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許芳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威盛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威盛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盛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再由「Jason」及蔡予倫、李佳益(蔡予倫、李佳益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人,擅自以「首創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股資訊觀測站」及「弘利國際有限公司」等名義,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retty」、「Max」、「黃佳人」、「陳威志」、「美玲」之業務人員,向王芳豪等不特定民眾推銷購買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城公司)或不知名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嗣王芳豪同意以每張(千股)7萬8,000元金額購買輝城公司股票後,即由業務人員代為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手續,並將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以郵寄、快遞方式交付予王芳豪,同時指示王芳豪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陸續將117萬元之股款匯入王威盛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56萬元)及將39萬元之股款匯入顏子傑所申辦之永豐銀行竹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子傑涉犯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派員以臨櫃或ATM提款機提取現金等方式領款。王威盛即以此方式幫助「Jason」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均為被告提供同一帳戶給自稱「Jason」之人及所屬集團使用等情,惟前案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向該案之告訴人王仁鳳施用詐術,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該案件中認定之被害人及起訴之罪名與本案均非相同,於刑法評價上已難認不具獨立性。且前案經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係基於自身投資經驗,經評估所有可能風險及潛在可觀報酬後,基於自由意志下始決定出資購買股票,復確實取得所欲購買之4 張股票,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屬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是前案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從而,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判決為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檢察官仍得依法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之被告王威盛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Jason」使用一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11月間,因為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抵押帳戶,我就在林森北路欣欣秀泰影城旁的巷子,把帳戶抵押給「Jason」,他交給我2萬元,後來我有還他2萬元,沒有收取利息,我沒有聯絡方式,因為手機遺失,所有紀錄都消失云云(見A1卷第203至205頁;甲1卷第53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迫於家庭經濟因素,而將中信銀行帳戶抵押予「Jason」作為2萬元借款之擔保,被告在借款時,無從認識到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會被用於違法從事證券交易之業務,且告訴人王芳豪如何購買股票之過程亦不知悉,被告無欲幫助不詳之人違法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業務之犯意,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Jason」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人及該集團所屬成員,隨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芳豪,表示輝城公司前景看好,購買該公司股票獲利可期,使告訴人購入輝城公司股票,並將部分股款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芳豪證述在卷(見A1卷第403至409頁),並有輝城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及勵威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影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 年10月21日資理字第1080003575號函暨附送輝城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及勵威公司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影本、中信銀行108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0123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見A2卷第19至46、299至341頁;A3卷第263至278、317至36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甲1卷第7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先於108年5月20日偵查中辯稱:我於去年(107年)11月將中信銀行帳戶抵押給一個叫「Jason」之人,因為我媽媽生病,我急需用錢,在報紙上看到小額借貸廣告,我在林森北路秀泰影城旁的巷子交給他,他同時給我2萬元,該存摺提款卡我在今年(108年)2月中去停掉云云(見A1卷第203至205頁);復於108年7月17日偵查中辯稱:交出帳戶時,裡面沒有存款,我在108年1月或2月初把錢還給對方,並取回我的帳戶,對方就消失,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電話聯絡,沒有徵信也沒有調查收入狀況,我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云云(見A1卷第209至211頁);又於111年5月3日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跟對方的聯絡方式好像是LINE或微信,因為我的手機已經不是當初那支手機,所以聯繫方式不見了云云(見A1卷第290頁)。觀諸上開被告辯詞可知,被告就如何與「Jason」聯繫,先稱係以「電話」聯絡,後改稱是以「LINE或微信」聯絡,則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依據被告所陳,其就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來歷均不知悉,僅憑「報紙借貸廣告」,就輕易將名下帳戶提供給毫無所悉、自稱「Jason」之人,經核與一般借款之流程大相逕庭,被告所辯已難遽信。又被告復稱借款過程均未談及利息如何計算,以被告於案發時年近30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及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款人之徵信及利息條件等情自當甚為清楚,豈有未曾提及利息,僅以「帳戶抵押」方式即可借得款項之可能。況且,被告提供帳戶「抵押」之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見A2卷第293頁),則該帳戶有何抵押之價值亦殊值懷疑。且申辦金融帳戶之手續並不困難,實無以借款為名義抵押帳戶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不合情理。況被告自始未能就其所抗辯之內容提出實據已供查核,僅推稱「手機換過」,其辯解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又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被告所稱之「Jason」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或非法營業等相關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人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預見其本案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之用,而仍不違反其本意,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成年男子,係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關於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Jason」,所為尚非「銷售」股票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Jason」等人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son」暨所屬犯罪集團等人彼此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受害投資人購入股票之數量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期間長短、犯罪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下水道工程、需服扶養1名6歲女兒、父母親及祖母等一切情狀(甲1卷第117至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若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Jason」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