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芬 洪月芳 鍾介凡 潘意棠 李長遠 李建興 陳科楠 王玉玨 廖明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周 傑 丁 南 蔡蕙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64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109年度偵字第22779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介凡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潘意棠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長遠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建興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科楠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玉玨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廖明煌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周傑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丁南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 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蕙如無罪。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美芬係址設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5樓之1「方美芬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負責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等事宜;洪月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 1「亞青記帳報稅事務所」(下稱亞青事務所)及同址之「 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負責人,其除受客戶委託辦理公司登記等業務外,亦係從事放款資金之金主。渠等為拓展商業登記代辦業務,洪月芳為賺取利息〈每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次借款3日收取1,800元〉, 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鍾介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艾思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潘意棠為艾思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艾思國際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2,500萬元,為取得存款 證明作為艾思國際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遂以17萬元之價格,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該2,500萬元借 款係因艾思國際公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艾思國際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並由鍾介凡至陽信商業銀行申設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介凡個人帳戶)、艾思國際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後,再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交由方美芬,由方美芬將該 等物品交給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1月15日自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月芳土銀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方美芬所有之土銀 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美芬土銀帳戶)後,由該帳戶轉匯1,800萬元、700萬元至鍾介凡個人帳戶,再自鍾介凡個人帳戶轉匯至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偽充股款,之後再於107年1月17日,將前開股款2,500萬元自艾思國際公 司帳戶轉匯至鍾介凡個人帳戶,再轉匯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回洪月芳土銀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一),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艾思國際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艾思國際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艾思國際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艾思國際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艾思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4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 ㈡、李祥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麟龍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麟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長遠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長遠明知公司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與李祥宇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2,100萬元,其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麟龍公司 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經友人介紹後委請不知名之代辦業者代辦,而該不知名之代辦業者遂轉介方美芬協助辦理現金驗資,方美芬因資金不足,因而轉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亦均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 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2,100萬元借款係因麟龍公司股東資力 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麟龍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於107年4月16日先自其所有土銀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再由方美芬土銀帳戶 轉匯至李長遠委請李祥宇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祥宇個人帳戶),再自李祥宇個人帳戶匯款1,000萬元、1,100萬元至麟龍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麟龍公司帳戶)偽充股款,復於107年4月18日,自麟龍公司帳戶分別將1,000萬元、1,100萬元匯回李祥宇個人帳戶後,再自李祥宇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1,1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由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2,100萬元至洪月芳土銀帳戶(資金流程 請詳附件二),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麟龍公司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麟龍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麟龍公司股東同意書、麟龍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麟龍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麟龍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麟龍公司實收增資額為2,100萬元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19萬7,650元,洪月芳則取得3萬7,800元借款利息。 ㈢、李建興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遠雄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建良為遠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涉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渠等明知公司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遠雄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4,000萬元,其等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遠雄公司增 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遂由陳建良以不詳代價委任方美芬代辦遠雄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亦均明知公司 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4,000萬元借款係因遠雄公 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遠雄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李建興則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建興個人帳戶)、遠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雄公司帳戶)後,再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 交由方美芬,由方美芬將該等資料交給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4月24日自其所有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月芳合庫帳戶)分別匯款3,000萬、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再由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 ,復由李建興個人帳戶轉匯2,000萬元、2,000萬元至遠雄公司帳戶偽充股款,復於107年4月26日,自遠雄公司帳戶分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至李建興個人帳戶後,自李建興個人帳戶轉匯2,000萬元、2,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3,000萬元、1,000萬元至洪月芳土銀帳戶、洪月芳合庫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三),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遠雄公司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遠雄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遠雄公司章程、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雄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遠雄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遠雄公司實收增資額為4,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7萬2,000元之借款利息。 ㈣、陳科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萬達合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達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其為取得 存款證明作為萬達合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遂以4萬5,000元之價格,委任洪月芳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洪月芳亦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1,000萬元借款係因萬達合公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 資,借得款項係作為萬達合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並由陳科楠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科楠個人帳戶)、萬達合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達合公司帳戶)後,再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交由洪月芳,由洪 月芳於107年5月28日自其所有土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 美芬土銀帳戶(方美芬先前出借給洪月芳使用,惟無證據證明方美芬就此部分知情),再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1,000 萬元至陳科楠個人帳戶後,復自陳科楠個人帳戶轉匯至萬達合公司帳戶偽充股款,並於107年5月30日,將前開股款1,000萬元自萬達合公司帳戶轉匯至陳科楠個人帳戶,之後再轉 匯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王玉玨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 程請詳附件四),嗣洪月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萬達合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萬達合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委託書,併同萬達合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萬達合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萬達合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萬達合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洪月芳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2萬7,000元及利息1萬8,000元。 ㈤、王玉玨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雲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5,000萬元,其為取得存 款證明作為雲鼎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遂以10萬元之代價,委任洪月芳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洪月芳亦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5,000 萬元借款係因雲鼎公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雲鼎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並由王玉玨至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玉玨個人帳戶)、雲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鼎公司帳戶)後,再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交由洪月芳,由洪月芳於107年5月30日自 方美芬土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方美芬先前出借給洪月芳 使用,惟無證據證明方美芬就此部分知情),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如、林為廣分別將現金1,600萬元、1,000萬元、1,400萬元匯至王玉玨個人帳戶內,再由王玉玨個人帳戶轉匯2,000萬元、3,000萬元至雲鼎公司帳戶偽充股款,之後於107年6月1日自雲鼎公司帳戶轉匯2,000萬元、3,000萬元至王玉玨個人帳戶,再自王玉玨個人帳戶轉匯1,700萬元、1,600萬元、1,700萬元至林為廣所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五),嗣洪月芳委託不知情之 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雲鼎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委託書,併同雲鼎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雲鼎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雲鼎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雲鼎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洪月芳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1萬元及利息9萬元。 ㈥、廖明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安信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900萬元,為取得存款 證明作為安信公司增資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遂請交情友好之方美芬代辦安信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因而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亦明知公司增資 登記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900萬元借款係因安信公司 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安信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廖明煌將辦理借款所需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方美芬,由方美芬將該等物品交給洪月芳,由洪月芳出借款項,並由不知情之林為廣於107年6月29日將900萬元匯至廖明煌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明煌個人帳戶),復自廖明煌個人帳戶轉匯900萬元至安信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信公司帳戶)偽充股款,之後於107年7月2日自 安信公司帳戶轉匯900萬元至廖明煌個人帳戶,再自廖明煌 個人帳戶轉匯9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 件六),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安信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安信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及委託書,併同安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安信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安信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安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 核之正確性。 ㈦、周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哇浬斯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哇浬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南為實際負責人,周傑、丁南明知公司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並未實際出資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渠等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哇浬斯公司增資資本額之 憑證,以完成公司之增資登記程序,由丁南以不詳代價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亦均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 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1,000萬元借款係因哇浬斯公司股東資力不足 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哇浬斯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由周傑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傑個人帳戶),以及 哇浬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哇浬斯公司帳戶)後,將上開新設開戶之2本存摺、印章交由方美芬,由方美 芬將該等資料交給洪月芳,再由洪月芳於107年1月31日自其所有土銀帳戶匯款1,000萬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再由方美芬 土銀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周傑個人帳戶,復由周傑個人帳 戶轉匯1,000萬元至哇浬斯公司帳戶偽充股款,之後於107年2月2日,自哇浬斯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周傑個人帳戶 後,自周傑個人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 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邵大徵所有陽信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七),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哇浬斯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哇浬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哇浬斯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哇浬斯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哇浬斯公司實收增資額為1,000萬元,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1萬8,000元之借款利息。 ㈧、余進福(已歿,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上品開發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增資登記之股款2,500萬元,為 取得存款證明作為上品公司登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增資登記程序,由余進福以不詳代價委任方美芬代辦公司增資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均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2,500 萬元借款係因上品公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上品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余進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進福個人帳戶)、上品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品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方美芬,由方美芬將該等物品交給洪月芳,再由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曾冠維於107年5月23日將1,500萬 元、1,000萬元匯至方美芬土銀帳戶,由方美芬土銀帳戶匯 款1,300萬元、1,200萬元至余進福個人帳戶,再由余進福個人帳戶將抗開款項轉匯至上品公司帳戶偽充股款,復於107 年5月23日,自上品公司帳戶匯款2,500萬元至余進福個人帳戶後,自余進福個人帳戶轉匯1,300萬元、1,2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自方美芬土銀帳戶轉匯1,300萬元、1,200萬元至洪月芳土銀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八),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上品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上品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品公司增資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上品公司實收增資額為2,5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4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 ㈨、孫俊傑(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富睿公司登 記資本額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由孫俊傑以不詳代價委請不知名的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商請方美芬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 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上開1,000萬元借款係因富睿公司股東資力不足無法實際 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富睿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孫俊傑則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俊傑個人帳戶)、富睿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睿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方美芬,由方美芬將 該等物品交給洪月芳,再由洪月芳於107年6月20日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再由方美芬土 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孫俊傑個人帳戶,復自孫俊傑個人 帳戶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富睿公司帳戶偽充股款, 之後於107年6月22日,又自富睿公司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孫俊傑個人帳戶後,再自孫俊傑個人 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復從方美芬土銀帳 戶轉匯1,000萬元至洪月芳土銀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九 ),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富睿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富睿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富睿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富睿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富睿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富睿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1萬8,000元之借款利息。 ㈩、吳旭民(其所涉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優 寶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應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1,000萬元,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優寶公司登記資本額 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而以2萬5,000元之代價委請方美芬協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美芬因資力不足,遂向洪月芳借貸,方美芬、洪月芳2人均明知公司設立時股東 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事後退還予股東,而該1,000萬元借款係因優寶公司股東資力不 足無法實際出資,借得款項係作為優寶公司不實驗資之用途,而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資本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月芳出借款項,吳旭民並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旭民個人帳戶)、優寶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優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方美芬,再由方美芬向洪月芳借款1,000萬元後,於107年7月4日分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之後由方美芬土銀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吳旭民個人帳戶,再由吳旭民個 人帳戶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 元至優寶公司帳戶偽充股款,嗣於107年7月6日,自優寶公 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吳旭民個人帳戶後,自吳旭民個人 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方美芬土銀帳戶(資金流程請詳附件 十),嗣方美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優寶公司已向股東收取股款,並影印優寶公司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由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併同優寶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優寶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時誤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優寶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登載優寶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方美芬則從中收取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費用,洪月芳則取得1萬8,000元借款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周傑、丁南、廖明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卷【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7頁、第250頁至第260頁、第280頁至第291頁、第315頁至第325頁、第335頁至第346頁、第368頁至第378頁,院卷二第50頁至第60頁、第142頁至第152頁、第196頁至第206頁、第277頁至 第28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周傑、丁南、廖明煌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丁南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細卷頁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內所載),並有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及丁南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之被告周傑固坦承為哇浬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且於開戶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方美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只是哇浬斯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開銀行帳戶是公司增資要使用的,公司的事都是丁南在處理,我都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哇浬斯公司於107年1月間為了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由被告丁南告知被告周傑須辦理增資登記,而委請被告周傑配合被告方美芬前往金融機構開設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方美芬,由被告方美芬協助辦理增資,且向被告洪月芳借款供驗資之用,之後被告方美芬再將哇浬斯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哇浬斯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簽證,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方美芬則以該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哇浬斯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表示哇浬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實際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丁南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429號卷【下稱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320頁至第32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卷【偵緝1199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並有哇浬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哇浬斯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哇浬斯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件七所示之資金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26429卷一第165頁、第233頁至第252頁),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跟周傑說,因為要接案子,要有資金證明,所以要先跟方美芬借調,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增資等語(偵緝1199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哇浬斯公司原先是朋友的公司,朋友經營不下去,我就買過來。我跟周傑是朋友關係,那時周傑沒有工作,我請他來當哇浬斯公司的負責人,我每個月給他一些車馬費。我當時是請方美芬幫忙做增資處理,我們接演唱會,需要比較大的資本額,但實際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公司並沒有拿出資本,我就是給方美芬一些處理費跟規費。方美芬那時應該有跟我要一些資料,我就提供給她,如果有要開立銀行帳戶,那負責人周傑一定要去,方美芬當時應該是透過我聯繫周傑,我再請周傑去申請公司帳戶,周傑開設公司帳戶應該是要辦理公司增資使用等語(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40頁),足認被告周傑確有因哇浬斯公司欲辦理增資而配合申辦公司帳戶之事實。酌以被告周傑於偵查中自承:我跟丁南是合夥關係,公司業務由丁南負責,我當公司負責人是我們的協議,公司有賺錢才有薪水。當時公司有接演唱會的秀,有最低資本額的限制,所以有去辦增資,我知道有增資這件事,但不是我去辦的,錢是丁南處理,我自己沒有出資,我於107年1月間有去聯邦銀行永吉分行開立個人及哇浬斯公司帳戶,我是跟一位方小姐去的,開戶之後帳戶資料都交給方小姐,請方小姐辦理公司驗資的流程,我知道開戶帳戶是要供哇浬斯公司辦理增資使用,但我不清楚增資帳戶內金錢的來源,我開戶時也無存入公司增資款等語(偵緝1199卷第84頁),足見被 告周傑亦知悉哇浬斯公司欲辦理增資而配合開戶,且其並未實際出資等情。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周傑雖一再辯稱哇浬斯公司事務都是被告丁南在處理,惟若非被告周傑配合辦理申請其個人金融帳戶及哇浬斯公司帳戶,被告丁南、方美芬等人亦無法順利完成金流匯款,並以該等金流資料提供給會計師辦理資本查核簽證,進而完成公司增資登記,被告周傑既為哇浬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因擔任哇浬斯公司負責人一職而獲取報酬,自應擔負公司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且其亦自承知悉哇浬斯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進而配合辦理開戶,並將該等資料交與被告方美芬,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周傑縱其未參與全部之犯罪行為,然其所為,亦屬不實驗資之一環,實已該當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被告周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周傑、丁南等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1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即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 ⒉經查,被告李長遠雖為麟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因麟龍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被告李長遠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長遠。至被告潘意棠、丁南等人雖依行為時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惟渠 等係與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鍾介凡、周傑共同虛偽驗資,則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處,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查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周傑、丁南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二、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 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 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主要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並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三、復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8 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 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四、經查: ㈠、被告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分別是附表編號4、5、6所示公 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而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等人則分別為附表編號8、9、10所示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方美芬為附表編號6 、8至10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被告洪月芳除為附表 編號4、5所示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亦同時為附表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公司辦理新設或增資登記而提供借款供驗資使 用之金主,被告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及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等人各自為公司設立或增資而製作虛假金流,而被告方美芬(附表編號6、8至10)、洪月芳(附表編號4至6、8至10)分別協助渠等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進而辦理附表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公司之新設登記或 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陳科楠、洪月芳部分,就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部分 ,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王玉玨、洪月芳部分, 就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部分,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 被告廖明煌、方美芬、洪月芳部分,就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 部分,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方美芬、洪月芳就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公司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 被告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方美芬、洪月芳以及余進福、孫俊傑、吳旭民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方美芬、洪月芳等人就其等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等人就其等所涉前開犯行部分,均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惟前揭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且經本院告知 可能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及相關權利(院卷 二第357頁),足使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陳科楠、王玉玨 、廖明煌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鍾介凡、李建興、周傑分別是附表編號1、3、7所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潘意棠、陳建良、丁南等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但實為附表編號1、3、7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鍾介凡、李建興、周傑間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且與被告方美芬、洪月芳等人相互配合,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附表編號1、3、7所示 公司之新設或增資資本之驗資程序,辦理附表編號1、3、7 所示之公司之新設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鍾介凡、潘意棠、方美芬、洪月芳就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被告李建興、方美芬、洪月芳就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部 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傑、丁南、方美芬、洪 月芳等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公司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另被告鍾介凡、潘意棠、李建興、周傑、丁南、方美芬、洪月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且被告鍾介凡、李建興、周傑等人依刑法第28條規定,而被告潘意棠、丁南、方美芬、洪月芳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介凡、潘意棠、李建興、周傑、丁南、方美芬、洪月芳等人就其等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介凡、潘意棠、李建興、周傑、丁南、方美芬、洪月芳等人所涉有關附表編號1、3、7公司部分,均僅構成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嫌(院卷二第260頁、第262頁、第266頁),且經本院 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院卷二第357頁),應足使被告 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建興、周傑、丁南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㈢、被告李長遠於行為時雖非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屬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章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正確之義務,故其透過不知名之代辦業者委請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配合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之增資資本之驗資程序,辦理 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 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核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相互配合,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公司增資資本之驗資程序,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均為間接正犯,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惟被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院卷二第357頁),應足使被 告李長遠、方美芬、洪月芳等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方美芬所犯有關附表編號1至3、6至10部分,以及被告 洪月芳所犯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洪月芳、周傑有關107年1月間辦理哇浬斯公司增資1,000萬 元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周傑、丁南等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復考量被告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李長遠、李建興、陳科楠、王玉玨、廖明煌、周傑、丁南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398頁至第399頁),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方美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罪、被 告洪月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第2項所示,暨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方美芬雖與被告洪月芳相互配合協助辦理附表所示公司之新設或增資登記,然被告方美芬僅取得辦理公司登記之代辦費用,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美芬因配合被告洪月芳而獲有額外之報酬,故難認被告方美芬於本案中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洪月芳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每出借100萬元,每借3天,利息是收1,800元等語(院卷二第261頁至第268頁),足見被告 洪月芳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確有收得借款利息36 萬1,800元(計算式:45,000+37,800+72,000+18,000+90,000+18,000+45,000+18,000+18,000=361,800)無訛,而該等 款項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洪月芳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有關附表編號6公司部分,被告廖明煌於警詢 中供稱:我沒有支付方美芬利息,我跟方美芬是好朋友,方美芬原本是要投資的,她幫我辦理本件增資事宜,並未向我收取任何手續費及利息等語(偵26429卷一第145頁,偵26429卷三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並未支付費 用給方美芬等語(院卷二第334頁),則依被告廖明煌所言 ,尚難認其有支付借款利息,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洪月芳因借款給被告廖明煌有收得利息,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洪月芳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蕙如係亞青事務所及同址之亞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洪月芳所雇用之助理;亞青事務所提供財務規劃及代辦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並提供辦理驗資借款業務。被告周傑係哇浬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緣於107 年1月間,被告蔡蕙如與被告洪月芳、周傑、丁南、方美芬 等人均明知公司增資時股東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明知哇浬斯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該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資本額1,000萬元,竟共 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辦理哇浬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由被告周傑於107年1月31日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哇浬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直接交付被告洪月芳、蔡蕙如保管,同日復由被告洪月芳指示被告蔡蕙如自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出借之驗資款,匯入被告方美芬土銀帳戶,再自 被告方美芬土銀帳戶提領1,00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周傑個 人帳戶,旋再由該帳戶提領1,000萬元,以被告周傑名義匯 款至哇浬斯公司帳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哇浬斯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哇浬斯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於107年2月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哇浬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 資本額之作業,被告洪月芳再於107年2月2日指示被告蔡蕙 如將驗資股款循前揭資金匯入途逕,依序匯回返還與被告洪月芳。嗣被告方美芬或被告洪月芳於107年2月5日持上開會 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巿政府辦理哇浬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哇浬斯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巿政府對哇浬斯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蕙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蕙如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月芳之供述、被告蔡蕙如之供述、哇浬斯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含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被告洪月芳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蕙如固坦承任職於亞青事務所,受僱於被告洪月芳,亞青事務所之業務範圍包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其有依被告洪月芳指示持銀行傳票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的職務就是跑銀行、寄送資料,幫忙去國稅局送報稅資料,我並不認識方美芬、周傑等人,其他的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洪月芳跟方美芬如何談借錢、要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蕙如任職於亞青事務所,受僱於被告洪月芳,而亞青事務所確有替客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月芳於警詢中供稱:我的員工有5人,分別是 我妹妹洪月貞、鄭玉華、陳芝如、我女兒蔡宛臻及蔡蕙如,除了蔡蕙如是負責行政庶務工作,包括跑銀行,因為她不會作帳,其他4個人都是負責記帳業務,亞青事務所有協助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語明確(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1269號卷【下稱偵11269卷】二第4頁),亦為被告 蔡蕙如所不爭執(偵11269卷二第40頁),是該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蕙如受僱於被告洪月芳,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提存及匯款業務,而被告洪月芳之業務範圍包含協助客戶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若客戶有資金需求,被告洪月芳會要求客戶前往銀行開戶,並要求客戶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洪月芳或蔡蕙如保管,再自行或指示被告蔡蕙如自被告洪月芳所有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匯至客戶之個人帳戶,再由客戶之個人帳戶提款,並以各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名義匯至申請驗資之公司帳戶,待驗資完成後,再從公司帳戶匯回客戶個人帳戶,之後再轉帳至被告洪月芳所持用之金融帳戶還款等情,而認被告蔡蕙如主觀上亦知悉哇浬斯公司以借款方式驗資仍依指示辦理轉帳匯款,而有違反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蔡蕙如於107年1月31日曾代理被告周傑匯款1,000萬元至 被告周傑個人帳戶,亦有於107年2月2日代理被告周傑自被 告周傑個人帳戶提領1,000萬元匯款至被告方美芬土銀帳戶 ,復代理被告方美芬匯款1,000萬元至邵大徵所有之陽信商 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26429卷一 第400頁、第401頁,偵11269卷六第484頁),可認被告蔡蕙如確有代理被告周傑、方美芬等人匯款之事實。 ㈡、惟被告蔡蕙如縱有依被告洪月芳指示代理被告周傑、方美芬等人匯款等情,然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情並共同參與哇浬斯公司虛偽增資一情,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南於偵查中證稱:驗資的資金我是請方美芬幫我周轉,至於為何要透過周傑的帳戶再匯給哇浬斯公司,都是方美芬在操作,我不認識洪月芳等情(偵緝1199卷第84頁 至第86頁);證人即被告周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跟一位方 小姐去銀行,開戶後帳戶是交給方小姐等語(偵緝1199號卷第84頁);被告方美芬於偵查中亦證稱:還錢都是洪月芳在處理,我的客戶去銀行開戶後,就把存摺交給洪月芳,洪月芳匯款後,就印公司資金到位的存摺交易明細給我,讓我去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洪月芳在還沒有還錢前,不可能把存摺、印鑑放我這裡,一定是匯款還錢之後,才會將存摺印章還我,所以帳戶內資金來源及流向,都是洪月芳自己處理等情(偵26429卷三第400頁),則依被告周傑、丁南、方美芬等人所述可知,就本件哇浬斯公司借款驗資之過程,主要是被告丁南委請被告方美芬協助處理驗資款,並由被告周傑配合至銀行辦理開戶後,將該等開戶資料交給被告方美芬,之後再由被告方美芬將相關存摺、印鑑交給被告洪月芳,過程中並未見被告蔡蕙如就哇浬斯公司本次借款驗資一事有參與討論之情事。 ⒉被告蔡蕙如雖有依被告洪月芳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然依被告洪月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指示蔡蕙如從哪個帳戶出款、匯入哪個帳戶,蔡蕙如對於這部分是出資、借款給各公司驗資的事不太懂,她也沒有權力直接跟客戶聯繫,只是跑腿銀行,奉我命令行事,她就是領我的薪水,我叫她去跑她就去跑等語(偵26429卷三第322頁,院卷二第405頁),被告蔡蕙如於警詢中亦供稱:我在亞青事務所就 是負責跑銀行、買發票,去國稅局處理事務等業務,也會去辦理公司的設立工商登記資料鍵入業務,亞青事務所銀行業務工作都是洪月芳在處理,我只是幫忙跑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而事務所幫客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都是洪月芳自己跟客戶報價,詳情要問洪月芳比較清楚等語(偵11269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蔡蕙如在亞青事務所之工作內容 即係負責一般行政庶務,縱被告蔡蕙如曾依被告洪月芳指示進行匯款,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借貸、不實驗資、清償等情,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蕙如此次依據被告洪月芳指示匯款之際,其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其依被告洪月芳指示所為之匯款款項係供哇浬斯公司不實驗資所用,故自難僅憑被告蔡蕙如曾協助匯款之事實逕推論被告蔡蕙如與被告周傑、丁南、方美芬、洪月芳等人就哇浬斯公司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上揭借款辦理假驗資一事,主觀上有為遂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蔡蕙如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蕙如雖有依被告洪月芳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蔡蕙如主觀上知悉並參與哇浬斯公司未實際出資而係以上揭借款辦理假驗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蔡蕙如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蔡蕙如犯罪,自應為被告蔡蕙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林黛利、邱曉華、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之營業地址 新設或增資 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日期 驗資金額(新臺幣) 登記主管機關 參與之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實際負責人 日期 1 艾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鍾介凡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新設登記 107年1月16日 2,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鍾介凡、潘意棠 洪月芳犯罪所得4萬5,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6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偵26429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第370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3.被告鍾介凡之自白(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院卷二第396頁) 4.被告潘意棠之自白(院卷一第313頁,院卷二第396頁) 5.艾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 6.艾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213頁至第232頁) 7.資金流向圖(附件一)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介凡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意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意棠 107年1月22日 2 麟龍建設有限公司 李祥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增資登記 107年4月17日 2,1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李長遠 洪月芳犯罪所得3萬7,800元 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第400頁、第402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6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號卷一第139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第370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3.被告李長遠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51頁至第154頁,偵26429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院卷一第248頁,院卷二第396頁) 4.證人李祥宇之證述(偵26429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5.麟龍建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 6.麟龍建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253頁至第273頁) 7.資金流向圖(附件二) 方美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長遠 107年4月19日 3 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建興 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 增資登記 107年4月25日 4,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李建興 洪月芳犯罪所得7萬2,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第400頁、第402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6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號卷一第139頁,偵26429卷三第321頁、第370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3.被告李建興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偵26429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院卷一第280頁,院卷二第397頁) 4.被告陳建良之自白(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5.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6.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187頁至第209頁) 7.資金流向圖(附件三)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 107年5月8日 4 萬達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陳科楠 臺北市○○區○○路00號 新設登記 107年5月28日 1,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洪月芳、陳科楠 洪月芳犯罪所得1萬8,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偵26429卷三第408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2.被告陳科楠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偵26429卷二第420頁,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院卷二第397頁) 3.萬達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4.萬達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275頁至第293頁) 5.資金流向圖(附件四)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楠 107年6月12日 5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王玉珏 臺北市○○區○○路000號 增資登記 107年5月30日 5,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洪月芳、王玉玨 洪月芳犯罪所得9萬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偵26429卷三第408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2.被告王玉玨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偵26429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院卷一第368頁,院卷二第397頁) 3.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77頁至第178頁) 4.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295頁至第313頁) 5.資金流向圖(附件五)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玨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珏 107年6月11日 6 安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廖明煌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增資登記 107年6月29日 9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廖明煌 無證據證明洪月芳有獲得犯罪所得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第400頁、第402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6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偵26429卷三第321頁、第370頁,院卷二第236頁、第266頁、第396頁) 3.被告廖明煌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26429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4.安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5.安信土地開發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359頁至第373頁) 6.資金流向圖(附件六)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煌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煌 107年7月17日 7 哇浬斯國際有限公司 周傑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2 增資登記 107年2月1日 1,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周傑、丁南 洪月芳犯罪所得1萬8,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6429卷三第320頁至第323頁,院卷二第194頁19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偵26429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70頁,院卷二第396頁) 3.被告周傑之供述(偵緝1199卷第84頁) 4.被告丁南之自白(偵緝1199卷第84頁至第86頁,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第350頁至第341頁、第397頁) 5.哇浬斯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65頁) 6.哇浬斯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233頁至第252頁) 7.資金流向圖(附件七)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南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南 107年2月5日 8 上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余進福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增資登記 107年5月23日 2,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余福進 洪月芳犯罪所得4萬5,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6429卷三第401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7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院卷二第267頁、第396頁) 3.證人余進福之證述(偵26429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 4.上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 5.上品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89頁) 6.資金流向圖(附件八)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進福 107年5月25日 9 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孫俊傑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新設登記 107年6月20日 1,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孫俊傑 洪月芳犯罪所得1萬8,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6429卷三第402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320頁至第321頁,偵26429卷三第370頁,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第396頁) 3.證人孫俊傑之證述(偵26429卷一第102頁至第104頁,偵26429卷二第414頁至第415頁) 4.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5.富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315頁至第337頁) 6.資金流向圖(附件九)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俊傑 107年7月25日 10 優寶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吳旭民 臺北市○○區○○街00號 新設登記 107年7月4日 1,000萬元 臺北市政府 方美芬、洪月芳、吳旭民 洪月芳犯罪所得1萬8,000元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1.被告方美芬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6429卷三第401頁,院卷二第194頁、第268頁、第395頁) 2.被告洪月芳之自白(偵26429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院卷二第268頁至第269頁、第396頁) 3.證人吳旭民之證述(偵26429卷一第132頁至第171頁,偵26429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 4.優寶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26429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5.優寶教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偵26429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 6.資金流向圖(附件十) 方美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旭民 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