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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秋宜王令冠黃靖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唯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唯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譚唯澤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其大學學長夏海山(業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譚唯澤瑜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2人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分租套房,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200包交予夏海山,並約定由夏海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所得之價金以夏海山收取100元,譚唯澤收取200元之方式朋分牟利,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夏海山於110年10月6日之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高延侄」與帳號「璇」之林禧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兄弟檳榔批發店」前,由夏海山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禧龍,林禧龍即交付現金2,000元予夏海山,復於110年10月7日之某時許,夏海山再將現金2,000元如數交付予譚唯澤。

㈡嗣於110年10月7日經警方執行網路巡查時,發現夏海山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高延侄」,在「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組」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經警喬裝為買家向夏海山聯繫,並約定以每包300元價格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2分許,夏海山依約定至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後,於夏海山欲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時,喬裝買家之警員即表明警察身分,並將夏海山逮捕,並供出其與譚唯澤謀定上開出售毒品之計畫,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譚唯澤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6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73-178頁、第229-23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夏海山、證人林禧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22頁、第75-82頁、第103-107頁;偵卷第101-105頁、第107-109頁、他卷第93-96頁),並有證人夏海山手機內紀錄交易毒品之照片、證人夏海山與被告(暱稱「Wei.」)聯繫向上游拿取毒品及討論販賣毒品利潤如何朋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取報告-Apple iPhone、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勘查照片、證人夏海山與證人林禧龍以Telegram對話之照片及證人林禧龍手機畫面擷圖、110年10月7日證人夏海山以暱稱「高延侄」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夏海山指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至50頁;他卷第179至183頁;偵卷第118至123頁;他卷第45、46頁;他卷第23至35、39至44頁;偵卷第35頁;他卷第51-5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已委由共同被告夏海山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並議定每包可收取200元之獲利,已屬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以認定其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販賣之罪,倘警員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警員或受警員所託之人,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

二、經查,共同被告夏海山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高延侄」,在「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群組」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喬裝買家與共同被告夏海山議定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攜帶本案毒品咖啡包赴交易地點,於進行交易時,方為喬裝警員當場查獲,依上開情節以觀,共同被告夏海山原已具有販賣本案毒品包於不特定人之犯意,並已實行本案販賣本案毒品包之犯罪行為,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委由共同被告夏海山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實行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協助共同被告夏海山找尋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約定與共同被告夏海山間就販得之價金朋分牟利而參與同謀,是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夏海山謀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後,而由共同被告夏海山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係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300」之人,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以因無暱稱「300」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等相關資訊,而無法查緝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299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夏海山共同謀議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00包,數量非少,倘若全數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社會治安敗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夏海山問我有無來源,我就在微信幫忙問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僅係基於賺取個人私利之目的,而與共同被告夏海山合謀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再者,本案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處減輕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夏海山一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且被告與共同被告夏海山議定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案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扣案如附表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本案用以與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上游、共同被告夏海山聯絡所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又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自共同被告夏海山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 型號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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