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544號、110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