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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乃翊

  • 被告
    陳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叄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世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葉志成(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歐宗翰、江岱妮(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力神」、「主任」、「江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葉志成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歐宗翰、江岱妮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陳世明則從事向第一層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收水之工作。陳世明、葉志成、歐宗翰、江岱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方法,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葉志成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葉志成分別將贓款領出後,歐宗翰、江岱妮即分別依據「主任」之指示,於附表二「收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向葉志成收受贓款。歐宗翰、江岱妮於取得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嘉義縣,由江岱妮先將所收取附表二編號1、3之贓款交予歐宗翰後,再由歐宗翰搭乘白牌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內,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贓款交付予陳世明,陳世明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陳世明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12頁、第326頁、第346頁、第359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 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1、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2、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1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陳 碧雲部分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大力神」、「主 任」、「江南」、葉志成、歐宗翰、江岱妮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11至212頁、第325至326頁、第3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3人均同意以受騙金額之3成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全數支付完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南派出所訪談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91頁、第303頁、 第319頁、第333頁、第389頁),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公訴人及被 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有悔意,公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是該物品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此部分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洪惠娟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假冒洪惠娟友人「張姐」名義,向洪惠娟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洪惠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28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1.證人洪惠娟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2.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7、127至133、233至23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205頁) 4.葉志成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至160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碧雲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陳碧雲之姪女陳博樺名義,向陳碧雲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陳碧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本人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8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1.證人陳碧雲之證述(偵卷第175至177頁)  2.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偵卷第109至117、127至133、233至23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8至183頁) 4.葉志成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至160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3 夏阿妹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夏阿妹之姪子夏國豪名義,向夏阿妹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夏阿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女兒楊筑晴申辦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志成) 1.證人夏阿妹之證述(偵卷第185至186頁) 2.證人歐宗翰之證述(他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86、95至100、241至24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至191頁) 4.葉志成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至160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水者 被害人 1 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18萬元 江岱妮 陳碧雲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電話亭 32萬元 歐宗翰 夏阿妹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8萬元 江岱妮 洪惠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支 陳世明 型號:6PLUS 外觀: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支 陳世明 型號:7PLUS 外觀: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 1支 陳世明 型號:13PROMAX 外觀: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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