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鴻楨 被 告 孫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隆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鴻楨 被 告 黃仲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 代表 人 楊雲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瑀犯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勝犯如附表貳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雲榮犯如附表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肆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肆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伍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伍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陸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陸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孫瑀係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下稱承翊智能公司,原代表人為劉達菁,現為卓鴻楨】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黃仲勝係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隆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隆道安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靖公司),下稱瑞榮開發公司,代表人為卓鴻楨】之從業人員,並同時擔任全徽道安公司之工程處處長;楊雲榮係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資通公司)之代表人。孫瑀為避免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標案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俾其所實際經營之承翊智 能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黃仲勝分別就如附表柒各編號標案欄所示之標案,並同時與楊雲榮就如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標案欄所示之標案,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至104年11月間,由黃仲勝 負責以瑞榮開發公司名義以就附表柒編號二至六標案欄所示之標案,並由黃仲勝聯絡楊雲榮,由楊雲榮以輿智資通公司名義就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標案欄所示之標案,於附表柒決標時間欄前之某時進行投標,虛以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 商競標之假象,使經辦附表柒各編號標案欄所示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而陷於錯誤,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柒各編號陪標廠商欄所示廠商則以如附表柒各編號陪標方式欄所示方式故意使資格不符,使附表柒各編號所示標案經委員評比後,均由承翊智能公司得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卷)第164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承翊智能公司及瑞榮開發公司代表人卓鴻楨(下稱被告等)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91至21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64至173頁、第191至217頁),並有全徽道安有限公司、輿智資通公司、杰靖公司、全徽道路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自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登及董監事資料、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度臺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 側式車輛偵測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103年度臺北 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2年度汰 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測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 」、「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及「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測器移設工作(104)」、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 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及「104 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備 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等9案決標公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100年度臺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測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103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測 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及「台82、84、86路側式車輛 偵測器移設工作(104)」、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 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 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備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等9案開、決標紀錄及相關標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109年4月20日五工交字第1090028391號函暨檢附「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 備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標案 之投標封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4月27日二工養字第1090045524號函暨檢附「103年度員林段台76 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 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標案之投標封套、投標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4月27日南管字第1092560482號函暨檢附「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及「台82、84、86路側式車輛偵 測器移設工作(104)」標案之投標封套、投標書、新北市政 府採購處109年5月1日新北採工字第1093214453號函暨檢附 「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測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 硬體升級工程」標案之投標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8號(下稱第18738號卷)、第18738號卷二第129至151頁、第18738號卷三第1至83頁、第84至90頁、第126至146頁、第18738號卷四第67至69頁背面、第70至120頁、第121至229頁、第18738號卷五第1至86頁、第18738 號卷六第98至102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等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是被告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 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就法人被告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及輿智資通公司部分,被告孫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為承翊智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黃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二至六所為,為瑞榮開發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楊雲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為,為輿智資通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被告孫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被告黃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被告楊雲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為,各部分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孫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被告黃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被告楊雲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為,其等所為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承翊智能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孫瑀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各編號所為,被告瑞榮開發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黃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二至六所為,被告輿智資通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楊雲榮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為,因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執行業務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因此被告承翊智能公司應就被告孫瑀如上開所為之9罪,被告瑞 榮開發公司應就被告黃仲勝如上開所為之5罪,被告輿智資 通公司就被告楊雲榮如上開所為之7罪,各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已一定程度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被告孫瑀並於如附表柒各編號之標案居於主要聯繫犯行之主導地位,復由被告黃仲勝負責瑞榮開發公司部分,並聯絡被告楊雲榮,被告楊雲榮則配合虛偽陪標,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各該標案之開標、審標過程及決標金額是否僅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或已高達千萬元、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上述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各自不法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215至2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及輿智資通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各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宣告如附表肆、伍、陸所示之罰金。 ㈡關於數罪定刑部分,以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孫瑀(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黃仲勝(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楊雲榮(如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其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各行為之手法近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對被告承翊智能公司(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瑞榮開發公司(如附表柒編號二至六所示)及輿智資通公司(如附表柒編號一、四至九所示)所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被告楊雲榮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考量被告楊雲榮自100年至104年間,持續配合被告孫瑀、黃仲勝配合虛偽陪標,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參與期間非短,因其犯行所致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已有7次, 犯罪情節非輕,甚且目前尚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繫屬中,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一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二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三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七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八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九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貳: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一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二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三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七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八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九 黃仲勝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參: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一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七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八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九 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一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二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三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七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八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八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九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九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伍: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二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三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陸: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一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二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四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五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四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六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七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六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八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七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柒編號九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柒: 編號 機關名稱 機關地址 決標時間 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新臺幣) 投標廠商 陪標廠商 陪標方式 得標廠商 一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100年5月10日10時許 100年度臺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側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 137萬5600元 偉弘有限 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履約能力證明不符合,為無效標 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得標) 二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 號 100年11月30日15時許 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 419萬3,456元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投標)、維品科技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陪標) 瑞榮開發公司標價為420萬7,5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三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1年1月11日14時許 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 51萬2,120元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投標)、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陪標) 瑞榮開發公司標價為52萬2,8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市西區大全街127號 102年11月15日10時 103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 789萬5,000元 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陪標)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870萬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瑞榮開發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及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五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13樓 102年12月19日15時許 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 採總評分及格制 瑞榮開發公司(以杰靖公司投標)、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以杰靖公司陪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未符投標須知,而不符合規定。 輿智資通公司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惟總評分不及格。 六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10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03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 664萬元 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陪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及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880萬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七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3年11月28日9時40分許 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 789萬元 明景工程行、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未附補充條款,為不合格標,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八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4年9月17日10時許 台82、84、 86路側式車輛偵側器移設工作(104) 246萬5,000元 晟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未附押標金、未開價格標,為不合格投標廠商。 九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嘉義市○區○○街000號 104年11月26日9時30分許 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備預約經常性維護工程 1,265萬元 明景工程行、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1,292萬6,0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