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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劉慧芬何孟璁彭慶文

  • 被告
    楊哲睿郭家碩周建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郭家碩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建源 指定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哲睿為天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負責人,被告郭家碩係天葳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建源為天霖公司、天葳公司及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騏公司)靠行業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楊哲睿、郭家碩及周建源,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蕭錦華所持有的祥雲觀塔位20個,竟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止,以有買家欲購買蕭錦華所持有的塔位,但必須搭配生前契約、骨灰罐才能一併出售為由,共同對蕭錦華施用詐術,使蕭錦華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46萬元、46萬元及120萬元;嗣被告周建源再向蕭錦華佯稱:原 欲購買塔位的客戶反悔,惟可轉向至宏騏公司繼續協助蕭錦華出售塔位,被告楊哲睿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周建源再與另案被告陳弘凱、蔡育時、王皓泰(亦經本院另案退併,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自103年9月起迄104年10月間,以要協助宏騏公司遷葬,必 須購買法藏山極樂寺夫妻塔位為由,共同對蕭錦華施用詐術,使蕭錦華分別交付196萬元及98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因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弘凱 、蔡育時、王皓泰(鈞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有「數人共犯一詐欺取財罪」及「一人犯數詐欺取財罪」之關係,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自民國92年9月起已 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再於民國95年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再修正公布刑事妥速審判法,其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及刑法均已修正重構「同一案件」的新概念下,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立法意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如合併 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的順利、迅速、妥善審理,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有效行使,或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合併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可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不合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本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示的精神 ,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另案被告陳弘凱、蔡育時、王皓泰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2日 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受理,連同本院106年訴金重訴字 第23號案及其後30餘件追加起訴案,共計有135名被告合併 受審判,本院自106年10月受理後,即開始進行準備程序, 迄110年8月23日寄送該案暨相關30餘件追加起訴案的審理傳票,審理庭期自110年9月16日開始每星期一、四進行審判程序,迄111年7月25日起連續辯論至111年8月5日辯論終結, 此有本院審理單1及2附卷可憑。 2.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46、2024號移送併辦另案被告陳弘凱、蔡育時、王皓泰共同對蕭錦 華詐騙部分,檢察官認另案被告陳弘凱等三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追加起訴被告陳弘凱、蔡育時暨王皓泰等人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屬實質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惟另案被告陳弘凱等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暨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判決),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 罪,應分論併罰,從而另案被告陳弘凱等三人對蕭錦華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與本院判決另案被告陳弘凱等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依法無從併辦,爰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先予說明。 3.本案檢察官於109年11月4日即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8987號案受理,檢察官僅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及於111年4月為函查外,迄111年5 月31日始為追加起訴,本院認本案與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 第4號案,因為本案告訴人蕭錦華,並未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中被列為告訴人,故未在本院所訂審理庭期被傳喚作證,且因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不同,即屬數罪,故本案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 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即無證據共通之處,未具訴訟資料共通性;且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全部審理庭期,早已於110年8月23日確 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的追加起訴,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合併審理之實益或可能性,本院認本案檢察官的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的順利、迅速、妥善審理,客觀上顯有減損訴訟迅速審結及訴訟經濟的精神,既然本案追加起訴與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及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案,不具證據共通性,亦不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且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精神有違,反而損及其他 135名被告受妥速審判的權利,是本院認本案檢察官的追加 起訴,並不合追加起訴制度設計的本旨,已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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