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裕鴻 選任辯護人 梁育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37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111年 度偵字第85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裕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鄧裕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均可自行申請使用,且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其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Khung chen-chee」(起訴書誤載為「Khung chen-chen」,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鄧裕鴻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永豐銀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Khung chen-chee」。嗣由「Khung chen-chee」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欄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由鄧裕鴻依附表「款項轉匯時間與方式」欄編號1、2所對應之時間及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待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鄧裕鴻復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何東晧(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不知情之程正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金牌日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牌日利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金牌日利帳戶資料),並將之提供予「Khung chen-chee」。嗣由「Khung chen-chee」以如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欄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對應之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時間,分別將「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金額全數匯入本案金牌日利帳戶後,再由程正基、何東晧先後依附表「款項轉匯時間與方式」欄編號3所對應之時間 及方式,將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悉數匯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待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緯、吳依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王鄉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鄧裕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20號【下稱111訴420號】卷二第101、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睿緯、吳依柔、王鄉綾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78號【下稱偵20378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81號【下稱偵8581號】卷第139至145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8號【下稱偵18248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黃睿緯於偵查 中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49號【 下稱他6549號】卷第5頁)、證人王鄉綾於準備程序中之陳 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下稱111訴421號】卷一第44至4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正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8248號卷第33至4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永豐銀行交易指 示單(見偵20378號卷第35頁)、證人黃睿緯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20378號卷第37至43頁)、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378號卷第47、49頁、偵8581號卷第299至303頁)、被告與「Khung chen-chee」之對話紀錄(見偵20378號卷第57至77頁、偵8581 號卷第37至55、333至353頁)、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378號卷第8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8581號卷第29、31頁)各1份 、證人吳依柔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2張(見偵8581號卷第161至168頁)、證人吳依柔之轉帳畫面截圖照片1張 (見偵8581號卷第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248號卷第7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248號卷第79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48號卷第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248號卷第99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8248號卷第11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18248號卷第121頁)各1份 、證人王鄉綾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81張(見偵18248號卷第123至213頁)、本案金牌日利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8248號卷第219至221頁)、本案金牌日利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8248號卷第299、301頁)、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0334700號函暨金牌日利公司登記資料(見偵18248號卷第21至26頁 )、金牌日利公司110年7月25日自述聲明(見偵18248號卷 第215至217頁)、何東晧為買受人之發貨單(見偵18248號 卷第223至225、281至283頁)、何東晧之說明(見偵18248 號卷第261至279頁)、何東晧110年5月10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18248號卷第285頁)、何東晧110年5月10日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18248 號卷第287頁)、何東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8248號卷第307至309頁)、被告與「Khung chen-chee」案發前之英文原文對 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4號【下稱110審訴2184號】卷第67至89頁)各1份、被告詢問函與回覆函文截圖照 片共2張(見110審訴2184號卷第111頁)、被告與「Khung chen-chee」案發後之英文原文對話紀錄、google翻譯中譯文各1份(見110審訴2184號卷第113至1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證人何東晧於偵查、審判中雖證稱係被告介紹其與「Khung chen-chee」認識,係因「Khung chen-chee」要處理資金 外匯問題,需要使用金融帳戶,其便請程正基協助提供本案金牌日利帳戶資料予「Khung chen-chee」,而在貿易上僅 需有發貨單便可從事代收代付,其亦有查證「Khung chen-chee」所提供之發貨單資料,且於本案金牌日利帳戶遭警示 後,其與被告有持續聯繫「Khung chen-chee」並查證發生 何事,其僅係單純幫助被告及「Khung chen-chee」從事代 收代付,本案代收代付之情形屬公司貿易正常業務云云(見偵18248號卷第47至52頁、偵2603號卷第34至37頁、111訴420號卷二第38至52頁)。惟查: ⒈程正基於警詢時陳稱:「...何東晧是我的生意夥伴,因為他 沒有公司的戶頭,因為我們有合作進出口生意,然後因為洗錢防制法的關係,只要匯到國外的金額都要有國際發票、報價單,還有合約書,才可以用公司對公司的方式匯款,何東晧本身沒有公司,沒有先詢問我的情形下先把我的帳號(即本案金牌日利帳戶資料)給別人。」、「我在110年5月10日星期一去國泰世華刷存摺的時候,我發現這個錢都是零零碎碎,我當下就打給何東晧說不妥,我不要匯,何東晧就跟我說叫我把錢匯還給他,所以我在當天就把錢用網路銀行匯款給何東晧。」、「(問:何東晧有無向你告知這筆款項要匯給馬來西亞的用處為何?)他只跟我說要購買貨品,只是我刷簿子後一看,都是不同帳號轉進來,我覺得不太對。」等語(見偵18248號卷第37頁至38頁),不僅與證人何東晧前 揭證述稱在貿易上僅需有發貨單便可從事此種代收代付云云相違。且證人程正基於發覺款項匯入本案金牌日利帳戶之方式有怪異之處後,立即通知證人何東晧並將款項退還等事實,亦為證人何東晧所是認,並證稱:「(問:程正基有對你說這是小額不同筆匯進來很奇怪,對不對?)對,但在我們貿易的慣例,應該是一筆,我也以為是一筆」等語(見111 訴420號卷二第45頁),足認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王鄉綾將款項匯入本案金牌日利帳戶之方式顯不符合商業慣例,且有明顯啟人疑竇之處。從而,證人何東晧前揭證述內容,顯非無疑。 ⒉復參以證人何東晧先於偵查中證稱於證人程正基向其示警後,其很快便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等語(見偵2603號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沒有將證人程正基之示警告知被告等語(見111訴420號卷二第50頁),前後供述已然不合,不能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刻意對被告為有利陳述之可能,其證詞自難以憑採。 ⒊從而,證人何東晧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悖於常理,且有前後矛盾而不盡相符之情形,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依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後,繼由被告或不知情之何東晧將款項層層轉匯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亦知悉其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意,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Khung chen-chee」 就上開各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侵害之財 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前揭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恣意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依柔、王鄉綾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依柔、黃睿緯、王鄉綾之損失等情,有告訴人黃睿緯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吳依柔、王鄉綾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卷二第147頁、本院111年度421號卷第123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84號卷第7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上,並非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間保全工作,已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1訴420號卷二第93、11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訴420號卷第115至118頁),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業如前述,到庭之告訴人黃睿緯、王鄉綾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111訴420號卷二第111 至11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如併 予宣告下列緩刑負擔,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然考量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 ,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未領取報酬等語(見111訴420號卷一第40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另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賠償告訴人,亦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另構成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9日即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有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0378號卷第81、83頁),是既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已遭凍結,客觀上被告根本無從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法將款項歸還予告訴人黃睿緯,且觀諸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轉匯時間與方式 1 黃睿緯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間,透過臉書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為阿富汗軍官,因物品遭海關攔截,急需支付稅金,要求告訴人先行墊付云云。 110年4月7日11時16分許 59萬7,2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7日13時許,分別結購1萬5,000美元、5,500美元後,匯至境外銀行MALAYAN BANKING BERHAD、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吳依柔 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andem」,以假交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要買建材及生活費不足等,要求告訴人支付云云。 110年2月17日12時35分許 8萬5,000元 被告於110年3月19日13時39分許,結購2,700美元,匯至境外銀行CIMB BANK BERHAD、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Muhammad Aliff Muhaimin Bin Mohd Roslan之帳戶內。 3 王鄉綾 詐欺集團於110年5 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佯稱係貨運公司員工,因告訴人之外國友人Kyong寄送之貨品遭海關攔截,需繳費始能領取云云。 110年5月8日8時29分許 4萬4,13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由程正基於110年5月10日8時57分、9時52分許,將89萬元轉匯至何東晧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何東晧於110年5月10日以美金1萬6,500元、美金1萬4,750元(含手續費共計87萬4,359元)轉匯至「Khung chen-chee」指定之馬來西亞境外帳戶。 110年5月8日8時31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8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8日10時31分許 20萬元 110年5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8日10時39分許 2萬3,203元 110年5月10日8時35分許 15萬元 110年5月10日8時37分許 12萬9,397元 110年5月10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0日9時34分許 4萬4,322元 告訴人王鄉綾合計共匯款89萬1,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