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勳
- 被告
- 趙嘉和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錚律師
- 被告
- 王兆勝
韋力誠
薛皓軒
陳立人
童大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勳、王兆勝、趙嘉和、韋力誠、薛皓軒、陳立人、童大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勳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興安四海豆漿店」,因故與被害人錢愷銓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即揮拳攻擊被告李宇勳,並欲持板凳毆打被告李宇勳,經被害人之友人鄭皓恩制止後,被告李宇勳竟心生不滿,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嘉和,由被告趙嘉和邀集被告王兆勝、韋力誠、薛皓軒、陳立人、童大安(以下合稱被告李宇勳等7人)前往上開豆漿店聚集;嗣被告王兆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趙嘉和、韋力誠;被告薛皓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立人、童大安抵達現場後,被告李宇勳等7人均明知上開豆漿店係公共場所,公然為強暴脅迫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宇勳以腳踢及持板凳、被告王兆勝持球棒、被告韋力誠持球棒及板凳、被告趙嘉和以徒手等方式,共同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行為(被告李宇勳等7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被害人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李宇勳、王兆勝、趙嘉和、韋力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薛皓軒、陳立人、童大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宇勳等7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宇勳等7人、被害人錢愷銓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在場友人鄭皓恩、證人即四海豆漿店店員林柏宏之證詞、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勳等7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由被告李宇勳、王兆勝、韋力誠、趙嘉和下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宇勳辯稱:當時因為對方一群人在我家樓下不肯離去,我擔心自己生命受到威脅,才打電話請趙嘉和來關心我,我跟他說我在家,我現在出事,要他看撞球間有沒有人,如果有就來護送我離開,但是後來對方一直在嗆聲,且有喝酒,一直在我家樓下亂,所以才打起來等語。被告趙嘉和辯稱:當時我在打撞球,櫃臺接到李宇勳的電話說他在豆漿店跟別人爭執被圍堵,我們聽到很驚訝,就主動一起過去關心等語。被告王兆勝辯稱:是李宇勳打電話到球場,由球場員工接電話,李宇勳說他在樓下與別人發生爭執,我們就過去關心等語。被告韋力誠辯稱:當時我原本在球場,後來跟著一起到現場,沒有要妨害秩序的意思等語。被告薛皓軒辯稱:原本我也是在球場,我當下不知道要去現場做什麼,是我開車載其他被告到場,是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去,我就開車,到現場後我看到他們打起來,當時我只有站在旁邊看,現場打完後,我就載他們離開等語。被告陳立人辯稱:我原本以為要去豆漿店吃早餐或買早餐,就跟著一起過去,到現場看到有人打架,我就趕緊迴避,我當時有在現場,我走過去看到有人打架,我不想被波及到,就遠離事發現場到車子旁邊等語。被告童大安辯稱: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以為是要去吃早餐。我只是站著而已,我沒有過去,我連靠近都沒有靠近他們等語。
五、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審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李宇勳等7人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告李宇勳等7人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李宇勳因不滿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喧嘩,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遂撥打電話予被告趙嘉和,由被告趙嘉和邀集被告王兆勝、韋力誠、薛皓軒、陳立人、童大安等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或在場觀看等節,業據被告李宇勳等7人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在卷,核與被害人、證人鄭皓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案發店門外騎樓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地點在「興安四海豆漿店」店門外騎樓,在場證人林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店內沒什麼客人,才一組還兩組客人而已,爭執在店外發生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證人錢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兩個學弟,還有他們的女生朋友,我們差不多一共四、五個人在外面吃,因為我們有抽菸,還有喝酒,所以我們都在外面,店員沒出來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59、262、265頁)。在場證人鄭皓恩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錢愷銓及其他朋友共7人至案發地點吃宵夜,我們坐在騎樓處等語(偵卷第145頁)。另依案發時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所示,約發生於上午5時59分至6時1分許,時值清晨,人車稀少,且經本院勘驗卷內所附之「店內監視器角度1」、「店內監視器角度2」監視器畫面檔案(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有誤差,約莫慢實際時間38分鐘),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該豆漿店門外騎樓被害人所在座位,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被告李宇勳等7人於被害人倒地肢體衝突結束後旋即離開,過程僅約持續1分多鐘,亦未見被告李宇勳等7人有進入店內,復無豆漿店客人自店內走出,且無法辨識現場店外騎樓有除被告李宇勳等7人、被害人、被害人友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況未攝得被告李宇勳等7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周圍除被告李宇勳等7人、被害人、被害人友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準此,以當時現場店外騎樓未見有民眾受到波及之外,被告李宇勳等7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固有部分之人實行暴力,然於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客觀情況存在,故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妨礙秩序之情,難謂無疑。
㈢在場證人林柏宏於警詢中固先證稱:一開始是在吵架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我覺得是還好,但後來有一方叫了6、7個人來,在店門口騎樓打成一團,我是滿害怕的,而且還有人拿球棒,另外一些原本在店內、騎樓用餐的客人也都紛紛閃避,門口的桌子、椅子擺設什麼的也都弄得一團亂,門口有些桌椅也因為這樣壞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檢察官問:警詢時你表示門口有些桌椅因為這樣壞掉?】答:沒有,當天是椅子被警察收走,後來有無還回,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只有上一班而已。【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警局表示當時他們打成一團,本來有些客人在店裡或在騎樓用餐,就紛紛閃避?】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報警?】答:沒有。【檢察官問:請提示同上卷第2頁筆錄倒數第13行,你在警局表示六、七個人來後在店門打成一團,你滿害怕的,是否屬實?】答:沒有,我沒有害怕。【檢察官問:為何於警局時表示你滿害怕的?】答:沒有,那是路人,因為我們店裡有個阿嬤,她會帶一隻狗在那裡遛答,遛狗就對了,她有看到,就閃得比較遠。【檢察官問:方才你告知法院當時你在警局的筆錄是實在的,於警局的陳述是滿害怕的,現在卻表示沒有覺得害怕,原因為何?】答:因為我有很多事情要做,我沒辦法顧及外面的事,(翻閱筆錄表示驚訝的樣子)哎…怎麼會這樣,(閱讀筆錄)我不是害怕,我有跟警察說我是擔心,不是害怕,我擔心店裡用餐的客人而已。【檢察官問:為何會擔心店內客人?】答:他們跑來跑去的話我會比較擔心。就是他們兩方,他們如果扭打成一團,在店外面我比較不擔心,但如果在店內的話,當時是我值班,我就比較擔心,我怕他們會跑來跑去,我會擔心我的客人,我說過當初店內還有一、兩組客人在用餐,怕會傷害到我的其他客人。【被告李宇勳、趙嘉和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57頁、第159頁,這是當時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拍攝的現場,看起來有些桌椅很凌亂,當時有無任何財務損失?】答:目前沒有,只有椅子比較凌亂而已。【被告李宇勳、趙嘉和辯護人問:你於警訊表示店內店外客人紛紛閃避,是指他們沒有付錢、驚慌失措地逃走,還是付完錢後默默走開?】答:他們也是很安心地用完餐後,笑呵呵地就這樣走了。【被告李宇勳、趙嘉和辯護人問:為何警訊時表示店內、店外客人紛紛閃避?】答:那是因為剛好經過一個阿嬤,可能照不到,因為那個阿嬤剛好在馬路邊。【審判長問:你方才說有個遛狗的阿嬤在案發當下有經過你們店前,是否如此?】答:是,她就緩緩地走開,就是經過,沒事,就繼續走她的。【審判長問:依你方才所述,你當下想法是被告這些客人如果在騎樓打,你覺得還好,但也擔心波及其他店內客人,若打架過程中有靠近店內的話,你就會擔心,是否如此?】答:是。【審判長問:筆錄當時你說我滿害怕的,客人也都紛紛閃避,門口有些桌椅也因為這樣壞掉了,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為何如此?】答:對,但實際上警員打完的時候我沒有很注意在看,因為我趕著回店裡,但這條這樣打跟我之前跟他講的有點不大符合等語(本院卷一291至305頁)。查本案於111年3月2日發生,證人林柏宏係於112年2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且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在112年5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若干齟齬之處,對此質之證人林柏宏,其認警詢筆錄所載與其所述真意未合,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調該警詢筆錄錄音檔案,該分局函復略以:有關證人林柏宏於112年2月4日在本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紀錄及詢問人簡員依規定錄影音,惟因時間久遠,當下影音檔案已遭覆蓋,無法提供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12年6月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5993號函(本院卷一第333頁)附卷可查,是證人林柏宏警詢筆錄所述真意為何?已無法勘驗該筆錄錄音檔案確認。再酌以該警詢筆錄製作日期,距離案發已有11月之久,是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法排除證人因記憶不清而受員警誘導詢問、抑或員警記載錯誤之可能性,況已無從調查警詢錄音以釐清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李宇勳等7人所涉上開犯行之不利證據。
㈣公訴意旨另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紙(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所示,有4名民眾分別於同日5時57分、6時0分、6時1分、6時22分報案,其中同日5時57分、6時22分報案紀錄有載明請現場處理警力注意本身安全,且有4通電話不間斷報警,表示社會大眾已經對公共社會秩序產生恐懼等情。然查,本案尚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等節,已詳如前述。又上開報案紀錄單4紙報案人均未具名,只見關於案件描述分別記載「打架」、「喧嘩妨害安寧」、「一群年輕人與店家糾紛」、「打群架」等情,僅能證明員警接獲本案時、地有人打架、喧嘩而到場處理之事實,無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又證人鄭皓恩證稱係同行友人之一報警等語(偵字卷第149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攝得被害人在場之女性友人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自無法排除報案人撥打110報案之實際目的,係被害人友人、目擊群眾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或附近住戶因喧嘩噪音而報案之可能性,尚無法逕自率爾推論被告李宇勳等7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情。
㈤被告李宇勳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就在興安四海豆漿店買早餐準備回家,聽聞室外豆漿店有一群年輕人用餐大聲喧嘩,造成妨害安寧,我因為住在對面的興安國宅,而當時又是凌晨時段,我遂向前勸告那群年輕人安靜一點,以免吵到其他人,我要離開的時候,那群年輕人當中就有一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向我嗆聲,並辱罵髒話,我就與對方起口角爭執,爭執過程中對方就朝我頭部揮拳,後續對方的同行友人就將對方及我拉開,不讓爭執持續,後來對方還想持豆漿店板凳朝我扔擲,遭其朋友阻止,我當下氣不過,就到旁邊撥打巧克叔叔撞球飛鏢館電話(00-00000000),叫人過來助勢及毆打本案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證人錢愷銓於警詢中證稱:因為可能我們7人吃消夜的聲音比較大聲,隨即一位男性(身穿白色LV衣服、戴眼鏡、背單肩黑色背包)之中年男子好像購買完早餐便走向我說:「我住對面,可不可以小聲一點」,隨即我則回這位男性:「你住對面,我住汐止啦」,我們雙方口氣都不是很好,然後這名男性疑似想要上前理論,當時我朋友鄭皓恩見狀不太妙,便架在我們中間,鄭皓恩同時環抱這位男性,希望他冷靜,同時我們的同行有人亦拉住我,希望我不要衝動,但當時我可能有點喝酒,力氣比較大,我朋友他們拉不太住我,然後我便掙脫上前要與這名男性接觸理論時,因為這名男性當時有點香菸,不小心碰觸到我的左臉頰。隨後我就非常不爽一拳揮向這名男性,但我覺得沒有打到,而且對方有閃躲;就我跟鄭皓恩受傷,因為當時鄭皓恩衝上去要阻止他們毆打我時有遭對方也揮到手臂跟腰部等身體多處,但是對方知道沒有鄭皓恩的事便把鄭皓恩拉開叫鄭皓恩離開等語(偵卷第127、131頁)。在場證人鄭皓恩於警詢中證稱:我衝上去要阻止他們毆打錢愷銓時,有遭對方也揮到手臂跟腰部等身體多處,但是對方知道沒有我的事便把我拉開叫我離開,我的部分我沒有驗傷,但我受傷部分大約是手、腰及身體腿部等,不是很嚴重等語(偵卷第149、151頁),足認被告李宇勳等7人攻擊對象僅針對被害人,及證人鄭皓恩係因阻止他人攻擊被害人而受傷,並未遭到被告李宇勳等7人故意傷害之事實。而自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73頁),可知本案發生於上午5時59分至6時1分許,實際衝突時間短暫。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李宇勳係因噪音問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又遭被害人揮拳攻擊及持板凳丟擲而氣憤難耐,方撥打電話糾集其他共同被告到場,被告李宇勳等7人到場後僅有傷害被害人,過程中不慎造成證人鄭皓恩受傷,足見被告李宇勳等7人非基於妨害秩序之目的,而係因突發狀況而聚集,且本案實際衝突時間短暫,屬於「多對一」之傷害行為。況自被告李宇勳等7人與被害人在場友人之互動以觀,被告李宇勳等7人並無意波及他人,也未在暴力情緒相互渲染下喪失理性,堪信被告李宇勳等7人是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對象傷害行為,應無侵害不特定民眾安全之意欲,自難認被告李宇勳等7人主觀上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李宇勳等7人於客觀上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物,而於主觀上亦係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所為。至被告李宇勳等7人行為固屬不當,然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李宇勳等7人行為該當妨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李宇勳等7人就被訴妨害秩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李宇勳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