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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惟琪陳苑文林志洋

  • 被告
    潘進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高元興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筱晴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1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5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元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王筱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潘進華、朱家傑、高元興、王筱晴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 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潘進華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游 雅婷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雅婷。 ㈡林成祖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撥打潘進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潘進華遂知悉林成祖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潘進華因林成祖上開詢問請託,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潘進華即表示林成祖可直接去找朱家傑,並表示會轉知朱家傑以此方式協助林成祖;朱家傑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 日上午10時45分,林成祖到達朱家傑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居所後,朱家傑在該處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命予林成祖,並向林成祖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成 祖即取得上開毒品,供己施用。 ㈢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遂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桂豪洪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並於 同日上午6時42分許,潘進華與高元興到達後,由潘進華販 賣半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 元。 ㈣潘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羅成祖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潘進華聯繫,表示要以現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潘進華應允後,再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海桐聯繫交付毒品事宜,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人並騎乘機車前往交付毒品,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北福和店)旁巷子,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海桐,並向羅海桐收取2,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潘進華、朱家傑、高元興、王筱晴(下稱被告潘進華等4人)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桂豪洪、王筱晴、高元興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被告王筱晴雖爭執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本院卷一第227 頁),惟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王筱晴於111年7月14日警詢光碟,被告王筱晴全程未對警員表示現在藥癮發作無法製作筆錄,且神色正常,可將視線保持專注在螢幕上、或低頭閱讀警員出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針對警員問題,能清楚回答或表示因時間久遠忘記不清楚,且能正常進食、喝飲料及對部分問題發出笑聲,未見有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或意識模糊以致答非所問或不知所云之情,雖於製作筆錄過程有多次打哈欠之情形,然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上午6時52分, 被告王筱晴非無可能因甫睡醒而有上開行為,且除打哈欠外,別無其他異常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92至294頁)參以前述被告王筱晴回答員警詢問問題之過程,難認有辯護人所稱被告王筱晴毒癮發作,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所辯要不足採,應認被告王筱晴於警詢時供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潘進華等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進華對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游雅婷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49頁、29頁),足認被告潘進華自白核予事實 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起訴書認轉讓之時間為000 年0月00日下午15時52分,惟此為被告潘進華與游雅婷相約 見面之時間,是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二、認定事實欄㈡、㈢、㈣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潘進華、朱家傑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潘進華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成祖,當天是林成祖找朱家傑,我才告訴林成祖關於朱家傑的地址,因為那不是我的地方,我才徵求朱家傑的同意等語;被告朱家傑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當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我在該處賭博,我跟潘進華看著監視器,林成祖打電話給潘進華,潘進華教他怎麼走,當天是林成祖來借錢等語。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潘進華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桂豪洪,當時我在睡覺,電話不是我接的;被告王筱晴固不否認桂豪洪係要打電話來購買海洛因,惟辯稱:海洛因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沒有可以賣給桂豪洪的,當日請高元興送給桂豪洪的事保健食品「胺油」,並非海洛因;被告高元興辯稱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送東西給桂豪洪,是送保健食品,王筱晴叫我送的,我與人一同前往,我忘記何人陪我一起去,但不是被告潘進華等語。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潘進華故固不否認接到羅海桐的電話,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有4次通聯,但只有第一次是我接的,其他都不是我,羅海 桐跟我要的時候,當時我在忙,沒有時間理他,過了3、4個鐘頭,羅海桐才打電話給我,我幫他付了2,000元,因為他 以前有幫過我,我朋友「排骨」就拿東西給他等語。經查:㈠就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林成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1年1月4日我打給潘進華 ,後來我去找他的時候他不在,是小傑(即朱家傑)拿給我的,譯文中「郎」是錢的意思。後面的「1個」,指的是安 非他命,當時我比較沒有錢,用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丟了2千元在那裡,因為潘進華不在,只有朱家傑在,所以我丟 了2千元,拿了桌上的1小袋安非他命就走。我當時是去新店區安民街,那應該是朱家傑住的地方。取得安非他命後有施用,確實為安非他命等語(偵23129號卷第162、163頁), 足認證人林成祖當日係先打電話給被告潘進華,經由潘進華找到被告朱家傑,再向被告朱家傑以2,000元購得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⒉再查,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成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1分56秒許林成祖致電被告潘進 華,由被告潘進華接聽,通話內容內容:「A(潘進華):嗯?B(林成祖):幫我拿榔頭找那個誰,那個什麼那個男的女的,那個叫小什麼?A:小妖啊。B:不是啦,我那天有去他家找你那個,我現在想不起來了,就是那個夫妻兩個啊!A:小傑。B:對對對,我要找你幫我一個好不好?A:怎麼了?B:我拿榔頭你幫我找他們好不好?好嗎?A:什麼你拿榔頭?B:拿榔頭叫你敲他,没有拿榔,你聽不懂嗎?榔榔,我拿榔找小傑跟那個誰,那女的叫什麽名字,忘記了A:小莉啦!B:對啦,就是找他們啦,你幫我拿榔給你,你幫我找他們好不好?A:好。B:那我去找你?你在哪邊?在家裡嗎?A:沒有啦,你直接去找他就好啦!B:這樣子好看嗎?A:怎麼會咧B:那我要怎麼…A:我打給他啊!13:蛤?我到他那邊的時候啊,我拿郎 給你,你再叫小傑下來,好不好?A:好。B:那我先過去囉!」,是從上開譯文可知,證人林成祖,係要經由被告潘進華找綽號「小傑」之被告朱家傑,且由對話中可知被告潘進華與被告朱家傑並非在同處,此由被告潘進華表示要證人直接去找林成祖,並會轉知朱家傑即知。參以對話中以「榔」、「榔頭」、「一個」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林成祖於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價金等節,並未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不符之處,再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林成祖與被告潘進華、朱家傑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潘進華、朱家傑有為林成祖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林成祖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潘進華、朱家傑之必要及動機,證人林成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被告潘進華、朱家傑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朱家傑辯稱當日林成祖係找其借款2,000元不可採之理由 : ⑴證人林成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111年1月4 日上午10時21分56秒,我有打電話給潘進華,請潘進華幫我聯絡「小傑」,「小傑」就是在庭被告朱家傑,我想找朱家傑借錢,因為我的身體及經濟都不是很好。對話中的「榔」是錢的意思,但是我發覺潘進華好像聽不太懂,「榔頭」是我要敲他的意思,但我是要找朱家傑講錢的事情,不是要敲他的意思。「一個」是我請潘進華幫我找朱家傑的意思,還有他太太叫「小莉」。通譯文倒數第4 行,你說「我到他那邊的時候,我拿榔給你,你再叫小傑下來好不好」,這裡提到的「榔」是什麼意思,我不曉得。同一天10點30分51秒我又打了一通電話給潘進華說「華,我到了」,譯文中「一個一個」不曉得一個一個的意思,我是講說我是有一個朋友帶我去,我也不知道我當時在講什麼。偵字23129號卷第217頁警察問我,我說「榔是指錢、新台幣的意思,一個一個指安非他命」,我那天講榔是錢的意思沒有錯,我那天人很不舒服,我只希望趕快問完趕快回家。在地檢署時說「榔是錢的意思,一個是指安非他命,當時我比較沒有錢,因為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我就丟了2,000元在那裡」,這是第二天,我那天 身體很不舒服,我人迷迷糊糊的,我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東西。我去找朱家傑最主要我是想找他借錢,他有給我2,000元,朱家傑在房間裡面給我的,我不曉得是誰的房間, 當時還有朱家傑的朋友在場,他們好像在客廳賭博,潘進華好像在客廳賭博等語。然,被告潘進華與證人林成祖通話時,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頂、臺北市○ ○區○○○路○段00號9樓之5等處,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他字 卷第70、71頁),且由被告潘進華與林成祖對話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潘進華與被告朱家傑2人並非在同處,證人林成 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⑵再者,依證人林成祖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要向被告朱家傑借錢,且事後借得2,000元,然證人林成祖如僅係借款2,000元,為何於對話中均為提即與借款有關之隻字片語,且由林成祖需經由被告潘進華找被告朱家傑,顯見林成祖與朱家傑並非熟識,否則何需透過被告潘進華找被告朱家傑,則林成祖借款金額不高,即可向被告潘進華借款,何需如此週折,況林成祖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自己講過的話,亦避重就輕,稱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此均足徵林成祖所為前揭證述係維護被告潘進華、朱家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潘進華、朱家傑2 人之認定。 ⑶至林成祖於審理中另稱係因身體不適,始於偵查中證述有經由潘進華向被告朱家傑購買毒品云云,然林成祖於偵查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且經檢察官就111年1月4 日、同年3月15日、3月23日、6月28日監聽譯文一一詢問林 成祖,林成祖均能一一說明就有無購得毒品詳加說明,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23129號卷第163頁),無從認定證人林成祖當日有因身體不適而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之情。 ⑷至證人即被告朱家傑之女朱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成祖有向被告朱家傑借過錢等語,惟證人朱佩珊記不得時間及正確金額(本院卷二第254頁);而證人許斌松證述有看過證人 林成祖至被告朱家傑家中,在休息中有看到林成祖向被告朱家傑借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然證人許斌松證述林 成祖向被告朱家傑借錢之時間點係在111年農曆年過後(本 院卷二第260頁),且依證人許斌松所述,見到林成祖當日 ,證人許斌松係在早上去被告朱家傑住處賭,下午有點累,至房間休息(本院卷二第258頁),然被告林成祖係於111年1月4日上午即到被告朱家傑住處,顯與證人許斌松證述證人林成祖至被告朱家傑家中住處借錢非同一日,均無從為有利被告潘進華、朱家傑之認定。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被告潘進華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成祖,查:依通訊監察譯文,林成祖一開始即表明係要被告潘進華幫忙找「小傑」即朱家傑,被告並表示會通知被告朱家傑,而依上述對話,亦無從得出林成祖係要向被告潘進華購買毒品之意。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資料顯示當時被告潘進華之基地台位置亦顯示被告潘進華並未出現在交易地點(見偵字第23129號卷第),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潘進華就此部分係為幫助林成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告知朱家傑所在之處,並轉知朱家傑欲購買毒品,林成祖因而順利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被告潘進華既未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進華有以自己或為他人販賣之意思,欲從中獲取利益而有營利意圖,自難認被告潘進華就此部分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認定事實欄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桂豪洪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華哥潘進華使用之門號,我與潘進華是幾年前朋友 介紹認識的,說是潘進華那裡可以拿海洛因。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我有於111年1月10日05:05撥打電話給潘進華向其 購買毒品,當時是一個女生「姑姑」接的,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潘進華的女友。上開通聯對話中提到的「1個」係指我要 向他拿1錢海洛因約3.75公克,大約1萬多元。監視器晝面中到我當時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交付毒品之人是潘 進華,她開車來,其他車上有何人我不確定,當時款項我也是直接拿給潘進華就拿了1錢的海洛因給我。取得後我有施 用,確實為海洛因。我昨天有在派出所看到姑姑,我才知道他就是潘進華的女友王筱晴等語(偵23129卷第168至169頁 );於審理中證稱: 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110年他字第6279號卷第74頁譯文字面應該是我跟王筱晴要東西,譯文所載「一個、半個」是指海洛因。「一個」的意思有時候是1錢,有時候是1 克,是重量的意思。譯文中提到「一點點」,我現在不清楚這對話的意思。我在偵查中「當時是潘進華開車來,款項也是直接拿給潘進華」,我想應該有這個情形,我沒有說謊。我當時應該是已經拿到了,但肯定不會是1錢,我急的在清晨5 點多打電話給對方是因為我東西沒有了。拿到的應該是超過1公克,可能是半錢也有可能是三分之 一錢,確切數字我不會記得,但是有超過1公克。我在第二 通通聯中,應該是還沒有接觸到,我說一點點,是我的身上只有一點點,我會慌所以催她,如果我看到東西,就不會這樣跟她講。000年0月間,1 錢的海洛因市價1錢大概是1 萬 元上下,我與王筱晴電話,沒有談到價格,因為價格就差不多是1萬元上下,這是潛規則。在王筱晴派人送給我之後, 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給她了,可能是已經有拿到部分的海洛因,我跟潘進華認識很久,好多年了,不可能認錯等語(本院卷第95至99頁、102、104、106至110頁),均明確證述其打電話予被告潘進華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由被告王筱晴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被告潘進華與一名男子送交海洛因之經過之經過,衡諸證人桂豪洪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一致,應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構情節設陷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之必要,故證人桂豪洪前揭證詞應堪採信。且核予與告王筱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相符。至證人桂豪洪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表示對細節記不清楚等節,而本案交易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證人桂豪洪係於111年7月14日製作偵訊筆錄,於112年10月20日始至本院作證,距離案 發時間已逾1年9月,且桂豪洪年紀已逾70歲,縱就細節記不清楚,亦未與常情有違。 ⒉再查,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7秒許桂豪洪致電被告潘進華 ,由被告王筱晴接聽,通話內容內容:「A(王筱晴):什 麼東西?B(桂豪洪):我要的嘛。A:現在是不是。B:送 一個來給我。A:一個可能沒有那個喔!B:半個半個。A: 喔喔。B:拜託一下,快點喔!A:好好好。」。②於同日上午6時42分08秒許王筱晴以0000000000撥打桂豪洪上述門號 ,內容:「A:到了到了,桂哥。B:只有剩一點點喔?A: 因為我們身上也只剩這樣。B:只剩下這樣?在找一下,快 一點,拜託啦。A:好好好,掰掰。」(他字卷第74頁), 觀之上揭通話內容,桂豪洪向被告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給我」、「半個半個」等語,或被告王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好好好」等語,隨即由被告 潘進華與高元興前往桂豪洪居所相約見面等情,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本案證人桂豪洪於偵查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價金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再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證人桂豪洪與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有為桂豪洪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桂豪洪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之必要及動機,證人桂豪洪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情節,應堪採信。況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證人桂豪洪與被告王筱晴聯繫後,被告高元興及駕車搭載潘進華前往桂豪洪居所,苟販賣海洛因予桂豪洪乙事與被告潘進華無關,何以證人桂豪洪係撥打潘進華持用之門號,並由被告潘進華前往送交毒品,被告潘進華確有共同參與販賣,顯非如被告潘進華所辯當時在睡覺,對此均不知情。並佐以桂豪洪表明要購買「1個」,被告王筱晴表明沒有後,桂豪洪改稱要「半 個半個」,被告王筱晴即回覆「喔喔」,堪認被告王筱晴、潘進華、高元興交付之毒品數量僅有「半個」,且由桂豪洪在被告王筱晴表示「到了到了」之後,猶再次詢問數量,並於審理中證稱:這次一定是拿到超過1公克,可能是半錢也 有可能是三分之一錢,確切數字我不記得,但是有超過1公 克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亦證被告潘進華、王筱晴、 高元興交易毒品之數量不足「1個」即1兩,應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半個」即半錢,價格應為5,000元,起訴書就此 部分認交易數量為「1兩」,價格為10,000元,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 ⒋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辯稱當日潘進華係在家睡覺,交付與桂豪洪的物品是胺油不可採之理由: ⑴至被告潘建華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該手機門號是我使用,除了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外,還有0000-000000, 在不同手機,王筱晴是我女朋友,桂豪洪在111年1月10日上午5 點05分撥打0000-000000 這手機,當時接聽的人不是我,我當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睡覺,王筱晴沒有跟我說桂豪洪有打電話來,事後王筱晴有無跟我說,我真的忘記了。平時王筱晴會幫我接電話,我不知道王筱晴之前於偵查中為何說「當天是你提供海洛因,她請高元興送過去給桂豪洪」。111年1月10日當天高元興有跟桂豪洪碰面乙事,我起睡覺來的時候,王筱晴有跟我提一下,王筱晴說她有拿胺油送去給「桂哥」即桂豪洪。胺油是尤加利葉提煉出來對肺部好的保健食品,是膠囊的,一片裡面有10顆,一次吃2顆 ,要看症狀,保健的時候吃1顆,有時候吃2顆,我姐姐給我吃的,她沒跟我拿錢。王筱晴送去給桂豪洪的胺油,沒有跟桂豪洪拿錢。之前我有拿過去給桂豪洪吃過,拿過一、二次。桂豪洪自己應該不會跟王筱晴私下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王筱晴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潘進華,除此另有一支0908,後面我忘記了。111年1月10日早上,桂豪洪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因為潘 進華在睡覺,我才幫他接的,桂豪洪說因為他可能人不舒服,要找潘進華,但潘進華在睡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他,我也不想吵醒潘進華,因為桂豪洪是打電話給潘進華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是怎麼講的,我猜應該是要送海洛因,但我沒有那麼多海洛因可以給他,所以我就叫高元興送保健食品胺油過去給桂豪洪。大概送了1 盒,我今天有帶來。這盒保健食品跟當時是同一批,這是後來家裡剩的,潘進華有在吃,我沒有。我接完電話之後,我找高元興送過去。因為高元興剛好要送古董字畫過去給桂豪洪,我就順路叫他幫我送,因為高元興常都會有古董字畫送過去桂豪洪家,我跟高元興說送保健食品過去給桂豪洪,沒有跟桂豪洪說要不要收取價錢。111年1月10日通聯譯文中我一接起桂豪洪的電話,第一句話是問他什麼東西,是因為桂豪洪都有在用海洛因,所以我知道他要的就是海洛因,我有說有一點點是我們自己要吃的,所以也沒辦法拿去給他。高元興跟誰一起去我不清楚。這應該不是我第一次幫潘進華接電話,潘進華沒有反對我接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69至78頁)。從而依證人即被告王筱晴所述,桂豪洪於111年1月10凌晨5時5分許撥打被告潘進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時,被告王筱晴即知悉桂豪洪係需要「海洛因」,且依卷附通話譯文觀之,通話內容全無提即被告等所稱之「胺油」,且被告王筱晴亦未曾表示因海洛因所剩無幾,故無法提供桂豪洪,足證被告所辯當日所交付之物為胺油,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王筱晴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給證人桂豪洪同批胺油,有效期限為109年9月30日,於案發當時,即已過期(見本院卷第131頁),苟 如被告潘進華、王筱晴所述,被告潘進華有吃胺油保養之習慣,豈且會未注意胺油業已過期,並將之送予友人,況證人係凌晨5時許致電至被告潘進華所持用之手機,可見其應係 毒癮發作,急需毒品使用,始會在一般人尚未起床之時間,撥打被告潘進華之手機,購買毒品,則若如被告王筱晴所交付之物僅為「胺油」,桂豪洪豈不會致電質疑其等交物之物,然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見桂豪洪抱怨所交付之物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以桂豪洪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部分事實避重就輕,惟均未證述被告潘進華所交付之物為胺油,益徵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等所辯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潘進華所辯稱當日在家中睡覺,並未與被告高元興一同前往桂豪洪當時居所,惟依潘進華、王筱晴所為前揭證述,被告潘進華所使用之門號、手機並非僅有一支,被告潘進華自有可能持用另一支門號,且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均為被告王筱晴,自無 從僅以斯時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而 為有利被告潘進華認定。另由被告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被告潘進華亦將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潘進華斯時係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予被告王筱晴使用。至被告高元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潘進華在睡覺,是王筱晴叫我去的,我忘記我是跟我女朋友或朋有一起去的,當日除了送胺油以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桂豪洪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否認當日一同前往桂豪洪居所地之人為潘進華,卻均無法明確說明當日係由何人陪同前往,且依被告王筱晴前揭證述係因高元興剛好要送古董字畫過去,故叫高元興順路幫忙送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亦不相符,益徵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供述不實,應係被告潘進華即為當日與被告高元興一同前往交付海洛因予桂豪洪之人。 ㈢認定事實欄㈢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證人羅海桐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這個門號我使用了1年多,0000000000是潘進華使用的門號,我都叫他華哥,我只在朋友的聚會見過他一次,知道他那裡有安非他命可以拿,我才留了他的電話,我們都以電話聯繫。111年3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潘進華之通話,我想要向潘進華拿東西,後半部與我通話的則是他的小弟,他說「我哥叫我跟你處理就好」,我不知道這位小弟的真實姓名或身份。一個指的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他賣我2,000元。偵字23129號卷第129頁監視器晝面是我們在永和區福和路小北百貨的巷口,潘進華的小弟跟我約在那裡,就是晝面中戴安全帽的,見面之後我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我1袋安非他命,取得後有施用,確實為安非他命等語(偵23129號卷第14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潘進華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有潘進華的手機門號。最近一次打給潘進華是在我找潘進華拿東西那次,他字第6279號卷第123至125頁111年3月25日通聯紀錄L1-1至4,第一通是我跟潘進華的通話,第二至四通是跟別人的對話。第一通編號L1-1,在中間有一段B:「我想說華哥可不可以幫我弄一下」,是我詢問潘進華,我當時是想請「華哥」幫我拿安非他命。第三通中間有一段是B:「1 個」,這是想拿安非他命。他字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有一名男子他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他用「華哥」的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知道他是要跟我交易。我跟當庭被告潘進華有無沒有任何恩怨情仇,其實我跟「華哥」不熟,是朋友曾經介紹過。通聯紀錄L1-2,這段是在講 我跟對方確認「華哥」什麼時候會過來幫我拿安非他命,這位不詳姓名的男子是代表「華哥」在跟我對話,L1-3部分,對方用潘進華的手機打給我,當時應該是要拿現金給他。這通電話紀錄當中沒有說不要拿現金或是不用錢。L-4部分,是對方跟我約地方,拿安非他命。偵字第23129號卷第129至131頁,3月25日18時18分的照片,照片中右邊穿短褲的人是我,我不認識另外一名男子,他跟我約的地方是四海遊龍或小北百貨,我到的時候,他看我的表情,我就大概知道是他,18時19分的照片,我到現場的時候,對方已經先到了,他的安全帽是掀起來的,所以有看到眼睛,我們兩人就做了毒品交易,就是買賣。我跟潘進華之間無任何金錢債務,我在警察局所述「是我本人跟潘進華的通話內容,意思是潘進華交代該不詳姓名之人將毒品交給我,1個是指安非他命1公克」、「在永和152巷,新台幣2,000元我握在右手,該不詳姓名之人將錢拿走,並將安非他命就放在我手中,那一次我是以2,000元向那個人買了這個毒品」、「我完全不認識他,因為對眼後我就知道是他,他有問我是不是小羅,我說是,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潘進華來跟我交易,所以我把2,000元握在右手,他就把毒品交給我後就把錢拿走」,就是3月25日的經過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2頁),足認證人羅海桐當日係先打電話給被告潘進華後由被告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羅海桐聯繫,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被告羅海桐至相約地點,以2,000元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再查,被告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24秒許羅海桐致電被告潘進華,由被告潘進華接聽(即L1-1),通話內容:「……A:有什 麼事嗎?B:我想說華哥可不可以幫我弄一下。A:蛤?B:那邊有…我想….就是…你知道嗎?A:我知道啊。B:想拜託你欸。A: 可是都要現拿欸。B:有有有。A:你等下到我們村還怎樣。B:我這電動車老是沒電,還沒煞車,還是華哥你下午會不會到永和一趟?A:永和哪裡啊。B:福和橋頭這邊你知道嗎?A:什麼路。B:永亨路。A:永亨路喔。B:就是福和橋頭這便有間豆漿店你知道嗎?。A:我等下去的時候再講。B:你會過來是不是,那我等你喔,謝謝你,謝謝。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26分29秒許羅海桐致電被告潘進華,由不詳男子進華接聽(即L1-2),通話內容:「 A:喂。B:喂,華哥,你大概幾點 會到?A:大概…我哥現在在忙。B華哥在忙是不是?A沒關係你說。B我是小羅我剛剛有跟他聯絡A我知道我知道。B就是 不曉得什麼時候,想問一下。A:我哥要去找你是不是?B:嗯嗯,對。A:好,我知道,我等下打給。③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0分06秒許不詳男子撥打羅海桐之電話,由羅海桐 接聽(即L1-3),通話內容:「B:喂,喂,華哥。A:我哥叫我跟你處理就好B:嘿A:你那裡是怎樣B:我就是…有現金 啊。A:我知道,啊是B:1個A:那你地址在哪裡……B:福和 橋頭有間豆漿店。A:福和橋頭豆漿店。B對。A:永和豆漿 喔。B:對。A:好,我到了打給你。B:現在嗎?A:對。B :好。」。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02秒許不詳男子撥 打羅海桐之電話,由羅海桐接聽(即L1-3),通話內容:「A:喂。B:你在小北嗎?A:對阿。B:不然你在小北等我,我騎電動車過去好不好?A:好。B:等我一下,我電動車比較慢。A:你是在汀洲路那裡的是不是啊?B:不是不是,永和這邊的。A:對,永和這裡哪有什麼豆漿店?B你那是永福橋,你說的小北那邊應該是永福橋A我這裡是福和橋啊。B福和橋哪有小北?A:有啊,小北旁邊是八方雲集啊。B:那是永福橋啦,永福橋。A:是嗎?B:還是那邊等我,還是怎樣?A:都可以啊!B:那邊等我好了,我騎過去。A:好。」是從上開譯文可知,證人羅海桐,係要向被告潘進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進華並同意前往永和交付毒品,其後,被告潘進華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與羅海桐聯繫,並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羅海桐收取現金,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第23129號 卷第129頁)。且由對話中均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字眼 ,被告潘進華即可知悉羅海桐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以「現拿」、「一個」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進行毒品交易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可見雙方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本案證人羅海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譯文中暗語解釋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再證人羅海桐亦證述與被告並無仇怨、金錢債務,若非被告潘進華有為羅海桐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羅海桐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潘進華之必要及動機,證人羅海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情節洵堪採信。 ⒊被告潘進華辯稱有替羅海桐墊付2,000元不可採之理由: ⑴111年3月25日,被告潘進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海通所持用之上述行動電話間,共有4次通聯紀錄,其中 第一次由被告潘進華所親自接聽,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被告潘進華所述,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毒品交易隱諱地描述毒品、進行毒品交易之語句相符,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L1-1內容,被告潘進華已表明需「現拿」,羅海桐亦表明「有有有」,足認2人係要以支付現金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第 二通即L1-2雖非被告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觀之,應係被告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被告潘進華表示0000000000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自可推知係其授意由該名男子代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乙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甚而由該名男子持0000000000門號搭配手機前往與羅海桐進行交易;而第三通即L1-3,該名男子表示「我哥叫我跟你處理就好」,羅海桐並再次表示「我就是…有現金啊」,該名男子表示「我知道」,顯示被告潘進華應已將本次交易需支付現金乙節轉知該名代被告潘進華處理之男子,足認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與羅海桐乙節,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羅海桐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有無交付現金一事,證詞反覆(見本院卷第447、448、445頁),甚且亦證稱我哥哥是 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等語,惟就係打電話給所長或警員,關切之人為何人、何案件,均為未能明確供述,已難採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潘進華先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海桐打電話跟我要,我沒有。所以我沒有理他,當天後來我在睡覺,後來那通電話不是我在通話,我那天有幫羅海桐墊了2千元給「排骨」,因為我曾欠羅 海桐人情等語(本院卷一第263頁);後於審理中陳稱:是 羅海桐跟我要,我自己沒有,剛好我朋友在旁邊,我就拿給他2千元,就拿了安非他命,買了安非他命,看他們怎麼聯 絡,就把東西送給羅海桐,事後我也沒有跟羅海桐收錢,我有朋友在中和分局,是他的哥哥幫我去那邊看看他,我就記載心裡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91至392頁),則被告潘進華先稱並未理會羅海桐,其後有幫羅海桐墊付2,000元,後稱有 向朋友支付2,000元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由朋友聯繫送交予羅海桐,供述已不一致,且依證人羅海桐所述,係由其打電話給秀朗派出所,與被告潘進華所稱有人在中和分局,由羅海桐之兄前往中和分局亦不相符,並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羅海桐向被告潘進華購買毒品之過程不一致,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潘進華之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況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被告均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施用毒品之習,對於上情當知之甚稔,其與證人桂豪洪、林成祖、羅海桐,非親故至交,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白親送交付毒品之理,衡諸常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朱家傑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測謊以證明被告朱家傑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1、459頁);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朱家傑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朱家傑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被告潘進華等4人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憑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潘進華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游雅婷施用1次之行為,並無證據顯 示有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依前述說明,均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潘進華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㈡部分 ,核被告潘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 家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㈢所為,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是 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潘進華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進華等4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潘進華就事實欄㈡部分,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會,詳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就事實欄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進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潘進華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 被告潘進華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被告潘進華所為事實欄㈠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23129號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262頁、本 院卷二第386頁),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潘進華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潘進華就其餘犯行、被告王筱晴、高元興、朱家傑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潘進華、王筱晴、高元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潘進華、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王筱晴、高元興、朱家傑販賣對象僅1人,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一 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因被告潘進華等4人均無其他得以減刑之事由 ,縱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潘進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犯行、被告王筱晴、高元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即被告朱家傑販賣第 二級毒品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有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進華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潘進華僅有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係販 賣之對象為其友人,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潘進華所 犯如事實欄㈢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王筱晴、高元興部分: 被告王筱晴於案發時,與被告潘進華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佐以桂豪洪與被告王筱晴、高元興並不熟識,且該交易對象均主要係欲與被告潘進華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王筱晴僅係代被告潘進華接聽電話,被告高元興僅係搭載被告潘進華前往交付毒品與桂豪洪並收取現金,且被告王筱晴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王筱晴、高元興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牟取之不法利益有限,以 王筱晴、高元興上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及各自行為分工等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所量處之最低刑度(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王筱晴、高元興所犯事實欄㈢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肆、量刑 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屢為之宣導,被告潘進華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等犯行,且渠等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販賣之對象,被告王筱晴、高元興參與販賣海洛因之分工、行為分擔之情狀,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除被告潘進華就轉讓禁藥坦承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潘進華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案發當時做土地開發,月收入約五、六萬,後來有一段時間沒工作,我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朱家傑自陳中畢業,離婚,案發當時從事送貨,收入約三、四萬,現在手受傷,暫時休息,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高元興自陳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做熊貓外送,月薪三萬多,不需要扶養他人;被告王筱晴自陳高職畢業,案發當時沒有工作,現在也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分別是國小四年級及國中二年級,經濟來源都是潘進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潘進華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惟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潘建華係經諭知不得易科罰 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 潘建華係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規定,就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於被告潘進華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兩者尚不得併合處罰。 伍、沒收 ㈠被告潘進華就事實欄㈢、㈣(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 ,販賣毒品所得各為5,000元、2,000元;被告朱家傑就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筱晴、高元興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編號1為被告潘建華所有,且用以為聯繫本 案轉讓毒品、幫助施用、販賣毒品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 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販賣/轉讓對象 主文 1 事實欄㈠ 游雅婷 潘進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智慧型手機編號1沒收。 2 事實欄㈡ 林成祖 潘進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智慧型手機編號1沒收。 3 事實欄㈢ 桂豪洪 潘進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智慧型手機編號1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羅海桐 潘進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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