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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SZE WING TAT(中文姓名:施永達)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5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SZE WING TAT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SZE WING TAT(中文姓名:施永達)自民國109年11月起擔任路徑葡萄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路徑公司)之會計人員,並經路徑公司授權而取得操作路徑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與前揭路徑公司帳戶合稱為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詎SZE WING TAT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範圍,而接續於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路徑公司內使用路徑公司之電腦連接至前揭各該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前揭各該路徑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前揭路徑公司帳戶內、如附表一至五「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一至五「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因而取得路徑公司之財產,並同時將表彰前揭轉匯行為均係徵得路徑公司同意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前揭各該銀行以行使之。

二、緣SZE WING TAT使用上開方式挪用路徑公司之財產過多,致使路徑公司一度無足夠資金向合作廠商支付貨款,而其為避免路徑公司負責人管祥喻察覺上情,竟於管祥喻詢問其是否已將應付貨款匯款予路徑公司之合作廠商LES GRANDS CHATEAUX DE FRANCE(下稱本案合作廠商)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路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處所內,將不實之匯款資料填載於空白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並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目的,盜用路徑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於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復於該申請書右下角「經辦」欄位盜蓋「陳○○」(印文內容模糊無法辨識)之印章,最後再使用影印機複印上開文件,以此方式偽造表彰聯邦商業銀行曾實際經手該筆匯款事務之私文書(下稱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與管祥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之權益、路徑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聯邦商業銀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匯款交易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嗣管祥喻發現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餘額有異,並接獲路徑公司之合作廠商告知其等未收得路徑公司應付貨款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路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同法第265條第2項雖例外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惟所謂審判期日,當不包括準備程序期日,倘於準備程序期日,逕以言詞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雖曾於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追加被告犯罪金額新臺幣(下同)276萬7,757元,詳細計算方式容後以書面補呈」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33頁),然上開言詞追加既非於審判期日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此即與法定程式未合,應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況檢察官為上開言詞追加時,雖表明嗣後將提出應如何認定上開追加金額之詳細計算方式,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提出應如何具體計算前揭追加部分犯罪金額之書面資料到院,且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後之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均僅稱「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未曾再次提及前開欲追加被告SZE WING TAT犯罪金額之主張,此有本院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檢察官實際上亦無為追加起訴之意。

㈢、從而,檢察官雖曾於本院111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追加起訴,惟該言詞表示不生追加起訴之效力,是本案並無新訴繫屬之情形,本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所及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5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7至38、45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2至37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告訴人路徑公司之代表人管祥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9號卷[下稱33469號卷]第15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3174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8、373至377頁),並有路徑公司變更登記表(33469號卷第35至41頁)、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一第17、27至61、73至105、273至290、383至385頁)、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7至270頁)、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至9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3之2、65至69、229至231、387至390頁)、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1、23之2、65、69、229、233至234頁)、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至65頁、本院卷一第19、63、109、239至252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33至17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7頁)、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3至264頁)、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33489號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係指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而本條規定「不正方法」,既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則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為路徑公司之會計人員,獲路徑公司授權而具有操作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之權限;然被告登入前揭路徑公司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既係逾越路徑公司之授權範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進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之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固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內;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匯行為,已同時將表示此等匯款操作係得路徑公司同意之偽造電磁紀錄,傳送至各該銀行以行使之,且參諸前揭說明,此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不為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所吸收,應獨立論罪,故被告前揭行為自應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至於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除於申請日期、申請幣別及金額、申請人基本資料等欄位載有手寫文字外,該申請書右下角之「經辦」欄位復蓋有「陳○○」之印文,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匯款申請書上經辦欄位經銀行行員用印,即係代表該筆匯款業經銀行行員實際經手,並足以作為匯款證明。從而,由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為形式上整體之合一觀察,該文書所呈現者,應係表明該文書乃由聯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並表彰銀行行員「陳○○」曾代表聯邦商業銀行實際經手該筆匯款之意。故被告製作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後行使,而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擅自登入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尚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該等事實,足認被告此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本即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3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就事實欄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二第36頁),而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盜用路徑公司大小章及「陳○○」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得告訴人財產及主張該等匯款均係得告訴人同意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犯罪方式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揭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係出於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之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8「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網路銀行後,擅自轉匯並取得前揭路徑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其餘附表一至五「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網路銀行後,擅自轉匯並取得前揭路徑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復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可能擴張及於該部分(本院卷二第36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就此自當併予審究。

2、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31日、6月9日、6月15日及6月30日,雖分別有4,530元、2,000元、11萬6,000元、2萬5,000元及5萬元之款項匯入,且該等款項之交易備註欄均載有「路徑葡萄酒事業」等文字,此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33469號卷第133至139頁),然經核對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上開款項自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轉出之紀錄,此有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該等款項究竟是否係被告自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所取得,已屬有疑。況細觀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相較於其他透過網路銀行轉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會於交易明細右側之註記欄記載「行動網」等文字,用以表彰該等款項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交易,上揭5筆款項於交易明細之註記欄卻未載有該等文字,是縱使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自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所取得,亦難認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方法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指涉被告犯罪之方式相同,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據此,被告取得上揭5筆款項是否構成犯罪,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竟為取得告訴人財產而以不正方法操作本案路徑公司5帳戶之網路銀行,並為掩飾前揭犯行而偽造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並行使之,對遭冒名之人、前揭申請書之行使對象及金融交易憑證之公信力均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合計高達204萬6,922元,可見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目前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其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已歸還150萬7,2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詳後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併衡酌就被告其餘非法取得之財產,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最終因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對於給付賠償金額之方式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卷二第62頁),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收入4萬2,000元、須扶養配偶及甫出生子女之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4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取得告訴人財產係為投資理財之犯罪動機(33469號卷第1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五「轉出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合計為204萬6,922元,此部分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150萬7,200元予告訴人代表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並有案外人即被告友人吳羽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存摺(33469號卷第115至123頁)、案外人蔡沅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取圖片(33469號卷第125至127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31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有53萬9,722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就被告上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文件既業經交付告訴人代表人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件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用路徑公司大小章及「陳○○」印章而蓋印於本案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生之印文,因仍屬真正之印文,是該等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六「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路徑公司內,使用路徑公司之電腦連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輸入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及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擅自將前揭路徑公司帳戶內、如附表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製作不實之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路徑公司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

二、惟查,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附表六編號1「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固有如附表六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於附表六編號2至5「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亦有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進出紀錄,此有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然細觀上開交易明細,可知此等交易紀錄實則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將前揭帳戶內之財產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被告自未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取得告訴人如附表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尚有於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非法使用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告訴人如附表六「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並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嫌,尚有未洽,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自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4月1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85頁)  2 110年4月23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85頁)  3 110年5月14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85頁)  4 110年5月19日 3,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85頁)  5 110年5月21日 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85頁)  6 110年7月14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71頁)  7 110年7月15日 6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3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8 110年7月27日 8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9 110年8月4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0 110年8月10日 1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1 110年8月11日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2 110年8月12日 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3 110年8月13日 1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4 110年8月20日 4,9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9頁)   15 110年9月9日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5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6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7 110年9月14日 3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8 110年9月17日 7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19 110年9月24日 1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0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9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1 110年9月2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6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2 110年9月30日 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61頁) ③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3469號卷第167頁)   23 110年7月15日10時43分許 1萬元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3頁)   24 110年7月27日10時36分許 6萬8,000元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外人蕭克柔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3頁)  
附表二(自路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 2萬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2 110年10月1日17時52分許 4,5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3 110年10月7日18時11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3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4 110年10月8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69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4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5 110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70頁) ①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5筆款項 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將轉出金額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附表三(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4日15時1分許 4,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4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筆款項 2 110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筆款項 3 110年1月22日18時許 2萬4,532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1、3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3筆款項 4 110年2月4日 4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4筆款項 5 110年3月15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5筆款項 6 110年4月19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6筆款項 7 110年7月9日 6,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8筆款項 8 110年8月10日 3,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389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0筆款項  9 109年12月31日 8,264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7頁)  10 110年2月9日16時9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4頁)  11 110年8月31日13時2分許 6萬元 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389頁) ②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3頁)  12 110年9月15日12時48分許 8萬元 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甲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89頁) ②案外人江貞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3頁)  
附表四(自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3,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3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55頁)  2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3頁)  3 110年3月11日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3頁)  4 110年5月17日 1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銀行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34頁)  
附表五(自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本院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2 110年1月18日10時32分許 2萬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本院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3 110年1月27日16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47頁、本院卷ㄧ第240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4 110年2月5日10時31分許 1萬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5 110年2月9日15時41分許 9,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4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頁)  6 110年4月1日12時40分許 3,5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6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9頁)  7 110年4月7日18時24分許 7,076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1頁、本院卷ㄧ第243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6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8 110年5月14日16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1頁、本院卷ㄧ第244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7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9 110年6月4日11時4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3頁、本院卷ㄧ第245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0 110年6月11日16時58分許 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3頁、本院卷ㄧ第245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1 110年6月23日14時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5頁、本院卷ㄧ第246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8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2 110年6月24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8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3 110年7月7日13時52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5頁、本院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4 110年7月20日10時34分許 5,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9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5 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許 7,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本院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6 110年7月2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本院卷ㄧ第247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7 110年8月2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本院卷ㄧ第248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8 110年8月3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59頁、本院卷ㄧ第248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0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19 110年9月8日16時15分許 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本院卷ㄧ第249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20 110年9月9日17時50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本院卷ㄧ第250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21 110年9月24日15時38分許 7,8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3頁、本院卷ㄧ第250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1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22 110年10月7日11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2頁) ②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23 110年10月15日12時45分許 3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65頁、本院卷ㄧ第251頁) ②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6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09頁)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轉出暨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0年10月6日10時36分許 1萬4,000元 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入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路徑公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89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2 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4萬元 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 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1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7筆款項 3 110年7月29日10時41分許 2萬2,100元 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5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45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9筆款項 4 110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 4萬5,410元 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7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3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1筆款項 5 110年9月17日12時22分許 1,320元 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 ①路徑公司聯邦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174號卷第89頁) ②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33469號卷第157頁)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2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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