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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宋雲淳陳盈呈范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郎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被告
邱雅姿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被告
江立裕
被告
張瑞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告
陳銘宏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被告
沈勳燦
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律師
被告
陳定均
被告
李炳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告
李宜儒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關於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郎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下稱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上校組長(業於民國105年10月間退役),負責統籌化學兵處軍品採購案之申購規劃、採購計畫審核、廠商資格核定、開標審查等事宜;被告邱雅姿係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少校承辦人,實際辦理化學兵處採購案申購之規格制訂、採購計畫撰寫、廠商資格訂定、招標文件審查及履約驗收等事宜;被告江立裕、張瑞芳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化生放核訓練中心(下稱化訓中心)上尉教官,擔任化學兵處採購案之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提出之同等品規格。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銘宏係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部分,業以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案提起公訴)負責人,綜理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業務;被告沈勳燦、陳定均(原名陳偉騰)均係冠宇公司研發經理,負責冠宇公司投標政府採購案備標、履約等事宜,被告李宜儒係美國Research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代理商,代表冠宇公司與RI公司聯繫採購生物偵檢器事宜,被告李炳南係被告李宜儒之父。緣自99年起,國防部為強化我國國軍生物防護能量,責成化學兵處軍品整備組分別辦理「生物偵檢器」及「生物偵檢車」標案,由被告吳明郎統籌辦理相關採購案之規格制訂、開標審查及履約驗收,其中「生物偵檢車」(標案案號:TI04002L150,下稱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起,由被告邱雅姿開始簽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並依商情資料擬訂本採購案預期效益評估、投標廠商資格說明、規格需求書、採購計畫清單及投標須知等,經被告吳明郎審核上呈後,委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下稱國防採購室)辦理招標作業。

㈠詎料於本採購案辦理期間:

⒈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與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均明知依本採購案之招標規範,該生物偵檢車之全車(含系統)需通過美軍雨淋測試「MIL-STD-810G 506.6(2014年版)」驗測標準,另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需通過「MIL-PRF-44408C或ASTM E2377-04」之環境測試規範,投標廠商均需提供具國家認證機構,如TAF(臺灣)、UKAS(英國)、ANAB/RAB(美國)、COFRAC(法國)、JAB(日本)、DAR(德國)、KAB(韓國)等認證之檢測報告,並證明檢測報告有效期限等情,惟冠宇公司所提供之生物偵檢車全車及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並無法通過上開招標規範標準,遂由被告陳銘宏、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謀議後,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冠宇公司提供之車輛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驗測作為同等品投標,推由被告沈勳燦、陳定均並同等品審查表中註記「版次改變僅為編號的變動」等語;另車廂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部分,則僅於同等品審查表敘明「無法取得上述兩項規範之認證」、「無法取得TAF認證之測試報告」等語後,而完成製作上開項目之投標規格文件後,持向國防採購室投標本採購案。

⒉嗣於104年10月2日本採購案開標之際,由被告吳明郎率其組員即被告邱雅姿、案外人林琨智與許荃榕出席開標,分別負責審查廠商案內規格文件,另由化訓中心即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出席擔任技術代表,負責審查廠商同等品規格文件;計有冠宇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其中大同公司及金賓公司皆以案內規格投標,經被告江立裕審查冠宇公司以全車可通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驗測作為同等品投標,卻未依計畫清單所示:「18.同等品:

(1)本標案允許投標商提出同等品,惟必須於投標文件依附件九完成對照表預先提出,並依對照表順序附佐證型錄、規格書、檢驗規範或技術手冊等證明文件,以證明同等品之標準或特性等相符。」、規格需求書所規定:「(六)同等品:2.乙方必須於投標文件內敘明並提供同等品審查表及檢驗規範,證明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等資料,以供審查。」及投標須知所載:「4.6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欲提供同等品之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提出外,同時須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以不合格標處理。」等規定檢附同等品佐證文件,以茲證明「MIL-STD-810G 506.5(2008年版)」之舊版規範如何可達到同等或優於「MIL-STD-810G 506.6(2014年版)」新版規範之需求;另被告張瑞芳於審查冠宇公司所檢附「作業艙-進出門及逃生口環測要求」同等品審查表之際,亦發現該公司未依上開採購計畫清單、規格需求書及投標須知等之規定,檢附任何符合規範標準或提供國家認證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等情;經江立裕、張瑞芳審查認定後,本應判定冠宇公司提出之同等品未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應判定為不合格。為求慎重,遂分別向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請示。詎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於獲告後已明知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規格文件不符招標規範,應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機關於開標後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明知審查結果應據實登載,竟與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共同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指示被告江立裕、張瑞芳判定冠宇公司同等品合格,被告江立裕、張瑞芳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卻礙於被告吳明郎、邱雅姿軍階較高,且為採購單位代表,遂分別依渠等指示於冠宇公司檢附之同等品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再交由被告邱雅姿在冠宇公司投標審查表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偽以表示冠宇公司之同等品參標並通過審標人員之規格審查之情,嗣冠宇公司果因投標價格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為底價內之最低標而得標,因此獲致利益。

⒊嗣於106年3月2日化學兵處辦理本採購案第一批接收暨會 驗,被告邱雅姿明知本採購案交貨車輛需符合「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且冠宇公司於投標建議書註明該公司將提供第三方公正單位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測試文件供審查等情,經被告邱雅姿於105年8月21日函請車測中心針對冠宇公司交貨車輛進行「涉水深度」等項目測試,並檢附該項測試目的、測試內容說明等測試標準供車測中心依循測試,惟105年9月5日至105年10月4日測試期間,冠宇公司車輛因引擎室進水造成車輛故障熄火以及前下護板脫落而未通過測試,無法依契約規範附錄一項次4「車輛性能」提出有關涉水深度之測試文件供審查。詎邱雅姿明知測試文件為驗收審查程序之一,經審查合格即可辦理後續性能測試、交軍及撥付貨款等事宜,自應據實審查,亦明知冠宇公司尚未取得涉水深度之測試報告,竟為使冠宇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不實在測試文件審查表中項次4「車輛性能」(含涉水深度)檢測結果欄位勾選「合格」,使冠宇公司106年3月2日順利通過驗收,停止計算交貨逾期罰款(斯時冠宇公司已逾期154日曆天,累計罰款1,776萬9,231元整,並進而取得第一批次貨款。嗣被告邱雅姿再次函請車測中心再次針對「涉水深度」進行測試,並將原測試標準「確認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情況下,是否具備涉水能力70公分以上」、「依時速1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使水深70公分以上至少30公尺,水不得進入作業艙車廂」降低為「測量車輛載具涉水能力」、「依時速5公里/小時(含)以上,行駛水深70公分以上,累計至少100公尺」,冠宇公司遂將測試車輛之作業艙車廂卸除,以空車進行測試,始完成涉水深度70公分以上之測試,車測中心並於106年4月7日製成測試合格報告,被告邱雅姿明知冠宇公司無法通過「涉水深度」測試,卻於冠宇公司尚未取得測試通過報告前之106年3月2日驗收時,逕於「涉水深度」審查項目欄位不實勾選為合格,致使冠宇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契約款項,嗣後再同意降低冠宇公司測試標準,致使圖利冠宇公司得以通過驗收審查而取得本採購案之利益計3億0,357萬4,20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7億5,000萬元扣除冠宇公司進貨成本4億4,642萬5,798元)(此即為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本採購案自103年7月開始簽辦招標文件至107年5月間完成驗收期間,被告吳明郎頻繁於晚間10時至凌晨0時之深夜,至自動櫃員機小額存款,或臨櫃或無摺存款等方式,持現金存入其本人申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配偶陳麗君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吳馨田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以及其女吳馨語申設於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560萬4,000元(詳如附表),且存入前未有自被告吳明郎其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被告吳明郎服役期間每月薪資8萬餘元及105年10月退役後月退俸9萬餘元,均係轉帳撥付至被告吳明郎名下銀行帳戶,無其他現金收入,被告吳明郎前揭存入之現金來源顯然不明,且與被告吳明郎收入顯不相當,迄今被告吳明郎對該等現金來源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此即為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因認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及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另犯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明郎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並就上開部分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對於「本案」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種類為:⒈一人犯數罪者。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⒌本罪之誣告罪。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亦即與「本案」具有上開5種聯繫因素之案件,得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對於案件是否具有上開聯繫因素,係以「本案」做為判斷基準,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僅是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否則案件將不斷往外增生擴大,以致有害於案件之妥速審結,始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就另案被告冠宇公司、同案被告陳銘宏就「Typical Specifications for the VBAD 0000-0 Multi-Threat Vehicles System」(下稱VBAD規格表)增加「Feature」及「Value」欄內文字之行為,認同案被告陳銘宏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另案被告冠宇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而於「108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85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之案件(下稱甲案)。另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及同案被告陳銘宏所為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吳明郎所為犯行(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由,而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下稱乙案)。至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乃係針對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共同正犯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為被告,此部分另由本院處理,首應敘明。

四、惟查:

㈠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並非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故渠等必須與甲案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即冠宇公司、陳銘宏間有「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此追加起訴始為合法。惟依乙案追加起訴書關於事實欄一㈡、㈢之記載,係就圖利冠宇公司取得軍事採購案利益之行為及吳明郎財產不明來源之情事,均非針對陳銘宏變造VBAD規格表為投標之行為,堪認甲案與乙案事實欄一㈡、一㈢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截然不同,所涉罪名亦完全不同,彼此間並無關聯性,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甲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前述被告就乙案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顯已違背追加起訴制度。

㈡況且,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既與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業如前述,則乙案追加起訴書亦有明白於論罪部分表示「上開各罪間(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部分),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證據清單亦予以分別盧列相關證物,益見乙案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欄一㈡、㈢,與甲案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確為兩個不同的犯罪事實,訴訟資料亦應無共通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就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不符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本件顯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甚明。

㈢至被告陳銘宏固為甲案起訴書之被告,並經乙案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行為,然此等追加尚不符合檢察官所稱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其追加依據容有錯誤。且此部分追加顯有礙案件順利、迅速與妥善審結,受訴法院不應准許,說明如後:

⒈甲案係於108年11月27日起訴,並於108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其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傳喚證人李宜儒、陳瑋邦、陳定均到庭作證,然因起訴書所列外籍證人需確認其背景及詢問相關事項,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間為臺美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嗣於111年3月間經美方回覆相關資料,再經本院送請翻譯並檢送公訴檢察官、辯護人為表示意見,預計將進行剩餘證人之詰問,惟偵查檢察官卻於111年3月3日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九名被告及三部分犯罪事實(包含前述與甲案無關的犯罪事實,暨將本院前已詰問之證人李宜儒、陳定均轉為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⒉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既係針對圖利冠宇公司軍事採購案利益之行為,與甲案起訴書所起訴變造VBAD規格表投標之行為,為不同的犯罪事實,且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性,業如前述,則其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並不符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而無追加起訴予以合併審判之必要。況甲案業已繫屬本院逾2年,並已進行完畢司法互助及部分證人詰問,始經偵查檢察官為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其他關於貪汙治罪條例之罪行,此等追加同案被告陳銘宏另外繁雜的犯罪行為,客觀上顯然將影響甲案和乙案審理之進展,並嚴重影響原定審結之計畫,更有害於同案被告陳銘宏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遑論偵查檢察官尚在起訴審理逾兩年後,以乙案追加起訴沈勳燦、陳定均、李炳南、李宜儒為被告,客觀上已影響甲案之審理進程,倘若再予以同意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自難期待能有效維護同案被告陳銘宏之權益。由上觀之,檢察官此部分追加,顯與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有所違背,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本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需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始得適法追加起訴,本件針對同案被告陳銘宏之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顯已不符合前開要件,其追加起訴應不合法。

㈣承前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一㈢所述犯罪部分,與檢察官甲案起訴書之間,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且就同案被告陳銘宏涉犯如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述犯罪部分,既與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涉,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客觀上亦無從獲得訴訟經濟效益,甚至有害於同案被告陳銘宏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自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㈤從而,檢察官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起訴被告吳明郎、邱雅姿、江立裕、張瑞芳、沈勳燦、陳定鈞、李炳南、李宜儒、同案被告陳銘宏就乙案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人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實於法無據,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非合法。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范雅涵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存入金額   交易類型  交易行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103/07/05 200653  1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 103/07/26 225337  16,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3 103/08/02 231629  15,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 103/08/05 205618  1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5 103/10/25 194517  25,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6 103/10/25 230835  2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7 103/11/02 163744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8 103/11/02 231516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9 103/11/10 191313  5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 103/11/15 232634  3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1 103/11/23 22572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2 103/11/23 22585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3 103/11/29 2301  27,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4 103/12/07 232002  2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5 103/12/12 230024  2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6 103/12/28 221919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7 103/12/28 222105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8 103/12/28 222237   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19 104/01/03 232620  1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0 104/01/24 232141  26,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1 104/02/01 232738  47,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22 104/02/08 234142  6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3 104/02/08 234313  4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4 104/02/08 234504  3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5 104/02/08 234648  5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6 104/02/08 234829  4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7 104/02/08 234953  6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8 104/02/08 235125  45,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29 104/02/08 235255  55,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0 104/02/08 235421   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1 104/02/11 232722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2 104/02/11 232848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3 104/02/11 233008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4 104/02/11 233133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5 104/02/15 231516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6 104/02/15 23163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7 104/02/15 231832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8 104/02/15 231953  3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39 104/02/18 151041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0 104/02/18 151149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1 104/02/18 151303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2 104/02/18 151410  50,000  卡片存款  高雄順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43 104/03/01 231537  2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4 104/03/14 225619  28,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45 104/05/03 1022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6 104/05/27 1916  3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7 104/05/31 2228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8 104/06/02 2250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49 104/06/06 2317  2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0 104/06/21 1930  1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1 104/06/22 2307  18,000  台幣存款  竹科園區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2 104/06/27 23315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3 104/06/27 233413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4 104/06/27 233547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5 104/06/27 233710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6 104/09/13 1207  15,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7 104/09/20 2331  2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58 104/11/07 10040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59 104/11/07 100531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0 104/11/07 100709   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1 105/02/05 230440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2 105/02/05 230611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3 105/02/05 231446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4 105/02/05 231655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5 105/02/06 233645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6 105/02/06 233819  4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67 105/02/06 2118  5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68 105/02/06 2120  50,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69 105/02/22 19263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0 105/02/22 192809  5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1 105/06/06 0706  21,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72 105/06/27 141225 2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3 105/09/23 222347  3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4 105/10/14 124602  60,000  現金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5 105/10/17 094819 400,000  現金存款  平鎮北勢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6 105/10/17 102751 4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77 105/12/26 083907  19,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78 106/01/03 123629 177,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79 106/01/12 1107  48,000  台幣存款  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0 106/01/15 112512  47,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1 106/01/16 131538 100,000  無摺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馨語 82 106/01/16 131502 1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馨田 83 106/01/23 133055 300,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陳麗君 84 106/01/25 143612 11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85 106/02/14 115902  11,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6 106/02/26 121745  1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7 106/03/02    30,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88 106/03/05 105158  1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89 106/03/09 104023  35,000  現金存款  龍潭中興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0 106/03/15    80,000  現金存入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1 106/03/29    50,000  現金存入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2 106/04/07    50,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3 106/05/02 135809  5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4 106/05/02 171228  50,000  IC存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5 106/05/02 141328  30,000  存款機存  石門分行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吳明郎 96 106/05/02    48,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7 106/05/04 100528 150,000  現金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98 106/05/05    47,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99 106/05/10 131351 150,000  現金  龍潭分行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0 106/05/23    13,000  存款機存  龍潭分行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1 106/05/27 115157  29,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2 106/11/14 143921  20,000  現金存款  新竹武昌街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103 107/05/13 165711  20,000  卡片存款  龍潭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吳明郎 
不明款項來源總計:560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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