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傅偉黃思源黃媚鵑

  • 被告
    馬瑞辰李姿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辰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瑞辰、李姿儀於民國110年間分別為「社團法人臺灣樂活 服務發展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 樂活協會)之理事長、社工師。樂活協會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區補助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下稱社區關懷據點實施計畫)所輔助之民間團體,樂活協會總會及所屬15個(起訴書誤載為18個,應予更正)社區關懷照顧據點(下稱關懷據點)均向社會局申請110年度「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下稱預防延緩 失能計畫)經費,並於110年間在臺北市9個行政區內15個關懷據點,辦理關懷訪視、餐飲服務、課程等活動後,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下稱社會福利補助辦法)、「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向社會局請領、核銷上開「預防延緩失能計畫」經費之補助(下稱延緩失能補助)。馬瑞辰、李姿儀均知悉依社會局110年度「 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執行作業需知」(下稱延緩失能執行作業需知)規定,樂活協會各關懷據點向社會局請領、核銷延緩失能補助之內容,除講師費外,雖尚可購置器材而申領「材料費」,惟該等器材需以執行預防及延緩失能業務所需為限,且除須確實有購置該器材外,必須將該器材實際使用於「當期」課程,不允許關懷據點挪用經費或先行購買器材而使用於後期課程;且社會局為簡化核銷程序,雖對於申請延緩失能補助之相關單據,由提出申請之關懷據點出具切結書後自行留存,惟社會局可隨時抽查並要求提出單據,俾利事後查閱審核。 二、詎馬瑞辰、李姿儀均知悉樂活協會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所辦理之延緩失能服務課程,將陸續於110年5月13日以前結束,竟意圖為第三人樂活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瑞辰於110年5月間,指使李姿儀先後向不知情之秀文書店、詠昇企業社、酷襪生活百貨行、燕兒居益智遊戲屋(下合稱為本案交易4商家)購 買少量器材,並取得已由上開4商家蓋印,惟未完整填載商 品品名、數量、總價等項目之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後,由李姿儀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倒填交易日期為「110年3月」,並填寫如附表「單據」欄所示之商品品名、數量、總價等不實內容(下合稱為本案不實收據)後,重複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之延緩失能補助其中「材料費」之核銷上,進而於110年5、6月間,在樂活協會申請延 緩失能補助之「衛生福利部補助計畫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別)核銷清單」中之「實際核銷金額」項目、「臺北市補助社團法人臺灣樂活服務發展協會辦理『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成果報告」中之「三、經費執行情形」項目中,填寫不實之金額及材料費品項,經馬瑞辰核可,並蓋印樂活協會大小章後,向社會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延緩失能補助「業務費」項下之「材料費」項目金額之核銷,共計新臺幣(下同 )71,087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交易4商家及社會局核發延 緩失能補助之正確性。 三、社會局承辦人於110年7月間依職權要求樂活協會提出單據進行審核時,馬瑞辰、李姿儀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李姿儀將如附表「單據」欄所示之本案不實收據之掃描檔提供給社會局承辦人進行審核而行使之,經社會局承辦人審核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各有如附表「單據」欄所載之核銷收據重複情形,再向本案交易4商家洽詢,發現該4商家之交貨日期均係於社會局補助樂活協會辦理預防延緩失能計畫服務課程結束後之110年5月份始購入器材且未開封使用,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樂活協會各關懷據點承辦人所述之採購時間、項目均有不合等情形而查覺有異,故社會局僅核發予樂活協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核定金額33,287元(其中包含馬瑞 辰、李姿儀共同以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申請核定發給之延緩失能補助金額為「材料費」9,287元。嗣樂活協會已匯回33,287元予社會局),其餘核定金額則未核發並依法告發,遂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馬瑞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儀、證人黃筠媛、周羿伶、張淑慧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4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用以認定被告馬瑞辰、李姿儀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儀就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馬瑞辰則坦認如附表所示之樂活協會13個關懷據點,雖有以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申請核銷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李姿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李姿儀以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伊於事前毫不知情,亦與李姿儀無犯意聯絡,上開犯行均係李姿儀一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馬瑞辰、李姿儀於110年間分別為樂活協會(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理事長、社工師。樂活協會為社 會局依社區關懷據點實施計畫所輔助之民間團體,樂活協會總會及所屬15個關懷據點均向社會局申請110年度預防延緩 失能計畫經費,而於110年間在臺北市9個行政區內15個關懷據點,辦理關懷訪視、餐飲服務、課程等活動後,依社會福利補助辦法、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向社會局請領、核銷延緩失能補助。且被告2人均知悉依社會局110年度延緩失能執行作業需知規定,樂活協會各關懷據點向社會局請領、核銷延緩失能補助之內容,除講師費外,雖尚可購置器材而申領「材料費」,惟該等器材需以執行預防及延緩失能業務所需為限,且除須確實有購置該器材外,必須將該器材實際使用於「當期」課程,不允許關懷據點挪用經費或先行購買器材而使用於後期課程;且社會局為簡化核銷程序,雖對於申請延緩失能補助之相關單據,由提出申請之關懷據點出具切結書後自行留存,惟社會局可隨時抽查並要求提出單據,俾利事後查閱審核。 ⒉被告李姿儀明知樂活協會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所辦理之延緩失能服務課程,均陸續於110年5月13日以前結束,竟意圖為樂活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6月間,先後向不知情之秀文書店、 詠昇企業社、酷襪生活百貨行、燕兒居益智遊戲屋購買少量器材,並取得已由上開4商家蓋印,惟未完整填載商品品名 、數量、總價等項目之空白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由被告李姿儀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倒填交易日期為「110年3月」,並填寫如附表「單據」欄所示之商品品名、數量、總價等不實內容,重複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之延緩失能補助其中「材料費」之核銷上,進而在樂活協會申請延緩失能補助之「衛生福利部補助計畫收支明細表(支出項目別)核銷清單」中之「實際核銷金額」項目、「臺北市補助社團法人臺灣樂活服務發展協會辦理『預防及延緩失能照護計畫』成 果報告」中之「三、經費執行情形」項目中,填寫不實之金額及材料費品項,經被告馬瑞辰核可,並蓋印樂活協會大小章後,向社會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延緩失能補助「業務費」項下「材料費」項目金額之核銷,共計71,087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交易4商家及社會局核發延緩失能補助之正確性。 ⒊社會局承辦人於110年7月間依職權要求樂活協會提出單據進行審核時,被告李姿儀復承前同一犯意,將如附表「單據」欄所示之本案不實收據之掃描檔提供給社會局承辦人進行審核而行使之,經社會局承辦人審核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各有如附表「單據」欄所載之核銷收據重複情形,再向本案交易4商家洽詢,發現該4商家之交貨日期均係於社會局補助樂活協會辦理預防延緩失能計畫服務課程結束後之110年5月份始購入器材且未開封使用,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樂活協會各關懷據點承辦人所述之採購時間、項目均有不合等情形,故社會局僅核發予樂活協會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核定金額33,287元(其中李姿儀以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申請核 定發給之延緩失能補助金額為「材料費」9,287元。嗣樂活 協會已匯回33,287元予社會局),其餘核定金額則未核發, 並依法告發等情。 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47、74頁、訴卷三第363、373頁),且為被告馬瑞辰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股長黃筠媛、證人即時任社會局老人福利科聘用社工員周羿伶、證人即樂活協會所轄關懷據點之承辦人張淑慧、胡紀淑真、張嘉文、林丞峰、黎菡湘、劉蓓納、蕭永信、陳慧君、郭得恩、張旂、胡慧君、鄒凱翔、證人即燕兒居益智遊戲屋負責人陳俐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樂活協會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向社會局申請延緩失能補助核銷所檢附之收據及核銷資料、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截 圖(不含被告李姿儀手寫註記之文字)、LINE語音訊息譯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語音訊息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一第74至75、79至147頁、本院 訴卷二第33至37、41至71頁)、燕兒居益智遊戲屋110年9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估價單、匯款紀錄、聯絡紀錄、證人陳俐萍與被告李姿儀間之蝦皮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秀文書店111年6月16日回覆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酷襪生活百貨行111年6月17日第KW20220617A01號函、被告李姿儀提出之彈力繩、桌遊等器材之照片、社 會福利補助辦法、社區關懷據點實施計畫、社會局110年度 延緩失能執行作業需知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姿儀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李姿儀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馬瑞辰就被告李姿儀所為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渠兩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部分: ⒈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李姿儀有向被告 馬瑞辰彙報每週工作內容、行程與處理進度,並向被告馬瑞辰詢問工作上所遇到問題之疑義,或徵詢被告馬瑞辰意見,暨向被告馬瑞辰報告或經得其核可後,始向保管樂活協會印章之承辦人或被告馬瑞辰蓋用樂活協會印章之習慣,此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被告李姿儀向被告馬瑞辰傳送訊息稱:「理事長好~這是我這週的工作內容表(檢附工作內容電子檔)」、「理事長好,我明天下午會去社會局參加兒少小站的會議!」(見本院訴卷一第81頁右下截圖)、「理事長好,早上有去拜訪里長了,有跟里長告知兒少小站的事情......」、「理事長好,這是本週的工作內容(檢附工作內容電子檔)」、「理事長不好意思!想詢問專戶的資料」、「理事長好!這是樂活110年兒少小站方案計劃書(檢附計 劃書電子檔)」、「如果有需要修改的話會再修正,到時候再跟理事長報告」、「理事長好,跟您報告狀況,衛生局說內容有誤的文件是特約長照2.0專業服務......」(見本院 訴卷一第83頁截圖)、「理事長好,這是上週工作週報(檢附工作週報電子檔)」、「理事長好,這陣子我有幫八個據點申請衛生局喘息服務的契約書......想請問這份契約書協會這邊有需要留存掃描檔嗎?還是據點自己留存正本即可,如果協會有需要留存掃描檔的話,我再跟各據點要」、「理事長好~這是活力站今年度要申請的據點加值方案,再請您過目,經費表的部分雖然有一部分自籌款,但實際執行不需要這樣花費,如果都沒有問題的話,想跟您約時間簽名」、「好哦,那我再去仁愛找您!那理事長請問您那邊有大小章嗎?(被告馬瑞辰回稱:「有的」)好的,那我再跟您借~(被告馬瑞辰回稱:「好的,大約幾點?)」(見本院訴卷一第87頁截圖)、「理事長您好,想請問您明天會去信義嗎?想跟您借大小章」(見本院訴卷一第89頁左下截圖)等語即明(其餘未引用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有諸 多被告李姿儀向被告馬瑞辰彙報工作進度、徵詢意見、用印等情事,爰不贅述。詳參本院訴卷一第74至75、79至147頁 、本院訴卷二第33至37、41至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⒉被告李姿儀於110年3月3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稱:「理事長好,我前天去松山最後一次交接預防延緩核銷的部分,今年的核銷制度跟往年有點不同,今年需要附上36,000每個項目的經費執行情形(往年不須附上),雖然今年的核銷仍不需附上收據、發票,但因為在繳交成果報告時須填寫實際的經費執行表格(如附圖),所以可能會需要買收據,想請教理事長這個要怎麼辦?」(見本院訴卷一第91頁左方截圖),被告馬瑞辰則回傳LINE語音訊息予被告李姿儀稱:「姿儀,可以啊,今天開會看我們有沒有時間討論一下,可以跟凱翔大家一起溝通一下。」(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即被告2人間之LINE語音訊息譯文《下稱LINE語音譯文》,音檔附件23,本院訴卷二第69頁),堪認被告馬瑞辰於110年3月31日即知悉依據社會局最新規定,申請110年度延緩失能補助之核銷須有交易憑證(收據或發票等),且被告馬瑞辰對於被告李姿儀於上開LINE訊息中提及「買收據」乙事,並未表達反對意見。 ⒊被告李姿儀於110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稱:「理事長好~幾件預防延緩的事情跟您報告~1.這次因為疫情停課的影響,預防延緩未滿12期也可以核銷,但需附上憑證,我們共有8個據點未辦完12周就停課(門諾、愛鄰、活力、大同、靜心、關渡、新北投、大安),因此這八個據點都要附上課程材料費的憑據(正本),我們之前討論的買一組器材,發票共用的模式就不適用了。(真的不行的話就只能實報實銷講師費了)2.附上兩間模組公司的報價單,可以購買彈力帶、瑜珈球、瑜珈墊等較適合長輩使用的物品,另一間模組公司希望能購買啞鈴(無報價單),一個據點大概可以買到7200-12000元左右,想詢問您這樣的話我們要如何做購買呢?」被告馬瑞辰回稱:「這個月前買對吧?」、「你最好的建議是什麼?」被告李姿儀答稱:「如果要買器材然後統一由協會收在一處,可能就需要一個可以集中放器材的地方,然後有需要的據點去那個地方取,或是直接依各據點需求實際做購買,然後放在各據點。我覺得可以有器材需求的據點購買,其他沒有買的據點就只向社會局請領講師費就好(因這次核銷需憑證實報實銷,可能還是要有實際上做購買再請領)」被告馬瑞辰再回稱:「這週我們見面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5至97頁)。是被告馬瑞辰至遲於110年5月17日即由被告李姿儀告知,而知悉於110年度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即購置器材之經費補助),除須檢附「單據」外,並須「實報實銷」,且被告2人就申請上開補助款須檢附交易憑證一事,不僅曾相互討論,並達成「購買一組器材而共用發票,以便讓多個關懷據點均可向社會局核銷、請領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共識等情,堪可認定。 ⒋被告李姿儀於110年5月24、26、28日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向其回報經洽詢模組公司、運動用品店等商家有關購買器材可否開立「收據」之結果,而被告馬瑞辰回稱:「好的」等語,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一第99至101頁、訴卷二第63頁)。嗣被告李姿儀於同年月28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稱:「理事長好,這是這次預防延緩核銷想購買的細項跟價格,我有在網路上詢問到可以提供收據的公司,可以過目一下~~(檢附被告李姿儀為申報110年度第一期延緩失能補助所製作之欲購買器材項目與價格的彙整資料表電子檔予被告馬瑞辰)」(見本院訴卷一第101頁左方截圖、訴卷二第63頁),並由被告馬瑞辰先後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將購買器材所需之款項即19,314元、22,439元,先轉帳至被告李姿儀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李姿儀分別付款3,640元、12,080元、3,594元、5,864元、16,575元予各商家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101至105頁)。再佐以燕兒居益智遊戲屋110年9月13日函文記載:「此交易訂購方(按:即被告李姿儀,下同)於110年5月28日向我方提出需訂購桌遊一批,詢問可否分拆開立多張收據,共需12張收據,並且收據品項與日期需留空,由訂購方自行填寫。」、「訂購方於110年6月1日轉帳交付貨款16,575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核與被告李姿儀前揭付款予商家之金額16,575元相符。且證人陳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依買家「姿儀」之要求,檢附沒有填寫任何品項、金額、日期之空白收據12張,連同買家購買之桌遊商品,一併寄送至買家所指定之地址,買家提供收件人姓名為「秦珮勛」(按:即樂活協會大同據點負責人之助理,見本院訴卷三第25頁)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37至138頁),並有被告李姿儀與證人陳俐萍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佐(見他卷第209至223頁)。是由被告李姿儀於事前向被告馬瑞辰彙報洽詢商家可否開立收據之行為,進而由被告馬瑞辰支付購買器材所需之款項予被告李姿儀,再由被告李姿儀向燕兒居益智遊戲屋等商家購買器材,以取得經燕兒居益智遊戲屋等商家蓋印之空白收據,並在空白收據上不實填載交易日期、品項、金額等內容,再持以向社會局申報核銷、請領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被告馬瑞辰不僅於事前早已知悉,且與被告李姿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⒌被告馬瑞辰至遲於110年5月17日即已由被告李姿儀告知而知悉於110年度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除須檢 附「單據」外,並須「實報實銷」,已如前述,而樂活協會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所辦理之延緩失能服務課程,均於110年5月13日以前即已結束,然被告馬瑞辰卻仍於上開服務課程已結束後之「11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與被告李姿儀聯繫、談及有關向商家洽詢可否開立「收據」之事,並支付款項予被告李姿儀以購買顯然無法供「已結束」之服務課程所使用之桌遊等器材,是被告馬瑞辰主觀上有與被告李姿儀共同以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請領如附表所示13個關懷據點之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灼。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姿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知110年度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核銷規定變更為須實報實銷後,有詢問被告馬瑞辰應如何處理,經請示並得其同意後,伊才向商家購買桌遊等器材,因為伊沒錢也無權決定代墊款項去購買器材,且伊於購買器材之前,有請廠商提供報價單等資料,並製作擬購買器材之表格資料予被告馬瑞辰核閱;本案向廠商取得空白收據後,由伊在其上填載不實內容,再持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係伊與被告馬瑞辰討論後所作出之決定,因為往年無需檢附交易憑證就能請領全額補助款(按:即36,000元),但110年度更改規定需實報實銷,故以上開方式向社會局請領補助;又對伊之工作負擔而言,不要買器材,只要向社會局申報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講師費係最輕鬆的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66至268、278、281頁)。參以被告李姿儀於110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時提及:「理事長好~幾件預防延緩的事情跟您報告~1.這次因為疫情停課的影響,預防延緩未滿12期也可以核銷,但需附上憑證,......因此這八個據點都要附上課程材料費的憑據(正本),我們之前討論的買一組器材,發票共用的模式就不適用了。(真的不行的話就只能實報實銷講師費了)......」、「如果要買器材然後統一由協會收在一處......我覺得可以有器材需求的據點購買,其他沒有買的據點就只向社會局請領講師費就好(因這次核銷需憑證實報實銷,可能還是要有實際上做購買再請領)。」被告馬瑞辰回稱:「這週我們見面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95至97頁)。顯見被告李姿儀原本只打算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講師費」,而就「材料費」部分係規劃按各關懷據點之需求「實報實銷」購買器材,然經與被告馬瑞辰討論後,始改以向本案交易4商家購買器材,並取得已由商家蓋印之空白收據,進而執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此若非因被告李姿儀確係受被告馬瑞辰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否則其何以甫於「110年5月17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馬瑞辰稱「只向社會局請領『講師費』就好」,然僅隔1週許,旋於同年月24日著手洽詢商家可否開立空白收據? ⒎況被告李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為認罪供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審判長當庭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263至264、293頁),復考量偽證 罪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證罪係屬較重之罪,衡情被告李姿儀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刑責外,再身陷刑度較重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其所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 ⒏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馬瑞辰確有於樂活協會如附表所示之13個關懷據點所辦理之延緩失能服務課程均於110年5月13日結束後,為意圖使樂活協會仍可領得社會局110年度延緩 失能補助之材料費,而指使被告李姿儀向本案交易4商家購 買器材,以取得空白收據,再由被告李姿儀不實填載其上內容而製作本案不實收據,進而據以向社會局核銷、請領本案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71,087元,而與被告李姿儀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馬瑞辰確有為樂活協會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李姿儀共同執本案不實收據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犯罪動機之認定: ⒈證人鄒凱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樂活協會於109年間向社會局 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業務係由伊負責處理,後自110年4月1 日起交接予被告李姿儀;於伊經辦延緩失能補助期間,因前手告訴伊,每個關懷據點每年可向社會局申請36,000元之延緩失能補助,且無庸檢附任何單據,縱使據點實際支出之講師費及器材費未達36,000元,因社會局未要求需檢附單據才能核銷,故伊仍會向社會局申請核給36,000元之延緩失能補助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26、129至131頁)。堪認依過往 樂活協會向社會局請領延緩失能補助之作業方式,不論實際支出之講師費及器材費有無達到36,000元,因社會局未要求檢附單據,故均係向社會局申請核發36,000元之補助款。 ⒉參以被告李姿儀於110年1月8日傳送LINE訊息問被告馬瑞辰:「想請問理事長,協會有沒有多的筆電可以使用?」被告馬瑞辰以LINE語音訊息回稱:「姿儀啊,跟你講一個重點,這是因為每一年我們據點有那個設備費,想說這次來看看是不是有預算可以來買筆電。」等語,有渠2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LINE語音譯文(音檔附件10)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1頁、訴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馬瑞辰本即有將社會局發給之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挪用作為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資金,以供樂活協會使用之想法。 ⒊再佐以被告李姿儀於得知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自110年度起改 採「實報實銷」且「需檢附單據」之核銷、請領規定後,其本僅規劃向社會局請領「講師費」或按各關懷據點實際需求「實報實銷」購買器材而已,業如前述。況社會局核給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受款對象係「樂活協會」,並非被告李姿儀,倘無被告馬瑞辰之指示,被告李姿儀實無額外花費時間、心力,去洽詢商家提供空白收據,進而向社會局詐領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之必要。是被告馬瑞辰辯稱:本案係由被告李姿儀一人擅自獨斷所為,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乃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馬瑞辰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且其中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不實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等多次共同偽造本案不實收據,先後接連持以向社會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各關懷據點之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瑞辰、李姿儀於110年 間分別係樂活協會之理事長及社工師,且其等均知悉若欲向社會局申請110年度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除須有購買器 材之事實外,尚必須將該器材實際使用於「當期」課程,即須「實報實銷」,不得將補助款挪作他用,然被告2人卻為 圖第三人樂活協會不法之所有,藉由向本案交易4商家購買 少量器材之機會,而取得已由商家預先蓋印之空白收據,再不實填載其上內容,進而持以向社會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延緩失能補助材料費共計71,087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李姿儀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白承認;被告馬瑞辰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社會局僅核發材料費9,287元予樂活協會,且該款項已 由樂活協會連同人事費一併退還33,287元予社會局,對社會局誤發款項已然退回;兼衡被告馬瑞辰自述學歷為博士,於案發時擔任教授、證券公司董事及從事房地產工作,年收入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尚須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被告李姿儀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在樂活協會工作,月收入34,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365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卷三第327、329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就被告李姿儀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李姿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三第329頁),斟酌其 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李姿儀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向社會局詐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延緩 失能補助「材料費」9,287元,因樂活協會已匯回予社會局 ,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不實收據固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 之物,且係供其等向社會局詐領延緩失能補助之材料費,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本案不實收據非被告2人所 能支配、所有,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文書之原本至今猶存,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朱玓、郭昭吟、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