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2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俊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德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應葉炳宏(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邀請,與葉炳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德分別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及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擔任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德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統公司、雷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明知上開2公司於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無實 際銷貨予附表所示買受人之事實,卻仍由葉炳宏接續以前開2公司名義虛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16 家買方營業人,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該等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14家營業人逃漏稅捐(附表編號7之普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聯公司 】並未持該2紙發票申請扣抵、編號8之雷廷公司為為虛設公司,所得1紙發票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總計於李俊德為 上開2公司負責人期間,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3紙( 德統公司53紙;雷廷公司20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36萬3,304元,協助逃漏營業稅額為152萬6,28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6-83 頁),且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6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李俊德坦白承認,與林盈志、陳志平、林詣鴻、葉志文等人之供述相符(106年度偵字第10829號卷二第6、7頁、第14、15頁;107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第121-123頁、第215、216頁、第291、292頁),並有德統公司及 雷廷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雷廷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10829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第11-24頁、第313、314、315頁反面、第317頁正反面、第318頁正反面、第319、320、321頁反面、第322頁正面、第646頁,卷二第128頁;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卷 第3-11頁、第17-45頁、第745-747頁、第755、756頁;107 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第165頁),是被告李俊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 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李俊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與葉炳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葉炳宏自97年9月起至98年11月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961號判決參照)。又其前開違 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納稅屬人民義務,本應誠實繳稅,被告為德統公司及雷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與在逃之葉炳宏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開立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共計152萬6,288元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並不輕微,並考量被告不是德統公司、雷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在本案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罪責自應較主嫌為低。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佳。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開公司當負責人、曾在上市公司工作、家庭經濟良好、未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及妹妹,母親須扶養等一般情狀,併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除附表編號7關於普聯公司 及編號8雷廷公司部分,詳如後述)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 營業人因此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但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各該買受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的不法利益。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有因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因此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另以:被告有以前開犯罪模式,將德統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編號7普聯公司及編號8雷廷公司,幫助該2 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二、就附表編號7普聯公司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查德統公司開給普聯公司如附表編號7之統一 發票,普聯公司並沒有將發票拿去申報扣抵營業稅,因此沒有發生逃漏稅的結果,所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給德統公司之行為自然不構成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三、就附表編號8雷廷公司部分: 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雷廷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該公司自97年11月至101年2月異常進項比例高達99.29%,且該公司 將其公司名義借給他人進口貨物,因而取得進項憑證,但本身沒有實際進貨情形,更無貨物可供銷售,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8月1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2019538號函暨附件移送書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5-105頁),則雷廷公司屬無營業行為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俗稱虛設行號),堪以認定。因此,雷廷公司既然沒有實際銷貨之事實,本來就不屬課徵營業稅的範圍,縱使提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可言。 四、前開兩個部分,本院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若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公司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 金額(元) 營業 稅額 (元) 1 名篆實業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7年9月 (共2紙) BU00000000 953,375 47,669 BU00000000 953,375 47,669 97年10月 BU00000000 762,700 38,135 2 理世企業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1月 (共4紙) CU00000000 430,000 21,500 CU00000000 450,000 22,500 CU00000000 500,000 25,000 CU00000000 410,000 20,500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1月 (共2紙) CU00000000 400,000 20,000 CU00000000 430,000 21,500 理世企業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2月 (共4紙) CU00000000 460,000 23,000 CU00000000 600,000 30,000 CU00000000 480,000 24,000 CU00000000 480,000 24,000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7年12月 (共2紙) CU00000000 400,000 20,000 CU00000000 420,000 21,000 3 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月 (共5紙) DU00000000 338,000 16,900 DU00000000 428,700 21,435 DU00000000 485,800 24,290 DU00000000 495,800 24,790 DU00000000 485,800 24,290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月 (共3紙) DU00000000 328,500 16,425 DU00000000 370,000 18,500 DU00000000 358,500 17,925 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月 DU00000000 285,714 14,286 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月 DU00000000 185,000 9,250 上喜好料理精緻餐廳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8年2月 (共3紙) DU00000000 387,200 19,360 DU00000000 318,800 15,940 DU00000000 316,700 15,835 娉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 98年2月 DU00000000 253,800 12,690 源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2月 DU00000000 22,500 1,125 4 茂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3月 (共4紙) EU00000000 340,000 17,000 EU00000000 340,000 17,000 EU00000000 350,000 17,500 EU00000000 350,000 17,500 98年4月 (共4紙) EU00000000 370,000 18,500 EU00000000 370,000 18,500 EU00000000 410,000 20,500 EU00000000 410,000 20,500 5 永裕興安企業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5月 (共4紙) FU00000000 660,000 33,000 FU00000000 728,000 36,400 FU00000000 735,000 36,750 FU00000000 611,500 30,575 偉駿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5月 FU00000000 50,190 2,510 永裕興安企業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6月 (共4紙) FU00000000 817,000 40,850 FU00000000 601,260 30,063 FU00000000 622,500 31,125 FU00000000 588,000 29,400 6 立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7月 (共3紙) GU00000000 381,600 19,080 GU00000000 309,150 15,458 GU00000000 250,980 12,549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7月 (共4紙) GU00000000 402,560 20,128 GU00000000 614,705 30,735 GU00000000 738,990 36,950 GU00000000 295,885 14,794 立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8月 GU00000000 563,500 28,175 成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8月 (共4紙) GU00000000 531,000 26,550 GU00000000 475,790 23,790 GU00000000 231,680 11,584 GU00000000 839,700 41,985 7 華高國際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9 月 (共6紙) HU00000000 121,250 6,063 HU00000000 189,000 9,450 HU00000000 76,000 3,800 HU00000000 171,200 8,560 HU00000000 312,000 15,600 HU00000000 235,000 11,750 普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抵,僅論以填製不實罪)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0月 (共2紙) HU00000000 129,600 6,480 HU00000000 108,000 5,400 8 祥彪工程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1月 (共4紙) JU00000000 260,000 13,000 JU00000000 332,000 16,600 JU00000000 400,000 20,000 JU00000000 250,000 12,500 雷廷國際有限公司(虛設公司,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僅論以填製不實罪)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1月 JU00000000 600,000 30,000 華高國際有限公司 德統國際有限公司 98年11 月 JU00000000 1,000,000 5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