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嘉穎於民國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之總經理,竟未經授權,擅以進泰公司之名義為以下犯行: ㈠張嘉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進泰公司及進泰公司代表人邢家蓁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而偽造進泰公司及邢家蓁之印文,以進泰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另二發票人為張嘉穎、由張嘉穎擔任負責人之麗瑩有限公司【下稱麗瑩公司】)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充作張嘉穎向楊宗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借款之擔保,張嘉穎復同時簽立授權書,表彰張嘉穎得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內額度以進泰公司名義簽發履 約保證本票及背書保證等不實事項,張嘉穎於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而偽造進泰公司及邢家蓁之印文,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印後,即將該偽造授權書交付楊宗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進泰公司及邢家蓁。楊宗憲即以匯款至麗瑩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予張嘉穎之方式,匯付2,100萬元,詎 楊宗憲請求進泰公司返還借款卻未獲置應,楊宗憲遂於109 年12月10日向進泰公司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悉上情。 ㈡張嘉穎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未經進泰公司及進泰公司代表人邢家蓁之同意及授權,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而偽造進泰公司及邢家蓁之印文後,交付予郭柏志而行使之,不實表示進泰公司向郭柏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借款500萬元,實由張嘉穎取得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進泰公司 及邢家蓁。嗣經郭柏志持該借款契約書向進泰公司訴請返還借款,而悉上情。 二、案經進泰公司告訴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穎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進泰公司之總經理,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告訴人邢家蓁(下逕稱姓名)小章,以進泰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而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同時在授權書上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印後,交付楊宗憲而行使之,楊宗憲即以匯款至麗瑩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予張嘉穎之方式,匯付2,100萬元 ;及坦承於108年12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後,交付郭柏志而行使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是因為進泰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伊保管使用,伊是進泰公司的總經理,嗣邢家蓁入主進泰公司,在經營權交接的任務完成前,伊認為伊有權限可以使用大小章。本件因為伊以麗瑩公司的名義向楊宗憲調借資金,需要將進泰公司流通在外的股權收買後,再過戶給邢家蓁控制的公司,但楊宗憲覺得擔保不足,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要求書立授權書。至於在借款契約書私文書上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部分,是因為林宗輝要向郭柏志借款,要求500萬元的額度,錢是林宗輝拿走,伊因為購買林 宗輝妹妹的廠房,而開立8,900萬元的本票,後來該本票有 遭執行。是郭柏志向林宗輝要求還款未獲,始向進泰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擔任進泰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一職,係於邢家蓁董事長取得進泰公司經營權之前,而邢家蓁取得經營權後,仍委由被告繼續擔任總經理,顯見邢家蓁原始對於被告係具有信賴關係,且進泰公司設籍臺北市,邢家蓁平日均未至公司辦理業務,均係委由被告以總經理之身份實際負責公司各項業務,此與證人陳重光與崔宇昌之證詞一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之印鑑平日係由被告管理並使用,亦與進泰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該等大小章之權限。再者,本案被告係為處理進泰公司股權買賣所動用之資金,始與民間借貸業者有所往來,借貸係長期往來之態樣,故被告認其以公司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合理範圍,兼以本案被告與民間業者之借貸仍有其餘不動產作為擔保,故被告認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致使公司權益受損之虞。最後,本案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相關過程,實屬公司股權爭議及民間代墊款項之問題,涉及到公司經營權的爭奪,牽涉利益甚廣,被告於案發後偵查中乃至於本案審判時,均仍背負各方壓力,身心疲憊恐懼,被告幾次至本院開庭時均有不明人士跟蹤、騷擾,以致被告先前有不能完全陳述之虞云云,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進泰公司之總經理,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分別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告訴人邢家蓁小章,開立以進泰公司作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另二共同發票人為張嘉穎、由張嘉穎擔任負責人之麗瑩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同時在授權書上蓋用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蓋印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連同授權書交付楊宗憲而行使之,楊宗憲即以匯款至麗瑩公司帳戶暨交付現金予張嘉穎之方式,匯付2,100萬 元,楊宗憲請求進泰公司返還借款卻未獲置應,楊宗憲遂於109年12月10日向進泰公司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暨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借款契約書上蓋用 進泰公司大章與邢家蓁小章後交予郭柏志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10他3126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110他3126卷第23至29頁)暨進泰公司新進人員基本資料表、106年度第1次 董事會議事錄、上櫃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被告張嘉穎辭職書、告訴人進泰公司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佐(見110他3126卷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3頁、第147至157頁、第15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未經授權,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 ⒈本件被告以進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用以擔保麗瑩公司及被告向楊宗憲之借款2,100萬元,業 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且楊宗憲復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北簡 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陳報確以現金交付被告及匯款之方式匯付予麗瑩公司,此有匯款單匯款單4 紙可佐(見110北簡6318卷第115至123頁),匯款單顯示楊宗 憲分別於108年9月23日匯款400萬元、108年9月27日匯款800萬元,108年10月1日匯款400萬元,108年10月18日匯款470 萬元予麗瑩公司,另陳報餘30萬元以現金交付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則在客觀上,該2,100萬元確係交予麗 瑩公司及被告,進泰公司並未取得該筆款項。 ⒉證人邢家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進泰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曾擔任進泰公司總經理。進泰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對外借款及開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的大小章很像本院訴字卷一第227、229頁之一般事務章,本案之借款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伊授權予被告蓋印。伊沒有看過110北簡6318卷第25頁之授權書,進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在3,000萬額度內得以簽本票跟背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至289頁)。而此核與證人崔宇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4月至109年3月任職於進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所蓋印進泰公司之大小章,很像公司的一般事務章,一般事務章不能拿來充作向銀行借款使用,進泰公司大小章與銀行章是有登記的,拿其他的章應該不行,一般事務章在公司的權限沒那麼高,是簡單雜事需要用的章,庶務用的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1至293、296至299頁)。及證人陳重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進泰公司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106年至107年間。公司向外借款,或者是簽發本票或支票不會用到一般事務章。對外借款或簽發票據,一般在公開發行公司要過董事會,有對外重大事項用的章,財務也有專章,借款是要經由董事會決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0、302至303頁)。本院參酌證人邢家蓁、崔宇昌及陳重 光分別為進泰公司之董事長、管理部經理及副總經理,對總經理以公司名義借款及對外開票之流程知之甚詳,且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應認其等證述為可採。由上開證人邢家蓁、崔宇昌及陳重光所證,證人邢家蓁已明確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進泰公司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且證人邢家蓁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蓋印者與一般事務章相像,並經本院核閱進泰公司印鑑清冊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至229頁),而一般事務章並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開 立票據、書立授權書。證人崔宇昌及陳重光亦證稱所蓋印者為一般事務章,一般事務章無法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票據及書立授權書。被告雖為進泰公司之總經理,仍不得持一般事務章,逾越權限而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票據及書立授權書。再參以進泰公司107年11月28日修訂之章程、109年6月30日修訂之章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7頁), 章程內容並未記載進泰公司之總經理有對外借款或開立票據之權限。從而,被告顯已逾越其進泰公司總經理之權限,擅自以進泰公司名義對外借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書立授權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即得持以蓋印對外借款及開具本票云云,容與客觀事證有悖,而難憑採。 ⒊而就麗瑩公司該2,100萬元之借款流向,本院前已敘明進泰公 司並未取得該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時間已久無法提出借款流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4頁)。惟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警詢中供稱:2,100萬元的款項匯到林宗輝的妹妹林佳慧、鄧順安及林宗輝私人帳戶內,有部分是以現金方式拿到林宗輝住處附近7-11拿給林宗輝之母,當時林宗輝也在場,所付款項就是投資金永利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寶潔能公司及大震機械有限公司的投資出資款項等語(附於本院訴字卷一第204、207頁);於另案本 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證稱 :當時擔任總經理職的時候進泰公司的大小章由伊保管,雖然進泰公司有設置管理規則,但是董事長邢家蓁將進泰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保管。麗瑩公司是伊的公司,向楊宗憲借款2,100萬元後,錢都有拿到,錢都是麗瑩公司在用,沒有交 給進泰公司,借款是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2597號所涉南投房地去做抵押,當時楊宗憲認為南投房地還不足以做擔保,所以要求伊出具麗瑩公司跟進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為擔保,並要求伊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蓋進泰公司的大小章,伊當時認為已經有南投房地抵押擔保,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蓋了進泰公司的大小章。伊沒有受到進泰公司的授權,就直接去做了。授權書上面的大小章,是伊從所保管的四、五套進泰公司的章中隨便拿了一套蓋,不確定是不是印鑑章,授權書是伊拿回公司去蓋的,借2,100萬元,進泰公司不知道,沒有清償等語(見110北簡6318卷第215至217、290頁)。觀之被告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係 將該2,100萬元之借款充作自己投資所用,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進泰公司並未授權,亦不知悉被告向楊宗憲借款之事,授權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自行拿取所保管之進泰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借款2,100萬元匯入麗瑩公司 帳戶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亦由麗瑩公司使用,沒有交給進泰公司等節。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款項,既係由被告之麗瑩公司所使用,進泰公司並無為此部分款項擔保之理,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顯係由被告所偽造乙節,甚為明灼。 ⒋本院復觀之卷附之授權書1紙(見110北簡6318卷第101頁), 其上記載:「茲因借款需求特委託本張嘉穎總經理向台端辦理下列事宜:1.借款合約之簽約、用印,就總經理權限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內額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及背書保證等事宜。2.借款金額匯入指定帳號明細如下:銀行別:合作金庫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麗瑩有限公司。」惟被 告已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中,供稱此係楊宗憲提供,由被告自行用印,進泰公司對被告向楊宗憲借款並不知情,款項由麗瑩公司使用,並未交付予進泰公司等語,足見進泰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況本案大部分之款項係匯入麗瑩公司帳戶內,進泰公司實無由授權總經理對外簽立本票,由進泰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利益則歸於麗瑩公司享有,此實不合於常情。 ⒌而借款契約書係因被告負欠林宗輝債務,始由進泰公司簽立借款契約書,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此部分之債務與進泰公司全然無關,亦難認係在總經理得授權處理之權限範圍內,被告未經授權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節,堪以認定。 ⒍從而,被告以進泰公司總經理之名義,對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書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顯已逾越權限,而屬偽造無訛。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渠係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取得之借款用以收購進泰公司流通在外之股權云云,此部分不僅與被告另案所供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之2,100萬元, 係由麗瑩公司所使用等語有所不符,且證人邢家蓁已明確證稱:進泰公司的股權都是在市場買的,而且開立本票的時間是108年間,伊107年即已入主進泰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0頁)。本院參以於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款之 際,進泰公司董事長已為證人邢家蓁,證人邢家蓁尚無委請被告收購進泰公司流通在外股權之動機及需要,且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7號案件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全未提及上情,此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憑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本案被告與民間業者之借貸仍有其餘不動產作為擔保,故被告認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無致使公司權益受損之虞云云,惟本案嗣後經楊宗憲對進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而進泰公司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對楊宗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泰公司顯已因被告逾越授權之行為,擔保本不應由進泰公司負責之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自承擔任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對上情亦應有所認識,仍逾越授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乙節,灼然甚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向楊宗憲借款,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楊宗憲作為擔保,被告所為非僅取得其所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而係提供擔保以借款,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楊宗憲有陷於錯誤之情,而無由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本院首應指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9萬元;修正後該項規定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 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 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之行為,皆係為擔保借款之同一目的,行為有局部重合,足認係一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載及偽造授權書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供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⒉另被告偽造本件借款契約書復持之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借款契約書部分)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為金錢之借貸與擔保,為圖私利而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逾越授權而書立授權書,及偽造借款契約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損害票載名義人之權益,亦損及文書之信用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本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一第27、33至39、43、333、337、339、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3、41至57頁)等情狀,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多家公司之總經理及負責人,需扶養妻子及5個孩子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05條自明。另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 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真正之發票或背書行為部分,就該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又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是法院為沒收宣告時應僅就偽造部分予以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該部分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0年台非字第210號、105年台上字第183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同此意旨)。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未經授權蓋印進泰公司大小章,而偽造共同發票人「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之有價證券,然關於被告本人、麗瑩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有關「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票中有關「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向楊宗憲所取得之2,100萬元,及以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證人郭柏志 所借得之500萬元,為被告因本次刑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利 益,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已提出由楊宗憲、郭柏志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又各該文書上被告逾越權限所蓋用之「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邢家蓁」之印文屬真正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9月23日 4,000,000元 未 載 於發票人欄所蓋印「進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4枚暨「邢家蓁」之小章4枚(本票影本見110他3126卷第23至29頁) 2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10月1日 4,000,000元 3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9月27日 8,000,000元 4 進泰公司、麗瑩公司、張嘉穎 108年10月18日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