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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筑萱王沛元蘇宏杰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項欣耀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立夏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承儒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大陸地區人民方園(另案偵辦)係微眾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微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引進自柬埔寨、大陸地區等地大量招募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之不法意圖,竟透過管道找上第三人春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春雨旅行社)代為引進上開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至微眾公司非法打工,以每次收取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人民幣250至500元(含規費新臺幣600元)不等之對價、承辦人每次約可分得新臺幣700元至8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項欣耀、葉敏華、黃俊昌、雷凱旭認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項欣耀擔任其負責人之第三人春雨旅行社、林承儒擔任其負責人之第三人立夏有限公司(下稱立夏公司)名義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外,另由被告黃俊昌、雷凱旭出面找尋願意擔任偽以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商務交流名義之公司等語。

三、倘若上情屬實,本案被告成立犯罪,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可能擴及第三人春雨旅行社、立夏公司。第三人春雨旅行社及立夏公司既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春雨旅行社、立夏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春雨旅行社、立夏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前已對證人李惠蘭、黃俊昌行交互詰問。本案定於114年5月21日上午9時40分、同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及同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刑事第七法庭行審判程序,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知第三人春雨旅行社、立夏公司於上開期日到場,並檢送本案起訴書之沒收相關文書。第三人春雨旅行社、立夏公司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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