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旭峰(原名:劉岳峯、劉濬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峰(原名:劉岳峯、劉濬豪)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陳文瑞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劉家鳴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吳志閩(原名: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莊惟堯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榮毅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俞均(原名:陳月苓)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7918號、第17920號、第17921號、第17922號、第17923號 、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戌○○、癸○○均無罪。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巳○○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未扣案之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邱資勝(綽號「森哥」、「Luke」,業經檢察官通緝中)係盧卡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下稱盧卡斯公司,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解散)之實際負 責人暨108年1月9日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網路平台「MBAE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BAEX交易所)之臺灣代理商,在MBAEX交易所經營虛擬貨幣之發行與交易,而MBAEX交易所中 使用的交易幣別為泰達幣(即USDT幣,以下均稱泰達幣),意即如欲在MBAEX交易所內購買該交易所發行之其他虛擬貨 幣,必須以泰達幣計價及交易,而MBAEX交易所使用者可以 透過盧卡斯公司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或是將持有之泰達幣以新臺幣出售予盧卡斯公司(即為「出金」)。己○○則自10 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主管,並於邱資勝於108年4月至8月間因另案遭羈押時,綜理盧卡斯公司之業 務,丑○○(綽號「小綠」)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負責會計 及存提匯款業務。巳○○(綽號「A Ray」、「瑞哥」)、庚○ ○(綽號「白董」)、曾威詠(未據起訴)則為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緣丁○○(原名牛妍妍,未據起訴)係天沐國 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及5樓之1,下稱天沐公司)及郁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及5樓之1,下稱郁清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岩盤浴美容SPA及「沐集購」網路商城,於108年2月間,有意發行虛擬貨幣以擴展業務,經友人介紹而 結識邱資勝後,遂決意發行美人幣(又稱MUB幣,Make YouBeautiful之意思,以下均稱美人幣)虛擬貨幣,持有美人 幣者可用以在天沐公司之岩盤浴美容SPA進行消費,丁○○與 邱資勝並計畫美人幣將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丁○○並於1 08年2月15日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 天使輪(即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前之私募期間) 之總銷售,且為美人幣天使輪銷售之唯一受託人,丁○○不得 再委託他人進行美人幣天使輪之銷售,丁○○亦以郁清公司名 義,委託盧卡斯公司代為操作美人幣社群媒體之宣傳行銷。美人幣後於108年7月11日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上市發 行價格為每顆1.0314美元。 二、詎丁○○、邱資勝、己○○、巳○○、庚○○、曾威詠、丑○○等人均 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由邱資勝、丁○○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 ,設立及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由邱資勝、巳○○、庚○○、曾威詠等人擔任說明會講師,邱資勝向投資人宣 稱其為操盤能手,可操控美人幣價格一路上漲,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 市發行價格為每顆1美元以上,價格最少漲2倍,漲多少就賺多少,賣出即可取回本金;邱資勝亦對盧卡斯公司員工宣稱,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之前可以用私募的價格來向盧 卡斯公司購買,保證會比將來在MBAEX交易所上市價格低, 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後出售美人幣即可賺取價差,鼓 勵盧卡斯公司員工招攬親朋好友投資美人幣,巳○○、庚○○、 曾威詠及盧卡斯公司員工則亦以上開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美人幣,以此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銷售美人幣,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資人,透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招攬/簽約/收款人」欄所示之人經手而購買美人幣(購買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嗣美人幣於108年7月11日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丁○ ○為求加速招攬投資人及刺激美人幣買氣,與巳○○、庚○○等 人討論後,丁○○決意推出「挖礦分銷系統」(又稱「美人挖 礦」)、「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方案內容如下:㈠「挖礦分銷系統」:分為「日日挖」與「月月礦」,前者固定給予投資人每日0.1%至0.2%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後者又細分為6個方案,分別為:⑴定存30日,最低投 資額1,000顆美人幣,收益為8%(換算年利率約為97%);⑵定存90日,最低投資額3,000顆美人幣,收益為30%(換算年利率約為122%);⑶定存180日,最低投資額5,000顆美人幣,收益為70%(換算年利率約為142%);⑷定存360日,最低投資額1萬顆美人幣,收益為150%(換算年利率約為152%) ;⑸定存100日,最低投資額200顆美人幣,收益為20%(換算 年利率約為73%);⑹定存200日,最低投資額200顆美人幣, 收益為55%(換算年利率約為100%)。㈡「美人抱抱」:係用 以吸引投資人支付美人幣參與之活動,依投資人預約之方案又分為:⑴韓國泡菜妹,投資美人幣20至50顆,收益為6天5% (換算年利率約為304%);⑵日本櫻花妹,投資美人幣50至1 25顆,收益為7天6%(換算年利率約為312%);⑶俄羅斯甜姐 兒,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9天10%(換算年利率約為405%);⑷烏克蘭辣模,投資美人幣300至800顆,收益為1 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⑸南非翹臀黑珍珠,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1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 );⑹臺灣正妹,投資美人幣125至300顆,收益為8天8%(換 算年利率約為365%);⑺中國名伶,投資美人幣300至800顆,收益為4天3%(換算年利率約為273%);⑻巴西森巴女郎, 投資美人幣20至50顆,收益為8天8%(換算年利率約為365% );⑼好來塢女星,投資美人幣800至2,500顆,收益為20天2 2%(換算年利率約為401%);⑽英倫淑女,投資美人幣50至1 25顆,收益為12天14%(換算年利率約為425%),並由盧卡 斯公司透過美人幣官方網頁、臉書網站粉絲團、LINE群組對外發布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巳○○、庚○○亦多所推廣上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 」等方案,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投資人壬○○,透過庚 ○○及巳○○而購買美人幣(購買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己○○與丑○○對此部分犯行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嗣邱資勝於108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期間,自其掌握之MBAEX交易所帳號「luke360luke0000000oud.com」(UID為0000000,帳戶登記所有人為邱資勝)、「skywalker990000000oud.com」(UID為0000000,帳戶登記所有人為 劉宇翔)帳戶即盧卡斯公司之美人幣市值管理帳戶,大量賣出美人幣及泰達幣,導致美人幣價格下滑,丁○○始發現有異 ,進而於108年1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暨告發,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及丁○○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子○○、天○○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證據出處詳後述),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子○○、天○○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寅○○、宙○○、申○○、玄○、卯○○於警詢(即調 查)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庚○○、巳○○、丑○○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1第113、385、391、409至411頁,本院卷2第13、40至41頁,卷目代碼詳如附 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投資細節、過程來由,較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二者間有不一致,且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復經本院傳喚前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由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依法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復審酌前開證人於法院審理時作證時不曾反應先前接受警詢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之情形,足見警詢筆錄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各該證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當時所為證述係出於自然及任意性,應可認定,故該等證人之警詢證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難以替代而具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俱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己○○、巳○○ 、庚○○、丑○○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自10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美人幣及美人挖礦、美人抱抱均係丁○○主導,且 相關制度設計也都是丁○○設計,系統也是丁○○建置,最後把 美人幣兌換成BUT幣也是丁○○主導,跟伊無關,且本案之投 資人均非伊所招攬,伊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亦無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1第267頁),被告己○○ 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己○○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 述:被告己○○擔任盧卡斯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負責經銷美人 幣之項目,僅為行政管理,有固定薪資及上下班時間,被告己○○本身亦無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又美人幣之投資方案「美 人挖礦」、「美人抱抱」等 ,係以美人幣作為回饋,而美 人幣係虛擬貨幣,價值隨市場波動並無固定價值,是否係有保證利潤則有疑義。 (二)訊據被告巳○○、庚○○固坦承渠等有協助盧卡斯公司講解虛擬 貨幣之發展與願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渠等並非盧卡斯公司之員工,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未招攬投資人,且本案並不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巳○○、庚○○之辯護人除以相 同理由,為被告巳○○、庚○○辯護,更為渠等辯稱如下述:銀 行法所謂「收受存款」包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銀行法第122條參照),而「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 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意即虛擬貨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故認本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其為盧卡斯公司員工,負責如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工作內容,且有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盧卡斯公司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及存提款業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也沒有參與美人幣之發行,且本案並不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 丑○○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包 含「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其中「款項」係指通行貨幣(法定通行貨幣或外國貨幣,銀行法第122條參照),而 「資金」是指可供使用或運用之金錢,通常以貨幣方式表現,用來進行周轉,滿足創造社會物質財富需要的流通價值。虛擬貨幣如比特幣目前在我國的法律定位上並非貨幣,而係數位虛擬商品,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參與或提供比特幣之相關服務或交易,意即虛擬貨幣目前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客體,故認本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 (四)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⒉被告己○○、巳○○ 、庚○○、丑○○等人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及上開被 告間是否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二、訊據被告己○○坦承其自108年1月10日起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見偵3卷第6頁),被告巳○○、庚○○坦承渠等有協助 盧卡斯公司講解虛擬貨幣之發展與願景(見偵4卷第6至8頁 ,偵5卷第20至21頁),被告丑○○坦承其為盧卡斯公司員工 ,負責會計及存提匯款業務(見本院卷1第310至311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購買美人幣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供述證據欄、非供述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三、本案情形屬於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二)據以下投資人證述: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新台幣(下同)9萬3,000 元購買3,658個美人幣,每個約0.9美金,是一個LINE暱稱是「DA」的男生先打電話給我,他說美人幣很快就會上市,會賺很多錢,會漲幾倍 ,但我忘了,他說他們以前平台的幣 都漲10幾倍,他有說他是MBAEX平台的,後來邀我加入美人 幣群組等語(見偵7卷第317頁,結文於同卷第337頁)。 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購買美人幣之前,對於有 無他人跟我說投資美人幣以後一定會獲利,或者是每年的報酬一定會有怎樣的程度乙事沒什麼印象,我真的不記得說明會上有沒有說美人幣一定會漲等語(見本院卷3第106、108 頁);其於調查中證稱:當時盧卡斯公司業務向我介紹美人幣,除貨幣有高獲利外,另外美人幣還可以在數位商城購物,我去聽美人幣說明會時,上面說明的人有提到遠東航空alien幣,美人幣可以像遠東航空alien幣有蠻高的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我是以1顆0.6美元購買,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1美元以上,後來 我也在第一期美人幣釋出7%數量時賣掉轉買其他虛擬貨幣,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商城買商品,聽公司人員說明有保本功能才投資,我印象記得公司的人有說明美人幣會大幅增值,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我是聽公司人員說明後有保本增值空間才會投資,我是以每顆美金0.6美元 購買美人幣5,000顆,總計9萬3,600元,我是以現金交付方 式投資美人幣,直接在盧卡斯公司簽署「數位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投資款項等語(見偵6卷第78、79、81頁) 。是就證人寅○○參加美人幣說明會之內容及投資美人幣之過 程乙節,證人寅○○有前後所述不一致情況,考量證人寅○○於 調查時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證人寅○○於調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 ⒊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參加過一次美人幣說明會 ,說明會中如何介紹美人幣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說明會中有無提到美人幣一定會漲,我也沒有特別印象,好像也沒有特別講美人幣會不會有往下跌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3第113至115頁);其於調查中證稱:我去聽美人幣說明會 時,仲介業務有跟我說明美人幣有較高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閉鎖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0.8美元以上,我印象記得公司的人有說明美人 幣會有比我購買的價格0.8美元高的增值空間,且前景不錯 ,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在說明會現場有以簡報方式介紹天沐集團的業務,並且以公司簡介DM給予每位投資者,上面詳述公司業務内容及美人幣,我聽取說明會後覺得不錯,所以我就又到盧卡斯公司了解更詳細的投資方案,並在盧卡斯公司内部簽約,我是以每顆美人幣0.8美 元購買美人幣1萬顆,總計24萬9,600元,我是在盧卡斯公司直接交付現金與簽訂契約書,盧卡斯公司是幫天沐集團發行美人幣的公司,此外盧卡斯公司也幫忙與投資人簽訂合約及介紹天沐集團公司業務,我投資美人幣的原因主要是可以保本,獲利也高,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公司建構的網路商城購物等語(見偵6卷第84至87頁)。是就證人宙○○參加美人幣 說明會之內容及投資美人幣之過程乙節,證人宙○○有前後所 述不一之情況,考量證人宙○○於調查時之證述,其距離案發 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證人宙○○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多事情都忘記了,以先 前 在調查局所述為準,我於調查時證稱我去參加說明投資方案的時候,廖文億說美人幣還沒上市,價格每顆0.7美元,上 市後每顆價錢一定會漲到至少1美元,並跟我強調美人幣是 保本的、獲利高等語(見本院卷3第125頁)。 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我的朋友卯○○介紹得 知美人幣,卯○○跟我說美人幣一定會賺錢,至少賺1倍,我 決定投資當天,卯○○有給我買賣契約書,投資美 人幣的價 款也是交給卯○○等語(本院卷3第131至132頁)。 ⒍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針對美人幣投資有沒有保本, 我沒有印象了,以我先前在調查局的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3第141至142頁);其於調查中證述:男業務跟我介紹美 人幣時,說明其有保本獲利高投資價值的功能,男業務有提到遠東航空alien幣,美人幣可以像遠東航空alien幣有蠻高的增值空間,且我是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買的,所以價值會較便宜,等上市後至少會在美金1美元以上,後來我也在第一 期美人幣釋出7%數量時賣掉轉買其他虛擬貨幣,加上美人幣還可以在商城買商品,我是聽公司人員說明有保本功能才投資,我印象記得男業務有說明美人幣會大幅增值,但詳細增值空間及年報酬率我不太記得了,我是以每顆美金0.6美元 購買美人幣10,000顆,總計18萬7,200元,我是以現金交付 該男業務等語(見偵6卷第152、153、155頁)。是就證人申○○於投資美人幣時,其認知美人幣投資有無保本乙事,證人 申○○有前後所述不一致情況,考量證人申○○於調查時之證述 ,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證人申○○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⒎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威詠跟我說他是盧卡斯公司 的人,他有跟我說美人幣有保證獲利,起碼會漲到1至2美元以上,我是用每1顆0.6美元買進美人幣,所以我認為這樣子有保本,我買美人幣的錢是匯到曾威詠的帳戶,我參加的說明會是一個叫「白董」的人主講,還有一個叫「瑞哥」的,「瑞哥」是先介紹美人幣跟IT幣的東西,接著是「白董」介紹,美人幣的契約是曾威詠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71、172、174、176、178、180、181頁)。 ⒏證人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買5萬多元的美人幣,3,00 0個左右,美人幣代銷公司是盧卡斯,有一個LUKE講師矮矮 的,還有威詠講師,威詠長痩痩高高的,他們說美人幣可以漲到5至10元,後來盧卡斯辦課程,盧卡斯的女業務跟我約 在基隆路附近咖啡廰就簽約購買,我買的時候一個0.6美元 ,還沒\上市,我有在說明會看過邱資勝負責說明,我只知道LUKE跟威詠等語(見偵7卷第322頁,結文於同卷第325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的說明會,講師的名字叫Luke,Luke講到美人幣跟岩盤浴那個公司合作,可以在那邊消費運用,他們還有一個購物網站,可以去做消費,整個整體講完就是說美人幣未來價格接下來一定會繼續往上漲等語(見本院卷3第195至196頁)。 ⒐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參加美人幣說明中之內容及 美人幣交易過程,我都不記得了,以我先前的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3第243頁);其於調查中證稱:有次我去復興會館岩盤浴時,旁邊會議室剛好召開說明會,我到會場請求協助幫忙,是一個叫小楊的盧卡斯員工幫我處理,我當時先去提款現金3萬元,然後小楊現場幫我打入泰達幣,隔天我打 電話給小楊,我說要匯款至他們公司再投入27萬餘元買泰達幣,他說他直接來復興會館收現金,然後當場打泰達幣給我,我再到MBAEX交易平台上去再換成美人幣,當時美人幣每 顆是美金0.8元的發行價,我總共投資30萬餘元,我有參加 過2次說明會,一次是108年7月間在天沐復興館,當次參加 人數約有40至50人,當次我最主要是想要找公司人員協助我購買美人幣,所以沒有仔細聽說明,一次是在108年8至9月 間,我去岩盤浴時,看到有美人幣應用說明會傳單,所以我依址前往盧卡斯公司位於内湖的一個場地,說明會由一個男性主持人先介紹邱資勝經歷,邱資勝是盧卡斯公司老闆,邱資勝有講MBAEX交易平台也是他經營代理,接下來就由邱資 勝開始講解,前面是講美人幣的應用,後面是講他如何操盤,可以快速讓美人幣快速成長,短時間漲到每顆美金2元, 很快就會到達每顆美金10元,意思是漲速很快,叫我們趕快買進、加碼,而且他說他有超商、UBER也有800台是他的公 司的車,所以不僅可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還可以直接變現,絕對不會有本金不能拿回來的問題,因為他很有實力,公司現金多到隨時都可以出金,邱資勝說MBAEX交易平台的交 易量很大,而且這檔會持續快速上涨,都可以賣出變現沒有問題,他還保證他經營盧卡斯公司現金很多,隨時都可以去他公司看,他有實力可以隨時贖回出金,所以我才放心投資等語(見偵6卷第148至150頁)。是就證人玄○關於其參加美 人幣說明中之內容及美人幣交易過程乙節,證人玄○有前後所述不一致情況,考量證人玄○於調查時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證人玄○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⒑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美人幣先投資8萬元,後 來還有追加,我是轉帳給盧卡斯公司,我的上線曾威詠給我一個帳戶叫我轉帳到那裡,我會投資美人幣,是因為它的高利息及可以隨時提回去來保障本金,庚○○、巳○○都有去臺中 上課,庚○○在上課時也有用簡報陳述「日日挖」、「月月礦 」這種方案等語(見本院卷2第353至357頁)。 ⒒據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可徵邱資勝、盧卡斯公司員工、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巳○○、庚○○、曾威詠等人均係向投資人 宣稱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至少為每顆0.8或1美元以上,漲 多少就賺多少,賣出就可以取回本金,形同返還投資人本金,此部分即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無訛。且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035至1.06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保證支付投資人固定收益,年利率最少36%,即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 存款」甚明。綜此,本案情形確係屬銀行法所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無訛。 (三)被告己○○、巳○○、庚○○、丑○○等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本案中之美人幣,除可用於天沐公司岩盤浴美容SPA及「沐集購」網路商城消費外,僅能在MBAEX交易所中買賣交易,而MBAEX交易所之使用者必須以泰達幣方能在MBAEX交易所內購買該交易所發行之其他虛擬貨幣(含美人幣),盧卡斯公司為MBAEX交易所之臺灣代理商,意即MBAEX交易所使用者如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可以向盧卡斯公司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而MBAEX交易所使用者亦可將其持有之泰達幣 以新臺幣出售給盧卡斯公司,即為所稱之「出金」等情,業據被告己○○(見偵3卷第5至6頁)、庚○○(見偵5卷第8頁) 、吳志閔(見偵2卷第7頁)、癸○○(見偵1卷第7頁)等人於 調查中之供述綦詳。是欲購買美人幣之投資人,如無持有泰達幣,勢必會先以新臺幣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再由盧卡斯公司協助轉換成美人幣,此可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均係給付新臺幣金額以購買美人幣,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均係給付「新臺幣」為本案之投資本金,而非給付「虛擬貸幣」作為本案之投資本金,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係給付新臺幣即我國通行貨幣作為投資本金,自難謂不符銀行法中之「款項」、「資金」之定義,是被告巳○○、 庚○○、丑○○及渠等辯護人前揭辯稱本案與銀行法「收受存款 」或「準收受存款」要件不相符合云云,顯無足採。又MBAEX交易所使用者如在MBAEX交易所售出美人幣後所得之泰達幣,可將泰達幣以新臺幣出售給盧卡斯公司,即所稱「出金」,美人幣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內容縱係以美人幣作為回饋,仍得出金以新臺幣回收資金,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美人幣之投資方案「美人挖礦」 、「美人抱抱」等 ,係以美人幣作為回饋,而美人幣係虛 擬貨幣,價值隨市場波動並無固定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己○○、巳○○、庚○○、丑○○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 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 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故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二)被告己○○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年、108年時,我在盧卡斯 公司當美編,邱資勝是老闆,己○○是負責人,「峰哥」(即 被告己○○)跟「森哥」(即邱資勝)感情很好,我覺得二人 都算老闆,老闆叫我幹嘛我就幹嘛,巳○○有看過幾次,在要 做宣傳的時候,他有時會在臺上講課當講師,要拍照,戌○○ 、癸○○是負責搬磚的,搬磚就是從A交易所搬到B交易所,賺 取中間價差,丑○○是會計;我的工作內容是小編、行銷,做 圖、做banner、廣告文案、粉專經營、美圖,因為我們有個行銷群,那時候美人幣那邊,伍旋華、牛妍妍、乙○○他們都 會在群組裡面交代我們一定要幹嘛,可能這檔活動是什麼、要做什麼,我們就是針對這個來做圖或行銷,邱資勝給我們指示就是群組裡面有什麼需求,就按照那個走,那時候我們每天都要開早會,開早會的人有乙○○、伍旋華、牛妍妍他們 一定都會到,邱資勝也會到,還有我跟卯○○,「森哥」被收 押時,被告己○○說等「森哥」回來再說,你們就先照你們現 在做的事情,群組怎麼交代你們,你們就先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2第296至298、300、312、320至321頁)。 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忘記我在盧卡斯公司工作期 間的確切時間,我只記得我在那邊做了差不多快一年,後 來公司經營不善倒了,我就離開了,我知道「峰哥」(即被告己○○)是掛名負責人,丑○○是會計,戌○○跟癸○○在做「搬 磚」之類的業務,我進來盧卡斯公司的時候就是幫美人幣做行銷,主事的是邱資勝,己○○對業務不是很了解,邱資勝被 羈押時我們其實每天都會開會,就有說依照美人幣那邊群組發的去做執行,是誰告訴我們聽美人幣的群組指示來做事,我有點模糊,要嘛可能是美人幣那邊的窗口,不然可能就是問「峰哥」等語(見本院卷3第376至379頁)。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107年下半年到盧卡斯公 司上班,一直到109年4月離職,己○○會交代我做事情,基本 上是銀行的存匯,己○○說什麼我做什麼,算是我的老闆、我 直屬的上司,我也有負責發薪水,是依據「峰哥」己○○的指 示等語(見本院卷3第338至339頁)。 ⒋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邱資勝固為盧卡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己○○亦係盧卡斯公司員工認定之「老闆」,盧卡 斯公司員工會依據被告己○○之指示行事,尤其在邱資勝遭羈 押期間,盧卡斯公司員工亦僅得依據被告己○○之指示行事, 益徵盧卡斯公司在邱資勝遭羈押期間,係由被告己○○綜理盧 卡斯公司之業務。且由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當初是天沐 公司委託盧卡斯公司負責推廣並販售美人幣,且因天使輪階段可以較低價格買進美人幣,所以多數盧卡斯公司員工都有在天使輪投入資金,並將款項及錢包地址交由會計丑○○保管 彙整製作成冊,統一將款項及投資名單交給牛妍妍或邱資勝,牛妍妍確認投資款項收到後,再由M網打幣到我們提供的 錢包內等語(見偵3卷第10頁),及證人辰○○、卯○○之上開 證述,亦可徵被告己○○對於天沐公司委託盧卡斯公司推廣並 販售美人幣,且天使輪階段即私募期間可以較低價格買進美人幣,多數盧卡斯公司員工都有在天使輪投入資金等情形知之甚詳,及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行,仍在邱資勝遭羈押期間,指示證人辰○○、卯○○繼續依照原先美人幣之群組指示做事 ,繼續對不特定人行銷推廣美人幣,顯與邱資勝、丁○○等人 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擔任盧卡斯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 負責經銷美人幣之項目,僅為行政管理,被告己○○本身亦無 招攬投資人之行為,以此主張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三)被告巳○○、庚○○ 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LINE群組得知美人幣, 在群組裡都會看到巳○○和庚○○在宣導發布美人幣投資的事項 ,我應該是在108年中秋節過後,看到LINE群組裡面有實體 產業,覺得應該是真實的投資,就透過LINE跟庚○○聯繫,我 們就約在中壢一個峇里島餐廳,庚○○當面有說明美人挖礦的 方案,庚○○跟巳○○一起來跟我收錢,由庚○○轉幣給我,我總 共買了1萬枚美人幣,當時美人幣的價格大概是每顆1.72元 美金,所以我給了大概50多萬元的新臺幣現金,當時有一個「美人挖礦月月礦」,就是你存了多少配套的金額進去,他會付紅利給你,所以那時候看了評估,覺得大概是1萬顆金 額的獲利率最高,所以才會選擇1萬顆這個金額,要放到挖 礦系統,美人幣「挖礦分銷系統」的網址在LINE群組裡會看到巳○○和庚○○每天都會發布,牛妍妍也會轉發,我1萬顆美 人幣拿到的那個時候,我馬上就投進去挖礦了,在LINE群組裡也會看到庚○○和巳○○、牛妍妍也有發布如偵7卷第387至41 5頁、第416至428頁的美人幣推廣文宣,就是pdf檔給大家下載等語(見本院卷2第330至332頁)。 ⒉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美人幣是用轉帳給盧卡 斯公司,是盧卡斯公司員工叫我轉的帳號,庚○○、巳○○都有 去臺中上課,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庚○○,因為幾乎都是他上 ,「森哥」也有出現過1次或2次,我參加的說明會場地,門上面就有寫「盧卡斯」,辦公室中文就寫「盧卡斯」,庚○○ 說他賺多少多少、他下面多少線,曾威詠就是他的下線,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怎麼排的,我就是排在曾威詠下面,是曾威詠認識我拉我進去的,當初一開始曾威詠說他有賺錢的方案,然後跟我說買美人幣,他就說美人幣可以增值,美人幣剛開始的時候沒有像「美人抱抱」獲利那麼高,但真的比外面什麼銀行都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352、353、356、357、359、360、365、366頁)。 ⒊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威詠有跟我講過他是盧卡斯 公司的人,曾威詠有跟我說過美人幣有保證獲利,但是沒有說保證獲利多少,曾威詠說起碼會漲到1至2元美金以上,我參加的說明會是一個叫「白董」的人主講,還有一個叫「瑞哥」的,「瑞哥」是先介紹美人幣跟IT幣的東西,接著是「白董」介紹,美人幣的契約是曾威詠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3第172、174、179、182、183頁)。 ⒋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巳○○、庚○○他們是都會來盧卡 斯公司,都是可能來一下就走了,比較像是合作,只是我對巳○○比較有印象,所以我在調查中就說巳○○是盧卡斯公司的 講師等語(見本院卷3第377、37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巳○○跟威詠是盧卡斯講師幫忙講課,如果庚○○就是白董,那 我好像有點印象,他們都是合作關係,美人幣說明會都是巳○○跟威詠搭檔,邱資勝從監所出來後繼續進行美人幣管理, 做交易量等語(見偵7卷第320至321)。 ⒌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巳○○及庚○○均係與盧卡斯公司合作 之講師。且依被告巳○○於調查中供稱:邱資勝當初找我進入 團隊時,是要我找不特定人來上盧卡斯公司辦理虛擬貨幣的課程,等到這些來上課的人士想要買幣時,邱資勝告訴我讓我可以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我也是因為這個誘因,就去找我的其他友人,我印象中於108年4、5月間,邱資勝曾在美 人幣的企業主牛妍妍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的辦公室辦理美人幣的私募說明會,邱資勝向在場參與者表示,如果美人幣沒有賺錢的話都可以來找他,意思就是不用擔心會賠錢,我當天也有參與,邱資勝有說過未來4大超商、UBER平台皆可使 用美人幣支付,至於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約落在0.6美元, 上市後邱資勝則確實表示過開盤價會上看至少1.2美元,但 美人幣上市3個月將由每顆美元1元漲至每顆5元及半年由每 顆美元1元漲至每顆10元應該是呼口號時有講出的願景,邱 資勝於108年5、6月至同年9月間因洗錢罪嫌被羈押,因為邱資勝並沒有給足牛妍妍當初美人幣私募到的總額,導致美人幣的市值管理資金不足,牛妍妍很擔心美人幣會跌價,因此急於找人幫忙,牛妍妍知道我對虛擬貨幣有研究,因此在108年8月間找了我及我的朋友庚○○(綽號:白董)到牛妍妍位 於長安東路上的辦公室,牛妍妍向我及庚○○表示,他已經花 了1,000多萬元去護盤,公司資金已經不足,同時表示他想 要好好經營他的企業,問我有沒有解套的方法來避免美人幣幣價崩盤,當時牛妍妍表示他認識的一位直銷的領導人「劉老師」,建議可以透過「挖礦分銷系統」讓資金先沉澱避免美人幣跌價,之前有一間國外的IDAX交易所,也是採取此模式避免平臺發行的IT幣跌價,因為我和庚○○有實際操作過, 且績效很好,所以牛妍妍才會找上我和庚○○,但因為我和庚 ○○認為美人幣的交易量不夠大,且牛妍妍有實體的店鋪及沐 集購商城可以讓投資美人幣的投資者進行消費,所以只要讓美人幣可以以固定的價格換購實體的店鋪及沐集購商城的商品,就可以避免美人幣跌價,並建議牛妍妍應該縮小「挖礦分銷系統」的比例,後來牛妍妍也當場表示會採納我和庚○○ 的建議,同時表示「以1塊美金托底」(即美人幣最低可兌 換1美金商品),至於「挖礦分銷系統」牛妍妍會自行找工 程師製作,後來也確實有製作出「挖礦分銷系統」,我承認我有推銷美人幣,是因為邱資勝給我美人幣的價差,讓我有誘因去推銷等語(見偵4卷第8、10至13、2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投資人地○○、壬○○在買美人幣之前, 伊與地○○、壬○○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4第78頁),可徵 被告巳○○確係受邱資勝之邀而與盧卡斯公司合作之講師,且 對於盧卡斯公司宣稱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約0.6美元,上市 後上看至少1.2美元等情形知之甚詳,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 行,仍對不特定人推銷招攬美人幣之投資。復自被告巳○○與 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丁○○表示:「Ray,今天非常謝謝 你帶白董來,牛姐誠摯邀請你們來經營美人挖礦的項目!牛姐將美人挖礦項目交給你和白董操盤,目標年底3元,明年 站上8元!牛姐感謝你們的努力與付出,你們團隊前3個月進場美人挖礦的數量,我另外加贈5%美人幣給你們二位(你和白董自己分配),美人幣穩定站上3元達3個月、一人送10,000顆美人幣給你們做獎勵,穩定站上5元達3個月、一人再送20,000顆美人幣給你們做特別獎勵 大家一起努力讓美人幣 邁向高峰!」,被告巳○○則回覆「牛總」、「白董覺得你是 一個很負責任的人」、「我們也願意支持你的理想」、「等我們把策略再擬一下」等語(見偵5卷第59、61頁),益徵 被告巳○○對於嗣後丁○○推出之「挖礦分銷系統」,事前確有 參與討論及提供建議,顯與邱資勝、丁○○、被告庚○○等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巳○○辯稱:其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未招攬投資云云, 自無足採。 ⒍承上述,被告庚○○於調查中供稱:我是在108年時透過朋友巳 ○○得知盧卡斯公司,巳○○告訴我天沐公司的負責人牛妍妍要 發行名為美人幣的虛擬貨幣,該美人幣可以在天沐公司經營的岩盤浴及商城消費使用,並可以享有折扣,將來也會上MBAE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前景十分看好,再上架前他可以 透過盧卡斯公司拿到美人幣每顆美元0.6元,巳○○確實有帶 我去找牛妍妍,牛妍妍也有問我關於虛擬貨幣的事情,我是有告訴牛妍妍「挖礦分銷系統」分配的獲利越多,她自己的負擔就會越大,但我也告訴牛妍妍她是老闆,要怎麼決定制度是她自己的決定等語(見偵5卷第6至7、14頁);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投資人地○○、壬○○在買美人幣之前 ,伊與地○○、壬○○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4第80頁),可 徵被告庚○○係透過被告巳○○接觸到美人幣,對於盧卡斯公司 宣稱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約0.6美元,上市後價格高於0.6美元等情形知之甚詳,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行,仍對不特定人推銷招攬美人幣之投資;復自被告巳○○將前開與丁○○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給被告庚○○,被告庚○○回覆「明天好好 算一下 哈哈」等語(見偵5卷第49至57頁),益徵被告庚○○ 對於嗣後丁○○推出之「挖礦分銷系統」,事前確有參與討論 及提供建議,顯與邱資勝、丁○○、被告巳○○等人有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辯稱 :其僅係單純分享投資經驗,並未招攬投資云云,亦無足採。 (四)被告丑○○ 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個朋友王柏鈞介紹我投資 美人幣,我不清楚王柏鈞跟發行美人幣的公司有什麼關係,我只知道有一個綽號叫「小綠」的女孩子幫我做簽約的動作,小綠那時候有講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只是講一些合約上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81、83頁) 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我投資美人幣是什麼時 候,我印象中好像價值差不多3萬多元臺幣,我沒印象我買 的時候美人幣是否已經在MABEX交易所發行,美人幣的款項 交給誰我也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3第412頁);其於調查中證述:我在108年6月28日投資購買1,200顆美人幣,每顆美 金0.8元,花費新台幣2萬9,952元,我投資美人幣的原因就 是會漲會賺所以才投資,我因為是盧卡斯公司員工,所以投資款我是直接交給公司會計丑○○,後續處理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6卷第123至124、127頁)。是就證人卯○○投資美人幣之 時間點及將投資款項交給何人乙節,證人卯○○有前後所述不 一致情況,考量證人卯○○於調查時之證述,其距離案發時間 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故應以證人卯○○於調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調查中證稱: 因天使輪階段可以較低價格買進美人幣,所以多數盧卡斯公司員工都有在天使輪投入資金,並將款項及錢包地址交由會計丑○○保管彙整製作成冊等語(見偵3卷第9頁),可徵被告 丑○○有帶美人幣之投資人簽約,也有經手美人幣的投資款項 。且依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我在LINE的暱稱是「小綠」 ,108年7月間美人幣正式發行,並在MBAEX平台交易上架, 在這之前有買美人幣的民眾,會和郁清公司(美人幣是郁清公司和天沐公司一起發行)簽訂一式兩份的買賣合約,這兩份合約都會先送回郁清公司用印完後再透過盧卡斯公司交給民眾留存,數字我不記得,大概平均一個禮拜會有2、3位民眾拿現金來盧卡斯公司交給我,並簽訂美人幣買賣合約,我是兩個禮拜跟牛妍妍結算一次,金額最多那次是十幾萬元,我記得牛妍妍要求我們盧卡斯公司在MBAEX交易平台發行及 上架後的美人幣價格,每顆不可以低於美元1.01314元,至 於牛妍妍和盧卡斯公司簽訂的定價我現在沒有印象,但絕對不會高於美元1.01314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33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美人幣還沒有掛到交易平台上前,買家要與牛妍妍簽合約買入美人幣,等掛上交易平台後,買家就可以賺到交易利差,盧卡斯公司也跟牛妍妍買美人幣,以較低價格購入,也可以賺利差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346頁 )。可徵被告丑○○對於美人幣於私募時價格絶對比在MBAEX 交易平台發行及上架後的價格低等情知之甚詳,及亦知盧卡斯公司非銀行,仍有帶美人幣之投資人簽約,及經手美人幣之投資款項等行為,顯與邱資勝、丁○○、被告己○○等人有共 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本案投資人均非由被告丑○○所招攬,然被告丑○○有帶美人幣之投 資人簽約,及經手美人幣之投資款項等事實,故認被告丑○○ 仍應與邱資勝、丁○○、被告己○○等人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丑○○前開辯稱:伊沒有招攬本案投 資人,也沒有參與美人幣之發行,以此主張其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巳○○、庚○○、丑○○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己○○、巳○○ 、庚○○、丑○○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經查,丁○○ 於108年2月15日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天使輪(即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前之私募期間 )之總銷售,且為美人幣天使輪銷售之唯一受託人,有丁○○ 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5至56頁), 嗣丁○○以郁清公司名義,委託盧卡斯公司代為操作美人幣社 群媒體之宣傳行銷,亦有雙方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1至53頁),又觀諸本案投資人所簽立之美人 幣投資契約,甲方為「MUB 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乙方為投資人,有各該投資人之數位加密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欄),MUBFoundation Holding PTE. LTD.亦未查有設立登記。是被告己○○、巳○○、庚○○、丑○○等人應認係以自然人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並非以法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則被告己○○、巳 ○○、庚○○、丑○○等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犯行,被告己○○、巳○○、庚○○、 丑○○等人與丁○○、邱資勝、曾威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己○○、巳○○、庚○○、丑○○等 人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三、擴張起訴事實 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63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等判決意旨亦同。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記載美人幣之「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投資方案內容,惟漏未敘及美人幣在推出「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投資方案前,即強調美人幣於私募期間購買價格會比較便宜,保證美人幣在MBAEX 交易所上市發行價格為每顆1美元以上,賣出即可取回本金 等投資內容,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曉諭美人幣有關之交易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見本院卷3第10頁),令被告與辯護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己○○、巳 ○○、庚○○、丑○○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水產、肉品運送工作,目前尚無獲利,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太太及小孩均需要我 扶養,每月花費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4第312至313頁 )。 ⒉被告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有欠父親60幾萬 元及欠朋友約5、60萬元,住母親名下的房子,離婚,仍與 前妻同居,有3個小孩,1個已成年,2個尚未成年,3個小孩及同居人均需要我扶養,每月約要花費7至1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4第96至97頁)。 ⒊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從事團購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住家人名下的房子,有欠家人、朋友快100萬元,離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 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4第97頁)。 ⒋被告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目前有欠家人及信用貸款共約50萬元,與男友同住男友家,未婚,有1個未成 年小孩,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約要花費2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4第97至98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己○○、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院卷4第317至318、105至107頁),被告己○○、庚○○前均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⒉依卷附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5第101至103頁),被告巳○○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70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3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4月 ,並於105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巳○○本 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查被告巳○○前案係因 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 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依卷附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 院卷5第109至110頁),被告丑○○前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 告丑○○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查被告丑○○ 前案係因賭博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 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審酌被告己○○、巳○○、庚○○、丑○○等人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 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前揭保本(保息)之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出資,導致眾多投資人投入其積蓄,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應薄懲。再考量本案吸收之資金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8萬9,016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己○○為盧卡斯公司負責人,盧卡斯公司之員工均聽命被 告己○○之指示行事,是被告己○○處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 參與相對較深。被告巳○○、庚○○則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 ,有招攬本案美人幣投資及與丁○○討論美人幣「挖礦分銷系 統」如何設計之犯行,犯罪貢獻較被告己○○少。而被告丑○○ 為盧卡斯公司之會計,係依被告己○○之指示行事,有協助投 資人簽訂契約及經手本案美人幣投資款項之事實,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己○○、巳○○、庚○○輕微,自應 依照被告己○○、巳○○、庚○○、丑○○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 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己○○、巳○○、庚○○、丑○○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己○○、巳○○、庚○○、丑○○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 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亦同),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亦同。 (三)經查: ⒈被告己○○為盧卡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領得薪資10萬元 。又盧卡斯公司除銷售美人幣之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惟美人幣與其他業務之占比不明,是本案估算處理美人幣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2分之1。再本案所涉犯罪期間為108 年3月至同年7月,以此計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 計算式:10萬元×5月×2分之1=25萬元)。 ⒉被告巳○○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每月車馬費3萬元,伊差不多只有拿到1個半月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76至77頁),以此計算被告巳○○之 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5月=4萬5,000元 )。 ⒊被告庚○○為盧卡斯公司之合作講師,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伊沒有領取車馬費、報酬或分紅等語(見本院卷4 第79頁),及據證人壬○○於調查中證述:108年10月15日我 跟被告庚○○(綽號白董)購買美人幣1萬顆,總計52萬6,320 元,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見偵6卷第49頁),是認被告 庚○○之犯罪所得為52萬6,320元。 ⒋被告丑○○為受僱於盧卡斯公司擔任會計,每月領得薪資為2萬 3,000元至2萬4,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丑○○之2萬3,000元 計算。又盧卡斯公司除銷售美人幣之業務外,尚有其他業務,惟美人幣與其他業務之占比不明,是本案估算處理美人幣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2分之1。再本案所涉犯罪期間為108年3月至同年7月,以此計算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5萬7, 5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5月×2分之1=5萬7,500元)。⒌綜上,爰就被告己○○、巳○○、庚○○、丑○○上開各該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己○○、巳 ○○、庚○○、丑○○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現金70萬元,為被告庚○○所有, 金錢所表彰者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被告庚○○前開犯罪所得,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 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扣案之現金70萬元,應就其中52萬6,320元部分宣告沒收 ,並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扣除犯罪所得52萬6,320元後所餘之現金17萬3,680元,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庚○○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庚○○之犯罪 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己○○、巳○○、 庚○○、丑○○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8至9、13、14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己○○、巳○○、庚○○、丑○○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主機共3臺,固均為被告 己○○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12所 示之筆記型電腦主機1臺,固均為被告庚○○所有,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1支及編號16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固均為被告巳○○所有,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手機1 支,固為被告丑○○所有,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 品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資勝及被告己○○、巳○○、庚○○、丑○○均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詎渠等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至11月間,由邱資勝、己○○、巳○○、庚○○在天沐公司等處對外召開多場 說明會,並透過FACEBOOK網站之美人幣官方網頁、通訊軟體LINE之「美人幣挖礦分銷」、「盧卡斯商學院」、「美人幣推廣」等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向不特定民眾聲稱美人幣之漲幅可期,並以「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方案內容詳如前述事實二),以上開方案向不 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顆數之美人幣。因認被告己○○、巳○○、庚○○、丑○○此部分亦係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人係向丁○○購買美人幣 ⒈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未○○、午○○、甲○○、酉○○、辛○○是同事,我會購買美人 幣,是因為自己任職公司發行,老闆牛妍妍有做宣傳,牛妍妍在郁清公司開會時就有向員工說明美人幣的未來趨勢,我當時購買美人幣的金錢是匯款到牛妍妍給的帳戶,我沒有參加過美人幣對外的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3第34至37、61頁 )。 ⒉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投資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乙○○、午○○、辛○○是同事,我們會投資美人幣是郁清公 司老闆牛妍妍有在開會時向員工說明她要發行虛擬貨幣,要各部門員工配合,牛妍妍向我們說明虛擬貨幣的未來願景、趨勢及使用方法,向我們推銷,我們才購買的,我買美人幣當下沒有參加過盧卡斯公司的說明會,我會買美人幣是因為我們在推廣商城可以換商城幣到商城上購買東西,我購買美人幣的款項係轉帳到老闆牛妍妍給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3 第11至12、31頁)。 ⒊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投資人午○○於調查時證述:我於 107年6、7月間進去郁清公司擔任電商部客服,108年10月離職,我有投資1000顆美人幣,每顆價格約0.4美金,美人幣 私募發行時,牛妍妍有在開會時向員工說明,她要發行虛擬貨幣,要各部門員工配合,牛妍妍她向我們說明的虛擬貨幣未來很有發展性,也可以在商城使用等,我購買美人幣沒有簽署契約,是直接跟牛妍妍購買等語(見他卷第161至162頁)。 ⒋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投資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之前與乙○○、未○○、午○○、辛○○在郁清公司共事過,美人 幣是公司發行推出的新興產品,除了是虛擬貨幣,也可以運用在SPA店的消費,我是在公司聽到美人幣的,公司通知有 興趣的員工可以去認購,公司高層即牛妍妍、相關產品的執行同事們當初有發一些傳單之類的介紹紙本,我當初沒有很想買,是被未○○說服說沒關係妳還是買,後來我就買了,我 會購買是因為覺得公司發展應該蠻有前景的,再加上這樣的產品我沒有接觸過,有點像是花點小錢去了解虛擬貨幣是什麼樣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至201頁)。 ⒌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投資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認識辛○○,我在天沐集團是擔任芳療師,我有投資美人幣 ,可以換天沐公司的產品,我是在公司上班的時候,店長辛○○跟我講到美人幣,我們都會買公司產品,買美人幣的話就 可以直接買公司產品做使用,我沒有參加過美人幣的說明會或是LINE群組,公司就美人幣有沒有跟其他的公司合作推出,或是這個產品後面的獲利機制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212至215、217頁)。 ⒍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認識乙○○、未○○、酉○○,我是在我任職的天沐公司聽到美 人幣的,老闆牛妍妍說可以投資美人幣,但是是買我們店裡面的東西,除了牛妍妍跟我說過美人幣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過美人幣,公司發行的美人幣我不知道是跟誰配合,來我們店做說明會,好像是盧卡斯公司,但我是在外面做外場的,所以我並沒有進去參加說明會,我買美人幣主要是因為我有在用公司的產品,美人幣可以用來買公司產品等語(見本院卷3第218至219、222、225頁)。 ⒎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投資人,均任職於丁○○經營之郁清公司或天沐公司,渠等會購買美人 幣均係因丁○○在公司向員工推廣宣傳美人幣之未來發展及用 途,鼓勵員工購買美人幣,且渠等購買美人幣之款項均係匯款至丁○○給的帳號。又丁○○於108年2月15日與邱資勝簽立合 約書,委託由邱資勝為美人幣天使輪之總銷售,且為美人幣天使輪銷售之唯一受託人,丁○○不得再委託他人進行美人幣 天使輪之銷售,有丁○○與邱資勝簽立合約書在卷可參(且本 院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丑○○亦於調查中證稱:我知道當 初牛妍妍和盧卡斯公司簽訂的合作合約,有規定牛妍妍不可以自己販賣美人幣,一定要透過盧卡斯公司,但牛妍妍好像自己私下有轉賣美人幣等語(見本院卷1第331頁),可徵依丁○○與邱資勝之上開約定,美人幣在私募期間,僅得向邱資 勝或邱資勝經營之盧卡斯公司購買,是認被告己○○、巳○○、 庚○○、丑○○等人實難以預見丁○○會有在美人幣私募期間自行 向其員工招攬美人幣之投資並經手投資款項之情,且卷內亦尚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美人幣之交易與被告己○○、巳 ○○、庚○○、丑○○有關。 (二)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辰○○係自行在MABEX交易所購買 美人幣 據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於107、108年時,在盧卡斯公司當美編,以美人幣的造勢跟未來規劃,感覺價格應該會不錯,不至於像一些發行的垃圾幣一樣,我本來就有在玩虛擬貨幣的投資,可是我沒有選擇在私募的時候購買,我比較習慣交易所上的現貨交易,我是直接去交易所買等語(見本院卷2第296、322至323頁),及其於調查中證稱:我是用我手上原本就持有的泰達幣去購買美人幣等語(見偵6卷第223頁),可徵投資人辰○○雖 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惟其並未在美人幣私募期間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美人幣,而係於美人幣在MAB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 ,自行在MABEX交易所以其原本就持有的泰達幣去購買美人 幣,是認被告己○○、巳○○、庚○○、丑○○等人亦難以預見辰○○ 並非在美人幣私募期間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美人幣,而係於美人幣在MAB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自行在MABEX交易所以其原本就持有的泰達幣去購買美人幣之情,且卷內亦尚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此部分美人幣之交易與被告己○○、巳○○、庚○○、 丑○○有關。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美人幣交易,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巳○○、庚○○、丑○○等人有與丁○○ 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美 人幣交易,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己○○、巳○○、庚 ○○、丑○○有關,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己○○、巳○○、庚○○、丑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癸○○均係盧卡斯公司之員工,均 負責在MBAEX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之操作,渠等均明知非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月至11月間,由邱資勝、己○○、巳○○、庚○○在天沐公司等處對外召開多場說明會,並透 過FACEBOOK網站之美人幣官方網頁、LINE之「美人幣挖礦分銷」、「盧卡斯商學院」、「美人幣推廣」等群組對外發布說明會訊息,向不特定民眾聲稱美人幣之漲幅可期,並以「挖礦分銷系統」、「美人抱抱」等方案招攬投資(方案內容詳如前述事實二),以上開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顆數之美人幣。因認被告戌○○、癸○○此部分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戌○○固坦承其為盧卡斯公司員工,有操作MBAEX交 易所平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堅稱:伊是負責虛擬貨幣搬磚,伊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也沒有參與美人幣之發行等語;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有 操作MBAEX交易所平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犯行,辯稱:伊非盧卡斯公司員工,伊係約於盧卡斯公司停業1年半前,向邱資勝借1,000萬資金來做虛擬貨幣搬磚,伊沒有招攬本案投資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戌○○、癸○○於本案中是否有與被告己○○等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上市發行後,須持有泰達幣始能在MBAEX交易所購得美人幣 據被告戌○○於調查中供稱:MBAEX交易平台我們都暱稱為「M 網」,據我所知是新加坡公司創立,而盧卡斯公司則是該平台的代理商,MBAEX交易平台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使用的 平台交易幣為泰達幣,客戶必須先購買泰達幣,才可以到MBAEX交易平台上購買比特幣、以太幣等虛擬貨幣,盧卡斯公 司就是協助MBAEX交易平台買賣泰達幣並出金的代理商,客 戶可以透過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幣或是將持有的泰達幣賣給盧卡斯公司,盧卡斯公司再兌換成新臺幣給客戶,而泰達幣買賣的價格是各交易平台決定,盧卡斯公司賺取的是平台買賣間的價差等語(見偵2卷第7頁),與被告癸○○於調查中供 稱相符一致(見偵1卷第6頁),可徵美人幣在MBAEX交易所 上市發行後,須持有泰達幣始能在MBAEX交易所購得美人幣 。 (二)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戌 ○○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賺差價,簡稱是叫「搬磚」等語(見本 院卷3第250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一致(見本院卷3第339頁),可徵被告戌○○、癸○○確係 從事虛擬貨幣搬磚。 (三)再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盧卡斯公司任職期間 ,是負責做各大平台搬磚業務,平台有如MBAEX平台,還有MXW、幣託、幣安等各大平台,比如在幣託,比特幣上面的金額是1萬,在那個時候中間跑匯率可能會有價差,我就從這 邊買1顆、那邊賣1顆,做對沖,中間就會有利潤,再扣掉手續費,這就是我賺的錢,是盧卡斯公司給我們一筆錢去操作,搬磚的幣別有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盧卡斯公司的客戶如果要買泰達幣的話,要看我能不能從平台上拉,及看該客戶他要拉的價格是多少,因為平台上面是波動的,這個我沒辦法控制,平台上是多少錢,如果該客戶要買,我再買就好,我不會知道客戶買泰達幣的用途是什麼,我沒有必要問客戶買了要幹嘛等語(見本院卷4第286、287、289頁),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盧卡斯公司停業 往前推大概一年半的時間,我都是在做虛擬貨幣搬磚,我是跟邱資勝借了1,000萬做虛擬貨幣搬磚,我沒有領盧卡斯公 司的薪水,我搬磚利潤的三成會給邱資勝,當作還邱資勝的錢,我搬磚的幣別有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主流虛擬貨幣,當盧卡斯公司有客戶想要來買泰達幣的時候,有可能是我負責,我不一定會知道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如果客戶有講我就會知道,沒有講我就不會知道,在客戶購買之前我也不會特別去詢問客戶購買用途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4頁),可徵被告戌○○、癸○○係因從事虛擬貨幣搬磚,而會 操作MBAEX交易所平台,當有客戶欲向盧卡斯公司購買泰達 幣時,被告戌○○、癸○○雖均有可能負責此等出賣泰達幣予客 戶之業務,但不一定會知道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在客戶購買之前也均不會特別詢問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是認縱客戶係為在MBAEX交易所平台上面購買美人幣而去購買泰達 幣,自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戌○○、癸 ○○係明知客戶購買泰達幣的用途係為投資美人幣,而仍在MB AEX交易所平台上操作出賣泰達幣予客戶。況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美人幣交易,均係在美人幣尚未在MBAEX交易所 平台上市發行之私募期間,應與被告戌○○、癸○○無涉,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所有美人幣交易,投資人亦均非由 被告戌○○、癸○○所招攬及收款(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供述證 據欄所示),故尚難認被告戌○○、癸○○於本案中與邱資勝、 被告己○○等人具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戌○○、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戌○○、癸○○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戌○○、癸○○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 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本件因法官廖晉賦於112年8月30日職務調動,不能親自簽名,由審判長吳承學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