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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傅偉陳盈呈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又菱

田曜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又菱、田曜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又菱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8日期間擔任又菱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於105年3月22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田曜稱則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2日擔任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又菱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103年7月間起至105年4月間止,以又菱公司名義,分別虛偽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共34張(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21萬9,977元)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買受營業人充當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買受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1萬1,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又菱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4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110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含又菱公司稅籍資料、被告二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上游營業人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又菱辯稱:伊都是交由綽號「姊仔」的人幫伊開立發票,伊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田曜稱則辯稱:伊並無虛開發票,都是有做工程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又菱於103年6月27日至103年9月16日、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8日期間擔任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田曜稱則於103年9月17日至104年6月2日擔任又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又菱公司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如附表「買受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下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新北市)三重稽徵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見偵字卷一第21至67頁、第73至85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字卷一第149至150頁、第345至356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本件被告二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之始,係源於又菱公司自103年9月至105年4月間,取得異常進項憑證占進項總金額達80%以上,因認又菱公司進項來源不實而顯無實際進、出口貨物之事實,而將又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二人移送偵辦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顆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字卷一第5至10頁)存卷可佐。觀諸該稽查報告通篇均著墨於該公司申報進項異常之分析,並逐一針對上游營業人虛開發票予又菱公司之部分進行說明,惟其中就又菱公司申報銷項異常分析部分所為之說明,僅提及「又菱公司自103年7月至105年8月間無出口貨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34紙,銷售額計14,219,977元、稅額711,000元與常昇有限公司等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經查渠等營業人已全數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而未具體敘明調查如附表所示發票是否均屬不實會計憑證之過程,抑或提出認定又菱公司與如附表「買受營業人」欄所示下游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證據資料,復遍觀全案證據資料,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下游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是在無證據證明稽徵機關或偵查機關已就「又菱公司是否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營業人」乙節予以實質查核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又菱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對象營業人間均為不實交易。

㈢再者,稽查報告雖以又菱公司之進項均屬異常,逕行認定該公司自103年7月至105年8月間無出口貨物,並以此推論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屬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劉又菱及田曜稱均供稱又菱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室內裝修及土木工程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1至93頁),核與又菱公司登記表上所列之所營事項項目相符,此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二第34至35頁)存卷可佐,可認又菱公司並非係以生產、加工或銷售產品為業之公司,亦即非係需有進貨方能有產出及收入之公司;又室內裝修業者之支出成本及收入,端視其與業主商議之合約是否包工包料而異,再參以室內裝修業者之支出成本及收入中,部分係無形之勞動力成本及對價,是室內裝修業者之進項與銷項未必有一定之關聯性,故難僅以又菱公司進項異常之情事,逕認又菱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而虛開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下游營業人。

㈣另該稽查報告所附之附件(即又菱公司上游營業人之稽查報告)中,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而宜公司)之查核報告記載「又菱公司與法而宜公司交易期間為105年1、2月,同期間法而宜公司與又菱公司另一進項來源達新威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之進項來源均為次世代公司,又菱公司主要銷項去路為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曜鑛公司主要銷項去路為常昇有限公司(下稱常昇公司)及奇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特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常昇公司之主要銷項亦為奇特公司,又奇特公司之主要銷項去路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耘公司,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其往來對象皆為開立異常且互有開立營業人,顯有異常,另奇特公司部分虛進虛銷案稽查報告中載明該公司負責人蕭富榮自陳與曜鑛公司及常昇公司之交易為不實交易」(見偵字卷一第217至218頁);於臺耘公司之查核報告中載明「又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水電工程......其於104年7月至10月取得臺耘公司臺北營業所(A)開立之統一發票計6紙,銷售額合計264萬7,494元,稅額合計13萬2,37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分析又菱公司104年度主要進項來源營業人臺耘公司臺北營業所(A)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未分類專業批發及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毅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手機及手機周邊零配件批發,與主要銷貨去路營業人常昇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及漆料及塗料批發等無關聯性,且瑋毅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又菱公司進銷項情形顯有異常」(見偵字卷一第267至268頁);另在奇特公司之稽查報告中載明「又菱公司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其進銷交易對象有循環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之營業人如下,進項來源:永豐公司、法而宜公司、臺耘公司臺北營業所、奇特公司、臺耘公司、達新威公司、南聖公司;銷項去路:常昇公司、曜鑛公司、陽億公司」(見偵字卷一第286頁);在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稽查報告中載明「又菱公司105年2月取得達新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分析其105年度主要進貨來源尚包含法而宜公司及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主要銷貨去路營業人維安國際有限公司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查上述進銷項營業人營業項目尚無關聯,又菱公司進銷項情形顯有異常」(見偵字卷一第304至305頁)。然觀諸又菱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47至150頁),又菱公司之上游營業人(進項來源)及下游營業人(銷項去路),除未被列為異常之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外,其餘並未重疊,足徵又菱公司與其上游營業人間並未有直接互相開立發票之情事,而前揭上游營業人之稽查報告雖提及又菱公司之下游營業人間有相互交易或其下游營業人之主要銷項去路為又菱公司之上游營業人之情形,然商業交易型態多端,前揭稽查報告提出之情事僅能推論又菱公司之上游營業人及下游營業人間或有存在疑似不實交易之情事,然未能以此逕予認定又菱公司確實參與其中且因此虛偽開立發票給下游營業人。另又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修工程,則其下游營業人即屬有室內裝修需求之公司行號或個人,由此可見其下游營業人之營業項目未必相同,自難以又菱公司之上游營業人與下游營業人間之營業項目無關聯性,即推論又菱公司與下游營業人間存在不實交易,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另被告劉又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為何會開立如附表「被告」欄為「劉又菱」部分編號1至4、6所示之發票云云(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然復改稱編號1所示之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係水電人員介紹給其之生意云云(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而被告田曜稱亦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沒有印象有開立如附表「被告」欄為「田曜稱」部分編號1、3、6所示之發票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其又稱有與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做過生意云云(詳見審訴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就其等是否確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下游營業人交易乙節,已不復記憶,自未能僅以其等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其等有開立不實發票給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再者,被告劉又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由「姊仔」幫其處理帳務及開立發票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3至95頁,審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田曜稱證稱:被告劉又菱有說過係由「姊仔」擔任會計等語(詳見偵字卷二第94頁,審訴字卷第46頁)一致,足徵被告劉又菱擔任又菱公司負責人期間,係由「姊仔」處理帳務及開立發票,則被告劉又菱是否能確實掌握又菱公司開立發票之情形,實非無疑,尚未能僅以又菱公司於被告劉又菱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開立如附表「被告」欄為「劉又菱」部分所示之發票,即遽認被告劉又菱確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為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編號 買受營業人  又菱公司虛開發票銷售額明細    買受營業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      所屬年月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劉又菱 1 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3/07-103/08 4   1,043,605     52,180    1,043,605     52,180  營業中   2 常昇有限公司 104/06-104/12 11 4,690,000   234,500    4,690,000    234,500  尚有違欠,暫緩註銷   3 曜鑛科技有限公司 105/01-105/02 6   3,177,312    158,866    3,177,312    158,866  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   4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105/02 1 285,714   14,286   285,714   14,286 申請停業   5 鴻田工程行 105/03 1 100,000     5,000     100,000    5,000 營業中   6 維安國際有限公司 105/04 3   3,382,800    169,140    3,382,800    169,140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小計   26  12,679,431   633,972  12,679,431   633,972   田耀稱 1 鼎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103/12 1    260,711    13,036   260,711    13,036 營業中   2 大陸光學眼鏡鐘錶有限公司 103/12 1      46,835      2,342       46,835     2,342 申請一般註銷  3 宗華工程有限公司 103/12 1      68,000      3,400       68,000      3,400  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   4 順有油壓設備有限公司 104/04 1      75,000     3,750      75,000      3,750  營業中   5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104/04 1       2,000       100       2,000        100  營業中   6 陽億有限公司 104/05-104/06 3   1,088,000     54,400    1,088,000     54,400  部分虛進虛銷  小計   8   1,540,546    77,028   1,540,546    77,028   總計    34  14,219,977  711,000 14,219,977  7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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