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思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