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單雅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雅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單蕙文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被 告 游明昌 選任辯護人 楊文慶律師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張碧波 選任辯護人 許永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29號、第21548號、第3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雅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單雅文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零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單蕙文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單蕙文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游明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張碧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壹、單雅文、單蕙文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背景事實及人物: ㈠、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股票上市交易公司(股票代號: 5305),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終止上市。原代表人為光 寶集團(LITEON)創辦人宋恭源(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自109年12月18日起,代表人變更為虞凱行,登記地址變 更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敦南公司〕,隸屬光寶集 團,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 2樓,下稱光寶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光寶公司於本案案 發時持有敦南公司約18%之股權)。敦南公司於108年8月9日 公告美商Diodes Incorporated公司(在Nasdaq上市交易, 隸屬光寶集團,時任董事長亦為宋恭源,下稱美商達爾公司)將溢價公開收購敦南公司100%之股權,使敦南公司成為美 商達爾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108年10月25日,敦南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由美商達爾公司在臺設立子公司「台灣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下稱台灣達爾公司),未來將由台灣達爾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記為美元者外,均為新臺幣)42.5元之價格,現金支付予全體股東,取得敦南公司所有股權。109年9月間,因本併購案業經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核准(因敦南公司在中國投資上海昂寶電子有限公司,故本併購案亦需經中國官方審查),敦南公司併購案嗣於109年11月間完成,遂訂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9年11月30日,並於該日終止上市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撤銷公開發行,股票最後交易日期則為109年11月23日。 ㈡、宋恭源係光寶集團創辦人,曾任光寶公司董事長(109年7月卸任,由子宋明峰接任)、美商達爾公司董事長(109年5月卸任,由執行長盧克修接任)、敦南公司董事長、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下稱源泰 公司)董事長,及源東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源東公司)代表人。宋恭源分別以其本人、 女兒宋慧玲、宋妍儀、兒子宋明峰、源泰公司等名義分別持有敦南公司0.91%、3.42%、2.94%、2.36%及2.08%股權,並 以其外甥女蔡淑嫣擔任負責人之源寶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下稱源寶公司)、大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下稱大榮公司)、大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0樓,下稱大松公司)、敦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下稱敦源公司)及 明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下稱明興公司)等名義分別持有敦南公司4.56%、3.39%、 1.8%、1.66%及1.49%之股權,如加計光寶公司前述18%持股 ,共持有超過敦南公司40%之股權。敦南公司被併購前,為美商達爾公司之最大股東,故由宋恭源、陳忠雄同時兼任美商達爾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另董事兼執行長盧克修與宋恭源相識超過50年,擔任宋恭源部屬多年,故宋恭源對敦南公司及美商達爾公司之營運決策影響力重大。 ㈢、單雅文為宋恭源交往長達22年之女友,單雅文擔任負責人之花想容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花想容公司)、鑫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鑫電公司)從事美容產品及化妝品等銷售及 房地產投資業務。單雅文另為英屬維京群島商SF CO.,LTD. (95年12月19日設立登記,下稱SF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宋恭源又共同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Glory Sky InternationalLimited(104年12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Glory Sky公司)及Glory Mast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107年8月16日設立登記,下稱Glory Master公司),從事各項境外投資業務,並指示秘書張淑娟在源東公司辦公室處理前述境外公司之資金調度。單蕙文係單雅文胞妹,平日以股票投資為業,常與單雅文討論及分享股市資訊,深知光寶集團創辦人宋恭源於108年間為光寶公司及敦南公司董事長,且與單雅文為 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 二、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㈠、重大消息成立時點: 宋恭源於108年4月間,與敦南公司副董事長陳忠雄、美商達爾公司執行長盧克修針對整頓美商達爾公司及敦南公司之營運業務達成初步共識,計劃由美商達爾公司以每股45元之價格收購敦南公司全部股份。108年5月間,美商達爾公司董事會通過收購案,成立併購小組,開始執行收購所需之資料蒐集及後續流程。嗣宋恭源於108年5月27日,將前述與美商達爾公司之決議結果告知敦南公司總經理李朝福,指示規劃本併購案之相關程序及時程,並要求李朝福於當日簽立保密承諾書,內容明確記載「某美國上市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擬併購甲方(敦南公司),使甲方成為其100%持有之子公司( 以下簡稱Project Liberty專案)…」等語,屆此,美商達爾 公司併購敦南公司股權之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明確。 ㈡、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敦南公司於108年8月9日下午1時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股份轉換案」之重大消息,內容記載:「收購方Diodes Incorporated之新設台灣子公司(正 式名稱將待確定後補充),以每股現金對價新臺幣(下同)42.5元支付予敦南公司全體股東,取得公司百分之百全數普通股股份。本交易完成後,敦南公司將成為收購方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屆時將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本股份轉換案依法須再經敦南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因收購方之新設台灣子公司尚未依法設立,故擬配合其於台灣設立之實際進度,擇期另定股東臨時會召開時間。」等語。消息公開後,敦南公司股票收盤價由公開前之每股32.55元(108年8月8日收盤價),經過3個營業日上漲至每股40.6元(108年8月14日收盤價),漲幅達24.5%,與同類股( -0.95%)及大盤(-0.63%)走勢明顯背離,該消息符合「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消息,因而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即為108年8月9日下午1時1分,敦南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及從敦南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應自108年5月27日後之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起至108年8月10日上午7時1分止禁止交易敦南公司股票。 三、犯罪手法: ㈠、宋恭源平日中午或下午皆會至其女友單雅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住所休憩,詎單雅文於108年4月下旬某日中午,宋恭源在其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住所書房內與美商達爾公司擬併購敦南公司之團隊成員通電話討論併購事宜,而為單雅文聽聞通話內容提及「敦南公司要出售」、「整頓敦南公司股票」等語,竟心生貪念,繼續竊聽宋恭源通話內容而獲悉本併購案重大消息後,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自宋恭源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1日至108年7月4日間,以其所開立之群益金鼎證券大安分公司帳號31568號證券帳戶陸續買進1,015仟股之敦南公司股票,嗣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1,344仟股,共計賣超329仟股(詳如附表1所示)。又為規避主管機關查緝,以SF公司名義與英商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下稱GSI)簽定股權交換契約(SWAP),內容係由SF公司向GSI購買以敦南公司股票價格為標的之SWAP合約,購買時無須支付買價,而係於SF公司出售該等SWAP合約時,雙方以當時敦南公司股票價格結算差價,GSI則以避險名義,於SF公司買賣SWAP合約時,透過Glory Sky公司設於香港之高盛(亞洲)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香港高盛公司)複委託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受託保管英商高盛國際公司投資專戶」(帳號0000000號)下單交易相同部位之敦南公司股票,惟實質上係單雅文得直接以電話聯繫香港高盛公司營業員,以指定價格、數量委託於國內集中市場掛單交易敦南公司股票,與一般在國內下單買賣股票之情形無異,單雅文即使用Glory Sky公司設於香港高盛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與SF公司設於香港高盛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共同保管銀行收款帳戶,即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於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內,以SF公司在香港高盛公司帳戶承作多筆SWAP合約,建立相當於買進1萬165仟股、賣出610仟股(共買超9,555仟股)敦南公司股票之部位(詳如附表2所示),而SF公司持有之9,555仟股敦南公司股票部位仍持續持有,嗣於109年9月起方陸續平倉出售。若以消息公開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40.08元計算擬制獲利,單雅文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共獲得5,281萬3,10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3所示)。 ㈡、單雅文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除如上所述自行買進敦南公司股票外,又另基於幫助單蕙文內線交易之故意,向胞妹單蕙文透露並強調敦南公司整併有好消息、股票可以買進之意,而單蕙文明知單雅文為時任敦南公司董事長宋恭源交往多年之女友,倘藉單雅文輾轉自宋恭源處得知敦南公司重大消息,亦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範圍,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由單蕙文自單雅文處獲悉敦南公司股票有好消息後,於10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之期間,以網路下單方式,利用女兒林儀所開立之 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兒子林逸敦所開 立之元大證券大松分公司帳號240048號之證券帳戶,以及其自身所開立之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分 別買超230仟股、180仟股及賣超12仟股之敦南公司股票(詳如附表4所示)。該等買超部分之股票於108年10月起方陸續出售。若以消息公開後10日之平均收盤價40.08元計算擬制獲 利,單蕙文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共獲得327萬1,79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4所示)。 貳、游明昌、張碧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游明昌(涉犯證券交易法與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怡德視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下稱怡德公司)之負責人,張碧波為怡德 公司之會計主管,渠等分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 二、游明昌、張碧波明知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錄會計帳簿,再依會計年度編製財務報表,惟渠等竟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明昌指示張碧波於如附表5所示時間,將怡德公司設 於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匯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至游明昌或其配偶王彩霞之帳戶內,合計共匯 出2,200萬元,然於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詹孟冠辦理怡德 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委託不知情之韓 瑄益會計師製作怡德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時,故意隱瞞此等銀行存款減少之事實,不提供相關憑證與詹孟冠及韓瑄益會計師,使此等銀行存款減少之會計事項不被記錄,致怡德公司108年度財務報表及股東權益發生不 實結果,復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足以損害怡德公司及財務報表記載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游明昌、張碧波及渠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第20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6《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 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游明昌、張碧波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01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單雅文、單蕙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270頁、第744頁, 本院卷第141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張淑娟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偵1卷第217頁至第223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3卷第263頁至第264頁)、證人盧克修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319頁至第326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3卷第345頁至第352頁)、證人李朝福於調詢時之證述(見他3卷第358頁至第364頁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3卷第393頁至第397頁、第401頁至第404頁)、證人宋恭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4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2卷第602頁至第604頁)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4卷第104頁至第107頁)、證人陳忠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偵1卷第479頁至第48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敦 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他1卷第21頁至第74頁)、敦 南公司108年8月9日重大消息(見偵3卷第309頁至第315頁)、證人李朝福108年5月27日保密承諾書(見他3卷第331頁),以及如附表1、2、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人證、 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單雅文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及幫助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單蕙文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游明昌、張碧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0卷第437頁、第445頁,本院卷第14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韓瑄益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5卷第303頁至第307頁)、證人 詹孟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他5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大致相符,並有怡德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2卷第291頁)、怡德公司110年10月15日函(見偵2卷第547頁)、 怡德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他5卷第291頁、第393頁)、被告游明昌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63頁)、怡德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0卷第168頁)、怡德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卷第699頁至第70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有事實欄所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三、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游明昌、張碧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單雅文、單蕙文部分 ㈠、所犯罪名 1、按「收購」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又敦南公司公開美商達爾公司收購敦南公司股份之訊息後3個營業日,敦 南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24.50%,與同類股(-0.95%) 及大盤(-0.63%)走勢背離,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敦南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為1,234仟股及7,469仟股,增幅505.26%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37頁),益徵美 商達爾公司收購敦南公司股份之消息,對於敦南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 價格之消息」甚明。 2、次查,美商達爾公司與敦南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宋恭源,宋恭源與敦南公司副董事長陳忠雄、美商達爾公司執行長盧克修於108年4月間,針對美商達爾公司收購敦南公司股份乙事達成初步共識,嗣宋恭源於108年5月27日告知敦南公司總經理李朝福上開收購案,指示李朝福規劃本收購案之相關程序及時程,並要求李朝福簽署保密承諾書,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1卷第37 頁至第38頁、第46頁)及李朝福之保密承諾書(見他3卷第331頁)在卷為憑,應認美商達爾公司收購敦南公司股份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8年5月27日,已堪認定。 3、宋恭源於案發時為敦南公司之董事長,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單雅文因聽聞宋恭源之電話通話內容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單雅文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 4、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 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 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經查,被告單蕙文從被告單雅文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被告單蕙文明知被告單雅文為宋恭源之女友,應可知悉被告單雅文所告知者為內線消息,故被告單蕙文亦應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 5、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敦南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1、2、4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故核被告單雅文、單蕙文買賣敦南 公司股票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 罰。 6、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雅文將美商達爾公司即將收購敦南公司股份之消息告訴被告單蕙文,使被告單蕙文進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單雅文之行為雖有助於被告單蕙文內線交易之遂行,但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且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係利用各自之資金,分別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並無把對方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被告單雅文主觀上顯非基於自己內線交易之犯意,而係基於幫助被告單蕙文遂行內線交易之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單雅文將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單蕙文乙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內線交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單雅文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單蕙文構成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7、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單雅文、單蕙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單雅文就告知被告單蕙文重大消息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已如前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賣敦南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數罪併罰 被告單雅文所犯內線交易罪及幫助內線交易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併案審理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單蕙文如附表4「單蕙文華南永昌0000000帳戶」所示之內線交易犯行,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使用林儀、林逸敦帳戶為內線交易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1、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內線交易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2卷第270頁、第744頁)、被告單雅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見偵4卷第133頁)及被告單蕙文提出之匯款水單影本(見偵2卷第319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單雅文幫助內線交易部分 ⑴、被告單雅文告知被告單蕙文重大消息部分,被告單雅文並未參與被告單蕙文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之犯行,僅為幫助犯,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單雅文 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單雅文此部分幫助內線交易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單雅文幫助內線交易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單雅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復旦大學EMBA畢業,一開始是在醫院工作,之後到上海從事不動產工作,後來回臺灣從事不動產投資,現職是不動產投資,因為做長期的不動產投資,所以沒有固定收入,有一些債券,不動產價值會隨著時間浮動,實在算不出來固定收入,伊有貸款快4億元,伊母親快80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女兒在英國唸書需要伊扶養,小孩的父親很早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⑵、被告單蕙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佛羅里達州立大學畢業,在北京期貨公司擔任過技術分析講師,回臺灣後在華爾街財經台擔任過財經主播跟財經記者,另外也有在嘉全投顧公司擔任操盤以及研究員的工作,之後就在股市投資股票,伊單親,有2個小孩,目前還在就學中,需要伊扶養 ,伊有固定房租收入,1個月收入有2萬多元,股票投資部分比較浮動,獲利有時1年約有100萬到2、300萬元不等,或是多一點,但也有虧損的狀況,很難有個範圍,有貸款1,0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單雅文、單 蕙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考量本案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敦南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單雅文犯罪獲利5,281萬3,109元,被告單蕙文犯罪獲利327萬1,790元,亦應依照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區別。 4、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 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5、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單雅文、單蕙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單雅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單雅文、單蕙文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單雅文、單蕙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單雅文、單蕙文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單雅文緩刑3年,被告單蕙文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單雅文、單蕙文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單雅文、單蕙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單雅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300萬元;被告單蕙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被告游明昌、張碧波部分 ㈠、所犯罪名 1、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之一,從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資產增加之會計事項,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此罪原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而公司 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游明昌為怡德公司之董事長 ,有怡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偵20卷第37頁至第38頁),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謂之商業負責人。又被告張碧波為怡 德公司之財務主管即主辦會計人員乙節,亦據被告張碧波於調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0卷第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經查,如附表5所示怡德公司匯出資金之狀況,自金額觀察, 均係足以增減變化怡德公司資產負債之重要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又被告游明昌為怡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碧波為怡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自有將前述資金匯出之訊息及資料提供給承辦怡德公司記帳業務之記帳人員與會計師,使渠等能正確登帳之義務,然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明知怡德公司有如附表5所示從銀行帳戶匯 出款項之事實,卻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未提供前述帳務資料供記帳人員、會計師作帳,造成遺漏此等銀行存款減少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結果,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4、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所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5、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詹孟冠及會計師韓瑄益實行本件犯行,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接續犯 又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如附表5所示多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其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1、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⑴、被告游明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國立臺北工專(即現今之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之前在茂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現在是怡德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月薪約10餘萬元,沒有負債,已婚,有小孩,小孩現在已經50幾歲,孫子有時候多多少少需要伊扶養,例如負擔學費、家計費用等,伊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⑵、被告張碧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稱:伊學歷為國立臺中商專畢業,從怡德公司設立時就在怡德公司工作至今,每月收入約9萬元、10萬元,前一陣子有負債,貸款2,000萬元,但最近陸陸續續還清了,伊母親90幾歲,現在有請人照顧,神智有點不清楚,請人照顧的錢2、3萬元是伊要負擔,伊先生75歲,有重度恐慌症,已經退休了,沒有工作,現在在家裡,伊還是要給他零用金,以前他有些退休金,但都拿給小孩買房子用,2個小孩年紀很大了,小孩有1個在美國,財務方面有時需要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2、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游明昌、張碧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所示(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被告游明昌、張 碧波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均堪認素行良好。 3、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游明昌、張碧波身為怡德公司之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未能恪守法律規定,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及會計師,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怡德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對怡德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4、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游明昌為怡德公司之負責人,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且本案怡德公司資金係匯往被告游明昌及其配偶王彩霞之銀行帳戶,是被告游明昌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張碧波深,自應依照其犯罪行為貢獻與危害程度,在量刑上與被告張碧波相區隔。 5、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 6、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及被告游明昌、張碧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緩刑 1、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游明昌、張碧波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游明昌、張碧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均緩刑2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游明昌、張碧波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游明昌、張碧波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游明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張碧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游明昌、張碧波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游明昌、張碧波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肆、沒收 ㈠、本案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所為內線交易犯行,被告單雅文獲利5,281萬3,109元,被告單蕙文獲利327萬1,790元(計算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3、4所示),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單雅文、單蕙文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又被告單雅文、單蕙文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復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發經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單雅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985萬7, 195元等語,惟查: 1、起訴書所載被告單雅文於禁止交易買賣期間(即108年5月27日至108年8月10日7時1分止)所為敦南公司股票買賣情形分別為:⑴、於10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以其群益金鼎 證券帳號31568號帳戶買進1,015仟股,嗣於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1,344仟股,共計賣超329仟股。⑵、於108年7月2日起至 108年7月31日(應為108年7月10日)止之期間以SF公司與香港高盛公司簽訂SWAP契約之方式買進10,165仟股,賣出610 仟股,共買超9,555仟股。於計算被告單雅文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時,凡於禁止買賣期間內所為之敦南公司股票買賣交易,不問獲利損失,均應列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見解亦同)。起訴書雖載明被告單雅文使用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買賣敦南公司股票虧損945萬4,400元(即上開⑴部分),惟於計算被告單雅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僅擷取被告單雅文以SWAP契約方式買賣敦南公司股票而有獲利部分(即上開⑵部分),然並未計入被告單雅文群益金鼎證券帳戶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之損失,起訴書此部分之計算方式已有未妥。 2、又起訴書所載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之虧損金額,係以期間內買進總金額減賣出總金額予以計算,惟因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為賣超,賣出總金額與買進總金額之股數基準並未一致,故起訴書此種計算方法亦容有誤會。 3、再被告單雅文使用前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下單及以SF公司與香港高盛公司簽訂SWAP契約之方式買賣敦南公司股票,於前開禁止交易期間內,買超9,226仟股,故於計算被告單雅文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將以美金計價之SWAP契約部分,依逐筆買進、賣出之出金及入金當日中央銀行公告周知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換算新臺幣買進、賣出金額後,以換算之新臺幣買進、賣出金額除以總買進、賣出股數,計算每股新臺幣買進、賣出均價,再與被告單雅文群益金鼎證券帳戶合併計算實際虧損及擬制獲利。然起訴書僅計入以美金計價之SWAP契約之不法獲利,且以美金計算獲利後,再以SWAP契約最後賣出日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未能精確計算被告單雅文之犯罪所得。 4、另起訴書附表1所列賣出總收入為「61萬6,675美元」,然經核SF公司於香港高盛銀行帳戶交易敦南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價款結算對帳單,賣出之總金額應為「62萬5,675.9元」乙 情,有上開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此部分起訴書亦有誤算。 5、綜上,被告單雅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述群益金鼎證券帳戶下單及以SF公司與香港高盛公司簽訂SWAP契約之方式買賣敦南公司股票情形,合併彙算實際虧損與擬制獲利後,如附表3所示,應為5,281萬3,109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單雅文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985萬7,195元,容有未恰,應予更正。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單蕙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39萬2,44 0元等語,惟查: 1、被告單蕙文名下華南永昌證券帳戶亦為其所使用,且該帳戶於禁止交易期間內亦曾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被告單蕙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3卷第553頁、第630頁 ),並有被告單蕙文之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599頁),起訴書漏列被告單蕙文於禁止交易期間內以上開帳戶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之犯行,故除起訴書所列被告單蕙文使用林儀、林逸敦證券帳戶之交易外,亦應加計被告單蕙文華南永昌帳戶於禁止期間買賣敦南公司股票之交易。 2、復依林儀、林逸敦、被告單蕙文之帳戶整體買賣情形,上開帳戶於禁止交易期間內合計買進556仟股,賣出158仟股,共買超398仟股,於計算被告單蕙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依 整體帳戶之買進、賣出金額總計,除以買進、賣出總股數,計算每股買進及賣出均價,再據以設算被告單蕙文所使用帳戶之整體損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所示,即被告單蕙文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27萬1,790元。 3、起訴書於計算被告單蕙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漏未計入被告單蕙文自己帳戶之交易,導致虛增被告單蕙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容有未妥,亦應予更正。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明昌、張碧波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對被告游明昌、張碧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