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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鈺珍洪甯雅吳玟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嘉驊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被告
游珮瑜
被告
李心彤
被告
陳怡君
被告
黃惠哲
被告
周筠筠
被告
蔡玉珮
被告
趙丞偉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聖哲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被告
洪世澤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陳德弘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筠筠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玉珮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趙丞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世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嘉驊、游珮瑜、李心彤、陳怡君、趙丞偉、洪世澤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游珮瑜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負責人;自107年起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馬斯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臺安101診所(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係由馬斯公司經營,游珮瑜係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紘瑞公司及馬斯公司之業務內容均係與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合作辦理巡迴健檢;臺安101診所之業務內容除可以該診所名義招攬到院健檢,亦同時可以做為臺安醫院巡迴健檢補檢場地。張嘉驊為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之經理,經游珮瑜指派管理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之行政業務,亦同時係負責臺安101診所之行政業務。李心彤、陳怡君(職場上自稱陳侑琪)係受僱於紘瑞公司,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係受雇於馬斯公司,趙丞偉則係同時受雇於紘瑞公司、馬斯公司。李心彤為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等6人之業務主管,李心彤等7人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從事招攬健檢業務。

二、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蔡玉珮等人均明知「臺安醫院標章」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商標專用權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登記,用於醫院服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之商標,且亦均知悉臺安診所並未自107年10月起結束到院健檢業務,亦知悉臺安101診所非屬基督復臨安息日會之下轄機構,另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僅有授權紘瑞公司以臺安醫院名義為該院招攬「巡迴健檢」業務,僅同意由臺安101診所作為「巡迴健檢之補檢場地」,從未授權紘瑞公司、馬斯公司或臺安101診所以臺安醫院名義製作用以表彰臺安醫院授權臺安101診所得以從事「到臺安101診所接受健檢」(即「到院健檢」)之健康檢查合約書、報價單、自費加選單、委託書、到院健檢之健檢報告,及侵害「臺安醫院標章」商標權之到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名片等文件。渠等竟因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為爭奪原屬紘昇公司招攬至臺安診所到院健檢客戶改至臺安101診所健檢,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決定使用如附圖2至4所示相同或近似臺安醫院之商標文件後,由游珮瑜指示不知情之紘瑞公司秘書魏琳軒製作之「員工健康檢查企劃書」、「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名片」與業務員使用,並由游珮瑜提供「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原有之臺安診所即將結束到院健檢業務,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開診所」之話術,而張嘉驊則擔任對外聯繫臺安醫院的窗口負責向醫院申請人員支援,另李心彤為擔任業務員之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之業務主管,負責在每周五的業務周報中聽取各業務員提出建議,亦係第一層審閱調派單之人,再由紘瑞公司之上開業務員,依游珮瑜上開話術及業務周報討論內容,以臺安醫院人員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利用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出具附表一所示偽造及侵害商標權之文書,向原均屬於臺安診所客戶之附表一所示公司施用詐術,欲使該等公司誤信臺安101診所係臺安醫院之下轄機構,將接手臺安診所辦理臺安醫院之「到院健檢」業務,致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勞工健檢業務承辦人,誤認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之下轄機構而與之簽立健檢契約,並改至臺安101診所執行「到院健檢」(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社團法人歐洲在臺商會【下稱歐洲在臺商會】因最終未簽約亦未給付費用而未遂),藉此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基礎事實之誤認,而與之簽立健檢契約,足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對於簽約對象正確性之判斷。

㈡游珮瑜、李心彤、張嘉驊、黃惠哲、陳怡君、趙丞偉、蔡玉珮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2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編號3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僅有行使偽造之文件,故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分別持印有相同或近似於臺安醫院標章之名片,以臺安醫院人員之名義,利用附表二所示方式、出具附表二所示偽造或侵害商標之文書與原均屬於臺安診所客戶之附表二所示公司,欲使該等公司誤信臺安101診所係臺安醫院之下轄機構,將接手臺安診所辦理臺安醫院之「到院健檢」業務,足生損害於臺安診所及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對於簽約對象正確性之判斷。

㈢游珮瑜、李心彤、張嘉驊、洪世澤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然因臺安診所人員告知始未簽約及派員健檢而告未遂;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並交付該編號「交付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然因臺安診所人員告知始未簽約及派員健檢而告未遂。

三、案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僅記載被告等人利用前開訛詞致使附表一所示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臺安101診所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轄下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之分支機構,且臺安101診所醫師均為臺安醫院所派駐之醫師,藉此招攬健檢業務以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然起訴範圍並未提及臺安醫院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何等損害,且臺安醫院與前開公司屬不同主體,無從擴及審酌,是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等人再另向臺安醫院佯稱上開客戶所簽健檢契約係「巡迴健檢」契約,並提供客戶交付之委託書,使臺安醫院陷於錯誤而配合出具「巡迴健檢費用」收據之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故無從擴張,先與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欣陽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對被告游珮瑜、李心彤、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下稱被告游珮瑜等7人)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未違反上開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而致不能作為證據。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游珮瑜等7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張嘉驊、洪世澤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張嘉驊於110年1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依法具結所為證述部分,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游珮瑜等7人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取。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游珮瑜等7人之辯護人雖爭執除電子郵件本身以外之其他各項文件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所爭執之文件均係由告訴人向受騙客戶蒐集取得,並於偵查、審理中向相關證人提示確認,或與本院函詢各公司回函文件相同,可資證實來源,並非辯護人所指來源不明之文件,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故被告游珮瑜等7人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外之文件來源不明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驊、洪世澤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五第594頁),並有附表一至三「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張嘉驊、洪世澤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游珮瑜等7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珮瑜稱:我否認犯罪,我是紘瑞公司與馬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臺安101診所擔任執行長也是臺安101診所的實際負責人,業務員他們以什麼理由去接洽客戶、招攬健檢業務我並不清楚。臺安101診所是與臺安醫院建教合作,我們做健檢的範圍有一般體檢、一般勞工體檢,我們把檢體送回去臺安醫院,而到院健檢的範圍沒有限於補檢項目,巡迴健檢的範圍則有限於補檢項目,起訴書附表的這些客戶應該都是進行到院健檢,沒有巡迴的云云。

㈡被告李心彤稱:我是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我沒有在臺安101診所擔任職務。被告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趙丞偉、洪世澤都是我管理的業務員,我們平常大概1個月開會一次,我需要管考底下業務員的業績,對於業績不夠的業務員我會去督促,因為我本身是護理師,所以他們若是有與醫療有關的專業性問題,我可以回答。關於業務員如何向企業客戶招攬健檢業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他們講的話術,我也沒有教他們這麼跟客戶說。我記得我是寄臺安醫院的注意事項與交通公告給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益禧公司),但我沒有寄報價單與搬遷公告給恩益禧公司,恩益禧公司是與臺安醫院簽約,他的員工可以在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做健檢,契約是存在臺安醫院與恩益禧公司之間云云。

㈢被告陳怡君稱:我是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員,我在職場上是自稱陳侑琪,關於索尼公司我有提供搬遷公告給臺灣索尼公司,是因為我誤會了,但我並沒有提供函文給客戶云云。

㈣被告黃惠哲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在107年10月16日受僱於馬斯公司,在此之前是任職於紘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健檢業務,我的主管是李心彤,在107年10月16日之後也在臺安101診所任職,因為馬斯公司是臺安101診所的出資者。附表一的客戶都是我去推廣而來的,那時臺安101診所有與臺安醫院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可以對外以臺安醫院名義招攬健檢業務,當時敦南健檢診所要整修,是我誤以為要搬遷,所以才這麼講,因為敦南健檢沒有說要整修到何時,我們業務員間私下有問為何要整修,是不是要搬遷,我忘記我當時是問誰,當時也沒有一個肯定的答案,是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整修後可能要搬遷。我有向部分客戶提到我們臺安101診所是新成立的,可以重新簽合約云云。

㈤被告周筠筠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兼職在馬斯公司工作,所以不算是正職員工,若有接下案子,就讓他們去做承接,我的主管基本上是李心彤,我對於公司的組成、對外招攬業務如何都知道,因為如何成立臺安101診所的部分他們有跟我講,關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的部分,那天我是搭陳怡君的便車,跟遊戲橘子的承辦員葉姿紜接洽以及交付企畫書的人都是我,我沒有提到臺安診所,從頭到尾我只有提到臺安101云云。

㈥被告蔡玉珮稱:我否認犯罪,我是受僱於馬斯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主管是李心彤,我是在107年5月任職,科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思達公司)不是我的客戶,我是去陌生開發。據我當時瞭解,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有簽署建教合作,可以到診所做健檢,我們不會強迫客戶要去哪家健檢,但是我們會提供我們診所讓客戶選擇,我沒有說過起訴書記載的話術内容,我只有提供科思達公司企劃書讓他們參考云云。

㈦被告趙丞偉稱:我是受僱於馬斯公司擔任業務員,主管是李心彤,我是107年10月任職,櫃買中心是我去推廣的,櫃買是前手留下來的客戶,我主要是提供櫃買中心當年度的報價單,我沒有提到我們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我也沒有提到敦南診所要搬遷云云。

㈧被告游珮瑜等7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主張稱:被告游珮瑜等7人係獲得臺安醫院的授權,以臺安醫院的名義招攬健檢業務,且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與臺安醫院為不同主體,醫療財團法人僅為本案之告發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不得行使法律上關於告訴人之權利,又108年3月臺安醫院官網合作機構載有臺安101診所,承接各家企業客戶到院健檢服務,臺安101診所開幕時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率領多位醫師出席並致詞,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有緊密合作,臺安101診所與客戶簽訂之健檢合約書均由臺安醫院審核及用印,且臺安101診所收據必須經由臺安醫院開立,款項亦匯入臺安醫院帳戶,臺安101診所銀行帳戶、大小章、簽訂合約章皆係由臺安醫院保管使用,若係巡迴健檢合約,檢查日期較短且由甲方指定地點,到院健檢合約檢查日期較長,健檢地址則為臺安101診所,均足以證明前開被告等以臺安醫院名義招攬到臺安101診所為健檢係有臺安醫院授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珮瑜自民國100年5月起,擔任紘瑞公司負責人,自107年起擔任馬斯公司之執行長、實際負責人

㈡臺安101診所(業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係由馬斯公司經營,游珮瑜係臺安101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㈢李心彤、陳怡君係受僱於紘瑞公司;黃惠哲、蔡玉珮係受雇於馬斯公司;趙丞偉係受雇於紘瑞公司、馬斯公司。

㈣李心彤為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洪世澤等6人之業務主管,李心彤、陳怡君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招攬健檢業務。

㈤紘瑞公司、馬斯公司係分別介紹企業至臺安醫院、臺安101診所健檢,李心彤為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等人之業務主管,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均對外為臺安101診所招攬健檢業務。

四、爭執事項

㈠臺安101診所是否經過臺安醫院的授權,而得以臺安醫院名義對外招攬客戶進行到院健檢服務?

㈡臺安醫院有無授權馬斯公司、紘瑞公司得使用臺安醫院註冊商標招攬到臺安101診所之到院健檢業務?

㈢被告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趙丞偉、蔡玉珮各自就附表

一、二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㈣被告游珮瑜、李心彤與其他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部分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游珮瑜、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固否認施用詐術,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為應屬締約詐欺。

⒉臺安101診所僅得到臺安醫院授權以臺安醫院名義從事巡迴健檢之補檢:

⑴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規定長期夜間工作勞工之雇主應施行特定項目健康檢查,且對於醫療院所之要求與一般健康檢查不同。

⑵次按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之地區醫院及診所級建教合作合約第1條約定「甲(即臺安醫院)、乙(即臺安101診所)雙方為提升巡迴健檢之業務品質,合約期間甲方委託乙方作為甲方巡迴健診業務之補檢場地,惟須事先徵得甲方健檢客戶之同意並完成簽約流程後始得進行。補檢作業由乙方負責安排,且健檢費用依甲方標準計算,所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責支付。」、第2條約定「乙方為確保醫療品質,合約期間乙方所有檢體均委由甲方負責執行檢驗及發放報告,未經甲方許可乙方不得自行委託其他機構執行,惟代檢費用標準及付款方式需經雙方討論後議定。為避免檢體之損害及遺失,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檢驗之相關流程與作業,但依據法規,勞工體檢基本項目之檢體及報告則由乙方自行負責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另按臺安醫院與馬斯公司於107年7月20日所簽立之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之內容「甲(即臺安醫院)、乙(即馬斯公司)雙方同意合作經營健康檢查業務,故擬於合约正式完成前簽定此合作意向書,以確認雙方未來合作方向及内容,並利雙方進行各項前置作業,雙方議定條件如後:2.合約範圍:(1)甲、乙雙方共同服務甲方巡迴健檢客戶。」(見偵一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2份合約內容之約定可知,臺安101診所僅能為臺安醫院從事巡迴健檢業務之補檢場地,而馬斯公司與臺安醫院合作範圍亦僅限於巡迴體健業務,足認臺安醫院並未授權臺安101診所、馬斯公司得以臺安醫院之名義招攬到院健檢業務甚明。

⑶證人即臺安醫院營運中心主任孟令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安醫院的健檢分成兩種,一種是到院健檢,是臺安醫院自己做的,一種是巡迴健檢,是委託紘瑞公司執行,當時因為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導致巡迴健檢的補檢無法到臺安診所進行,所以才會跟馬斯公司簽意向書,我們與紘瑞公司委託的就是簽署巡迴健檢合約,客戶是與臺安醫院簽署巡迴健檢合約。而臺安醫院也有和臺安101診所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將臺安101診所作為臺安醫院的巡迴補檢場地並以臺安醫院的名義發放報告,我們會依據臺安101診所的需求進行醫師的支援與報備,並將臺安101診所收到的檢體送回至臺安醫院做檢驗並以臺安醫院的名義發放報告。依據合約的規定,臺安101診所只能作為臺安醫院巡迴補檢的診所,不能做臺安醫院的到院健檢,但是可以做他們自己的到院健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47頁);證人即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安醫院與臺安診所簽訂的建教合作契約主要的精神是臺安101診所做為臺安醫院巡迴補檢場地,第二個是臺安101診所健檢的檢體必須送回臺安醫院處理並由臺安醫院發放報告,以維持醫療品質,臺安101診所跟臺安醫院所簽訂的合約僅包含巡迴補檢,不包含巡迴健檢與到院健檢。至於臺安醫院與馬斯公司簽立的合作意向書,是因為本來巡迴健檢業務有到臺安診所即敦南健檢中心做補檢業務,但臺安診所委外是跟紘昇公司簽約,而紘昇公司内部產生糾紛,舊的經營團隊被驅離,新的經營團隊繼續營運臺安診所,而臺安醫院的巡迴健檢的補檢場地有一部分是在臺安診所,這時候因為紘昇公司的舊經營團隊與紘瑞公司承包臺安醫院的巡迴健檢有重疊同樣的股東,所以當紘昇公司内部產生糾紛時,裡面有關紘瑞的人就離開,這些離開的人想要成立一個新診所,但是那個新診所在當時還沒有成立,所以他們就先以馬斯公司的名義來跟臺安醫院簽訂意向書,以便將來新診所成立之後再以新診所來與臺安醫院簽約,主要是為了維護臺安醫院與客戶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3頁),復參酌臺安醫院為因應臺安101診所成立後,為便利業務員說明兩家醫療院所關係時,提供給業務員之函文上記載「敬啟者平安 基督復臨安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為擴展健檢業務與臺安101診所於2018年10月正式簽訂建教合作合約。雙方為提升健檢業務服務品質,協議由臺安101診所作為臺安醫院巡迴健診業務之補檢場地,並同意以合作名義依循臺安醫院標準作業流程承攬到院體檢業務,以確保客戶安全與服務品質」等語(見他二卷第135頁),可見臺安醫院對外向客戶說明其與臺安101診所關係時,亦與前開建教合約書、意向書之內容相符,均係重申臺安醫院委外進行巡迴健檢業務時同意由臺安101診所做為場地等情。另細繹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臺安醫院的健檢分為到院健檢與巡迴健檢,到院健檢由臺安醫院自己承作,巡迴健檢一開始係委由紘瑞公司為之,然因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使得巡迴健檢客戶無場地可為補檢,故臺安醫院為了確保巡迴健檢的客戶有醫療院所得以補檢,故與馬斯公司簽立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並再與臺安101診所約定該診所作為巡迴健檢的補檢場地,以確保在該段經營權爭議期間,客戶有巡迴補檢場所可以為之,此證述內容亦與前開建教合作合約與健檢業務合作意向書約定之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孟令妤、黃暉庭所述實在。

⒊臺安101診所卻以臺安醫院之名義對外招攬到臺安101診所之到院健檢,且客戶確實至臺安101診所健檢: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紘瑞公司成立時就在那邊工作,並擔任行政經理的工作,2年後游珮瑜成立紘昇公司,當時我是掛名當董事長,但一樣做行政工作。馬斯公司是以臺安101診所的到院體檢業務為主,這邊的到院是指臺安101到院體檢的客戶,紘瑞是負責臺安醫院的巡迴體檢服務,馬斯公司與臺安醫院簽立的意向書內容是經游珮瑜確認後我送去給孟令妤,這份意向書主要的目的是確認臺安101診所要做為臺安醫院巡迴體檢的補檢場地,臺安醫院只有同意紘瑞公司的人員去招攬巡迴體健,並沒有同意臺安101診所招攬到院體檢,公司人員與客戶接洽簽訂的契約也必須是巡迴體健,臺安101診所成立後,有很多大型客戶是要跟醫院簽訂體檢合約,臺安101診所是無法接洽的,所以游珮瑜就會要求業務員告知客戶表示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的合作關係,用巡迴健檢招攬之後,讓客戶到臺安101診所去做體檢,這樣就可以招攬到更多客戶,而實際上客戶也混淆不清臺安101診所和臺安醫院到底有什麼關係,所以我們就是假借招攬巡迴健檢的簽約,但是實際上是招攬到臺安101診所體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至470頁、第4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2年5月至107年7月任職紘昇公司擔任業務,在還沒有發生經營權爭議之前,紘瑞公司是做臺安醫院巡迴體檢業務、紘昇公司是做臺安敦南診所到院體檢業務,在發生經營權爭議後,紘昇的業務員就移轉到馬斯公司和臺安101診所擔任業務員,游珮瑜跟我們說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原本的臺安診所會關起來另作醫療使用,不再對外做體檢服務,因為游珮瑜要把原本紘昇公司的客戶移轉到臺安101診所做體檢,故用這樣的方式跟我們講,要我們把原本紘昇公司、臺安診所的客戶移轉到馬斯公司與臺安101診所去繼續服務,因此我會以我是臺安醫院的業務來提供體檢服務,如果客戶是要做巡迴體檢,我們就用巡迴體檢,用臺安醫院的名義去做服務。若客戶需要到院體檢,我們就會說我們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叫臺安診所,有很好的環境、設備、交通很方便,客戶可以到我們這邊來做體檢服務。若客戶對臺安診所是否為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有疑慮的話,游珮瑜跟我們說我們可以用臺安醫院名義與客戶公司做簽約,讓客戶相信我們就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依證人張嘉驊、洪世澤之證述內容,足知被告游珮瑜在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之爭時,帶領原在紘昇公司的業務員至馬斯公司,並在成立臺安101診所後,明知臺安醫院僅同意紘瑞公司人員招攬巡迴體檢,且臺安101診所僅得作為臺安醫院巡迴體檢的補檢場地,卻仍要求業務員向客戶訛稱臺安101診所為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並以巡迴健檢名義招攬案戶至臺安101診所進行體檢,而為所謂「假巡迴、真到院」之健檢服務。

⑵參以證人即時任紘瑞公司會計陳乃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的期間我有看過實際上是到臺安101診所做到院健檢,但是在臺安醫院的收據上卻是開立巡迴健檢,所以我無法依收據上記載的巡迴健檢來判斷是假到院還是真巡迴,我的意思是指被告游珮瑜和業務人員都有跟我說過,客人實際上是做到院健檢,但是在收據上要做巡迴健檢的記載,當時有很多這樣的情形發生,所以搞的會計人員也會搞混等語(本院卷四第199至201頁),可見臺安101診所確有將執行到院健檢項目之客戶款項,佯以巡迴健檢項目製作收據,而進行「假巡迴、真到院」之健檢服務,是證人張嘉驊、洪世澤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剛到職的時候我的主管游珮瑜就有跟我說過紘瑞公司是做臺安醫院的巡迴體檢業務,紘昇公司是做臺安敦南診所到院體檢業務,然後名片上面同時印了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每個業務都是這樣印的,因為方便讓業務可以同時招攬到院健檢和巡迴健檢,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後,本案的被告就同時移轉到馬斯公司或臺安101診所上班,游珮瑜在所有業務員都在的場合告知我們業務員,表示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原本的臺安診所會關起來另外做醫療使用,不再對外做體檢服務。若客戶對臺安診所是否為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有疑慮的話,游珮瑜跟我們說我們可以用臺安醫院名義與客戶公司做簽約,讓客戶相信我們就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因為我們要將客戶移轉到我們臺安101診所來做,原本紘昇公司與臺安診所也有自己服務的客戶,為的是讓客戶相信我們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游珮瑜在業務會議中及LINE群組上就告訴我們要以臺安醫院名義招攬到院體檢的客戶,用臺安醫院名義去做簽約,執行是到臺安101診所,所以我們就知道這是完全不一樣的公司與作法,因此我們就知道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沒有關係。我和其他本案的業務員都是在同一間辦公室也是使用同一個LINE群組,也會一起開業務會議,每個禮拜五業務都會開會,要回報開發了那些客戶、拜訪那些客戶,這時同時要報告上星期有成交哪些客戶、哪些客戶會來做體檢,每周五要報告當時的進度,無論當時有無成交。如果簽完約確定客戶要來做體檢,流程就是先上簽,然後寫調派單給所有的其他單位,讓他們知道何位客戶要在何時間做什麼項目及注意事項,因為我們在業務會議中就已經說明要以臺安醫院名義招攬至臺安101診所做到院體檢的業務,所以調派單上這些客戶都是以臺安醫院名義去招攬進來臺安101診所的調派單,調派單上為何會先經過李心彤是因為他同時是業務部門,她的經驗比較多,所以游珮瑜會要李心彤先看過,沒有問題的話再往下跑下一個流程。至於游珮瑜在LINE群組上寫「簽約用醫院」、「到院寫臺安101」等語,是指何用臺安醫院的名義去跟客戶講我們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叫做臺安101,用醫院的名義去跟客戶講的目的就是讓客戶知道臺安101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健檢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7至29頁、第31頁)。復參以紘瑞、馬斯公司107年9月28日之業務周會會議記錄,可見本案被告均全數出席,並報告成交家數,且在會議中又再度提及「10.12月到院的合約,請先用『臺安醫院』簽約,檢查地點10/15後會再通知各業務」(見偵二卷第541頁),再復觀諸馬斯公司之LINE群組,被告游珮瑜於107年10月15日傳送「明天可以開始浮上檯面」、「臺安101正式起用」、「我們跟578的戰爭即將展開」、「他們也會搶我們敦南客戶」、「醫院也管到他們的嘴」、「管不到」、「所以明天開始開戰全力以赴」、「可以開始簽約用醫院到院寫臺安101」、「因應院方擴大營運,為了提供給大眾更完善的體檢空間與優質服務品質,乙方近期將做設備更新及裝修,爾後將有其他醫療用途」、「這句還不錯」、「可以參考」、「侑期的渣打可以」等語(見偵二卷第255至259頁、第561頁)。是本案擔任業務之被告李心彤、陳怡君、黃惠哲、周筠筠、蔡玉珮、趙丞偉均係因紘瑞公司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紛,而轉至馬斯公司及臺安101診所任職,渠等就曾在前公司任職,理應知悉何公司負責巡迴健檢、何公司負責到院健檢,及臺安101診所僅能作為巡迴健檢的補檢場地等情。

⑷惟承前述,臺安醫院並無授權臺安101診所以臺安醫院的名義招攬客戶至臺安101診所為到院健檢,而被告游珮瑜、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等人均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與約定不符之招攬行為,足見被告游珮瑜、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等人,隱瞞其並非臺安醫院之人員,亦無得到臺安醫院授權可以從事招攬到院健檢業務等情,已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㈡被告等人確有偽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行使:
 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
    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
    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
    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
 ⒉經查,證人即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於本院審理時稱:附件卷
    第45頁的搬遷公告不是臺安醫院發的,臺安診所沒有搬遷也
    沒有整修;附件卷第261頁的公文也不對,因為臺安診所要
    發文會以臺安診所的名義發,不會用臺安醫院健檢中心發文
    ,然後蓋臺安醫院巡迴健檢的章,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25頁)。證人即臺安醫院營運中心主任孟令妤於
    本院審理時稱: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到院檢檢中心搬遷公
    告不是臺安醫院所製作的,絕對不是臺安醫院公告,因為內
    容不正確,搬到新的健檢中心這段也不對,因為臺安診所一
    直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9頁),足見臺安診所既沒
    有搬遷,也沒有授權臺安101診所製作任何搬遷公告等情。
 ⒊再者,附表一所示之「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到院)報價
    單與自費加選項目表」、「以臺安醫院為受託執行醫院名義
    所製作之委託書」、「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自費加選項目
    表」、「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107年度健康檢查合約書」
    ;附表二、三所示之「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到院健檢中心
    搬遷公告」、「以臺安醫院健檢中心名義於107年9月22日出
    具之致客戶函文」等文書係未經臺安醫院授權或同意,而由
    被告偽以臺安醫院名義製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附表一至
    三所示公司(詳後述)。被告等人既知悉臺安101診所與臺
    安醫院關係,且臺安醫院未授權臺安101診所製作前開文件
    ,然渠等仍製作或持該等有臺安醫院名義之上開文件,並向
    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公司及臺安醫院,顯見渠等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
 ㈢臺安101診所出具之「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說明」、
    「健康檢查企劃書」、「業務員名片」均使用臺安醫院商標
 ⒈經查,如附圖1所示之「臺安醫院標章」商標為告訴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被告等人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載有如附圖2所示名片、附圖3所示臺
    安101健康管理中心標誌而置於「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
    資訊」、附圖4臺安101診所標誌置於「健康檢查企劃書」,
    並將該等名片、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健康檢查企
    劃書寄送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公司等情,有附表一至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並有告訴人之法人登記書、商
    標審定號000000000號臺安醫院標章之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列印畫面等件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5頁、第21至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觀諸附圖2、3、4所示各式文件上的圖像,其內容由左至右均
    為十字與白鴿圖樣後,再緊接出現臺安101字樣,可知附圖2
    、3、4之文件有基於標榜自己為臺安醫院或與臺安醫療體系
    相關之目的而以如附圖1所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
    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
    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
    ,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均屬於醫療機構,兩者在場所及
    服務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堪認被告等使用附圖2至4之文
    件上標示附圖1所示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
    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確有對附表一所示公司施用詐
    術,並寄送如附表一「交付文件」欄所示偽以臺安醫院名義
    製作之文件及含有相同或近似臺安醫院之商標文件:
 ⒈龍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翰公司)
  證人即龍翰公司財務專員何宜靜於調詢時稱:107年9月的時
    候,龍翰公司欲辦理107年度員工健檢業務,所以我撥電至
    臺安醫院院本部,說明公司要做健檢請專人聯繫,之後黃惠
    哲與我聯繫,並於107年9月28日以「臺安醫院健檢專員」名
    義於電子郵件信末署名,寄送以臺安醫院為名義之報價單及
    委託書給我,一開始我與黃惠哲商談時,黃惠哲並未提及臺
    安101診所,到了要做健檢時黃惠哲才提到臺安醫院有成立
    新的健檢診所,黃惠哲並未提及新的健檢診所與臺安醫院是
    建教合作關係,而稱檢體是由臺安醫院檢查,所以龍翰公司
    107年員工健檢是在臺安101診所辦理。龍翰公司只有簽立1
    張由黃惠哲以電郵寄送之委託書,内容是委託黃惠哲辦理公
    司健檢事宜,該委託書之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申請
    、及檢查日期、人數等資料,黃惠哲均已事先繕打完成,龍
    翰公司僅用印後即交由黃惠哲,該委託書上之執行醫院亦為
    臺安醫院,但我卻不知道為何我們在臺安101診所健檢,但
    是收據卻是臺安醫院開立,也不知道為何收據的用途欄是寫
    巡迴健檢等語(見他二卷第192至193頁),復觀諸臺安101
    診所調派單,被告黃惠哲有向臺安101診所要求於檢查日期
    時間支援,並在調派單上其他注意事項記載「請出醫院報告
    及收據」等語(見他三卷第131頁),並有如附表一「交付
    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害商標權文件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由龍翰公司該次健檢之匯款單、收據
    、健檢報告以觀,該次健檢費用係匯入臺安醫院之帳戶,並
    收受由臺安醫院開立之收據,用途記載為巡迴健檢費用,並
    在健檢報告上面記載檢查機構為臺安醫院等情(見附件卷第
    19頁、第25頁)。基此,可知被告黃惠哲確實有以前開訛詞
    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使得龍翰公司之人員陷於
    錯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授權臺安101診所可以為到院
    健檢,而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
    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甚明。
 ⒉台灣日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
  證人即日立公司人資部主任陳怡琪於調詢時稱:106年8月29
    日日立公司與臺安診所簽訂106年度健康檢查合約書,受檢
    日期是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當時臺安診所是黃
    詩雅和黃惠哲洽談簽約事宜,並由臺安診所用印後寄至台灣
    日立物流公司,但是107年7月間黃惠哲來電表示,臺安診所
    預定107年10月整修,可能為期2個月,可以請日立公司安排
    員工前去健檢,當時收據、請款單及匯款帳號都與合約書相
    符,都是匯款至臺安診所設於土地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並以「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為名義開
    立收據,用途為「敦南健檢費用」。後來黃惠哲於107年10
    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日立公司,內附臺安101診所交通位
    置圖及注意事項,並表示尚未預約的同仁,可以開始預約了
    ,嗣107年10月22日黃惠哲再寄送電子郵件予台灣日立物流
    公司,稱臺安醫院新的健檢中心將於12月1日開始營業,欲
    延長日立公司專案合約至108年2月28日結束,並告知若不想
    重簽合約,可簽立臺安醫院委託書,該電子郵件並附有臺安
    醫院之委託書。日立公司誤以為臺安診所已經不再承包健檢
    業務,且誤認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新開立的健檢中心,
    才安排員工至臺安101診所健檢,但是員工至臺安101診所進
    行健檢之收據抬頭是臺安醫院及用途是巡迴健檢費用,所以
    我覺得奇怪而有寄電子郵件問黃惠哲,因為我認為既然我們
    到臺安101診所進行健檢,就應該由臺安101診所開立收據,
    錢也應該是匯到臺安101診所才對,且公司員工是做到院健
    檢但收據用途欄卻登載巡迴檢健費用,這很奇怪,但黃惠哲
    都沒有針對我上述的問題回覆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6至129
    頁),並有如附表一「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
    侵害商標權文件可參,且日立公司有回傳委託書乙節,則有
    該委託書、證人陳怡琪與被告間之電子信件可佐(件附件卷
    第61頁、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臺灣羅集帝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日立公司)於107年1月至108年1
    2月止,因臺安101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收據用途與簽訂合約內
    容不符,因此要求說明及更換正確收據後才能安排付款,上
    述要求至今均未得到正式回覆,故無產生交易明細等事項,
    有該公司112年9月1日(2023)羅集帝物流字第004號函、臺安
    醫院收據號碼Z000000000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
    頁;附件卷第71頁)。可知被告黃惠哲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使得日立公司之人員陷於錯
    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授權臺安101診所可以為到院健
    檢,而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到院健檢,並支付部分健檢費用
    ,然後續員工所為之健檢費用因上開簽約主體之問題致迄今
    仍未給付部分健檢費用,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⒊台灣洛克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威爾公司)
  依被告黃惠哲於107年10月16日寄送與洛克威爾公司承辦人
    員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新的健檢中心將於12/1開始營業,
    預延長貴司專案合約至108/3/31結束。若貴司不想重簽合約
    ,可簽立臺安醫院的委託書」等語,復於107年11月12日寄
    送電子郵件內容為「您好因應醫院擴大營運,為提供給客戶
    更完善的健檢空間與優質的服務品質,新成立臺安101診所
    。臺安醫院要求業務,特別發送證明文件給客戶(如附件)」
    (見附件卷第29頁、第35頁),並附上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
    交通資訊,然而洛克維爾公司所收到的收據卻係由臺安醫院
    所開立,且用途為巡迴健檢費用(見附件卷第41頁),此手
    法與其前開龍翰公司、日立公司如出一轍。基此,可知被告
    黃惠哲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件,
    使得洛克威爾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
    授權臺安101診所可以為到院健檢,而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到
    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
    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⒋恩益禧公司
  證人即恩益禧公司之人資部主任楊婷婷於調詢時稱:107年6
    月間聯繫臺安診所洽談為員工辦理健檢事宜,李心彤告訴我
    臺安診所可能會做醫美或其他規劃,臺安診所就不做健檢業
    務,到時候健檢業務會搬遷至101大樓附近。因為恩益禧公
    司要進行健撿公告,我請李心彤提供新健檢業務場所的地址
    ,但李心彤表示因場所尚未建置完成仍在裝潢中,必須等到
    10月15日才能公布,我上網查詢有關臺安101診所資訊,也
    但都查不到,李心彤回覆我表示,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
    院長黃暉庭要原來在臺安診所的醫護人員出去開設的,我就
    要求李心彤提供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關係的證明文件,
    之後李心彤陸續以電子郵件寄送臺安101診所開業執照、臺
    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關係證明、臺安101診所到院健檢注意
    事項及交通資訊、2018健檢預約公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
    療財團法人臺安診所報價單予思益禧公司,使公司誤認臺安
    診所搬遷,並且和李心彤簽約,而至臺安101診所執行健檢
    並付費,當時到臺安101診所健檢的員工大約有220人,公司
    在108年4月10日匯款872,400元至臺安醫院土地銀行的帳戶
    ,因為李心彤一直強調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院長黃暉庭
    要求原臺安診所醫護人員另行開設,加以合約也是與臺安醫
    院簽立,因此收據抬頭開立臺安醫院,我們不疑有他的相信
    李心彤的說詞等語(見他二卷第163至165頁),並有如附表
    一「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害商標權文件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恩益禧公司該次健檢之
    匯款單、收據可知,該次健檢費用係匯入臺安醫院之帳戶,
    且以臺安醫院之名義開立收據,用途記載為健檢費用,並在
    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說明上之標題明確記載「臺安101診所
    到院健檢」、健檢地點也記載為「台北市○○區○○路○段0號4
    樓」等情(見附件卷第46至47頁;他二卷第175至179葉)。
    基此,可知被告李心彤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文件,使得恩益禧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以
    為臺安醫院有授權臺安101診所可以為到院健檢,而至臺安1
    01診所進行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⒌遊戲橘子公司
  證人即遊戲橘子公司護理師葉姿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度健康檢查合約書是周筠筠交給我的,印象中我的窗口是
    周筠筠,黃惠哲的部分我沒有接觸,一開始就我的認知,我
    認為周筠筠是臺安醫院的健康管理中心的人員,後來我好像
    有發現他不是臺安醫院的人(本院卷三第361頁、第373頁)
    ;證人即遊戲橘子公司法務楊雁沂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
    公司有發生健檢合約的爭議,因為法務同仁在審約的時候發
    現簽約的對象是臺安101診所,但是公司的護理師的審約需
    求是以臺安醫院名義進行服務,所以我請同仁先發信確認,
    因為我們公司有客服的夜班工作者,需要勞動部認可可以提
    供特殊健檢服務認可的醫療機構,我們有先查詢臺安101診
    所,因為它是一個新的機構名稱,我們就去查這個診所提供
    的服務有無符合勞動部認可的醫療機構,後來查詢是沒有,
    當下有反應給護理師請他們去確認簽約的對象,若簽約對象
    是臺安101診所可能沒有辦法符合集團内特殊健檢服務需求
    。護理師與對方實際溝通的内容我不清楚,但後來我們得到
    的消息是簽約對象是會以臺安醫院為主,所以我們才開始討
    論内容,中間在溝通上就經過了一、兩個月,就是針對簽約
    對象這件事情,因為我們有提出提醒了,護理師回覆說對方
    是可以以臺安醫院名義跟我們簽約。後來我們有員工先去做
    健檢,發現健檢報告是以臺安101診所名義發的,因為我們
    陸續也有安排員工去健檢,但是在要付款的時候發現爭議,
    因為我們要給付費用給臺安醫院,但是臺安醫院回覆認為他
    們沒有提供這個服務,所以無法收受款項,而臺安101診所
    卻對我們提告,主張他們有提供服務,但我們沒有給付相關
    款項,最後是用和解的,由我們把費用全部支付給臺安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並
    有如附表一「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害商標
    權文件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遊戲橘子公司
    諸於108年3月13日所簽訂之健康檢查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
    遊戲橘子公司與臺安醫院,且報價單之標題亦為臺安醫院,
    有上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40頁),另遊戲橘
    子公司就如何給付健檢費用與臺安醫院、臺安101診所之間
    產生爭議,而就108年度的健檢費用遲至111年8月15日方匯
    入臺安醫院之帳戶,有遊戲橘子公司112年6月30日遊函字第
    11200603003號函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弟59至61頁)。又被告周筠筠於偵查中自陳:遊
    戲橘子公司是我的客戶,有請陳怡君跟我一起去談業務;被
    告陳怡君亦於偵查中供陳:我有去拜訪遊戲橘子公司等語,
    從而足堪認定被告周筠筠、陳怡君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提供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使得遊戲橘子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
    進而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⒍歐洲在台商會
  證人即歐洲在台商會之辦公室經理許嘉芳於偵訊時證稱:臺
    安101診所的黃惠哲有跟我聯絡過健檢事宜,他跟我說敦南
    健檢中心已經結束營業要搬遷,新設地址在臺安101診所,
    之後黃惠哲有到辦公室跟我們介紹臺安101診所的服務項目
    ,後來黃惠哲有提供報價單、合約給我們,當時我們要簽的
    時候,才發現他提供給我的銀行帳戶與原先的銀行帳戶戶名
    不同,我有問黃惠哲,當時他怎麼回覆我忘記了,不過我有
    跟敦南健檢中心聯繫,才知道原來敦南健檢中心沒有要結束
    營業等語(見偵二卷第203至204頁),並有如附表一「交付
    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害商標權文件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歐洲在臺商務協會107年度健康
    檢查合約書,乙方立合約書人為臺安醫院,然而約定之健檢
    地址卻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臺安101診所(見
    附件卷第239至241頁)。基此,可知被告黃惠哲確實有以前
    開訛詞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及侵害商標權之文件,使得
    歐洲在台商會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授權
    臺安101診所可以為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然
    而因證人許嘉芳向臺安診所確認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之
    關係後,知悉臺安101診所非臺安醫院下轄機構後,始未與
    臺安101診所進行簽約而未遂。
 ⒎趨勢科技公司(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趨勢科技公司管理部專員呂貞儀於偵訊時證稱:PETE
    R洪(即被告洪世澤)有跟我的主管接洽,說臺安醫院敦南
    健檢中心要裝修搬家,之後會由臺安101診所承接健檢業務
    ,希望可以與我們公司換新合約,主管請我去詢問洪世澤後
    再評估要不要繼續合作,那時我想了覺得沒有換合約的必要
    ,只要增補一下即可,因為我要求不換合約,所以洪世澤有
    給我一份增補協議,但大約在107年10月下旬我接到臺安醫
    院敦南健檢中心的電話,告訴我沒有搬家的事,我們的健檢
    服務依然由他們繼續提供,並說明他們跟臺安101診所有糾
    紛,我就知道臺安101診所不是我簽約的對象等語(見偵一
    卷第330至331頁),復關於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如
    何指示、分工,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證述明確。再觀
    諸趨勢科技公司108年健康檢查合約書,乙方立合約書人為
    臺安醫院,然而約定之健檢地址卻為「臺北市○○區0段0號4
    樓」之臺安101診所(見附件卷第115至117頁)。基此,可
    知被告洪世澤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提供附表三所示文件,使
    得趨勢科技公司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授
    權臺安101診所為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然因證人呂貞儀得
    知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並無關係後,始未與臺安101診所
    進行簽約而未遂。
 ⒏玖東公司(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玖東公司財務人資兼總務及行政蕭素卿於偵訊時證稱
    :我直接打到敦南健檢中心安排員工健檢,後來是一位叫洪
    世澤的副理親自來拜訪我跟我簽約,他人過來我們公司,我
    一開始誤認是臺安敦南診所,直到後來簽約,我才有疑問怎
    麼不是敦南診所而是臺安101診所,敦南診所的人跟我聯繫
    說臺安101診所不隸屬臺安醫院,說我簽錯約,所以過來跟
    我簽正式的合約,於是我就又跟敦南診所簽約,之後我過一
    陣子有打給洪世澤告知此事,他也沒有什麼意見就這樣等語
    (見偵二卷第329至330頁)。復關於被告游珮瑜、張嘉驊、
    李心彤如何指示、分工,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三「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
    害商標權文件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玖東公司
    提出之以臺安診所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及侵害商標權之以臺安
    101診所名義出具之108年度健康檢查合約書及報價單(見附
    件卷第251至254頁;偵二卷第471至478頁),可知被告洪世
    澤確實有以前開訛詞及提供附表三所示文件,使得玖東公司
    之人員陷於錯誤,進而誤以為臺安醫院有授權臺安101診所
    為到院健檢,自堪認其確有詐欺得利、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甚明,然玖東公司當時簽約的主體係臺安101
    診所,而非以臺安醫院名義簽約,而認僅成立締約詐欺之未
    遂。  
 ㈤如附表二、三「被告」欄所示被告確有寄送如附表二、三「
    交付文件」欄所示偽以臺安醫院名義製作之文件及含有相同
    或近似臺安醫院之商標文件予各該公司:
 ⒈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
  證人即亞新公司人資人員黃姵榕於偵訊時稱:亞新公司有安
    排員工到很多家診所做健檢,敦南健檢中心就是其中一家,
    後來臺安101診所的黃惠哲有跟我聯絡,他跟我說現有一個
    新方案就是多了一個據點也就是在信義區的臺安101診所,
    當下我有打電話給敦南健檢中心,對方跟我說敦南健檢中心
    和臺安101診所是不一樣的,後續就沒有下文了,印象中我
    只有收到的是臺安101診所的介紹等語(見偵二卷第201至20
    2頁),然依黃姵榕與被告黃惠哲間之信件往來可知,被告
    黃惠哲有於107年10月30日寄送臺安醫院自費加選項目、委
    託書、到院檢查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等文件與證人黃姵榕,
    然因證人黃姵榕於107年11月8日表示其經確認後得知臺安10
    1診所與臺安醫院並無關係,因而拒絕與臺安101診所簽約等
    情,有亞新公司113年4月1日亞新(管)字第1130015765號函
    暨附件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36頁、第409至418頁)。
    基此,可知亞新公司雖未陷於錯誤,然因被告黃惠哲確實有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足認被告黃惠哲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⒉索尼公司
  被告陳怡君於偵訊時自陳:搬遷公告是我寫的,因為我覺得
    臺安醫院和臺安診所是有關係的,我的認知就是敦南那裏要
    暫停,所以我就自己主張寫,但我沒有要代表臺安醫院寫的
    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然依前述被告陳怡君應可知悉
    臺安診所並沒有要暫停營業,此等說法乃係肇因於紘瑞公司
    與紘昇公司之糾紛,為爭奪客戶而出現的說詞。復依被告陳
    怡君寄送給索尼公司之承辦人Rachel Liu之電子郵件表示「
    真的很不好意思,沒有通知到您本院搬遷事宜...附件為本
    院體檢場地搬遷公告,再麻煩您跟未檢同仁通知一下」,附
    件內容為「首先感謝貴公司這幾個月來對臺安醫院健檢中心
    的支持與愛護!由於本院的體檢業務量越做越大了,加上我
    們原本的敦南健檢中心體檢場地較小,所以敦南健檢中心預
    計於10/12開始要做局部整修,此處要做其他醫療規劃。因
    此,10/13-11/30到院體檢的部分會先暫停營運。因應未來
    健檢流程更加順暢,期望提供給大眾更完善的體檢空間與優
    質服務品質,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
    作,並籌備新場地硬體裝潢與各項培訓之規劃,11月初會通
    知新場地的相關資訊,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
    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89頁),是索尼公司尚未進
    行議價程序,然被告陳怡君明知沒有搬遷事宜,卻自行偽造
    臺安醫院搬遷公告及持偽造之臺安醫院函文行使之,則其行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⒊櫃買中心
  證人即櫃買中心人事人員李建信於偵訊時稱:106年10月的
    時候我要統籌規畫下一個年度的健檢,於是我從前手留下來
    的資料打電話給各個健檢中心,我有打給敦南健檢中心,該
    中心的人表示原來的承辦員離職,會由一位趙先生負責,之
    後趙丞偉就有跟我聯絡,趙丞偉跟我聯繫後沒多久,也是在
    106年10月敦南健檢中心就有另外一位業務先打電話跟我聯
    繫並且有跟我約定拜訪,拜訪時我有問他說不是已經有另外
    一位業務跟我接洽了嗎,印象中他有告訴我那個不是他們公
    司的人,並告知我他們內部裡面有一些糾紛,我才看到趙丞
    偉傳給我的我的報價單有出現101診所,我很納悶為何不是
    敦南健檢中心,因我與主管都搞不清楚敦南健檢中心與臺安
    101診所,所以我們就不提供敦南健檢中心跟臺安101診所供
    我們同仁選用健檢等語(見偵一卷第332至333頁),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交付文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可參。復依
    櫃買中心提供之107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及以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診所報價單1份(見附件卷第132
    至135頁),可知櫃買中心雖未陷於錯誤,然因被告趙丞偉
    明知臺安101診所並非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之轄
    下醫療院所卻偽造該等名義出具報價單而行使之,則其行為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⒋科思達公司
  證人董怡君於偵訊時稱:科思達公司在104、105年與敦南健
    檢中心合作至109年底合約到期,臺安101診所有打電話來跟
    我接洽,打電話的人我不知道是誰,他說臺安醫院設立一個
    健檢單位在101附近,並說敦南健檢中心要整修所以業務要
    移轉到臺安101診所,對方還有EMAIL資料給我表示他們的設
    備比敦南健檢中心還要好,我跟敦南健檢中心聯繫,他說臺
    安101診所不是臺安醫院的,所以我就沒再跟臺安101診所接
    洽等語(見偵一卷第323至324頁),並有如附表二「交付文
    件」欄所示之各項偽造文件及侵害商標權文件可參。科思達
    公司雖未陷於錯誤,然因被告陳怡君、蔡玉佩明知臺安診所
    並沒有要暫停提供健檢服務,卻提供內容為「敬愛的客戶:
    感謝貴公司對本院的信賴與愛護,讓我們有此榮幸得以服務
    承作貴公司員工健康檢查業務,特此申謝!在此,帶著深深
    歉意向您說明,由於本院之敦南健檢中心將於107年9月30日
    暫停提供健檢服務,進行内部隔間、儀器設備及資訊系統等
    更新工程,又新設立之健檢中心將於107年12月份開始運作
    ,故原排定人員,必須挪至12月1日開始安排至新的健檢中
    心受檢。為彌補我們造成的不便,本院將會於12月貴公司同
    仁進行健檢時,加贈『頸動脈超音波』檢查項目予貴公司同仁
    。造成貴公司諸多不便,祈諒!」(見附件卷第261頁),
    可知被告陳怡君、蔡玉佩明知臺安診所沒有要暫停健檢業務
    ,卻偽造以臺安醫院健檢中心名義出具公告而行使之,則其
    等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無訛。
 ⒌臺灣第一三共公司(附表三編號2)
  關於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如何指示、分工,業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洪世澤證述明確,復有侵害商標權之107年員
    工健康檢查企劃書、偽造之以臺安醫院名義出具之報價單及
    臺灣第一三共公司112年6月30日第一三共(管)字第112061
    21號函表示未曾與臺安101診所簽訂任何合約等件可參(見
    附件卷第171至199頁、第201至209頁;本院卷二第65頁)。
    基此,可知臺灣第一三共公司雖未陷於錯誤,然被告洪世澤
    確實有提供附表三所示文件,足認被告洪世澤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㈥被告游珮瑜等7人所辯不可採部分:
 ⒈縱臺安醫院有為臺安101診所開立收據仍無法知悉被告等人係
    以何種話術招攬業務
  經查,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其與臺安101診所簽立之契約
    均係以臺安醫院名義使健檢客戶簽署健檢合約或委託書,再
    用巡迴健檢名義安排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到院健檢,是臺安
    醫院得到之合約或委託書均係巡迴健檢,且臺安醫院與臺安
    101診所之間亦僅存有巡迴健檢補檢場地之約定,故臺安醫
    院以形式外觀審查,其理當開立巡迴健檢收據。被告游珮瑜
    等7人均未如實依照巡迴健檢合約之約定,為巡迴健檢客戶
    安排醫療人員、設備前往客戶所在地進行巡迴健檢,反以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利用臺安醫院名義使健檢客戶
    簽署健檢合約或委託書,再用巡迴健檢名義安排至臺安101
    診所進行到院健檢,使得臺安醫院開立巡迴健檢收據與客戶
    ,則被告等人卻辯以臺安醫院開立收據之行為即可證明臺安
    醫院同意或默許渠等從事上開招攬行為,進而反推臺安醫院
    同意被告等人從事「假巡迴、真到院」之營業模式,顯不足
    採。
 ⒉臺安醫院對於是否確實有出車為巡迴健檢無從知悉
 ⑴按臺安醫院與紘瑞公司簽定之巡迴健檢合作合約書第4條第1
    項第1款:「乙方(及紘瑞公司)負責本約第二條業務之開
    發、推展與執行,但不得以非法、欺騙等方法為之」、第4
    條第1項第6款:「乙方之新進工作人員得依照甲方(即臺安
    醫院)人事規章辦理(簽立甲方之定期勞動契約),執照並
    應登錄於甲方…」、第4條第1項第8款:「執行健檢業務時發
    生之糾紛、疏失或客訴時均由乙方自行協調處理,乙方應有
    專責聯絡人,並清楚告知客戶其聯絡方式,為甲方應給予必
    要之協助…」(見他二卷第335至340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觀
    ,紘瑞公司得以安排人員在臺安醫院,處理巡迴健檢之相關
    事務,臺安醫院僅於流程中提供必要協助。
 ⑵證人即臺安醫院營運中心主任孟令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紘
    瑞公司其實有派2位員工到臺安醫院上班,紘瑞公司自己會
    跟他們自己的人員說他們的安排,我們其實並不曉得紘瑞公
    司在安排巡迴健檢的事務,例如何時出車、何時健檢、健檢
    方案等等,都是紘瑞公司的人才知道,所以是由他們的人來
    協助會比較方便,且如果紘瑞公司沒有通報衛生局表示要出
    車,臺安醫院也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6至457頁)
    。可知臺安醫院人員僅係依照紘瑞公司員工之通知完成後續
    申報報備公文發送,不會知悉紘瑞公司實際安排出車情形。
    是就臺安醫院而言,其對於是否有出車完全無法介入,準此
    以觀,被告游珮瑜等7人抗辯臺安醫院知悉出車紀錄,而同
    意臺安101診所招攬到院健檢業務顯不採。
 ⒊判斷到院健檢或巡迴健檢非以人數為斷
  被告游珮瑜等7人雖辯以巡迴健檢至少要100人次,如果只有
    20人次就不可能會是巡迴健檢云云,而認臺安醫院知悉在該
    種低人數的健檢必然為到院健檢,而主張臺安醫院知情。然
    查,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0
    5790號函暨附件報備紀錄可知,臺安醫院曾多次就低於40人
    次之巡迴健檢報備出車,例如:源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人
    、德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30人
    等情,有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頁、第30頁、第40
    頁、第55頁)。是被告游珮瑜等7人以人數作為臺安醫院同
    意臺安101診所招攬到院健檢業務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游珮瑜等7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
    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商標法第95條第
    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
    哲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⒉附表二部分:
  核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蔡玉珮
    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陳怡君、趙丞偉就附表
    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附表三部分:
  核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洪世澤就附表三編號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
    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
 ㈡吸收關係:
  前開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至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分別就各編號所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游珮瑜利用不知情之魏琳軒製作侵害商標權之「員工健
    康檢查企劃書」、「到院健檢注意事項及交通資訊」、「名
    片」,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關係:
 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以及侵害商標
    權罪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侵害
    商標權罪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⒊附表二編號1、4、附表三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商標權罪犯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附表三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犯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⒌附表三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侵害商標權罪犯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洪世澤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張嘉驊固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受騙客戶;被告洪世澤亦損害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受騙客戶,惟觀諸其犯罪手法係因被告游珮瑜提
    供不實話術後為求業績而實行加重詐欺得利犯行,並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且臺安101診所為合法的醫
    療機構,受騙之客戶也得到符合醫療規則之健檢,是渠等之
    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2人於審理之初即均坦承犯行,並於
    擔任證人時清楚說明紘瑞公司、馬斯公司及臺安101診所與
    臺安醫院之關係,對於如何招攬客戶至臺安101診所進行不
    合約定之到院健檢亦充分解釋,更釐清同案被告之間之分工
    關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張嘉驊就附表一及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洪世澤就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犯罪情節,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
    (或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予以
    遞減輕之。
 ㈧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補充理由書所
    載侵害商標權部分,雖曾經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中並無不可
    分之問題,且因該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見本
    院卷三第89至10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
    之告知義務(見本院卷三第355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等
    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部分併予審理。至於下述之無罪部分
    ,因非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該等事實,則自非本院所應
    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均明知臺
    安101診所僅能作為臺安醫院巡迴健檢補檢之場地,而未經
    臺安醫院授權以臺安醫院名義招攬到臺安101診所健檢,然
    被告游珮瑜為牟取不當商業利益,利用客戶與其之間之資訊
    落差,及被告張家驊擔任臺安101診所與臺安醫院間之窗口
    ,未誠實依約履行臺安101診所僅可為臺安醫院從事巡迴補
    檢業務,與臺安101診所所屬業務人員即本案其餘7名被告,
    從事「假巡迴、真到院」的健檢服務,而對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公司,分別施以如附表所載話術,及提供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使該等公司誤認為臺安101診所為臺
    安醫院轄下機構,進而影響渠等締約之判斷,渠等所為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
    分工程度、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597頁審判筆錄參照),除被告
    張嘉驊、洪世澤坦承犯行,其於被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經查,龍翰公司、洛克威爾公司、日立公司、遊戲橘子、恩
    益禧公司確實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康檢查,並獲得健康
    檢查報告,業如前述且有如附表一各該公司所示收據可查。
    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締
    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各該客戶誤認
    其為臺安醫院授權臺安101診所可以以臺安醫院之名義招募
    到院健檢,或者臺安101診所具備可以為特殊健檢之能力而
    締結契約,至於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
    怡君、周筠筠於契約成立後收取健檢費用,則係被告游珮瑜
    、張嘉驊、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依雙方合約所
    約定,客戶既享有健康檢查之服務,而被告游珮瑜、張嘉驊
    、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周筠筠收取費用,此部分既非
    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上開被
    告等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二各「被告」欄所示被告,及附表三
    編號2「被告」欄所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
    表三編號3「被告」欄所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
 ㈠亞新公司、索尼公司、櫃買中心、科思達公司
  亞新公司、索尼公司、櫃買中心、科思達公司雖有收到被告
    等人所寄送之搬遷公告、報價單等偽造之文書資料,已如前
    述,然該等公司均未實際詢價、商討,而係在此之間即發現
    臺安101診所並未獲得臺安醫院授權招攬到院健檢業務,故
    被告等人以電話、電子郵件、報價單等向上述公司表示可以
    與臺安101診所簽訂契約之行為,雙方並無具體訂立契約的
    要約,應僅屬於要約之引誘性質,尚未達著手詐欺得利之程
    度。
 ㈡台灣第一三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三共公司)
  被告洪世澤於本院中陳稱:我有向第一三共公司提供健康檢
    查企劃書及臺安醫院名義之報價單等語。然依卷內書證,並
    查無第一三共公司與臺安101診所簽訂健康檢查合約。故被
    告洪世澤以電子郵件向上述公司表示可以與臺安101診所簽
    訂契約之行為,雙方並無具體訂立契約的要約,應僅屬於要
    約之引誘性質,尚未達著手詐欺得利之程度。
  ㈢玖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東公司)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
    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
    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
    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經查,被告洪世澤雖
    有提供以臺安診所名義出具之報價單與證人即玖東公司之承
    辦人蕭素卿(見附件卷第251至254頁),然被告洪世澤在紘
    瑞與紘昇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之前,其任職於紘瑞公司並同
    時擔任招攬臺安診所健檢業務,故其持有臺安診所之報價單
    並非不合理,且被告洪世澤在與玖東公司簽約時,其所提供
    之合約書,亦係以臺安101診所為簽約對象,是其並無提供
    任何不實之偽造文書。
三、綜上,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游珮瑜、張嘉驊、
    李心彤、黃惠哲、陳怡君、趙丞偉、蔡玉珮、洪世澤等人就
    亞新公司、索尼公司、櫃買中心、科思達公司、第一三共公
    司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及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李心彤、洪世澤就玖東公
    司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珮瑜、張嘉驊、陳怡君、趙丞偉、洪
    世澤有如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而應成立刑法
    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珮瑜、張嘉驊、陳怡君、趙丞偉、洪世澤
    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如附表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依據。 
四、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游珮瑜之辯解同前開甲、有罪部分。
 ㈡被告張嘉驊、洪世澤認罪。
 ㈢被告陳怡君稱:我是受僱於紘瑞公司,擔任業務員,我在職
    場上是自稱陳侑琪,關於:⒈日勝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金控)107年9月時我確實有講臺安診所可能會搬遷
    ,但主要是臺安診所在107年10月有裝修,所以我誤以為是
    要搬遷了,但是我後來知道沒有搬遷,所以我後來有向日盛
    的承辦人表示臺安診所沒有要搬遷,是我誤會,但我沒有說
    過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新成立的,臺安101診所是有得到
    臺安醫院的授權,至於我有沒有講過原臺安醫院的約是否可
    以轉到臺安101診所,我忘記了。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這其實是我們之前的舊客戶,那個負
    責的業務員離職了,我承接他的部分,我忘記我有沒有寄什
    麼電子郵件,我也只是順著接下前手的業務等語。
 ㈣被告趙丞偉稱:我是受僱於馬斯公司擔任業務員,主管是李
    心彤,我是107年10月任職,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
    登科技公司)是新開發的客戶,我有提到敦南診所要整修,
    我提供我們診所讓他們有個選擇,但是我沒有提到敦南要搬
    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花旗銀行
  被告陳怡君固有於108年3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花旗銀行廖
    副理,其標題為「臺安醫院-請問廠醫服務您決定如何呢?
    ?請於今日盡快回復我喔~~~(急)」、內容為「嗨 ,廖副理
    好,請問廠醫服務您決定如何呢??請於今日盡快回覆我喔~
    感恩!! 如有任何問題歡迎來電或mail與我聯繫,謝謝」(
    見附件卷第155至157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存在,實難
    僅以該封電子郵件遽認被告游珮瑜、張嘉驊、陳怡君等人有
    何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㈡日盛金控
  證人即日盛金控人資部專員陳韻安於偵訊時稱:我們公司一
    開始是先跟敦南健檢中心簽約,後來好像合約快要到期的時
    候,同時有敦南健檢中心和臺安101診所的人跟我聯絡,兩
    邊的人都跟我表示他們是隸屬於臺安醫院,兩家的人都有派
    人到公司現場來跟我談,但我感覺很奇怪,如果都是隸屬於
    臺安醫院為何要分兩邊跟我談,所以我就把談完結果跟主管
    說,主管只跟我說他也不知道怎麼回事,那就跟之前一樣跟
    敦南健檢中心續約等語(見偵二卷第327至328頁),另依卷
    內與僅有該公司與臺安診所簽訂之107年度健康檢查合約書
    、臺安診所報價單,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300頁;本院卷四第479至496頁),並無其他與臺安10
    1診所有關之證據,實難僅以該封電子郵件內所附之107年度
    健康檢查合約書、臺安診所報價單遽認被告游珮瑜、張嘉驊
    、陳怡君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
 ㈢益登科技公司
  證人蔡惠玲於偵訊時稱:之前和臺安診所有簽約到敦南健檢
    中心做健檢,後來窗口是臺安診所的趙丞偉向我們說要換更
    好的設備,所以要換到臺安101診所,107年7月原本要用舊
    的合約續約,我們公司用印完後,臺安醫院還沒有用印完成
    ,趙丞偉說診所換新地址所以無法用印回來,同仁就自己去
    臺安診所窗口約健檢時間,趙丞偉說要換到臺安101診所做
    健檢後,公司沒有安排人去臺安101診所健檢,因為臺安診
    所的人告知我們公司說趙丞偉已經離職,趙丞偉之前傳的訊
    息都不代表臺安診所等語。另被告趙丞偉於108年3月20日傳
    送給益登科技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僅係在催討先前積欠的健
    檢費用,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附件卷第144至145頁),是
    依檢察官所提之證人證述及卷內各項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游
    珮瑜、張嘉驊、趙丞偉等人有何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刑。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趙丞偉提供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之名片犯罪事實,認與本案經起
    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起訴部分既
    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部
    分,與本案已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㈣艾波比公司
  證人即艾波比公司人資人員李芙薈於偵訊時稱:艾波比公司
    的健檢在107年是跟臺安醫院敦南健檢中心合作,108年就沒
    有再跟敦南健檢中心合作,而是跟其他家,在與敦南健檢中
    心合作的時候,有一位臺安101診所的人員洪世澤跟我聯繫
    ,他說他從敦南健檢中心離職,有成立臺安101診所,並且
    提供報價單給我,我們公司除了有將臺安101診所與敦南健
    檢中心進行比價,還有找另一家,比價結果我們選擇臺安10
    1診所,但尚未簽約就接到敦南健檢中心來電說臺安101診所
    不是他們的健檢中心,後來內部有依些法律的疑慮,所以兩
    家我們都沒有合作等語(見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復觀諸
    被告洪世澤提供給艾波比公司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記
    錄表,其記載之檢查醫療機構名稱為臺安101診所(見附件
    卷第123頁),則被告洪世澤既為臺安101診所之員工,以該
    診所名義招攬到院健檢業務並無任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難認被告游珮瑜、張嘉驊、洪世澤成立上開罪名。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附表四所示加重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有罪
    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游珮瑜、張嘉驊、陳
    怡君、趙丞偉、洪世澤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82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82號卷二   他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3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3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    附件卷 附件2:各被告所涉犯罪一覽表修訂版及其證物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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