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2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1號、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承憲、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林晢愷(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聰明、陳韋霖(王聰明、陳韋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71 號判決在案)、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在案)、楊秉霖、吳芫禎(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林怡君、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陳韋霖、林怡君、蔡賀鈞、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即開發機房,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即業務機房,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供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楊承憲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幫助吳鎔丞等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居間、代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股票買賣,楊承憲向吳鎔丞等人按月收取電信費用,並能獲得上開電信費用百分之20之佣金,於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期間(109年5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吳鎔丞等人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士恩、林義結、陳宜琳、張秀雲、陳李泉、陳美雲、林子欽、宋義妹、呂秀珠、陳成都、黃景輝、康淑貞、章又龍、陳靖霖、林育璇、戴秀琴、洪文棋、徐昌��、翁碧青、 林靜芳、羅月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羅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施龍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怡伶、黃宏彬、謝鎮宇、李其霖、吳鎔丞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楊承憲之辯護人具狀否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303頁),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郭怡伶、黃宏彬、謝鎮宇、李其霖、吳鎔丞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承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承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 卷第303頁;甲2卷第4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承憲固坦承有於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3巷37號3 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址之開發機房、業務機房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並得以抽取電信費用固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有協助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電話線路,看他們需求幾台話機我就幫他們裝幾條線及電話,最後都是連結到節費設備上,據我所知他們一個辦公桌有一台電話,印象中建國北路的座位是二十個,南京東路也差不多十多個,話務費用的計費方式,南京東路為每分鐘2.4 元、建國北路為每分鐘1.998 元,這是跟二類電信公司申請,他們繳付的話費我會幫他們代收,這次他們跟二類電信公司約定的,我們都是跟二類電信公司請款,是抽取話費佣金20% ,二類電信公司是「三和電訊」,我是以「詎鄴」名義承包電信通話設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楊承憲係詎鄴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主要經營業務係架設如監視器、電話系統、網路系統等弱電設備。其經營模式係依客戶需要進行配線、架設節費電話等施工作業,由被告代為向「三和電訊有限公司」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作電信商申請固網門號,並代收電信費後轉交電信商。從而,被告僅係單純設備商;又被告之客戶多,被告平時工作忙碌,並無心力、且無理由深入調查每一客戶實際經營型態。而本件同案被告吳鎔丞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僅係被告楊承憲眾多客戶之一而已。被告亦僅知同案被告吳鎔丞之公司有電話行銷需求,因此被告楊承憲於架設電信機房、節費設備時,對於吳鎔丞公司所經營業務之合法性不曾懷疑。對於吳丞鎔旗下,分別由同案被告黃宏彬與謝鎮宇管理之兩處機房之通話費用收取方式,被告楊承憲係將帳單交由同案被告郭怡伶或李其霖。因超商繳費數額有上限,故被告代三和電訊公司向吳鎔丞公司收取電信費用,並將全數電信費轉交予三和電訊公司。110年2月間,機房主管謝鎮宇聯繫被告楊承憲,要求被告楊承憲協助搬遷機房相關設備,當時被告楊承憲不疑有他,未過問搬遷理由,因相關設備為被告楊承憲架設,後續搬遷作業由楊承憲處理,亦合常情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林怡君、洪立人、楊秉霖、吳芫禎等人共同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供承在卷(見A2卷第169至173頁;A3卷第569至571頁;A5卷第227至229頁;A7卷第431至437頁;A8卷341至344頁;A9卷347至348頁;A11卷第70至74頁;A15卷第275至277、281至283頁;甲2卷第105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結、陳 宜琳、張秀雲、陳李泉、陳美雲、林子欽、宋義妹、呂秀珠、陳成都、黃景輝、周子玉、廖敏雯、黃幸如、呂春慧、李巧瑩、邱翠鈿、高家蓁、張月霞、楊玉萍、簡筱薇、吳信和、莊淑珠、楊麗卿、洪欣惠、陳思廷、楊凱媗、蘇郁婷、張情福、章又龍、陳靖霖、林育璇、戴秀琴、趙仁傑、石琇萍、洪文棋、徐昌��、翁碧青、林靖芳、羅月琴、何翊銘、吳 俊育、王紫羽、施龍慶、羅毓婷等人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見A1卷第135至138、139至141、143至146、147至150、151 至155、157至161、163至165、167至170、171至174、175至178頁;A3卷第143至150、161至166、175至180、187至192 、199至204、211至216、223至228、235至245、257至262、271至281、289至294、299至304、311至316、321至326、331至336、355至360、407至412、429至431、495至499頁;A5卷第179至183、197至200、201至204頁;A7卷第283至285、301至303頁;A11卷第13至16、19至23、39至42、47至51頁 ;A14卷第316至323、365至370、401至405頁;A15卷第41至43、51至53、301至302頁;A19卷第4至8、7至12頁;併1A1 卷第7至8頁;併2A1卷第15至16頁;甲1卷第253至265頁;甲2卷第105至121頁),復有被告楊承憲手機對話紀錄、報價 單(A4卷第39至50頁、A8卷第69至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6385號函(A15卷第59至64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8月24日 聯銀業管字第1100342536號函(A15卷第65至73頁)、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43 號函(A15卷第75至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23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0525號函(A15卷第81至87頁)、羅月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股票買進要約書、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倢通科技公司、合碩科技公司股票(A15卷第89至164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新北店登字第1106025050號函(B9卷第615至6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3500號函(B9卷第617頁)、第一商業銀行110 年10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17165號函(B9卷第618至61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50號函(B9卷第620頁)、邱士恩與華鼎創業投資公司林怡如、吳欣怡對話記錄、投資蓋德投資公司股票資料(A7卷第7 至35頁)、林義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A7卷第45頁)、林義結與華威創投分析師王家正對話記錄(A7卷第47至48頁)、陳宜琳投資資料1份(A7卷第55至69頁)、張秀雲與陳永文對話記錄(A7卷第77至78頁)、陳 李泉與華鼎國際創投公司張凱傑對話記錄(A7卷第83至87頁)、陳美雲與華鼎創業投資公司張志維對話記錄(A7卷第95至98頁)、林子欽與華鼎創業投資公司陳永文對話記錄(A7卷第107至112頁)、宋義妹提供之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資料(A7卷第118至139頁)、呂秀珠提供之投資蓋德科技公司資料(A7卷第145至155頁)、陳成都與翁婉如對話記錄(A7卷第163至166頁)、黃景輝與華鼎創業投資公司孟唐對話記錄(A7卷第173至175頁)、陳靖霖與犯嫌對話記錄、投資銀泰佶聯合生技公司、合碩生技公司資料(A7卷第185至203頁)、康淑貞與犯嫌對話記錄、投資倢通科技公司資料(A7卷第211至220、225至241頁)、章又龍與精準創業投顧公司鄧至誠對話記錄、投資倢通科技公司資料(A7卷第249至258頁)、張情福提供之華鼎國際創業投資公司委託管理契約、員工名單、台北市政府准予營業函文資料(A7卷第263至281頁)、趙仁傑提供之創鑫變更登記事項表、名片(A7卷第287至299頁)、石琇萍提供之精準創業投顧公司員工薪資清冊、臺北市府准予變更登記事項表、名片資料(A7卷第307至31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其他卷證資料見附表一「投資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另被告楊承憲確有協助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805室、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 3巷37號3樓、南京東路2段50號5樓等址之開發機房、業務機房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鎔丞(見甲3卷第69至77頁)、郭怡伶(甲3卷第93至96頁)、黃宏彬(甲3卷第77至91頁)等人證稱在卷,復為被告楊 承憲所是認(見A4卷第7至9、12至13頁;A12卷第224至225 頁;甲2卷第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承憲固否認有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鎔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請楊承憲裝機有大概說我們是電話行銷,但是慢慢多多少少他應該大概知道,稍微清楚,但細節他應該不太了解。因為大部分他們來時,有時現場還再打電話,所以他到現場維修時,多多少少都會看到現場的作業情況,可能聽到他們在打電話或什麼的,應該說我們沒有刻意隱瞞。開發部打電話大概就會問客戶有無投資股票,若客戶有在投資,可能會寄一份DM給他,業務部門應該就是招攬客戶買股票吧。基本上裝機跟維修應該都是楊承憲。開發部門現場會有白板,會寫上數字,封數應該也會有,數字跟單位會有,楊承憲來時,不會特別把這樣的資訊都收起來,我也有把楊承憲介紹給其他未上市股票的「外場」負責人葉承達跟「娜姊」,但後續具體上他們有無使用楊承憲的通信設備我不清楚等語(見甲3卷第69至77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付電 話費時,通常是「小楊」開車到公司樓下,我跟他沒有太多聊天,通常就只是收到說今天要付給「小楊」多少錢,我就會跟他確認今天要付多少錢,他到就會跟我們說他到了,我就會把錢拿下去給他。每個月「小楊」都會傳一個EXCEL 檔案給我,上面有該月份明細,就是該月份電話費是多少等語(見甲3卷第93至9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彬於偵查 中證稱:楊承憲當初幫我們公司裝設辦公室通話設備,每次一定是楊承憲來維修,但他如果在忙會有別人來,我們搬家要裝新的電話線也是請楊承憲來裝,我們開發部門共設過2 次機房位置,都是楊承憲來安裝,他可能大概會問一下,我就說老闆叫我們搬家,我們就搬,通常我不會特別陳述說我們為何搬家。A3卷第255 頁「A CALL話術」,是我們要講的內容,有的員工會把上開話術貼到辦公桌上,有些是自己手稿放在桌上,我們沒有要求員工要在楊承憲來的時候,將這些話術稿都收起來,桌上也會放一些開發單,開發單就是我們打給客戶,如果客戶要寄到他家裡,我們會有一張開發單寫他的名字跟地址等語(見甲3卷第78至88頁)。是據同案 被告吳鎔丞、郭怡伶及黃宏彬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楊承憲為各機房架設電信設備之廠商,如有裝機、維修及搬遷移機,幾乎都是由被告楊承憲至現場處理,且辦公桌上會有推銷未上市股票之話術講稿,被告楊承憲抵達現場時,機房主管均未要求員工要刻意將講稿藏放以隱匿其等所為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再徵諸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每月話務費用,儘管係使用節費措施,仍高達數十萬元,顯見其等業務數量龐大,被告楊承憲對於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所為乃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自難以諉為不知。 2.又觀諸被告楊承憲手機內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分別有下列對話內容: ⑴被告楊承憲與暱稱為「Chinese People」之人: 「Chinese People」:昨天下午有場子被沖(調查局.警察 )電信IP定位到場子進去,人全部帶走(略)你的電話系統安全嗎?是不是有可能也被定位 「Chinese People」:我們也半年了,是不是可以改號碼?被告:可以 ⑵被告楊承憲與暱稱為「鼠來寶」之人: 「鼠來寶」:0000-000000忠孝西路的點這號碼說要換號 「鼠來寶」:昨天下午有場子被沖(調查局.警察)電信IP 定位到場子進去,人全部帶走 你的電話系統安全嗎? 「鼠來寶」: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這個地址 需要3線網路電話 被告:好。什麼時候要用 「鼠來寶」:已經租好了。0000000000……忠孝西路這幾隻號 碼要換 被告:這個三線要跟哪裡合併帳單(略) 「鼠來寶」:並在一起是不是一個地方有狀況,其他並在一起的都會有風險? ⑶被告楊承憲與暱稱為「謝耀杰」(即同案被告謝鎮宇)之人: 謝鎮宇:楊董不好意思,世貿ic的點為了安全要全徹(應為「撤」之誤繕) 所以新的點確定是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略) 被告:南京東路那邊2是世貿ic兩個點也過去嗎? 謝鎮宇:對,全部過去 被告:好 (見A4卷第39至50頁) 是觀之被告楊承憲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客戶「ChinesePeople」及「鼠來寶」都有提及「昨天下午有場子被沖( 調查局.警察)」及詢問被告楊承憲所裝設之電信設備是否具有安全信疑慮,顯然被告楊承憲接洽的該等客戶並非從事合 法事業,才會擔憂被警調單位追查出位址,而被告楊承憲面 對其他客戶詢問是否可能被查緝之「安全性」問題,均未感 覺詫異加以詢問,顯然清楚知悉其客戶係營非法事業。而同 案被告謝鎮宇為本案業務機房主管,其明確告知有「安全性 」的原因要搬遷機房,則顯亦與逃避查緝有關,被告楊承憲 復立即回以「南京東路那邊2是世貿ic兩個點也過去嗎」,顯見被告楊承憲非但知悉同案被告等人所為乃非法行徑,而配 合裝設話機,甚至對於同案被告之機房數量、位置瞭若指掌 ,並受同案被告等人指示而協助搬遷機房設備,使同案被告 等人之不法犯行免於遭檢警輕易查獲。且被告楊承憲於警詢 中亦供稱:「因客戶實際話務内容我不會知道,但客戶通常 會問我安全性問題,我的回答是系統沒有絕對安全,要查一 定查的到。我猜想客戶可能有涉及違法的情形,但他們是合 法申請的線路,所以我不會主動過問客戶在做什麼,也無從 查知」等語(見A4卷第14頁),則被告楊承憲亦自承其猜想 客戶有涉及違法情事。參以目前社會現狀,盜取個資濫發簡 訊、撥打電話兜售未上市股票情形氾濫、受害者眾,倘非中 間具有電信話務專業之承包商協助裝設機房之話機設備,實 難順利遂行違法犯行,被告楊承憲所為顯然對於同案被告吳 鎔丞等人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楊承憲負責裝設話機、閘道 器、節費設備等,每月亦須為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之各機房 結算電信費用,再向同案被告即行政人員郭怡伶收取高昂的 電信費用,其從中可以向電信公司抽取百分之20之佣金,實 難對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所為乃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一情諉為 不知。是被告楊承憲係出於幫助犯意,而幫助同案被告吳鎔 丞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應可認定。 3.至被告楊承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承憲係經營業務架設如監視器、電話系統、網路系統等弱電設備,其服務對象亦有知名合法公司云云,惟被告楊承憲經營電信業務,其服務對象除同案被告等人之機房以外,另有經營合法電信業務,自屬可能,然此無解於其上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㈢綜上所述,被告楊承憲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承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被告楊承憲知悉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仍協助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裝設話機、閘道器、節費設備,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承憲係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惟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 「楊承憲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負責安裝閘道器、節費設備……」,則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楊承憲主觀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甲1卷第483頁),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楊承憲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協助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裝設話機、閘道器、節費設備,對於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資以助力,使機房成員得共同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推銷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致使渠等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怡君等人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非法經營業務證券罪之犯行。惟被告楊承憲上開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承憲有其他「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楊承憲應僅係居於次要角色之幫助行為,其主觀上亦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應屬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111年度 偵字第52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被告楊承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承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賺取高額話務費用之佣金,協助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裝設話機、節費設備,以利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並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購入未上市、上櫃股票,被告楊承憲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楊承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能真摯認知其行為所生影響,就犯後態度方面,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楊承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科技業,需扶養2名 分別為1歲及6歲之子女、母親及妻子(甲3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楊承憲自承同案被告吳鎔丞等人一個月的電信費及配線費差不多為20萬元,其可從中獲得百分之20的佣金,則本案被告楊承憲獲取之利潤應為56萬元(計算式20萬元x20%x14個月=56萬),係屬於被告楊承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投資總表 附表二 相關扣案物 附件一 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 A2 110年度偵字第5405號 A3 110年度偵字第12656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4011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一) A7 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二) A8 110年度偵字第24593號 A9 110年度偵字第24594號 A10 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一) A11 110年度偵字第28059號(卷二) A12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一) A13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二) A14 110年度偵字第31705號(卷三) A15 110年度偵字第36320號 A16 111年度偵字第323號(影卷) A17 110年度偵字第36625號(影卷) A18 110年度偵字第3296號(影卷) A19 110年度偵字第8947號(影卷) A20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一)(影卷) A21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二)(影卷) A22 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卷三)(影卷) A23 110年度他第14051號(影卷) B1 110年度查扣字第764號 B2 110年度查扣字第870號 B3 110年度查扣字第989號 B4 110年度查扣字第1402號 B5 110年度查扣字第1639號 B6 110年度查扣字第1640號 B7 110年度查扣字第2018號 B8 110年度聲他字第1242號 B9 110年度聲扣字第39號 B10 110年度查扣字第2972號 甲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卷三) 併辦 併1A1 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 併1A2 111年度偵字第20813號(前案資料表) 併乙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併辦一) 併2A1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一) 併2A2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二) 併2A3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三) 併丙1 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併辦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