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林虹翔、陳冠中、卓育璇
- 被告焦治國、陳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治國 陳順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黃柏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治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焦治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順源無罪。 事 實 一、焦治國明知其曾親自在陳順源擔任負責人之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藍海公司)所簽發票號HA0000000、發票 日民國105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支票(下稱本案1,000萬元支票)及票號H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1,400萬元支票)背書簽名,為脫免票據背書人責任,竟基於意圖使陳順源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陳順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上開2 紙支票上「焦治國」之背書簽名係陳順源所偽造。 二、案經劉宸誌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焦治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 均得作為證據。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被告焦治國被訴教唆誣告部分及被告陳順源本案被訴之犯行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焦治國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興藍海公司沒有往來,不可能在該公司的支票上面背書,支票後面我的名字的背書並不是我簽的,是別人偽造的,鑑定結果認定是我簽的,那是神經病;我當初就認為不是我的簽名,所以我才會對陳順源提起偽造文書的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焦治國於107年4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陳順源提出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劉宸誌持興藍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H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15 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及票號HA0000000、發票日105年7月30日、票面金額1,400萬元等兩紙支票,請求興藍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背書人焦治國給付票款,並向本院簡易庭提出訴訟,案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3038、11609號 以「一造辯論」判決,判命背書人焦治國應給付票款予劉宸誌;上開2紙支票後方背書人欄位「焦治國」之簽名並非焦 治國所簽,而係遭第三人偽造,因興藍海公司為上開2紙支 票之發票人,最有可能偽造者,即為興藍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順源,故被告陳順源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順源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陳順源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 定,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320、18217號起訴書、 被告焦治國提出之107年4月16日刑事告訴狀、本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72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見他1494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焦治國確有於107年4月16日對被告陳順源提出刑事告訴,並使其受到刑事追訴。 ㈡被告焦治國雖辯稱其當初認為支票之背書並非其所簽,才會對被告陳順源提出告訴云云,惟本案1,000萬元支票上背書 欄「焦治國」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焦治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且本案1,400萬元支票上背書欄「焦 治國」之簽名筆跡亦與被告焦治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3134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他1494卷第49頁至第60頁),則依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本案2紙支票之「焦治國」背書簽名應均為被告焦治國所為, 又無其他事證可認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有不可憑採之情形,則被告焦治國辯稱本案2紙支票之背書簽名均非其所為,而係 他人偽造云云,已難採信。 ㈢又證人劉宸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順源跟我借款3,400 萬元,本來是交給我1張3,400萬元的支票(即偵15803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那是第一張拿到的,該支票後面焦治 國背書,是我親眼所見,後來陳順源說3,400萬元太大張, 所以分成3張支票(即偵15803卷第71頁所示),但該3張支 票沒有焦治國背書,我要求要有焦治國背書的票,陳順源才提供本案2紙支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第258頁至第261頁),而證人劉宸誌前揭關於本案2紙支票 由來之證述內容,與被告陳順源於其自首之前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詳後述),是證人劉宸誌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則依證人劉宸誌之證述,其曾親眼見到被告焦治國在被告陳順源交付予其之支票上背書,嗣因換票時其要求仍要有被告焦治國之背書,被告陳順源方提供本案2紙有焦治國背書簽名 之支票。再佐以被告焦治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正常商人,只是借錢給興藍海幾千萬,我去參加被告陳順源的債權人會議,劉宸誌就鎖定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5頁、第272頁),則被告焦治國辯稱其與興藍海公司沒有往來,不可能在該公司的支票上面背書云云,與其上開所述自相矛盾,即非可採。 ㈣綜據證人劉宸誌所述及前開筆跡鑑定結果,本案2紙支票上「 焦治國」之背書簽名均係被告焦治國所為,足可認定。被告焦治國明知本案2紙支票之背書簽名均係自己所為,竟虛構 該2背書簽名均係被告陳順源所偽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 刑事告訴,使被告陳順源受刑事追訴處罰,被告焦治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焦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焦治國為脫免背書責任,意向檢察機關對被告陳順源提出不實告訴,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陳順源因此受到刑事訴追,徒增陳順源之訟累,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焦治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小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曾有包含誣告罪在內之數項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焦治國明知其曾親自在本案兩紙支票上背書簽名,詎其為脫免票據背書人責任,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教唆被告陳順源於107年4月10日向臺北地檢署自首誣指係其指示案外人洪英宏在本案1,000萬元支票、本案1,400萬元支票背書偽簽「焦治國」之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陳順源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焦治國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如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或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則雖有使其受此處分之意圖,仍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 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焦治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教唆誣告罪,及被告陳順源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係以被告2人本案之供述、證人劉宸誌、孫吉貴之證述、本 案2紙經焦治國背書簽名之支票、上述面額3,400萬元之支票(即偵15803卷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上述被告陳順源原 本要用來換票之3紙支票(即偵15803卷第71頁所示)、被告陳順源之107年4月10日刑事自首狀、被告陳順源於107年4月14日、107年9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焦治國107年4月16 日刑事告訴狀、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之鑑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320、18217號 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焦治國及陳順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焦治國辯稱:我沒有誣告等語;被告陳順源辯稱:當初會自首是因為朋友告訴我焦治國要告我偽造文書,當時我沒有看到焦治國簽名,我委託洪英宏處理,我認為其中有瑕疵,怕有問題;我自首時沒有誣告洪英宏的意思等語;被告陳順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順源從頭到尾都是陳述他所親身經歷的事實,並沒有為了幫焦治國免除任何債務而誣告任何人,其於自首案件中並無誣告洪英宏的意思;且就誣告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上洪英宏不可能受到國家刑事審判追訴,故被告陳順源是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2紙支票之背書簽名為被告焦治國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陳順源卻於107年4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稱:本案2紙支票後方「焦治國」之背書並非焦治國本人所為 ,而是被告陳順源交由绰號「阿其」之人,偽簽焦治國之背書,再將上開兩紙票據交給案外人劉宸誌,以供行使之用云云(見偵10320卷第5至7頁)。被告陳順源並於同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在105年4月30日我開立支票給劉宸誌時,他要求找我另外一位比較大的金主「焦治國」背書,但是我並沒有去找焦治國,而是將2張支票交給綽號「阿其」之男子 請他幫我處理這件事,數日後阿其將支票交還給我後,支票上面已經有焦治國背書了,但是阿其其實並不認識焦治國云云;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本來有1張3,400萬元的公司票是105年4月30日到期,但在到期前,我請求劉宸誌讓我展延,劉宸誌的條件是我給他3張支票,1張1,000萬元的即 期票,1張1,000萬元及1張1,400萬元的遠期支票,該兩張遠期支票都需要有焦治國的背書,否則劉宸誌就要在105年4月30日提示我前揭3,400萬元的支票,因此我不得已,就開了 前揭2張遠期支票及1張1,000萬元的即期支票,前揭2張遠期支票先交給阿其處理,再連同該張即期支票於105年4月30日前幾天交給劉宸誌換回我該張3,400萬元的公司票;阿其將2張遠期支票還給我的時候就知道焦治國的背書是假的,但我只是想說後來可以將錢分期還劉宸誌就好了,但沒想到後來資金周轉還是出現問題云云(見偵10320卷第11至18頁)。 被告陳順源嗣於107年9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我拿票給 洪英宏(按即「阿其」)請他跟劉宸誌處理,後來洪英宏有把票還給我,還給我的時候上面有焦治國的背書,是透過我把票交給劉宸誌;「焦治國」簽名是洪英宏或是洪英宏叫人處理的云云(見偵18217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陳順 源確有向偵查機關誣指洪英宏偽造焦治國背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案外人洪英宏業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他4920卷第53頁)。是以,於被告陳順源向偵查機關不實指述洪英宏偽造本案2紙支票之焦治國背書簽 名時,洪英宏業已死亡,則依上開說明,洪英宏在法律上不能負刑事責任,亦無受刑事或懲戒處罰之危險,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陳順源誣指洪英宏偽造焦治國背書之行為,無從構成誣告罪。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焦治國涉嫌教唆陳順源誣告,然刑法第2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實施,按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公訴意旨所認之被教唆者即被告陳順源既不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教唆者即被告焦治國亦無從成立教唆犯。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焦治國有教唆被告陳順源誣告他人,是亦無法認定被告焦治國涉犯教唆誣告罪。 ㈣綜據上情,被告陳順源誣指洪英宏偽造焦治國背書簽名之行為,因洪英宏於被告陳順源行為時業已死亡,故被告陳順源之行為無從構成誣告罪,被告焦治國自亦不構成教唆誣告罪。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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