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 被告
    段盛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盛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盛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段盛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鐵哥」)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段盛治因而以前述交付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舒漩、黃瑜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95至39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 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段盛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395、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舒漩、黃瑜苓(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 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陳生琥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是借給楊宇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我的兩個帳 戶借給別人,其中中國信託帳戶借給陳生琥,沒有被拿去詐欺,而本案帳戶是國泰世華銀行,我是借給「慶哥」,上次開完準備程序庭後我才想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生琥、楊宇翰都無關;我不知道「慶哥」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在外面叫「慶哥」,在Telegram的帳號是「鐵哥」,其餘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5、411頁),應可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哥」之成年男子,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 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 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 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 ,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藉此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確定故意之非難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包租代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周光熹、廖士霆、王柏盛、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兌換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捆用捆鈔條捆好、盜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行員收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或匯款單等花招,使被害人一時不察而交付各種貨幣(地下匯兌之情形)、各種虛擬貨幣或精品手錶,與陳生琥、楊宇翰與胡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宇翰負責挑選適合開發成為交易對象之客戶,見告訴人黃威穎於109年8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由陳生琥 於109年8月30下午4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 名,以FB 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購買,告訴人也同意後,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國 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派胡宇浩為前線人員,先由胡宇浩在2樓座位區確認告訴人帶來之勞力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待銀行叫號後,告訴人跟隨胡宇浩一同至2號櫃臺由櫃臺行員吳婉嘉處理轉帳事宜,胡宇浩假借要請 行員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餘額時需提供身分證號碼為由,將告訴人支開回座位區等候,告訴人走開後,胡宇浩即請吳婉嘉幫忙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其信用卡欠款狀況,詢問完畢後,胡宇浩將經被告轉交由陳生琥提供、事先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 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 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示給告訴人,佯稱已匯款24萬5,000元至告訴人提供之受款帳戶以行使,再以要將匯款單帶回公司報帳用為由,無法將偽造匯款單交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將偽造匯款單拍照後,胡宇浩即將該紙偽造之匯款單收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不詳行員。嗣因告訴人一直在該城中分行等待入帳,待詢問行員得知他行轉他行之匯款需要半小時作業時間才會入帳,作業時間經過後仍未收到匯款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劉忠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照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胡宇浩詐騙告訴人的匯款單不是我給他的,我沒有按照陳生琥的指示拿什麼東西給胡宇浩;我跟胡宇浩有嫌隙,我們不合,他才說我拿偽造的匯款單給他等語(見偵緝1274卷第256、270頁,本院審訴卷第64頁)。 五、經查,陳生琥、楊宇翰與胡宇浩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陳生琥與楊宇翰、陳生宙、胡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楊宇翰挑選詐騙對象,楊宇翰見黃威穎於109年8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陳生琥隨即於109年8月30日16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名,以FB messenger 私訊黃威穎佯稱有意以24萬5,000元購買,並與黃威穎相約於109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派胡宇浩依約定時、地前往交易,先由胡宇浩確認黃威穎帶來之勞力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後,胡宇浩將由段盛治依陳生琥指示、事先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示給黃威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佳惠,並佯稱已匯款24萬5,000元至黃威穎提供之受款帳戶,使黃威穎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等犯罪事實,並判處陳生琥、楊宇翰罪刑,胡宇浩所涉部分,則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罪刑,有本院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85頁)。而被告就本案被訴與陳生琥、楊宇翰及胡宇浩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於另案中未經起訴,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至被告另案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與本案無關),有本院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261至262、431頁)。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將陳生琥提供之偽造匯款單1紙,交付胡宇浩,而與陳生琥、楊宇翰及胡宇浩共同詐欺告訴人? ㈠證人胡宇浩雖於警詢中證稱:偽造匯款單是陳生琥指派被告交給我等語(見偵31938卷二第8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我拿假的戳章蓋在匯款單上,假的戳章是被告給我的,而且是被告叫我用這種方法騙人,這筆騙到的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31938卷三第368至369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之前說騙告訴人手錶的匯款單是陳生琥叫被告拿給我的,我現在真的忘了等語(見偵緝1274卷第270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自己因為這一件的案子確定了沒?)確定了。」、「(請審判長提示胡宇浩109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檢察官問:『那張假的匯款單哪來 的?』,你答:『段盛治給我的』,這句話是否正確?) 我覺 得這句話應該是警察打好的吧。」、「(檢察官問:『誰叫你用這種方法去騙人?』,你答:『段盛治告訴我的』,你的 回答是否正確?)應該也是警察打好的。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應該警察會先問一次吧。」、「(檢察官問:『你騙到的錢也交給段盛治嗎?』,你答:『這筆是。』,你的回答是否正 確?)應該不是,因為你看,我下面講說:『誰跟我講我就給誰。』,其實我也不確定我給的到底是誰。我的回答應該是錯的,因為段盛治其實跟我沒有太直接的關係。」、「(檢察官問:『為什麼這支黑水鬼是段盛治叫你去的?』,你答 :『其實大部分是陳生琥,不曉得怎麼搞的,這一次是段盛治』,你的回答是否正確?)是錯的,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有跟段盛治吵架,因為其實段盛治在我所有的手錶案子裡面,他就不是一個很重要的角色。說真的,檢察官你現在提示給我,我連我為什麼會這樣講我也蠻訝異我曾經說過這樣的話。」、「(檢察官問:你確定8月31日拿到黑水鬼王那支手 錶有拿去賣掉,且有分到錢?)對。」、「(檢察官問:你賣黑水鬼王這支手錶後的錢有無分給段盛治?)我是最前線的車手,分錢這種事情我沒有權利決定。」、「(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說法,法院就認定是因為你去跟黃威穎接觸,約好見面,然後將那張假的匯款單給黃威穎確認以後,黃威穎把手錶交給你,判決是寫說『那個假的匯款單,胡宇浩將經過段盛治轉交,由陳生琥所提供事先已經盜蓋有假的印章的匯款單,出示給黃威穎看後,騙說已經匯款到他提供的帳戶』,這一段是否正確?)這個事情是我做的,但是不是段盛治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7至398頁),前後證述不一;酌以證人胡宇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曾經住過被告的套房,被告要我繳房租,還說若我不繳房租,要把我趕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9頁),則被告辯稱: 我跟胡宇浩有嫌隙,我們不合,他才說我拿偽造的匯款單給他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證人胡宇浩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假匯款單或假戳章是被告所交付等情,惟其歷次證述內容、情節均不相符、互有矛盾,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案假匯款單或假戳章是被告所交付云云,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㈡證人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共同詐騙告訴人黑水鬼手錶的案件我是認罪的,案件目前在高院,是否已經判決,我不曉得;這件事被告沒有參與,那張假的匯款單是我蓋好圓戳章後,直接拿給胡宇浩,並且跟胡宇浩排練完後,才讓胡宇浩去跟告訴人交易,是我直接跟胡宇浩對接,假匯款單上的金額由胡宇浩本人到臨櫃匯款的時候,當著告訴人的面前把金額跟帳號寫上去;後來黑水鬼手錶賣掉的錢,胡宇浩分20%,剩下的錢都是我拿走,所以這件事確定跟被告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0至403頁),堪認本案偽造之匯款單係陳生琥直接交付胡宇浩,陳生琥並未將偽造之匯款單或戳章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胡宇浩,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僅憑證人胡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郭舒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日以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ea9532」傳送可兌換韓幣之廣告訊息予郭舒漩,致郭舒漩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8日 15時46分許 2萬5,773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舒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25卷第13至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郭舒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1925卷第29至31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偵1925卷第33、37頁) 2 黃瑜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13時26分許,以臉書帳號「劉瑜」在臉書社團「韓人銀」私訊黃瑜苓之胞妹佯稱可兌換韓幣,致黃瑜苓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19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瑜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925卷第17至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瑜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見偵1925卷第25至27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見偵1925卷第33、3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