎? 六角汀工作室 聯絡電話? 被告 我想直接用打電話打字很慢 他如果先付訂金的話還要加5%稅金嗎? 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最初向六角汀工作室接洽訂購系爭短夾時,確實欲將系爭短夾之全額價款一次給付完畢,僅因六角汀工作室告知可先付訂金、貨到再付款,並表示「以匯款方式給付全額須加收稅金」後,始決定先給付訂金,並保留其餘貨款至貨到後再為給付。是以,被告於劉翊彤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後,雖未將全額價金支付六角汀工作室,然此行為既係因配合六角汀工作室之代購規定、欲節省稅金而來,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劉翊彤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違背劉翊彤所託任務之情形。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六角汀工作室通知系爭短夾到貨後,仍未交付系爭短夾給劉翊彤,並曾向六角汀工作室表示欲將系爭短夾之5000元訂金轉移至自身購買之福袋上,足見其確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系爭短夾自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六角汀工作室下訂、買手空運或海運來臺後,因海關查稅、鎖貨嚴重,而遲延相當時間,直至109年10月6日始到貨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高梓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㈡第172至173頁)。又在此等待過程中,被告曾於109年8月17日、9月13日、10月4日,多次向六角汀工作室詢問系爭短夾之貨況、海關是否已經放行(見前述㈡表格編號7、9、10、11),嗣劉翊彤於109年10月 15日自行聯繫代購之前,被告亦曾告知劉翊彤系爭短夾到貨,僅須待其自行前往領取,另於109年10月16日與六角汀工 作室約定將於該週取貨等情,亦有劉翊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以及被告與六角汀工作室間之LINE對話可參(見訴卷㈡第184、255頁),足認被告於下訂系爭短夾後,確實有持續追蹤六角汀工作室之到貨情形,並於系爭短夾到貨後通知劉翊彤及欲親自至店內領取系爭短夾。是以,被告於109年10 月16日該週(即週三10月16日至週日20日),雖可能係因個人資金、時間因素(見偵7025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或因與被告就煙彈交易事宜發生爭執(見偵7025卷第69頁),而未能準時至六角汀工作室給付剩餘價金,進而未能依與劉翊彤約定之時間交付系爭短夾,固客觀上發生損害劉翊彤及時取得系爭短夾之利益,然審酌被告於系爭短夾到貨後,曾與劉翊彤多次溝通、聯繫,請求劉翊彤顧念情分再予其時間(見訴卷㈡第227至235頁),且被告未至六角汀工作室領取系爭短夾之時間(即週三10月16日至週日20日),與劉翊彤109 年10月23日至警局提告之時間,僅間隔短短數日,尚難認被告上開遲延付款、領貨之行為,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劉翊彤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 2.至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向六角汀工作室表示欲將系爭短夾 之5000元訂金轉移至自身購買之福袋上一事,固與劉翊彤委託其代購系爭短夾之任務不符。然被告上開行為,係於與劉翊彤因代購事宜屢生齟齬,劉翊彤於109年10月23日至警察 局對其提出告訴,以及劉翊彤表示「反正我最後期限就是這週六,這週六沒有看到皮夾,就是錢給我,訂金什麼的不關我的事,我給你多少你就還我多少」(見訴卷㈡第229頁), 亦即表明未如期給付應直接退款,寓有終止委任關係之言論「之後」所為,是亦不能認被告於該時因認劉翊彤已不願繼續購買系爭短夾,乃向六角汀工作室取消訂購系爭短夾,將六角汀工作室無法退款之訂金轉作他用之行為,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劉翊彤利益而來。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劉翊彤利益之背信犯意,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遽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