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4號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寸光輝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盜刷金額/商品」欄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五至八「遭竊 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準私文書、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寸光輝前曾多次因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商品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寸光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所示 時間、地點,趁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㈡寸光輝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包含2-1、4-1,下均同)、附表二編號1、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 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寸光輝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至國泰禮品店(址 設臺北市○○區○○○○000號1樓)假意購物,趁無人注意時,由 樓梯侵入國泰禮品店樓上之3樓,本屬陳建穎、陳盈雅之共 同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陳盈雅放置在住處房間櫃子內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陳盈雅信用卡), 放入外套之口袋內藏放。然最終因當場遭陳建穎之母發現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寸光輝乃於隨同陳建穎離開3樓住處後 ,趁機將陳盈雅信用卡塞放至國泰禮品店1樓之貨架內側, 以免員警當場查獲上開竊盜之證據。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 卡之發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寸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794 卷㈢第622至625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各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汽車租賃文件、銷貨明細、刷卡明細、購物清單(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及信用卡簽單(詳見附表一、二「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各商家內外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詳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屬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係在紙本簽帳單上簽名, 詳各該對應附表一、二所示)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交易未成功部分)。 ②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將原放置在臺北市○ ○區○○○○000號3樓房間內,屬於陳盈雅之信用卡,放入自己 之外套口袋內藏放,嗣自該處下樓至1樓之國泰禮品店後, 雖因欲避免遭查獲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他處,然被告既已將上開信用卡脫離陳盈雅原支配管領之範圍,處於自己可隨時移動、藏匿及處置之狀態,顯已將上開信用卡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 成立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1.接續犯: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同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 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與⑶至⑺、2⑵與⑻至⑼ 、3、4⑴至⑸、附表二編號2中,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同一 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為,僅論以一既遂罪)。 2.想像競合(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⑴與⑶至⑺、2⑵與⑻至⑼、3、4⑴至⑸、4⑹ 、4⑺、4⑻、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數罪併罰: ⑴就附表一編號1、2⑴與⑶至⑺、2⑵與⑻至⑼、3、4⑴至⑸、4⑹、4⑺、 4⑻、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 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被告均係 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起訴範圍: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另有盜刷而交易失敗之未遂犯行,惟該未遂部分與已 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見訴794卷㈢第 276頁),自應併予審究。 ㈣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本案10多件犯行,顯然毫無警惕、悔過之心,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 2.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經員警、檢察官或本院訊問及提示監視器影像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容之人不是其,是警察找其麻煩云云,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耗費長達4次 之準備程序庭期時間,詳細勘驗案發時竊盜地點、盜刷商家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逐一比對各竊盜、盜刷之人之面容特徵、穿著服飾或配件、駕駛汽車之過程後(見訴794卷㈢第13 至78、98至116、172至222、276至277、283至317頁勘驗筆 錄及附件,勘驗內容長達A4雙面149頁),方於最後一次審 理程序改口「就法院曾勘驗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又被告於附表一之犯行,均係 在公眾場合(如KTV包廂、籃球場、大賣場等)竊取他人之 信用卡後,再至大賣場內盜刷、取得容易換價之高價商品,且在大賣場持信用卡盜刷前,甚至恣意在賣場內竊取各種衣物配件,並當場換裝,以遮掩、隱匿其身分及犯行(附表一編號5、6、8),顯有固定模式,其目無法紀之張狂程度可 見一斑,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後,陳稱「犯罪的確是我一個選項,但我在行為當下,竊取信用卡,著眼點在於至少被害人本人不會有太大損失,我從頭到尾就是竊取信用卡,我的著眼點在於偷信用卡,被害人的損失就是跑法院、跑警察,但我不會偷他的錢、他的皮包或什麼東西,就像我不會做詐騙一樣」(見訴794卷㈢第627頁),亦可見被告無視其所為非僅會造成信用卡持卡人申報盜刷程序之勞費,更會造成發卡機構、竊盜商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賴之犯後態度。 3.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從未因其行為向告訴人、被害人或發卡銀行表示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以及被告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中盜刷之信用卡張數甚多,每張信用卡均係經被告反覆盜刷,盜刷金額累計達數十萬元以上、各次犯行之實際損害(包含遭竊物品之數量、價值、盜刷信用卡取得商品之價值、次數,信用卡或身分證是否已發還而減輕損害結果),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在全臺灣多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均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被告亦具狀請求不要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訴794卷㈣第7頁),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私文書: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 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 ⑴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盜刷金額/商品」欄所示 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固亦屬犯罪所得,然既均未扣案,且考量信用卡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應認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至8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因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即曾至忠之身分證, 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其犯行遭查獲後,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曾至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16795卷㈡第4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認罪前,雖曾聲請就本案影像及簽帳單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及筆跡鑑定,以科學方式釐清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盜刷或偽造簽帳單簽名之人等語。然查,本案中被告竊盜並盜刷信用卡之過程中,均有以口罩、長袖長褲衣物、毛巾、圍巾、眼鏡等方式極盡所能而遮掩、隱匿其面容特徵,且簽帳單多係在電子之刷卡機上所簽,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後,法務部調查局明確表示如有上開遮掩之情形無法進行影像鑑定,電子簽帳單並非紙本文件,亦無法進行筆跡鑑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訴794卷㈢第325、331頁),是已難認此部分聲請有調查 之可能性,佐以被告就本案此部分均已坦承犯行,依目前卷內事證,亦難認有何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外,另有如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之犯行: ㈠附表四(扣除編號6)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財損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四編號2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 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 之時、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附表四編號1、2、7至10所 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 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四所示時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完全無法看出犯嫌之長相,盜刷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簽,佐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時,亦無在案發地點之定位,因此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此部分犯嫌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地點,遭一名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是本案判斷之爭點乃在於「該名竊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男子」,是否可認定為被告? ㈡詳觀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之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不同,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影像,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連結之跡證(前述有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已可見案發時犯嫌所配戴之佛珠、特殊花色口罩、特殊樣式背包或衣著,與被告自承為其身影之影像特徵相同,或案發時犯嫌駕駛汽車之租賃人即為被告,可確認與被告有相當之關聯),則在被告否認此部分影像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之情形下,本院實無從僅以「被告亦有類似犯案手法或在同類地點犯罪」之「前案」,遽認附表四各次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 ㈢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為竊取附表四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1.黃詩蘋、張朝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於案發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亦未能於警詢中以任何方式指認被告即為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男子。 2.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洪嘉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 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 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 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 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 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 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 「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 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於警詢指認時,係透過「排除」之方式,指認較為「可能、形象近似」之被告為犯嫌,且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述「無法確定」被告即為該名犯嫌,是本院實無從憑此不甚確定之證述或指認結果,逕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3.至葉嘉展曾與犯嫌打球,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觀警察實施該次照片指認時,僅有提供「單一1張共約13人在內之 照片」(見偵16795卷㈠第111至115頁),13人中僅有被告在 內之「3人」「正面面對鏡頭」(其餘人均背對、側面面對 鏡頭,幾乎全無露出五官),該照片顯然具有相當之暗示效果,警察更未於指認前告知葉嘉展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之照片之中,顯見此部分之指認過程明顯、重大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4點、第6點之規定,非僅難認適法,更足以影響證人之記憶,是亦不能單憑此有瑕疵之指認或葉嘉展後續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㈣依上,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均不足認定被告即為竊盜附表四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之人。此外,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非僅未傳喚告訴人或被害人到庭作證,釐清或確認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接觸之程度、指認之過程有無瑕疵,且在卷內僅有「案發時犯嫌臉部、頭部均刻意遮掩」,無法由五官辨識身分之影像截圖之情形下,亦從未比對犯嫌與被告有任何相似特徵之照片,或透過溯源、追查犯嫌案發時使用之交通工具、犯案路線,以追蹤犯嫌行跡及核對身分,或查詢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定位,確認被告於案發時所在位置,甚至未曾聲請對被告發動搜索,以查得被告是否持有本案相關之任何物證(包含信用卡、盜刷贓物或可查得之銷贓紀錄等),進而查明被告與本案之關係,換言之,偵查檢察官除模糊不清之照片外,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為本案犯嫌之具體證據,反而逕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偵查作為及舉證均顯然不足,致本院認此部分追加起訴之內容,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此部分竊取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即為被告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1 吳順成 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20分至5時10分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包廂內(錢櫃KTV臺北松江店) 信用卡1張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51分/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 4萬400元/IPHONE 13 PROMAX(256G) 【偵10674卷第52頁】 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53分/同上 4萬400元/IPHONE 13 PROMAX(256G) 【偵10674卷第52頁】 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54分/同上 2萬5900元/交易失敗 【偵10674卷第65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吳順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674卷第15至21頁) 2.告訴人土地銀行告訴代理人劉卉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674卷第33至35頁) 3.揪團軟體Eatgether APP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0674卷第75至81頁) 4.吳順成提供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座位圖(偵10674卷第91頁) 5.111年1月25日錢櫃KTV臺北松江店大廳內、外、電梯內及包廂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674卷第83 至89頁,他卷第68至81頁) 6.吳順成之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0674卷第65頁)、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信用卡刷卡紀錄及簽單(偵10674卷第67至70頁) 7.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內及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674卷第143至145頁)、111年10月6日商品銷售明細(訴794卷㈠第371至385頁) 8.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文(說明Eatgether APP上「小傑」之人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偵10674卷第95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手機為被告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0674卷第105至106頁) 10.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偵10674卷第52頁) 11.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錢櫃KTV臺北松江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新竹市大潤發忠孝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39至51頁) 【偽造之準私文書】 1.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51分/4萬400元,見偵10674卷第69頁) 2.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53分/4萬400元,見偵10674卷第70頁) 2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⑶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⑷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⑸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⑹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⑺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⑻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⑼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 3.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2 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卷第413至417頁) 4.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7至377頁) 5.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 照片(偵10138卷第418頁) 6.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 7.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 8.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二卷第425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二卷第451至457頁) 9.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3至78頁) 【偽造之準私文書】 1.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 2.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0頁) 3.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 4.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1頁) 5.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 3 方豪 110年11月18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南崁店) 信用卡3張(其中僅2張遭盜刷)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學成店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242、341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9分/同上 4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1、新歡慶變動儲值金*3 【偵10138卷第244、343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1分/同上 4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245、345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2分/同上 2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2 【偵10138卷第246、347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4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5 【偵10138卷第247、349頁】 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5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241、357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8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243、358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1分/同上 4萬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55頁】 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2分/同上 2萬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55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方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227至230頁) 2.告訴人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陳鉌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37至338頁)、告訴人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53至356頁) 3.110年11月18日錢櫃南崁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卷第233至235頁)、揪團軟體Eatgether APP畫面截圖(偵10138卷第235頁) 4.方豪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0138卷第339頁)、家樂福樹林學成店簽單(偵10138卷第341至349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偵10138卷第355頁)、家樂福樹林學成店簽單(偵10138卷第357至358頁)、家樂福樹林學成店重印購物清單7紙(偵10138卷第241至247頁) 5.110年11月19日家樂福樹林學成店內、外及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卷第236至239頁) 6.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函文(說明Eatgether APP上「小傑」之人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偵10674卷第95頁) 7.家樂福樹林學成店111年10月31日信用卡付款分析報表、重印購物清單2紙(訴794卷二第463至475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504號函(訴794卷二第477頁) 9.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錢櫃KTV南崁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樹林學成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15至38頁) 【偽造之準私文書】 1.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7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41頁) 2.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43頁) 3.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1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45頁) 4.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2分/2萬元,見偵10138卷第347頁) 5.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4時4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49頁) 6.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5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57頁) 7.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58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58頁) 4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⑴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⑵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⑶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⑷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 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⑸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 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 ⑹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⑺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⑻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㈠第359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 3.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 4.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 5.何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 6.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7.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8.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357至359頁) 9.11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 【偽造之(準)私文書】 1.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 2.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 3.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 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09至211頁) 2.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 106、107至112、113頁) 3.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 4.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 5.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 6.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 6 家樂福北大店(代理人周祐齊) 110年1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至40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北大店 米色棒球帽1個(99元)、黑色外套1件(590元)、長袖上衣1件(399元)、褲子1件(399元)、拖鞋1雙(179元)、後背包1個(890元)、口罩1盒(199元)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家樂福北大店代理人周祐齊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27至231頁) 2.110年11月19日家樂福北大店內、外及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35至241頁) 3.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家樂福北大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18至28頁) 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243至246頁) 2.新竹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 3.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 4.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5.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 6.111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1至116頁) 8 大潤發忠孝店(告代劉建志) 111年1月26日晚間9時42分至57分間 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 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599元)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大潤發忠孝店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674卷第29至31頁) 2.大潤發新竹忠孝店內及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674卷第143至145頁) 3.大潤發新竹忠孝店之商品基本資料電腦畫面截圖(偵10674卷第73頁) 4.111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大潤發忠孝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42至5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連偉程 111年1月9日下午1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896號城市綠洲桃園店 信用卡1張、身分證、駕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下午5時45分/桃園市○○區○○○000號愛買桃園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藍 【訴795卷㈠第353至355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連偉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159至163頁) 2.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239至240頁) 3.證人即發現連偉程身分證之陳建穎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㈡第235至238頁,訴794卷㈢第580頁) 4.111年1月9日城市綠洲桃園店內及2樓員工休息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㈢第69至71頁) 5.111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被告行竊時之 後背包及黑色球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寸毅芬)(偵16795卷㈢第73、95頁) 6.連偉程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及簽單(偵16795卷㈢第75至76頁) 7.愛買桃園111年9月27日交易報表暨簽單1紙(訴795卷㈠第353至355頁) 8.112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城市綠洲桃園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276、283至288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連偉程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9日下午5時45分/2萬5900元,見偵16795卷㈢第76頁) 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春月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桃園市○○區○○○000號地下1樓遠東SOGO中壢店 信用卡3張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9分/桃園市○○區○○○○00○00號順發3C桃園店 2萬7999元/IPHONE 13 (256G)星光*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同上 2萬5699元/IPHONE 13 (128G)粉*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110年1月10日晚間7時51分/同上【交易失敗】 2萬7999元/IPHONE 13 (256G)星光*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8分/同上 3萬9588元/IPHONE 13 PRO MAX(256G)石墨*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3分/同上 3萬2490元/IPHONE 13 PRO(128G)天峰藍*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7分/同上 3萬9588元/IPHONE 13 PROMAX(256G)天峰藍*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2分/同上 3萬2490元/IPHONE 13 PRO(128G)石墨*1、伸縮桌面支架*1 【訴795卷㈠第425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邱春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173至177頁) 2.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李銘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245至246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253至254頁)、告訴人安泰銀行告訴代理人林冠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㈢第261至262頁) 3.111年1月10日遠東SOGO中壢店B1超市、員工休息室內外、1樓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㈢ 第77至81頁) 4.111年1月10日被告持邱春月所有之信用卡於順發3C桃園店盜刷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㈢第 82頁) 5.111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被告行竊時之 後背包及黑色球鞋)(偵16795卷㈢第83至85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寸毅芬)(偵16795卷㈢第95頁) 6.邱春月之安泰銀行盜刷明細(偵16795卷㈢第87頁)、簽單(偵16795卷㈢第8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6795卷㈢第89頁)、簽單(偵16795卷㈢第90頁)、111年1月11日掛失聲明 書(偵16795卷㈢第249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16795卷㈢第91頁)、簽單(偵16795卷㈢第93至94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6795卷㈢第258頁) 7.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交易明細、發票6紙(訴795卷㈠第423至429頁) 8.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訴794卷㈠第321頁) 9.112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城市綠洲桃園店、遠東SOGO中壢店、順發3C桃園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276、283至307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9分/2萬7999元,見偵16795卷㈢第88頁) 2.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2萬5699元,見偵16795卷㈢第88頁) 3.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8分/3萬9588元,見偵16795卷㈢第90頁) 4.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3分/3萬2490元,見偵16795卷㈢第90頁) 5.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37分/3萬9588元,見偵16795卷㈢第93頁) 6.偽造邱春月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紙本,111年1月10日晚間7時42分/3萬2490元,見偵16795卷㈢第94頁) 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建穎 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至下午1時24分間 臺北市○○區○○○○000號3樓 陳盈雅之富邦信用卡1張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陳建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16795卷二第235至238頁,訴794卷㈢第574至583頁) 2.111年1月12日國泰禮品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含第一次行竊及再次返回店內翻找貨架物品之畫 面)(偵16795卷二第63至74、76至84頁) 3.員警於國泰禮品店內命寸光輝出示身份證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偵16795卷二第75頁) 4.111年1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比對被告行竊時之 後背包及黑色球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寸毅芬)(偵 16795卷二第85、87頁) 5.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國泰禮品店及樓上住處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95至222頁) 4(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 2.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13至421頁) 3.曾至忠身份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 4.112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1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2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3 寸光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二編號4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2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2-1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5萬3300元 3萬6400元 3萬6400元 3萬6400元 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 4萬400元 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 40萬400元 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 2萬5900元 2萬5900元 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 5萬600元 3萬6900元 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 4萬7600元 3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