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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鍾雅蘭劉庭維郭又禎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思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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