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豐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猷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猷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中,如「被害股東」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賴豐猷身為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美樂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於民國110年2月2日經推選為該公司董事,明知附 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並未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之事項,亦未同意、授權賴豐猷代為簽名,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前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賴豐猷先虛偽記載其等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思美樂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之意旨後,指揮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簽名,再由賴豐猷於附表一所示行使日期,以思美樂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以附表一所示函文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並將上述虛偽意旨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附表一所示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之人,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潘倫芬、吳明俐及林定詮(原名:林廷利、林煊皓)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潘倫芬、吳明俐、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因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48頁),經核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人吳曉珍、黃俊逢、林緯翰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以及其他書面供述等,因檢察官、被告賴豐猷、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48-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被害股東之簽名,均為我所簽,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各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均公開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網站,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均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林定詮更曾擔任思美樂公司後臺系統管理員,可自由查閱公司資料,無從諉為不知。思美樂公司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每季均有發放紅利予股東,各告訴人、被害人並出席思美樂公司舉辦的招商會、股東聚餐,顯然知悉其他股東為何人。各被害股東均知悉且同意各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我以電話或LINE徵得他們授權後,才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且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均為真實,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況且,我與配偶吳曉珍出資占思美樂公司出資總額超過3分之2,足以通過任何決議,並無偽造股東同意書之動機與犯意。各被害股東是因為要求被告買回其出資未果,才惡意誣陷被告,汪昌泰更挑撥離間,欲挖角陳莉雯等股東,改為加入其設立之直銷公司,並於證人陳莉雯作證時施壓干擾等語。經查: ㈠思美樂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設立,以經營健康食品等之多層 次傳銷事業為主,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瘦身美容業、食品什貨批發業等,資本總額1,000,000元,原始股東為被告( 出資額600,000元,占60%)、被告之配偶吳曉珍(出資額40 0,000元,占40%),且設立之初登記之董事為吳曉珍1人,有思美樂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始章程、同年11月4日股東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7034號准許設立登記函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1-78頁、偵卷第27-28頁)。依照思美樂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他卷第73頁、偵卷第27-28頁)。被告自始即為思美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10年2月2日經推選 為董事,並辦畢變更登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他卷第305-30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之後,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陸續投資思美樂公司,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個人之華南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內,其匯款時間、價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且有證人吳明俐、潘倫芬 、汪玟芬、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36-139、148-150、183-187、195-199、210-211、240-243頁),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3份、被告華南銀行、京城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331-335頁);至於各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則有附表一所 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以上各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曾以思美樂公司名義,持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獲准,有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而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即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均證稱:我未曾見過這些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140、150-151、187、199-200、212-213、243-244頁),且核對上述各證人所簽之結文、以及吳明俐、林定詮、汪玟芬、汪昌泰所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其簽名筆跡與各股東同意書均不同(見偵卷第29-3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177 、221、225、471頁),可見各股東同意書並非附表一所示 股東親自簽署。附表一所示各被害股東之簽名,多屬流利的草寫,且字體較細長,而被告本人簽名則是一筆一畫均工整書寫,字體較接近正方形,可見書寫習慣不同,前者並非直接出於被告之手。但被告既然自承該等簽名是自己所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45頁),且衡諸被告為思美樂公司實質 負責人,各股東同意書之作成、行使均為被告所掌握,仍可認定各被害股東之簽名應是被告指揮他人所簽無誤。 ㈢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並未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 ⒈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陳莉雯、汪昌泰均到庭明確證稱:他們未曾授權任何人代簽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被告也未曾告知其中所記載之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151、187、200、201、203、212-214、216-217、243-244頁)。衡酌證人吳明俐、林定詮、陳莉雯、汪昌 泰均證稱自己是在美商優莎納等其他直銷事業中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6-137、196、212、241頁),而證人汪玟芬是汪昌泰的妹妹(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5頁),證 人潘倫芬則是經吳明俐介紹才認識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9頁),可見上述證人與被告都只是生意上、事業上所認 識的友人,並非至親,應無貿然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文件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既曾當面招攬、勸說各被害股東投資思美樂公司,並請吳明俐、林定詮、汪昌泰、汪玟芬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見偵卷第29-31頁),顯然請被害股東簽署股東同意書並無困 難可言。又被告既自承:思美樂公司時常舉行招商會,股東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等會擔任講師,且思美樂公司另有舉行股東聚餐,我們時常見面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0、287頁),足見被告時常與被害股東見面,大可當面請求股東簽署同意書,顯然沒有必要大費周章,另行透過電話、LINE訊息逐一徵求股東授權代簽。至於被告辯稱:我第一次開公司,為了加速股權轉讓,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了,我只好電洽被害股東等取得授權後,先代為簽名,之後我因為以為經濟部商業司會核對筆跡,才會重複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0頁),既與證人所述相左,且未於偵查、審 理中提出其與各股東間關於徵求同意或授權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對話紀錄或訊息截圖,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其說詞尤見可疑,無可採信。 ⒊證人林緯翰雖然證稱:我有授權被告代簽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被告在我當兵時會透過LINE將股東同意書傳給我看,我也有看過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2-163、167頁),但證人林緯翰自承是被告配偶吳曉珍與前夫所生之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是被告的姻親,與其 他6名證人顯然親疏有別。又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承受思 美樂公司140,000元(14%)之出資額,較各被害股東高出許 多,證人林緯翰雖稱自己有簽保密協定,拒絕回答投資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但觀諸附表二可知,被害 股東投資時,每獲得1%之出資,需投資300,000元至580,000 元不等,如林緯翰是以與被害股東相當之價金投資,將須支出數百萬元的價金,而依林緯翰所證述:我是以先前擔任補教業國文老師一、兩年的存款,現金投資一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8頁),顯見林緯翰無力負擔如此高額之投資金額 ,必定是由吳曉珍基於親情,無償、或以低價轉讓出資無誤。林緯翰與被告關係較親近、且受有特別之利益,顯有偏袒被告之可能。縱使林緯翰所述屬實,林緯翰也是因為在外服役,不便簽署,且因信任母親吳曉珍與被告,而授權被告簽署股東同意書,這與被害股東之情形顯然不同。又證人黃俊逢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有請被告請我代簽3份股 東同意書,被告於109年2月間有分別打給我,經我同意授權之後由他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29-331頁),但被告於 答辯狀中主張自己得控制之出資額比例超過3分之2乙節時,均將黃俊逢之出資額計入(見本院審訴卷第121-122頁), 可見被告自信黃俊逢必將支持其決策,兩人必定有相當的交情或信賴關係,而被告本來就可能因為交情、利害關係等,對於各股東區別以待,即便證人黃俊逢所述屬實,也不代表被告對各被害股東都會採取一樣的作法。因此,憑證人林緯翰、黃俊逢之證述,無從推翻其他被害股東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是以,附表一所示被害股東並未授權被告簽署股東同意書,應可認定。 ㈣被告偽造附表一股東同意書,記載事項亦屬虛偽,確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除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外,因設置該罪之目的併為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必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該罪之處罰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要件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記載,各 被害股東已同意如附表一所示股東轉讓出資、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及修訂相應章程規定等事項。但如前所述,各被害股東均已明確證稱:被告未曾該等記載事項,可見各被害股東既不知情、亦未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自屬虛偽。 ⒉被告代表思美樂公司與吳明俐、林定詮(原名:林煊皓)、汪昌泰、汪玟芬簽署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記載(見偵卷第29-31頁): 「甲方: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賴豐猷) 乙方:吳明俐/林煊皓/汪昌泰、汪玟芬 一、甲方轉賣___%思美樂國際有限公司股份給乙方。買賣金額___,當完成匯款時,則此合約同時生效。( 空格處各人不同,詳附表二)。 二、保密協議 ⒈甲、乙雙方對於合作商業模式股權的%數或者是買賣金 額內容商業資訊等承諾保密。 ⒉(略) ⒊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除轉賣金額需 保密外,屬公開透明資料。」 但上述條文只有約定股東出資額所占比例(%數),並未敘明思美樂公司之資本總額,亦未敘明股東購得之出資額為多少,且該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思美樂公司,約定的是思美樂公司出賣股權,與附表一股東同意書中被告轉讓出資與被害股東之記載不同。 ⒊證人陳莉雯雖證稱:我投資後跟被告要我的股權證明,被告用手機拍了一張照片傳送給我,上面有寫我的出資額是5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212頁),而汪玟芬曾將 身分證翻拍傳送與被告以供辦理股權轉移程序,被告則於109年4月23日將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及股東名單透過LINE傳送予汪玟芬,有被告提出之汪玟芬身分證翻拍畫面、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7-339頁), 且被告亦曾於不詳時間將公司變更登記表傳送給吳明俐,有吳明俐傳與汪昌泰、汪昌泰當庭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3頁),並有證人吳明俐、 汪昌泰證述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0、249頁)。但是,被告是在被害股東已經給付價金,且被告已經偽造股權同意書、辦畢變更登記以後,才將上述變更登記表傳送與被害股東。被告此前並未將思美樂公司資本總額、股東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具體告知被害股東,並取得其同意。況且,從上述LINE訊息截圖中可知,被告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只有顯示吳曉珍、被告、收件人股東之姓名年籍、出資額(傳與汪玟芬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則例外地同時顯示其兄汪昌泰之資料),其餘公司資訊、股東資料均遭被告遮隱。被害股東即便能從中知悉自己之出資額,仍無從知悉其他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也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其他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事項。是以,憑上述事證,無從認定各被害股東之證述為虛偽,亦無從認定附表一所示股權同意書記載屬實。 ⒋附表一各股東同意書所載事項,於准予變更登記後,會公開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雖屬公知之事實,上述股權買賣協議書亦敘及「經濟部揭露在網路上有關股東的股權%…屬公開透明資料」等語,且汪昌泰、汪玟 芬、林定詮、吳明俐均有經營公司之經驗,有該4人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思美樂公司直銷管理系統之匯款廠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3-439頁),可見該4人應知悉可在網路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但是,這不代表該4 人必然會隨時上網而及時查知其他股東出資轉讓之情事,更不能以此推認該4人已經知悉並同意附表一股東同意書所記 載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 ⒌思美樂公司自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曾有發放紅利予股東,有被告與吳明俐、潘倫芬、林定詮間LINE訊息截圖、存摺內頁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43-68頁、本院審訴卷第125-150頁),但從被告通知該3人的訊息來看,被告只有通知紅利 撥款入帳,並沒有說明這些紅利的計算方式,從中也無法看出其他股東的股權變化,或是其他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事項。 ⒍證人林定詮雖自承:我曾協助思美樂公司檢驗直銷管理系統,該系統可管理上下線組織、計算直銷獎金,其中會有會員資料、公司營業額、月營業額,此外也曾協助介紹業務來跟吳曉珍說明文中會計系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207 頁),且據被告與林定詮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林定詮曾協助被告為其他工作人員開啟權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7頁 ),且林定詮於發生爭執後,曾在「思美樂核心…略會議」群組中抗議:「就在賴董跟Rita,沒有提前告知,直接把我踢出思美樂管理系統的權限的時候,…代表我不被信任、我不再是思美樂核心領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頁),可 見林定詮曾經有直銷管理系統之管理者權限。然而,據被告提出之直銷管理系統截圖顯示,該系統是用來管理會員、客服、發票、產品訂購、沖銷作業、銷售獎金、商品、採購、進銷存、報稅、二代健保等直銷業務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5、431、435、439頁),與附表一所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公司所在地等公司組織事項無涉,自無從認定林定詮知悉、同意各股東同意書之記載。 ⒎證人潘倫芬雖證稱:我女兒徐千倪曾協助思美樂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多層次傳銷之報備手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5頁),觀諸被告與徐千倪、潘倫芬間LINE對話記錄 、多層次傳銷管理系統截圖,報備時需填載公司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上傳多層次傳銷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敘明銷售商品資料、獎金計算方法等(見偵卷第41-42頁、審訴卷第123-12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373頁),但這些報備項目與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並 無直接關係,縱使有部分資料項目重疊,也是在被告偽造並行使股東同意書之後,始行報備。即便潘倫芬事後間接獲知部分內容,也不代表他在股東同意書作成時已經知情並同意。 ⒏思美樂公司雖然時常舉辦招商會,以招募直銷下線,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潘倫芬之女徐千倪等人均曾擔任講師;此外思美樂公司的股東常有聚餐,汪昌泰、汪玟芬、林定詮、吳明俐等人亦有出席等情,有招商會、股東聚餐中之照片、招商會課表與宣傳貼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7-330頁),且與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 定詮、汪昌泰之證述大體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3-144 、156、189-192、204-205、246-247、251-252頁),可以 採信。但是,思美樂公司的招商會的目的是要授課招募直銷下線,並不是股東內部的會議,各股東縱使擔任講師、工作人員而出席,應該不可能在其他下線、客戶在場的情形下,逐一、具體地討論、商議附表一所示出資轉讓、改推董事等議案。又核諸上述證述、照片等,可知股東林緯翰、黃俊逢、任美珠、陳莉雯、周彥伶並沒有固定出席股東聚餐,則思美樂公司所謂的股東聚餐,只是部分股東非正式的餐敘,目的在於聯絡感情,並不是為了討論、表決附表一議案所召開的股東會。因此,被告辯稱:各股東經由招商會、股東聚餐,已經充分知悉並同意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事項云云,不可採信。 ⒐證人陳莉雯雖證稱:我在110年12月8日接受檢察官詢問前就已經退股了,日期我不確定,我當初有簽保證退股的合約,退股時我有拿到當初投資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5-216頁),但附表一編號6股東同意書記載陳莉雯是將出資讓由吳曉珍承受,與陳莉雯退股時之約定是否相符,已屬有疑,況且,當次被告另偽造汪昌泰、汪玟芬之簽名,虛偽記載汪昌泰、汪玟芬已同意上述出資轉讓一節,仍屬虛偽。 ⒑是以,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出資轉讓、改推董事、變更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事項,及相應之章程修訂,均未經各被害股東同意,股東同意書記載各被害股東已為同意,自屬虛偽記載。被告提出上述各事證,最多只能證明被害股東事後可能從其他管道獲知零星、片段的資訊,但不能推知被害股東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作成當時,已就全部事項表示同意。被告以上述各事證,主張各被害股東之證述不可信、各記載事項已取得他們的同意云云,均不可採。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之記載,自屬虛偽。上述事項均與公司之經營有重大關係,股東本來就有權表示意見、參與表決。被告、吳曉珍夫婦縱使出資比例、表決權數較高,可在表決中勝出而通過議案,但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使被害股東喪失依照自己意願表決的權利,顯然侵害他們的股東權。 ⒒何況,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同意其他股東、董事轉讓出資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被告、吳曉珍夫婦縱使已經掌握足夠的表決權,足以通過同意轉讓出資之決議,但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轉讓之同意書,將使該股東事實上無法行使優先受讓權。尤其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受讓思美樂公司14%之出資時,可能是以低價、甚至無償受讓,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害股東無從行使優先受讓權,更有蒙受損害之虞。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中偽造被害股東之簽名,記載虛偽事項,自足生損害於各被害股東。而且,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記載被害股東同意上述議案,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也會損害臺北市政府所掌管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自為法所不許。 ㈤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與犯意: ⒈被告未經各被害股東同意,擅自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各被害股東均已同意其中之事項,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⒉據證人吳明俐、林定詮、汪昌泰證稱,被告曾要求被害股東不要讓別人知道自己有投資思美樂公司,且對於公司其他股東的身分十分隱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198、247頁) ,參諸前述被告於股權買賣協議書特別註明買賣金額須保密一節,以及被告傳送公司變更登記表也只多所遮隱一節,可見被告有意隱瞞公司之資訊。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即可隱瞞被害股東,遂行己意,在被害股東不知情之情形下,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⒊被告、吳曉珍於思美樂公司設立時,出資比例分別為60%、40 %,縱使他們陸續將出資轉讓與他人,被告之出資最低時仍有250,000元(25%),被告吳曉珍最低時仍有260,000元(2 6%),加計吳曉珍之子林緯翰之出資140,000元(14%),則 被告夫婦所能控制之出資額至少有65%,此觀付表一所示思美樂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即明。然而,即便被告夫婦能掌握多數表決權,通過絕大多數的議案,偽造附表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仍可隱瞞被害股東,避免被害股東出言反對,更可規避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前段出資轉讓時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尤其證人林緯翰自吳曉珍處受讓思美樂公司14%之出資時,可能是以低價、甚至無償受讓,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更有偽造股東同意書,以為隱瞞之動機。 ⒋是以,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動機。被告辯稱其無犯意或動機云云,不可採信。 ㈥被告雖另辯稱:各被害股東是因為要求被告買回其出資未果,才惡意誣陷被告云云,不僅為證人吳明俐、潘倫芬、汪玟芬、林定詮、汪昌泰明白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154、191、203、252),且本院已勾稽相關事證,認定各證人 之證述為可信,被告之答辯則不可信,分別論駁如上。被告臆測證人之動機,遽指證人作偽證,自不可採。至於各證人與被告間就思美樂公司之經營有何爭執,則屬另一問題,不能單以雙方另有糾紛之情事,遽認證人所述必然虛偽。又被告雖於證人陳莉雯作證後,又電洽證人陳莉雯,談及:「阿你在法院上確實有講到說資本額100萬的事情,…汪昌泰踢你 一腳,齁,齁,那踢你一腳你就看出來了。」陳莉雯則附和:「對,對,我,就有點大叫,然後想說欸咦,是有什麼事情,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那因為他現場都有錄音哪。」(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4頁)。但是,檢察官在交互詰問中詢 問證人陳莉雯:「有無給妳看思美樂公司的章程?當時知否思美樂公司資本額?」一節時,證人陳莉雯回答略以:投資後我才知道思美樂公司的資本額是10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211頁第26行至第212頁第2行,即當次法庭錄音2:17:20至2:21:40),本院並未發現證人汪昌泰有何干擾證 人之行為,亦未見證人陳莉雯有何「大叫」之情形,被告、辯護人全程在庭,亦未當場異議。被告與證人陳莉雯事後電話所言,與法庭實況不合,自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38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見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只是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 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所示股 東同意書中偽造之被害股東簽名,雖非全部出於被告之手,但這些偽造簽名是由被告指使他人所簽,以供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被告與該下手偽簽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但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㈡被告共同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股東 同意書,均同時偽造數人簽名以表示同意之文書,再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各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犯行,及其持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辦理思美樂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後,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6份偽造股東同意書,各次行為時間間隔較遠、目的不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把持思美樂公司之經營,不予各被害股東就附表一股東同意書所示重大事項表示意見之機會,偽造股東同意書,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侵害各股東之股東權,且有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被害股 東較多,且其中編號2犯行,可掩護林緯翰無償或低價受讓 吳曉珍之出資,規避優先受讓權之規定,對被害股東侵害較大;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悔悟,亦未向被害股東道歉,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承其工專畢業,擔任思美樂公司負責人,創辦思美樂幸福創業平台,具有豐富智識及社會經驗,及其自承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6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附表一各罪之關聯性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所示各股東同意書,業經提交臺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被害股東」欄所示偽造股東之簽名,屬於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股東同意書日期及出處 被害股東 行使日期 罪名及宣告刑 股東同意書記載事項 核准變更函文字號、變更登記表 1 109年2月21日 (他卷第85頁) 吳明俐、潘倫芬、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3月19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 ①原股東賴豐猷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讓由陳莉雯承受。 ②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吳明俐承受。 ③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汪昌泰承受。 ④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汪玟芬承受。 ⑤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潘倫芬承受。 ⑥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黃俊逢承受。 ⑵同意公司所在地變更:將公司所在地遷至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 ⑶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83-84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6910620號核准變更登記(他卷第87-88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3月20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79-81頁) 2 109年8月17日 (他卷第95頁) 吳明俐、潘倫芬、林煊皓、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9月4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 ①原股東吳曉珍出資140,000元讓由林緯翰承受。 ②原股東賴豐猷出資30,000元讓由任美珠承受。 ③原股東賴豐猷出資10,000元讓由周彥伶承受。 ④原股東賴豐猷出資50,000元讓由林煊皓承受。 ⑵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93-94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3511910號核准變更登記(他卷第97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9月9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89-91頁) 3 109年11月6日 (他卷103頁) 吳明俐、潘倫芬、林煊皓、陳莉雯、汪昌泰、汪玟芬 109年11月13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將原所營事業9瘦身美容業,改為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⑵同意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2條關於公司經營事業之規定,其餘未實質修正(參他卷第111-112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214800號函(他卷第105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99-101頁) 4 109年12月9日 (他卷第113-114頁) 吳明俐 109年12月1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任美珠出資30,000元讓由徐千倪承受。 ⑵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111-112頁)。 臺北市政府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363310號函(他卷第115頁) 思美樂公司109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07-109頁) 5 110年2月2日 (他卷第121頁) 吳明俐、陳莉雯 110年2月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改推董事:同意賴豐猷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422830號函(他卷第123頁) 思美樂公司110年3月9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17-119頁) 6 110年3月15日 (他卷第131頁) 汪昌泰、汪玟芬、陳莉雯 110年3月18日 賴豐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同意下列股東出資轉讓:原股東陳莉雯出資50,000元讓由吳曉珍承受。 ⑵修正章程:修正章程第6條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之記載,其餘未實質修正(他卷第129-130頁)。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615000號函(他卷第133頁) 思美樂公司110年3月25日變更登記表(他卷第125-127頁) *股東林定詮原名林廷利、林煊皓,為便於識別,本表以文書作成當時之姓名表示之。 附表二 編號 股東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 價金金額 登記出資額及比例 1 潘倫芬 無 108年10月7日 1,200,000元 30,000元(3%) 108年11月4日 200,000元 2 吳明俐 108年12月8日 (偵卷第29頁) 108年11月13日 1,500,000元 50,000元(5%) 3 汪玟芬 108年12月8日 (偵卷第33頁) 109年1月22日 3,000,000元 50,000元(5%) 4 汪昌泰 50,000元(5%) 5 林定詮 109年4月16日 (偵卷第31頁) 109年4月13日 1,500,000元 50,000元(5%) 109年6月9日 1,400,000元 6 陳莉雯 無 不詳 2,500,000元 50,000元(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