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和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和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三、四「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示簽帳單及附表四編號44申請書上持卡人欄處偽造之署押「蔡孟芳」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和倫與蔡孟芳為兄妹關係,竟利用與其兄蔡孟芳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1.於民國107年7月4日前某時日,在上址蔡孟芳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孟芳放置於房間內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核發之A卡(參附錄一代稱表)。
2.復於107年10月7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日,在上址徒手竊取蔡孟芳所有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核發之B卡;
3.另於107年10月19日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日,在上址蔡孟芳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孟芳放置於房間內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C卡。
㈡取得A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上揭所竊得之A卡,佯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利用小額以下免簽名,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或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交付蔡和倫,足生損害於蔡孟芳、該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㈢取得B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22①、38所示時、地,持B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以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詐取如附表三編號2、22①、38所示之款項得手;又於附表三編號1、3至21、22②③、23至33、35至37、39所示時間及地點,持B卡佯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商店店員及中信銀行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三編號1、3至21、22②③、23至33、35至37、39所示金額後,將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交付蔡和倫;另於附表三編號34所示時間及地點,持B卡刷卡消費該編號所示金額,惟事後因不詳原因刷退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蔡孟芳、各該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取得C卡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孟芳同意或授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持C卡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蔡和倫刷卡或以感應方式交易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並在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訂單上偽造「蔡孟芳」之署名,表彰上開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蔡孟芳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私文書,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而如附表四編號25、34①③、37②、42①,係以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該特約商店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C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該信用卡向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輸予該商店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而為行使,致附表四所示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或服務)交付蔡和倫,足生損害於蔡孟芳、各該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四編號44、46所示之交易,因蔡孟芳發覺C卡遭蔡和倫使用後,致電向台新銀行表明並非本人交易而取消刷退未遂。
二、案經蔡孟芳、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蔡和倫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85、86、431至44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7年起陸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A卡、B卡、C卡,並於107年至108年間持用上述3張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且於持卡消費時,有簽署「HELEN TSAI」、「HELEN」、「蔡孟芳」等署名作為消費憑證等事實均予承認(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甲卷第247至272頁、乙1卷第99至101、107至112、119至121頁、乙3卷第483至488、乙4卷第77至79頁),並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本案爭點:被告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3張信用卡,A卡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的,B卡是告訴人去銀行簽名開戶,申請信用卡部分有勾好,所以才有B卡讓我使用,C卡也是他拿給我、讓我可以刷。告訴人將這3張信用卡交給我的時間約是105年左右,我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及授權才持卡去消費,我持卡去消費時,上面簽名都是照我的名字簽。因為我跟告訴人同住,我有照顧他,我持該3張卡消費,也是要付龐大的費用,每1期信用卡帳單寄來時,告訴人都有收到打開看,把應繳金額寫在信封上,放在餐桌上給我,要我去繳最低金額,如果我是偷告訴人信用卡去刷,他當時就可以制止或停卡,但是我們這樣的互動已經維持4年云云(甲卷第84、85頁)。從而,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則為:1.被告有無於107年7月至11月間分別竊取告訴人上述3張信用卡?2.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持用上述3張信用卡陸續刷卡消費,有無經告訴人同意後為之?告訴人有無於知悉後仍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知悉時間為何?3.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4.被告有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7月至11月間,陸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卡、B卡、C卡:
1.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1個平常沒有在使用的藍色皮夾,用來放沒有使用的信用卡,約1、20張,我把皮夾放在房間的床頭櫃下方夾層,我的身份證、健保卡會放一起,都放在我隨身攜帶的皮夾裡,皮夾放在房間;我與被告、另一個室友各住一個房間,我出門從來不鎖房門,我沒有家裡信箱鑰匙,只有被告有,被告都是收信後,把我及室友的信放在桌上,剩下的被告就拿走。被告除了本案3張信用卡外,還有拿走我其他4張信用卡去使用,被我發現那4張信用卡後,我請她拿還回來給我,那4張信用卡就是寫進承諾書內的信用卡,本案的3張信用卡我不知道她有使用,是直到被告搬走後,有交接信箱鑰匙,我才有辦法開信箱,收到信用卡帳單時,才知道有這3張信用卡,我趕快去掛失,不然之前承諾書我就一次7張信用卡都寫上去等語(甲卷第247至269頁、乙4卷第77至79頁);又告訴人於發現C卡不見後,於108年4月20日打電話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辦理掛失及止付,於辦理過程中亦曾表示:「我以為我這卡已經收回來沒事了,我剛去看卡不見了,又收到帳單,又被刷了,我妹妹偷我的卡」等語(甲卷第285頁),堪信證人蔡孟芳證稱被告將其信用卡偷走之內容非虛。
2.本院認定被告係分次竊盜,而非一次竊取3張卡片之理由如下:
⑴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1筆消費時間,A卡為107年7月4日、B卡為107年10月23日、C卡則為107年11月19日,可知該3張卡首筆消費時間具有時間差、並不相同;
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A卡是我自己去告訴人房間拿來用的,我拿卡時,告訴人應該不知道,108年3月18日承諾書的內容是告訴人寫的、我簽名,告訴人一開始知道我有使用A卡,但是在107年他不讓我繼續使用,我仍然繼續使用,所以在108年3月18日寫承諾書的時候,告訴人以為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所以沒有寫上,因為我是使用電子帳單,匯豐銀行會把帳單寄到我電子信箱helen0000000000o.com內,所以告訴人不知情等語(乙3卷第379至380、484頁、乙4卷第69頁),可見被告不否認其於107年間已取得A卡並開始使用消費之事實。
⑶於107年7月4日,告訴人原辦理信用卡(B卡)時,留存於銀行之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經人設定變更,將原來留存手機號碼「0000000000」(告訴人之手機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被告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dZ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helen0000000000o.com」○○○○○○○○),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8日陳報狀所附附件可佐(甲卷第195、197頁);而於107年10月7日申辦新卡(B卡)時,係以線上申請填寫表單方式,申請人名義為告訴人,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helen0000000000o.com均為被告所使用聯絡方式,有線上申請專用審請書1份在卷可佐(乙3卷第411、412頁);衡諸一般銀行審核信用卡發卡作業程序,尚需經中信銀行審核信用評等,核可後再寄送信用卡與告訴人,是參酌核卡及寄送之作業時間,被告理當於107年10月7日之後始取得B卡;復參酌被告取得B卡後,即於107年10月26日持卡至ATM申辦預借現金2萬元,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乙2卷第527、6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收到新寄發的B卡之後就拿來使用,開卡只要打電話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即可等語(乙1卷第128頁),益徵B卡於107年10月7日某日後由中信銀行經審核告訴人之信用狀況後,將B卡寄送至指定地址,是被告絕無可能於取得A卡同時,一併竊得B卡。
⑷又參以C卡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自107年6月至10月14日(帳單結帳日)之信用卡帳單紀錄(乙2卷第127至136頁),於該期間均無消費紀錄,僅先前積欠卡費之本金及循環利息尚待繳納,然自107年10月23日至當期結帳日止(107年11月12日)起,開始有多筆消費紀錄(乙2卷第138至139頁);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有1名男子致電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欲變更手機號碼及電子信箱,並變更為被告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客服人員變更手機號碼等情,並有電話錄音檔供參,有台新銀行112年8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6548號函文暨附件可稽(甲卷第20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中男聲之聲音較為高亢、108年4月20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聲音較為低沉及扁平,告訴人亦稱107年10月19日之錄音並非其撥打之電話內容(甲卷第245頁);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經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驗後,107年10月19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與告訴人之聲音比對後,無法研判聲音亦同,而108年4月20日電話錄音之男聲與告訴人之聲音比對後,研判兩者聲音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7日調科參字第11303138710號聲紋鑑定書及鑑定人錢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甲卷第363至370頁、第415至430頁),可見2段電話之男聲並非同一人為之。是由前開C卡107年間消費紀錄、信用卡聯絡資訊、客服電話及電子信箱等情觀之,倘被告已得告訴人名義使用C卡,何須佯以告訴人名義致電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變更原留存之客戶資料,是被告於自107年10月19日後至107年10月23日前某日竊取C卡乙節,至堪認定。
⑸從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係分次陸續竊取A卡、B卡、C卡,並非一次竊得3張信用卡得逞。又B卡係遲於107年10月7日新申辦之信用卡,業如前述,則於105年間告訴人並未有申辦B卡之事實,故告訴人根本無從於105年間將本案3張信用卡交與被告使用。是被告稱此3張卡片均係告訴人於105年間自行交付與被告之辯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持該3張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均未經告訴人同意:1.告訴人不知被告有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A卡帳單是用電子帳單寄到我電子信箱裡,我拿B卡去預借現金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為B卡當時在我這邊。C卡部分,在107年8、10月告訴人就不准我使用他的信用卡了,約2、3個月後,我又拿去用,告訴人不知道,一直到108年3月我搬家時,告訴人並不知道我有繼續使用這3張卡,所以寫承諾書時沒有寫進去等語明確(乙3卷第380頁、乙4卷第69、70頁),核與證人蔡孟芳證稱:我在108年3月時,僅發現被告有偷竊名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4家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此部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9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不知被告有竊得本案A、B、C3張信用卡,且持之刷卡消費之行為,我根本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我這3張信用卡等語相符(甲卷第257頁)。告訴人既不知被告拿取本案3張信用卡,遑論同意告訴人使用。
2.況稽諸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上記載:告訴人名下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至108年3月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均由被告消費費用,被告承諾會每月按時繳款,直到全部繳清,並承諾不再有任何方式增加刷卡消費之任何增加之任何行為,如未按時繳款或再行使信用卡,被告負起之前偷刷卡及未繳清餘額之信用卡所有卡費所產生之一切法律責任由被告負責,告訴人已經行使停卡之行為等內容(乙2卷第61頁),可見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再為任何刷卡消費之行為,則被告自107年間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得告訴人同意,逕持本案3張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辯稱:因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可見銀行寄發信用卡帳單,且其於收到帳單後,尚有於信封上註記最低應繳金額,是告訴人事後知悉且默示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並提出信封為憑。惟查:
⑴被告已自承A卡係以電子帳單方式寄送信用卡帳單至其電子信箱內,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在無被告電子信箱登入權限下,自無可能收受及知悉有A卡消費及信用卡帳單等情。
⑵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信封封面,分別為台北富邦銀行(註記:4/26 最低22510)、國泰世華銀行(註記:4/15前 最低2345)、聯邦銀行(註記:4/3 10,179)、花旗銀行(註記:4/15 最低繳9000)各1份(乙3卷第489至495頁),以該各1份(1個月的帳單)之信封封面,實難遽認告訴人有概括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得以任意使用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況被告所提該等帳單信封封面所示銀行均非本案所涉之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另參酌前述被告事後有將帳單設定為電子帳單寄送至其電子信箱內,及變更留存之連絡電話等情,則被告辯稱業經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3張信用卡乙節,實屬無據。
㈢被告於持C卡消費時,簽署「蔡孟芳」之名義,已屬偽造署押之舉:告訴人並未授權,亦未同意被告可使用C卡消費,或以其名義訂購商品,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附表四編號1①、17①所示簽帳單上「蔡孟芳」是我所簽,因為C卡是告訴人的卡,他在信用卡背面簽署「蔡孟芳」,所以我使用時,也會簽署「蔡孟芳」,附表四編號28、44也是我刷卡消費的等語(乙1卷第129頁),從而,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示之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附表四編號44之申請書上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告訴人之姓名,顯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簽署消費簽帳單或於申請書上簽名,而構成偽造私文書。
㈣因被告佯以告訴人之身分持A、B、C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卻未能按期繳交卡費,致告訴人需面臨遭銀行求償之虞,告訴人因此受有應訴之勞費,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亦因此可能發生債務無從受償之風險,足認告訴人、匯豐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客觀上均因被告持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未能清償,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被告先於偵查中供承:我承認告訴人的信用卡是我沒有經過他同意刷的(乙3卷第3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偷,帳單告訴人都可以看到,他會把應繳金額寫在信封上,放在餐桌上給我,如果我是偷,告訴人早就可以制止,我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朋友勸我認罪,我沒有經驗心裡想趕快結案才認罪云云(甲卷第84、122頁)。然就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等情,本院已指駁如上,參酌被告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有財務問題,而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信用卡,被告自承其為了生活、沒有錢,所以再度刷卡消費等語(乙1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佯以告訴人身分持卡消費,以刷卡換現金、預借現金,或以刷卡方式先享受後付款方式,取得財物,但無力負擔每月高額之卡費,僅能以最低金額繳交款項之惡性循環,造成告訴人之信用評等受影響,被告明知仍有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另以其曾照顧告訴人及為告訴人還錢,故其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系為抵銷告訴人過去積欠之債務置辯。惟查,無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或代為清償債務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甚未經告訴人同意,持信用卡進行數十筆消費行為,自屬法所不許之行為,被告以互相照顧之兄妹關係及過去代為清償債務等情,企圖合理化其可正當使用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但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被告固提出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間之其所記錄之手札現金帳(乙3卷第501至509頁)欲證明其有為告訴人代墊生活費用、保險費等等支出,然觀諸記帳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並無其他憑據可供核對,且日期跳躍記載未連續,難認其真實性,況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代墊費用,亦與本案被告是否可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且持卡消費之行為無涉,自難以被告製作之現金帳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成立之罪名:
1.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A卡、B卡、C卡固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佯以告訴人身分刷卡購物、預借現金,致附表二至四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或服務),顯逾越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該當之不法內涵,而非屬竊盜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2.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該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就此部分盜用蔡孟芳信用卡(C卡)資料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傳輸予交易店家,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構成下列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刷卡而取得使用按摩、停車、瑜珈課、美髮、電費等,係被告取得勞務服務或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①、2①、22②③、25②、32①、33①、52、55②③、62、68②、80②、94①、97①②③、99②、103②、107①、116、128②、139①②、147③、163④、175①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另附表二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成立:
⑴關於被告持B卡申請預借現金部分(附表三編號2、22①、3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⑵所為附表三編號1、3至9、11至16、21、22②③、23至33、35至37、39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所為附表三編號10、17至20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所為附表三編號34之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構成:
⑴就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四編號25、34①③、37②、42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所為附表四編號3②、11②、23、36、40、4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關於附表四編號44、46所示之交易,被告雖為刷卡交易行為之實行,惟交易後經告訴人致電列爭議款項而未成功,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另附表四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線上消費時鍵入冒領之信用卡資料部分,為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0條之罪,起訴法條並無違誤,故無需變更,僅補充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即可,且本院業已諭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甲卷第24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關於被告持B卡預借現金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與檢察官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亦已就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答辯,無礙其攻擊、防禦權利,是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就持卡消費取得服務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之法條其條、項均相同(詳如前述),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②、2②、3至142、附表四編號1②③④、2至16、17②③、18至24、26、27、29、30、31②③④之行為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蔡孟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確實有持本案3張信用卡持續消費之事實,復有附表二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本院亦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甲卷第24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㈠附表四編號25、34①③、37②、42①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以佯以告訴人蔡孟芳身分,使用A卡、B卡、C卡等信用卡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時間消費、預借現金、或以偽簽簽帳單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財物(或服務),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各該告訴人及銀行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視為接續犯之一罪。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犯之,只能給予一次之評價,且因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既遂罪質重於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行使準私文書罪,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表四所為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於附表四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竊取A卡、B卡、C卡之3次竊盜行為,及各自持之盜刷消費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之機會,趁其不備而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3張信用卡,嗣後並持各卡消費,所消費之金額累積可觀,事後亦未按數清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信用評等,且影響銀行對於評估消費受償之可能性,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答辯反覆前後不一,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廣告AE、會計師事務所工作,案發時及現在均無業,未婚,尚有母親及叔叔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甲卷第444、4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就被告分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造成損害等情形,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持告訴人之本案3張信用卡為附表二至四之消費行為,所成功獲得之財物對價分別為新臺幣15萬1,799元、12萬7,263元、8萬0,084元(交易未成功、刷退者均未計入),共計新臺幣35萬9,146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上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3張信用卡,均未據扣案,衡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我在108年3月18日起已陸續停卡等語(乙3卷第18頁),是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①、17①、2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及附表四編號44申請書上持卡人欄所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四編號1①、17①、28、4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申請書業已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持本案3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149①、155、159①、167①所示之日期、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elen Tsai」之署名各1枚而刷卡消費;於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日期、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elen Tsai」之署名各1枚而消費,在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日期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Helen」之署名1枚,而刷卡消費,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倘以自己之名義製作私文書,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所謂偽造署押,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故意仿摹他人之署押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被告於私文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以行使,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等罪。
㈡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①、149①、155、159①、167①、附表三編號17、18、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於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之署押均為其本人之姓名「Helen Tsai」、「Helen」等情,有各該簽帳單存卷可稽。是被告所簽署者既為自己之姓名,揆之上開說明,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罪之要件有間。
二、綜上,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就上述被告簽署自己姓名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等罪嫌,難認有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