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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聖
被告
許書軒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聖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無故入侵電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書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

一、陳育聖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2日間,於麒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麒點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及交易員,並與麒點公司技術長黃博泓及其他員工陳建榕、方伯棟等人共同負責研發代號「Zeus」之自動化交易系統程式(下稱Zeus程式),而Zeus程式完成後,即由英屬開曼群島Kronos Holdings(下稱Kronos開曼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許書軒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於麒點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負責軟體開發及各項重大系統安全維護,均係為麒點公司與Kronos開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育聖、許書軒明知麒點公司係於模擬交易環境測試及預測分析之「reconciliation.py」程式中輸入Zeus程式、數個「.config」檔案以及以「fitter.exe」程式所產出之數個「.json」檔案,即可由「reconciliation.py」程式選出最佳組合之「.json」檔案與「.config」檔案,做為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投資虛擬貨幣之決策,同時上開最佳組合檔案亦會更新Zeus程式,而最佳組合執行後獲利若不如預期,則會自備份資料庫中選取其他獲利較佳之「.json」檔案與「.config」檔案再次更新Zeus程式以修正交易決策,因此變更上揭程式或檔案,即會造成「reconciliation.py」程式無法挑選出最佳組合,甚至選取最差組合並以此更新Zeus程式,進而影響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投資決策,造成虛擬貨幣無法得到最佳組合之投資獲利或出現虧損,且無法更新、修正錯誤之交易決策。陳育聖、許書軒欲於109年5月12日離職,然因對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未依承諾發放獎金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日間,陳育聖與許書軒共同意圖損害麒點公司及Kronos開曼公司而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共同討論謀議以陳建榕之身分推送變更程式埋錯後,由許書軒於109年5月3日晚間9時許至109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將「reconciliation.py」程式其中一段程式碼以添加負號之方式,將原始程式碼「x:x[1]」,無故變更為「x:-x[1]」,並於電磁紀錄上偽冒陳建榕之名義推送變更後之程式而行使之,導致「reconciliation.py」程式將最差組合之「.json」檔案與「.config」檔案誤認為最佳組合,並提供予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以此組合做為投資決策,致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5月9日,陳育聖與許書軒共同意圖損害麒點公司及Kronos開曼公司而基於背信、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磁紀錄、製作專供犯破壞電磁紀錄罪之程式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共同謀議破壞電腦程式之計畫,由陳育聖製作專供變更電磁紀錄之程式後交由許書軒執行,並於執行後刪除以掩飾犯罪軌跡,謀議既畢,陳育聖遂製作專供變更電磁紀錄之「fitter_backup」程式,用以竄改變更原有之「fitter.exe」程式;另製作專供變更電磁紀錄之「improve.py」程式,用以產生數值正負記號遭隨機改變、錯誤之「.json」檔案,完成後即提供許書軒,許書軒遂於109年5月10日將「fitter_backup」程式覆寫入「/j/zeua/deply」路徑以變更原有之「fitter.exe」程式,並命名為「fitter」,完成後再將「fitter_backup」程式刪除,以掩飾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造成變更後之「fitter.exe」所產出之「.json」檔案均出現數值正負記號遭隨機變更之謬誤,使Zeus程式錯誤判斷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格趨勢並執行錯誤之買賣交易,致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受有損害;許書軒另以「python3」程式語言執行「improve.py」程式,並使其所產生數值正負記號隨機改變之錯誤「.json」檔案覆寫至Zeus程式之備份資料庫,以變更備份資料庫中原有之「.json」檔案37個,再刪除「improve.py」程式,以掩飾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造成Zeus程式做出錯誤決策交易後,欲自備份資料庫選取其他較佳組合更新、修正交易決策時,因備份資料庫之中「.json」檔案數值正負記號遭變更而無法進行正確修正、產生應有之最佳組合,致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受有損害。

二、陳育聖於109年5月12日離職後,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5月26日至27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麒點公司代表人TANJACK之帳號密碼,以IP位置「182.234.47.18:58376」連線登入麒點公司伺服器,以瀏覽投資策略損益資料。

㈡於109年5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麒點公司員工方伯棟之帳號密碼,以IP位置「182.234.47.18:63000」連線登入麒點公司伺服器,以瀏覽投資策略損益資料。

三、案經麒點公司、TAN JACK及Kronos開曼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黃博泓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博泓於110年12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卷第623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博泓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76頁),難認有據,自不可採。另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博泓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以其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育聖、許書軒(下合稱被告2人),否認事實一㈡之犯行,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2人其實是認罪,僅爭執所修改之參數並不會造成「最差」投資組合,而係「次佳」投資組合,且系統設有停損機制,但本案並未觸發停損,故不致造成告訴人麒點公司、TAN JACK及Kronos開曼公司(下合稱告訴人)所指之鉅額損失;又被告2人系擔任告訴人公司工程師,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事務,自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㈡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2人對於事實一㈠所為,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4至110、513至515、530至531、614至616頁;本院審訴卷第118至119頁,訴卷一第74至75、280頁,訴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麒點公司技術長黃博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二第58至66、71至73頁)相符,並有被告陳育聖與麒點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與離職契約(見偵卷第329至383頁)、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133至15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一㈡部分:

1.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3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育聖向被告許書軒表示:「你剩下任務,請注意檔案的* 時間*」,並對被告許書軒為5點指令,包括:「

1、弄死所有gluster file system;2、〜/git/Oracle/deploy/fltter_backup to /j/zeus/deploy/fitter (both taipei and ibm);

3、Is/j/zeus/production_log/zeus_data/*/fitter/*.json| xargs-1{}-n 1 python3~/improve.py-f={}(only need taipei,ibm will be rsynced every hour) ;

4、 rm-rf〜/git/Oracle/deploy/fitter_backup;

5、rm -rf 〜/improve.py」」(見偵卷第159頁)。而關於上開5項指令所涉程式碼之作用,業據證人黃博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弄死所有gluster file system 」,gluster file system是我們公司內部的網路檔案系統即共享硬碟檔案系統的部分。第二個指令的意思是要將local 末路裡面的/git/Oracle/deploy下的「fitter_backup 」檔案去copy到Zeus程式模擬系統環境裡面的「/j/zeus/deploy的「fitter」這個檔案,意思就是要用他local端的,他本地端的fitter檔去覆蓋掉Zeus程式裡的fitter檔案。第三個指令是要列出所有在Zeus程式即備案資料庫裡的「.json 」檔,再經過後面的「improve.py」去做變更。第四個指令是消滅犯案證據,就強硬的消除「fitter_backup 」file,就是他用來覆蓋模擬環境裡遭到竄改過的fitter檔。五、第五個指令是消滅「improve.py」的證據,這兩個都是在他的local端,所以他從自己的個人電腦去消滅之後我們就找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4、74至75頁)。

2.參以被告陳育聖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使用「improve.py」工具去更改「fitter.json」,這個 「improve.py」工具本來是用來提升「fitter.json」的預測能力,透過我的修改預測能力不僅不會提升,只會剩下原本的百分之90,最终會導致變更過去使用過的「fitter.json」,如同我與許書軒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3分LINE對話記錄第3點;就109年5月10日變更「fittrt.exe」部分,我自己用 「improve.py」去更改「fitter.json」,精確的說就是更改「.json」,也就是我在109年5月9日下午5時23分與許書軒LINE對話紀錄第3點指令等語(見偵卷第530、616頁)。

3.另被告許書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育聖上開與我的對話紀錄提及的五點內容,其中第1點是刪除3個資料夾「/K」、「/H」、「/J」,第2至5點已經是程式碼,我只要複製貼上就好,要貼的地方是Zeus程式及其他交易程式所需要的運算叢集,第1點我沒有做,第2點至第5點我有做等語(見偵卷第514頁)。

4.綜合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黃博泓之證述,足認被告陳育聖確有製作專供變更電磁紀錄之「fitter_backup」程式,用以竄改變更原有之「fitter.exe」程式;另製作專供變更電磁紀錄之「improve.py」程式,用以產生數值正負記號遭隨機改變、錯誤之「.json」檔案,完成後即提供被告許書軒,許書軒遂將「fitter_backup」程式覆寫入「/j/zeua/deply」路徑以變更原有之「fitter.exe」程式,並命名為「fitter」,完成後再將「fitter_backup」程式刪除,以掩飾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造成變更後之「fitter.exe」所產出之「.json」檔案均出現數值正負記號遭隨機變更之謬誤無訛。

5.被告陳育聖於偵查中供稱:(問:109年4月30日修改「.json」,共計37個檔案?)就這個檔案我當時做一個腳本,但我不確定做的時間,我只有在5月9日告訴許書軒,請許書軒去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15頁);被告許書軒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陳育聖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109年5月9日相約109年5月10日要做那5點事情,109年5月10日除了第1點我沒執行外,其他我都有做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參以證人黃博泓於110年12月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最早只有發現大批的「.json」檔的時間戳記都留在109年4月30日,我們覺得很可疑,因為這些都是不同時期建立的「.json」檔,就是在備用資料庫裡的「.json」檔,但時間戳記卻都是109年4月30日,我們就進行比對,發現這些都有問題,我們後來有查證,Linux作業系統是可以更改時間戳記;就前述第3點程式的前段,就是叫出生產環境備份目錄中所有的「.json」檔,後段針對這些檔案去執行「improve.py」,以此被告2人變更7百多個檔案,我們針對這個項目去找我們電腦中以前另外存載的備份,才比對出37個遭被告變更的檔案等語(見偵卷第615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65頁);酌以被告2人上開對話紀錄中第3點指令Is/j/zeus/production_log/zeus_data/*/fitter/*.json | xargs -1 {}-n 1python3 ~/improve.py-f={} (only need taipei, ibm will be rsynced every hour) ,確有包含「python3」程式語言,足認被告許書軒於109年5月10日另以「python3」程式語言執行「improve.py」程式,並使其所產生數值正負記號隨機改變之錯誤「.json」檔案覆寫至Zeus程式之備份資料庫,以變更備份資料庫中原有之「.json」檔案37個,再刪除「improve.py」程式,以掩飾上揭變更電磁紀錄行為,造成Zeus程式做出錯誤決策交易後,欲自備份資料庫選取其他較佳組合更新、修正交易決策時,因備份資料庫之中「.json」檔案數值正負記號遭變更而無法進行正確修正、產生應有之最佳組合。

6.證人黃博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麒點公司主要負責將運算結果送出給Kronos開曼公司,以Kronos開曼公司的資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任職在麒點公司的員工包括被告2人的績效分紅是由Kronos開曼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5至76頁),且被告許書軒於警詢中亦供稱:開發Zeus程式,目標是賺錢,為達到賺錢目的,要寫程式決定何時送單、何時取消訂單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僅單純擔任工程師,而有以其等所研發、維護之Zeus系統提供Kronos開曼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應屬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並非為告訴人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云云,委無足取。

7.證人黃博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並未觸發停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頁),惟其亦明確證稱:關於停損,我記得有些交易策略是針對單個交易標的可能虧損美金50元、100元或2、300元時會做程式停止的部分,未觸發停損是因為還未達設定損失的金額,而本案未觸發停損是因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的部分是該獲利的部分沒有獲利,而不是每天造成實際的金額損失,被告2人對本案的改動是讓我們會獲利的程式變得不會獲利,但不是讓我們會獲利的程式變得每天虧損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5、77頁),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2人所為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導致Zeus程式無法修正、產生應有之最佳投資組合而受有損害。辯護人辯稱:本案未觸發停損而推認告訴人未受有鉅額損失云云,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8.至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㈡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此部分涉及從經濟上角度評價告訴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與本案背信行為之構成要件無重大關聯,且告訴人亦已就損害金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經本院於本案判決同時,以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認定之範圍。另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陳育聖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所下載之告訴人公司損益表檔案,及調閱告訴人公司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暨命告訴人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每日各Symbol之交易績效資料,以調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訴卷一第281、訴卷二第78、115頁),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既不在本案審理、認定之範圍,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事實二㈠㈡:訊據被告陳育聖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訴卷第118至119頁,訴卷一第74至75、280頁,訴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黃博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搜索時擷取被告陳育聖所使用mac電腦畫面擷圖3張(見偵卷第41至43頁)、Status/OpenVPN紀錄(見偵卷第45至47頁)、「Yu-Sheng Chen」10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0日登入歷史紀錄(見偵卷第3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育聖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育聖受麒點公司聘僱擔任軟體工程師及交易員,被告許書軒則受麒點公司聘僱擔任系統工程師,負責軟體開發及各項重大系統安全維護,被告2人所研發、維護之Zeus系統由Kronos開曼公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並因此獲得Kronos開曼公司分配績效獎金,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維護Zeus系統為其等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被告2人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就事實一㈠無故將原始程式碼「x:x[1]」,無故變更為「x:-x[1]」,並在電磁紀錄上偽冒陳建榕之名義推送變更後之程式,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62條製作專供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罪之電腦程式罪、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因保護法益均為電腦使用安全,應依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359條無故變更、刪除電磁紀錄罪。被告陳育聖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罪。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在電磁紀錄上偽冒陳建榕之名義推送變更後之程式」之行使行為,且此部分與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為製作、執行及刪除「fitter_backup」、「improve.py」程式,各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分別係以變更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違背其等之任務,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起訴書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處斷,尚有誤會。

㈤被告2人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受有損害而違背其等之任務,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3項第3款規定,應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較重之罪,起訴書認為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處斷,亦有未合。

㈥被告陳育聖就事實一㈠㈡、二㈠㈡所為,被告許書軒就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許書軒不符合自首規定:本案為告訴人麒點公司員工於109年5月25日發現被告陳育聖擅自以他人帳號登入內部伺服器,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嗣於109年6月24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育聖住所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並自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匯出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通知被告2人到案說明,被告許書軒到案後雖坦承曾於109年5月3日及5月10日兩度修改電磁紀錄,惟本案係警察機關已發現被告許書軒犯罪行為後,其經警通知到案始坦承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0年9月10日保二刑一字第110000933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9至590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許書軒符合自首規定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實屬無據,自不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告訴人麒點公司之工程師,且為告訴人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卻不知謹慎、忠實執行職務,竟因不滿告訴人公司未依承諾發放獎金心生不滿而為上開犯行,濫用其等之資訊專業,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部分犯行,因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就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態樣,暨其等均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普通,被告陳育聖目前無業,被告許書軒從事自由業(見本院訴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接近,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2人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具有研究所畢業之高學歷,卻濫用其等之專業知識,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訴卷二第100頁),礙難准許。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被告陳育聖所有,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育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院二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育聖本件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許書軒持以與被告陳育聖透過LINE聯繫之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已淘汰更換等情,業據被告許書軒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4頁),該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許書軒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淘汰,且通訊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起訴,檢察官黃耀賢、謝雨青、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告陳育聖於偵查中先後明確供稱:我與許書軒討論在程式内加上負號,這個程式是用在檢討Zeus程式過去的交易策略,搜尋出最佳的結果,供未來Zeus程式執行交易使用,我舆許書軒在該程式內加上負號,會導致搜尋出的結果挑選出「最差的」;我在程式加上負號,讓Zeus程式之後挑選到局部「最差的」等語(見偵卷第530、615至616頁);被告許書軒於偵查中則供稱:經我翻閱我與被告陳育聖在108年5月2日下午2時21分前後之對話紀錄,被告陳育聖有提到副檔名.py的程式碼第143行變更為陳育聖提示的,陳育聖提供兩種改法,分別是5月2日及5月3日兩種,我最後執行5月3日那一種,執行結果會導致Zeus程式在已經挑選出的策略組合中挑選出最差的策略等語(見偵卷第514至515頁),核與證人黃博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reconciliation.py』程式最後一個階段,有一行程式碼要選出最佳參數,它是有關排序的程式碼,所以這個程式碼就是要排序分數最高的,被告在程序碼中加入一個負號,所以會變成是需要選出排序分數最低的,也就是最佳會選出最差」、「(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對話紀錄卷第41頁第一個對話,109年5月3日下午11時53分的對話紀錄,許書軒有提到一段程式碼『x:-x[1]』,這個是什麼意思?)答:這一行就是我之前說的排序的程式碼,排序程式碼的原意應該是要找分數最高的X即參數,他加了一個負號以後,就會變成是找分數最低的X。」、「(檢察官問:被告辯稱加了一個負號之後,不是找最差的參數,而是找次佳的參數,有何意見?)答:這一行很明顯就是要找出最差的X。」、「(檢察官問:是否會找出次佳的參數?)答:不會找出次佳的X,次佳的X應該是用最佳的排序後選第二個即次佳的。」、「(檢察官問:如果要找次佳的應該不是用加一個負號的方式,是否如此?)答:是。」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3、65至66頁),綜合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博泓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2人在程式碼以添加負號之方式,將導致「reconciliation.py」程式將最差組合之「.json」檔案與「.config」檔案誤認為最佳組合,並提供麒點公司、Kronos開曼公司以此組合作為投資策略,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修改之參數並不會造成「最差」投資組合,而係「次佳」投資組合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2條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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